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購外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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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購外匯罪, 是指違反國家外匯管理法規,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重覆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行為。
- (一)騙購外匯罪的客體特征
騙購外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外匯管制,是指一個國家為了防止外匯資金自由輸出輸入,平衡國際收支,增強本幣信譽,穩定匯率,而對外匯買賣、國際結算以及外匯匯率實行的政策措施。在我國,一般不稱外匯管制而稱外匯管理。(註:參見劉舒年主編:《國際金融》(修訂版),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1991 年版,第195頁。)我國自1994年起實行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同時實行放鬆經常項目和嚴格資本項目“一松一緊”的外匯管理制度。外匯儲備是國家經濟實力的象徵之一,也是國家對外貿易發展的後勁所在。實施外匯管理,有利於國家外匯資金的集中使用,保護我國貿易的發展;有利於防止資本逃避,維持國際收支平衡;有利於增強人民幣信譽,加強我國的經濟地位;有利於穩定國內物價,促進經濟平衡、協調發展。騙購外匯行為,極易釀成本外幣兌換的盲目與失控,造成外匯流失,影響國際收支,扭曲貨幣信息,進而動搖國家金融、經濟的穩定。
- (二)騙購外匯罪的客觀特征
騙購外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行為。
何謂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目前我國實行的是結售匯管理制度,關於該制度的行政法律法規主要包括《外匯管理條例》、《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等。根據外匯管理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售匯一般包括貿易及非貿易經營性支付的售匯、非貿易非經營性質的售匯、個人的非貿易非經營性支付的售匯、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的售匯以及資本項目下的售匯。售匯行為的對向性行為即購匯行為。對正當購匯行為,外匯管理行政法律法規做出了明確規定:
其一,購匯場所的限定。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和售匯,也可以在外匯調劑中心買賣外匯,而境內機構、居民個人、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只能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和售匯。
其二,購匯單證的限定。外匯管理部門依購匯主體的不同、資本項目與經常項目的不同、進出口項下貿易結算方式的不同,規定了必須具有的商業單據和有效憑證。例如,適用跟單信用證\保函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如需在開證時購匯,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開證申請書;如需在付匯時購匯,還應提供信用證結算的有效商業單據。又如,專利權、著作權、商標、電腦軟體等無形資產的進口,持進口合同或協議;出口項下對外退賠外匯,持結匯單、索賠協議、理賠證明及退匯證明。
其三,購匯手續的限定。例如,財政預算內的境內機構非貿易非經營性用匯實行人民幣預算限額控制購匯。各用匯單位憑“非貿易外匯支出申請書”和人民幣支票,在核准限額下到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外匯指定銀行根據申請書,經核對開戶證件和填寫金額無誤後售匯,同時銷減用匯單位賬戶內購匯人民幣限額;用匯單位不得超過限額購匯,外匯指定銀行不得超過限額售匯。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是構成騙購外匯罪的前提條件。
何謂騙購外匯行為?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40條第4項規定, 騙購外匯是指以虛假或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欺騙外匯指定銀行購買外匯的行為。所謂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的銀行,包括中國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投資銀行、中信實業銀行、交通銀行、光大銀行、福建興業銀行、廣東發展銀行、深圳發展銀行、招商銀行、華夏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等。《決定》第1 條明確規定了騙購外匯的幾種行為方式:
(1)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 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騙購外匯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包括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和登記手冊。所謂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是指進出口單位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出口的單證。報關單是海關查驗和審批貨物進、出口的主要單證。它由海關依固定格式印製、進出口單位鬚根據海關的規定填制。登記手冊包括進料加工手冊和加工裝配、中小型補償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所謂進口證明包括進口許可證、進口批件等。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則指經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支局核發的售匯通知單、外匯擔保登記證等。
(2)重覆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騙購外匯的。根據相關外匯管理法規規定,外匯指定銀行在為客戶辦理售付匯之後,應在報關單、商業單據等有效憑證上加蓋“已供匯”印章。對持蓋有“已供匯”印章的報關單、商業單據等憑證購付匯的客戶,外匯銀行不得為其辦理售付匯業務。然而,實踐中有些外匯指定銀行不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故意或疏於加蓋“已供匯”印章,從而給不法分子留下了重覆使用商業單證或憑證騙購外匯的可乘之機。
(3)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立法為免掛一漏萬,故以“其他方式”囊括法條未能明列的騙購外匯方式。這是一種堵截性構成要件的立法方式,具有堵塞攔截犯罪人逃漏法網的功能。(註:參見儲槐植著:《刑事一體化與關係刑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58—359頁。)具體而言,其他騙購外匯方式包括以虛假或者無效的外貿合同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和虛構特定事項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等。
何謂數額較大?《決定》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尚待有關司法解釋的出台。審議《決定》草案時,黃玉章等部門委員提出草案對此類犯罪活動的數額採取“較大”、“巨大”、“特別巨大”而未明確具體數額的做法過於籠統,司法實踐中不好把握,建議做出具體規定,遺憾的是,立法沒有加以採納。(註:審議草案時,建議規定具體數額的委員還認為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做出司法解釋可能難以產生理想效果。對此,我們認為,應當承認司法解釋若不緊隨刑事立法會導致一段時期內司法操作的不便和執法的不統一。因此建議由“兩高”儘快聯合做出司法解釋,這樣亦能達到理想效果。)在專門司法解釋出台以前,我們認為,可以參照1998年8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對騙購外匯罪的基本構成數額,可以認為是非法騙購外匯20萬美元或違法所得5萬元人民幣以上。
- (三)騙購外匯罪的主體特征
騙購外匯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司法實踐中,單位主體多為擁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外貿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但不排除無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假稱其具有進出口經營權或尋求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單位共謀實施騙購外匯行為的情形。
- (四)騙購外匯罪的主觀特征
騙購外匯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以虛假、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騙購外匯會發生破壞外匯管理制度的結果且追求其發生的心理態度。過失不構成騙購外匯罪。實踐中多出自牟利動機。騙購外匯罪是法定犯、行政犯。對騙購外匯罪違法性認識中的“明知”,當理解為明知騙購外匯行為的違法性、騙購外匯行為結果的社會危害性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決定》第1條第3款明確規定:“明知用於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的,以共犯論處。”僅就認識因素而言,兩處“明知”不存在區別。深究意志因素,則前者為“希望並追求”、後者為“放任”。這同時說明騙購外匯罪的幫助犯罪過形式中可能存在間接故意。
1、罪與非罪的界限。
強迫交易的行為, 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騙購外匯罪。所謂情節嚴重,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指多次強迫交易的;強行索要的價格明顯超出合理價格且數額較大的;所提供的服務或出售的商品質量低劣的;造成被強迫者人身傷害等後果的;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如果情節不嚴重的,屬一般違法行為,應當由工商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2、一罪與數罪問題。
(1)行為人觸犯了刑法第226條, 不論其行為涉及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中的一種或幾種情形,均不存在數罪並罰問題,只構成一罪。
(2 )行為人以暴力方法實施強迫交易行為而致人重傷或死亡的,不成立數罪,而應按照吸收犯的原理,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成立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
3、騙購外匯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騙購外匯罪與敲詐勒索罪在行為方式上有諸多相同之處,但二者之間有嚴格區別:
(1)客體不同。 騙購外匯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市場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或其它合法權益;而敲詐勒索罪侵犯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2)客觀方面不同。騙購外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可使用暴力、威脅方法, 而敲詐勒索罪則只能使用威脅、要挾方法,若行為人當面對被害人使用暴力,則超出了敲詐勒索罪的範圍,此其一。其二,騙購外匯罪行為人在強迫對方達成交易後一般會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或商品作為代價,而敲詐勒索罪的行為人則完全是無償占有被害人財物。
(3)主觀方面不同。 騙購外匯罪行為人實施強迫交易行為主觀上是為了達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詐勒索罪行為人主觀上則是為了非法占有公私財物。
(4)主體不同。騙購外匯罪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而敲詐勒索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4、騙購外匯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尋釁滋事罪在客觀方面也可表現為強拿硬要行為,兩罪區別在於:
(1)客體不同。 強迫交易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市場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或其它合法權益,而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則是簡單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客觀方面不同。強迫交易罪行為人在強迫對方達到交易後一般會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或商品,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則多是無償占有被害人財物。
(3)主觀方面不同。強迫交易的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達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尋釁滋事罪行為人主觀上則是為了尋歡作樂,無事生非。
(4)主體不同強迫交易罪可由單位構成, 而尋釁滋事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5、騙購外匯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騙購外匯罪與搶劫罪客觀上都可以使用暴力、威脅手段,都可以侵犯被害人的財產權、人身權,但二者有嚴格區別。
(1)客體不同。 強迫交易罪侵犯的客體是市場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或其它合法權益,而搶劫罪侵犯的客體則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和被害人的人身權利。
(2)暴力程度不同。 搶劫罪的暴力程度不受限制,甚至可以使用故意殺人的方法,而強迫交易罪的暴力僅限於造成輕傷的範圍內。
(3)威脅的內容不同。搶劫的威脅是以殺害、 傷害相威脅;強迫交易的威脅則比較廣泛,除了可以殺害、傷害相威脅外,還可以揭發個人隱私、毀壞財產或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點為把柄相威脅。
(4)威脅的方式不同。搶劫罪的威脅是當被害人的面來實行的, 一般是用語言或動作來表現,強迫交易罪的威脅,可以當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過第三者來實行,可以用口頭語言的方式,也可以用書信等方式來表示。
(5)實現威脅的時間不同。 搶劫罪的威脅具有當場即時發生暴力的現實可能性,而強迫交易罪的威脅可以是當場實現,也可以在一段時間後才付諸實施。
(6)能否使用“其他手段”不同。 搶劫罪除使用暴力、脅迫外,還可使用其他手段,如用酒灌醉、用藥麻醉等,而強迫交易罪只能使用暴力、威脅手段。
(7)客觀表現不同。 搶劫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而強迫交易罪則表現為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務的行為。搶劫罪的行為人完全是無償占有被害人財物,強迫交易罪的行為人則在強迫對方達成交易後一般會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或商品作為代價。
(8)主觀方面不同。 搶劫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非法占有公私財物。而強迫交易罪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達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
(9)主體不同。 搶劫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而強迫交易罪可由自然人或單位構成。
犯騙購外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即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單位騙購外匯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