经济联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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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联合体是指在市场经济中,打破所有制、行业、部门、地区的界限,由两个以上单一企业在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原则的基础上进行部分与全面统一经营管理所形成的经济实体。它和经济协作不同,经济协作企业之间保留各自的独立性,而经济联合体则是一个经济组织。进入80年代后,中国城乡许多经济单位之间,以至农民个人相互之间,围绕生产前、生产中、生产后各环节,根据自愿互利原则,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隶属关系的界限,组成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
欧盟是世界上最大的经济联合体,其国民生产总值甚至超过了美、日。同时,欧盟还在不断的发展扩大,欧洲统一大市场的运行使欧盟在世界经济领域和国际政治舞台上的作用更加重要,与中国的联系也越加紧密。
经济联合体的主要形式有:
- 跨区域的联合
- 跨行业部门的联合
- 工农城乡之间的联合
- 不同所有制之间的联合
- 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之间的联合
- 生产企业与学校
- 科研单位的联合等
企业经济联合体作为现阶段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它具备了作为一个经济实体所应具备的条件。
首先,企业经济联合体拥有财产的经营管理权或所有权,这是它作为经济实体的决定性条件。联合体拥有的财产不仅是它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它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基础;还是它进行业务活动的信用基础。由于组成联合体的各单位,其所有制性质不同,可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联合,也可能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联合,还可能是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之间的联合,使得联合体的成份较为复杂。前两种情况比较好处理,即由全民所有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其性质仍是全民所有制,由集体所有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其性质仍是集体所有制。但最后一种情形应该看成是全民性质的还是集体性质的呢?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既不能看成是全民的,也不宜看成是集体的,而应视作混合型的联合公司,该公司对原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对原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则享有所有权。有人认为,由一个统一的企业组织行使这样两种权利,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事实上,这个问题只有在理论上才具有争论意义,实践中完全可以灵活运用,并不存在多大的矛盾,尤其是现在,通过对企业领导管理体制的改革,赋予国营企业更大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使得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在生产和经营管理上具有更大的一致性,由企业联合体统一行使这两种权利是完全可行的。
联合体基于上述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在其法人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通过独立的经营、管理活动,合理地调配、处理人、财、物与产、供、销诸方面的关系,充分发挥每一个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挖掘企业潜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做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是联合体作为经济实体的核心所在。
其次,企业经济联合体必须履行它对国家所承担的经济上的义务。它通过自己有效的经营活动,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任务,如期向国家交纳税收和利润,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也为职工创造更多的福利。联合体还应对各种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集体企业的自筹资金除外),按期偿还贷款和资金利息,依法接受银行、财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主管机关的监督。联合体愈能做到这样,其联合地位就愈巩固,联合作用愈加突出,其作为经济实体的特征就愈发显示出来。
再次,企业经济联合体以其自身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关系,当其由于自己的过错而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是由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就得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损害责任。例如,合同到期而未履行,就得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的,支付赔偿金,有时还要被强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联合体应以其全部实有财产(固定资产和流通资金)对债权人负责。联合体的财产责任,是其作为经济实体的最直接体现。
总之,企业经济联合体的经济实体性,正是进行企业改组联合的必要性之所在。
由于经验不足等原因,在联合中难免出现一些或大或小的问题。从近几年的情况来看,我们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联合中存在的问题:
(1)要坚决杜绝一哄而起建联合公司的现象。前段时间曾刮过一阵“公司”泛滥风,几个人一聚,一无足够的资产,二无合格的职工,三无正式的章程,四无健全的组织机构,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就把冠冕堂皇的招牌亮出来了。有的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上做起广告来。事实上,这些所谓“公司”,根本无法开展业务活动,有的发起者甚至连到底要搞什么经营项目都说不清楚。结果人家要来联系业务,就难以接待;订购产品,却什么也拿不出。这不但坑了对方,也影响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国家应尽快制订《公司法》,对公司的含义、形式、种类,公司成立的条件、审批程序、登记手续、公司的权限范围等,加以明确规定,做到有章可循,在《公司法》尚未制定以前,有关机关、部门应严格把关,不轻易地批准公司的成立,为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做到宁缺毋滥。
(2)要防止盲目的、无明确计划和目的的联合。经济联合是按照专业化分工和协作配套的原则,把在技术上、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联合起来,以便更好地发挥各单位的优势,提高经济效益,确实需要进行联合的生产部门和生产单位,应该在遵循上述原则的基础上,通盘考虑,周密计划,对联合的具体事宜作出规定,以免等到联合后才发现各企业并无密切的协作关系,难以开展业务活动,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如果不是按照上述原则,而是随便凑合,事前缺乏可行性研究,联合后发挥不了联合的作用,就失去了联合的意义。必须明确这一点:联合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益,而不是图形式。
(3)不得借联合而强行改变参加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原来是全民的,联合后仍是全民性质,原来是集体的,联合后仍是集体性质,不得将全民企业改为集体企业、也不得将集体企业改为全民企业。原来的行政隶属关系,一般也不得因联合而改变,但如果有些单位原来归口就不合理,则可以要求改变其隶属关系,划人对口的主管部门,这也是在联合中应该进行的一项工作。原来的财务关系若要改变,必须征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4)联合需经一定的程序,具备完备的法律手续。联合协议达成后,各方均应报各自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关联合体的物资、设备、资金、经营管理方式,经济核算的方法,损益的分担,等等,均应有详尽的规定,这既可作为联合体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也可作为处理联合体内部纠纷时的参考。
(5)要对现存的企业经济联合体育计划地进行整顿。如前所述,主要是要对行政性公司采取相应的措施,尽量促使其向企业性公司转化;不具备转化条件的,要坚决予以撤销。
- 刘凯湘.《企业经济联合体的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