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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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具有以下構成特征:
(一)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的票據管理制度和金融機構的信譽。
(二)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三)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於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四)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在主觀方面一般是過失犯罪,也不排除放任的故意。
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構成要件是:
1.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對票據的管理制度和金融機構資金的安全。
2.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票據的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這裡的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具備以下兩個要件:
第一,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承兌、付款、保證”是票據業務的三種方式。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一種附屬的票據行為。付款是指票據的付款人、承兌人或者擔當付款人在票據到期時對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從而消滅票據關係的行為。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為擔保特定票據債務的履行,以負擔同一內容的票據債務為目的而進行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三種行為之一種,就有可能造成重大損失。
第二,在結果上,必須造成重大損失,才能構成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所以,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屬於結果犯。至於重大損失的標準,則有待於最高司法機關作出司法解釋。
3.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包括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即作為單位的金融機構或作為自然人的職工都可以成為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主體。
4.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在主觀上一般是過失構成,但也不排除間接故意。
從《刑法》條文的規定來看,《刑法》只規定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即構成犯罪,至於行為人對這種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是否明知,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造成重大損失是否預見,《刑法》未作明確規定。
這就存在三種情況:
一是行為人因疏忽大意,對票據審查不嚴,未發現票據違反《票據法》而予以承兌、付款或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
二是行為人發現了票據違法,自以為不會造成損失而予以承兌、付款或保證。這種情況在理論中存在,但在現實中不可能發生,因為行為人既然已發現了票據違法,那麼只要是有一點金融常識的人都會知道承兌、付款或保證這些違法票據的後果,更何況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主體是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更清楚承兌、付款或保證違法票據會造成的危害後果,所以,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不存在過於自信的過失。
三是行為人明知票據違法,也預見到予以承兌、付款、保證可能造成重大損失,卻採取放任的態度,構成間接故意。所以,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在主觀方面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出於間接故意。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不可能由直接故意和過於自信的過失構成。
刑法第189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八十九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