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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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貨幣罪(Crimes of Counterfeiting Curr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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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貨幣罪是指仿造人民幣或外幣的圖案、形狀、色彩、防偽技術等特征,使用各種方法,非法製作假貨幣、冒充真貨幣的行為。
偽造貨幣罪是一種法定的犯罪,以違反國內金融法、刑事法為前提。偽造貨幣的行為雖然始於國內法的規定,但已擴展到國際法領域。國際社會於1929年4月20日通過的《防止偽造貨幣的國際公約》(日內瓦)便是佐證。該《公約》對包括偽造貨幣在內的各種具體的妨害貨幣的犯罪行為作出了規定,並確定了對其處罰原則,即在處罰上不應以偽造的是本國貨幣或者外國貨幣而有所區別。與此同時,國際社會還呼籲各國政府批准該《公約》,以便聯手共同與偽造貨幣的犯罪行為作鬥爭。
我國曆來十分重視同偽造貨幣的犯罪行為作鬥爭。早在新中國成立初期,中央人民政府就在1951年4月19日頒佈了《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從而為懲治、預防偽造國家貨幣的犯罪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依照《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的規定,以反革命為目的偽造和變造國家貨幣或販運、行使偽造和變造國家貨幣者,其首要分子或情節嚴重者處死刑;情節較輕者,處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7年以上徒刑,並沒收其財產的全部或一部。意圖營利而偽造貨幣者,其首要分子或情節嚴重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情節較輕者,分別處3年以上15年以下徒刑,均得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前述規定的特點在於:其一,以主觀目的為標準,對偽造貨幣的行為分條加以規定,其處罰原則也不盡相同;其二,偽造的對象僅限於國家貨幣,不包括境外流通的外國或地區貨幣。
隨著社會主義進程的發展,國務院又陸續頒佈了《關於發行新的人民幣和收回現行的人民幣的命令》(1955年)、《關於發行金屬分幣的命令》(1957年)。這些《命令》嚴禁偽造貨幣,重申“凡偽造或行使假鈔者,依照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治罪。”
1979年刑法是新中國成立後編纂的第一部刑法典。雖然它的分則條文少,罪狀較為概括,但對偽造貨幣的行為還是作出了反應。刑法第122條規定:“偽造國家貨幣或者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1979年刑法是在特定歷史背景下制定的。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它暴露出不適應的一面。反映到偽造國家貨幣罪上,一是行為對象的範圍過窄,不能依法追究偽造外國貨幣的行為的刑事責任;二是量刑標準和處刑檔次過於原則,實踐中難以掌握,不利於全國執法的統一。為此,1995年6月30日通過的《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對其作了修改與補充。修訂後的偽造貨幣罪彌補了前述不足,併在立法技術上達到了較高的水準。正因如此,立法者原封不動地將《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1條規定載入1997年刑法中,使之法典化。
- (一)客體要件
偽造貨幣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貨幣管理制度。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是國家財政金融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具體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本國貨幣管理制度,二是外幣管理制度。所謂本國貨幣的管理制度也就是指人民幣的管理制度。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具有強制流通力,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國家對貨幣印製和發行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的原則,貨幣發行權屬於國務院,中國人民銀行是人民幣的唯一印製和發行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印製和發行人民幣。中國人民銀行通過日常的現金收付和貨幣發行工作,來組織貨幣的投放與回籠,控制貨幣的供應量,調節貨幣的流通規模,使貨幣流通與商品流通相適應,保持貨幣的基本穩定。任何偽造人民幣的行為都會侵犯上述貨幣管理制度。所謂外幣管理制度,是外匯管理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外匯管理制度,是指國家對外匯的收、支、存、兌等行為進行監督與控制的制度。根據1997年1月14日修正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規的規定,國家對外匯實行集中管理、統一經營的方針,禁止外匯自由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同時,公民和單位,可以持有外幣,並可以到指定的銀行根據當日外匯牌價兌換成人民幣。在特定地區或部門,還可以用外幣直接購買商品或支付服務費用。因此外幣在一定意義上同人民幣具有相同的性質,偽造外幣同樣侵害我國的貨幣管理制度,危害了交易的安全。偽造貨幣的行為,嚴重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秩序,損害國家貨幣的信譽,嚴重危害國計民生,應為法律所不許。
偽造貨幣罪的對象是貨幣。所謂貨幣,也稱通貨,是指在一國或地區具有強制流通力的、代表一定價值的、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貨幣包括本國貨幣和外幣。我國的貨幣為人民幣,這裡的“人民幣”應作廣義的理解,即它不僅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紙幣和硬幣,也包括國務院授權中國銀行發行的外匯兌換券。有人認為,外匯兌換券是限定在臨時入境的港、澳、台、各國華僑及外賓五種人使用而且限於在指定範圍內流通的有價證券,它是中國銀行發行的,與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人民幣性質是不一樣的。我們認為,外匯兌換券雖然在發行時並未明確屬於國家貨幣還是有價證券,但其實際上是作為含有外匯價值的人民幣代用券使用的,它與人民幣的基本職能並無實質差異,中國銀行發行也是基於國務院的授權,這與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授權發行人民幣道理是一樣的,因此應把外匯兌換券視為廣義上的人民幣看待,這也是我國理論上的通行看法,實踐中也是予以承認的。所謂外幣,即外國貨而,指境外正在流通的貨幣,包括外國鈔票和外國鑄幣。需要註意的是,“外幣”與“外匯”的含義是不同的, “外匯”除包括“外幣”外,還包括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如外幣有價證券(外國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外幣支付憑證(如外國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和其他外匯資金。可見 “外匯”的外延遮大於“外幣”,偽造“外幣”以外的其他外匯並不構成偽造貨幣罪。
- (二)客觀要件
偽造貨幣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違反國家貨幣管理法規,偽造貨幣的行為。所謂偽造貨幣,是指沒有貨幣製造權的人,仿照人民幣或者外幣的面額、圖案、色彩、質地、式樣、規格等,使用多種方法,非法製造假貨幣,冒充真貨幣的行為。對於偽造的貨幣應當註意必須是仿照真人民幣或外幣製造的,與真幣相似的假幣。如果不是仿照真人民幣或外幣製作的,而是構成詐騙罪,不是構成偽造貨幣罪即偽造貨幣罪。偽造的貨幣,主要應在於它與真幣的相似性,而不在於其相同性,即不要求與真幣完全相同,一模一樣。儘管科學技術已非常發達,致使偽造假幣的手段越來越高明,偽造的效果極為逼真、難以辨認,但行為人畢竟是以假幣冒充真幣,因而有的自然不可能達到與真幣完全一致的程度。其相似性則只要求足以矇蔽、欺騙他人,達到以假幣亂真、可使人信以為真即可。偽造貨幣,其行為的結果是假幣。假幣根據製造方法的不同,具體可分為以下幾種不同的類型:一是機制膠印、凹印假幣;二是石板、蠟板、木板印假幣,三是謄印假幣;四是複印假幣;五是照相假幣;六是描繪假幣;七是板印假幣;八是複印、制板技術合成假幣;九是仿照硬幣鑄造的假幣;等等。
偽造貨幣罪系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出於故意實施了偽造貨幣的行為,就可構成偽造貨幣罪。其不要求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實際的危害後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前提。至於未遂的標準,則應視其偽造的行為是否實施完畢而定。如果行為人仿照某種貨幣進行偽造,實施了所有製造工序的行為,即構成既遂,反之則為未遂。
- (三)主體要件
偽造貨幣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構成,單位不能構成偽造貨幣罪主體。
- (四)主觀要件
偽造貨幣罪在主觀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偽造貨幣罪。過去理論上一般認為偽造貨幣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具有營利目的,否則不構成犯罪。但是本條並未對主觀目的予以規定,行為人只要出於故意偽造貨幣的,一般就可以認為構成偽造貨幣罪,而不必過於苛求其必須具備什麼目的。如果行為人確實是為了顯示自己的技巧或為了自我欣賞而偽造極少量的貨幣的,可視為本法第13條所稱“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而不認為是犯罪。
- (一)偽造貨幣罪與非罪的界限
偽造貨幣罪為行為犯。一般說來,行為人只要出於故意實施了偽造貨幣的行為,就可構成偽造貨幣罪,但這並不是說一定就構成犯罪,這是因為任何違法行為包括偽造貨幣的行為只有達到一定危害程度時才能構成犯罪。構成犯罪的標準,在沒有出現新的司法解釋前,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於1994年9月8日發佈的《關於辦理偽造國家貨幣、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偽造的貨幣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偽造國家貨幣罪的定罪處罰標准予以認定。按照《解釋》的規定,下列偽造國家貨幣的行為應當依照原刑法第122條的規定定罪科刑,第一,偽造國家貨幣總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滿15000元的;第二,偽造國家貨幣幣量50張以上不滿1500張的;第三,偽造國家貨幣的總面值或幣量雖然沒有達到上面第一、二種情況規定所應達到的數量,但具有嚴重情節的。所謂情節嚴重,則是指因偽造國家貨幣受過刑事處罰的,利用職務便利偽造國家貨幣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等情形。這樣,如果偽造國家貨幣的數量就總面值而言未達到500元,且就幣量張數而言未達到 50張,並不具有法定的情節嚴重的情況,則就可以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主體特征(初犯還是常犯)、認罪悔罪態度等諸方面全面分析後,要麼認定為不構成犯罪,要麼認定為犯罪,但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至於外幣,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其數額可以按外匯牌價摺合成一定的人民幣予以計算。
- (二)區分偽造貨幣罪的一罪與教罪
行為人實施偽造貨幣犯罪行為後,通常還會繼續實施其他相關行為,從而觸犯其他罪名,如行為人出售或運輸其偽造行為人使用其偽造的貨幣騙購財物、行為人走私其偽造的貸等,其行為分別又觸犯了出售或運輸偽造的貨幣罪、詐騙罪、走私偽造的貨幣罪。對此應定一罪還是定數罪然後實行數罪並罰呢?根據本法第171條第3款之規定,偽造貨幣並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出售、運輸的貨幣,在這裡應是指為偽造者自己所偽造的,即出售或運輸所指向的假幣與偽造的假幣乃是同一宗假幣。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偽造行為與出售或運輸行為才存在著吸收與被吸收的關係。此時出售或運輸行為乃屬於偽造行為的繼續,是偽造行為的一種後繼行為,這種後繼行為是前行為即偽造貨幣的行為發展的自然結果。因為偽造者要達到其目的,一般要伴隨著運輸或出售的過程,因此,對這種後繼行為,應被主行為即偽造貨幣的行為所吸收,不再有其獨立的意義,定罪只按偽造貨幣罪進行,在量刑上則作為二個從重情節予以考慮。如果偽造貨幣或者運輸或者出售的不是自己偽造的那宗貨幣,此時,運輸、出售假幣的行為與偽造貨幣的行為沒有必然的聯繫,從而不存在吸收與被吸收關係,對此,應當分別定罪,再實行並罰。
刑法第170條規定,偽造貨幣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l)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
(2)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
(3)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修訂後的偽造貨幣罪法定刑的變化在於:一是提高了偽造貨幣罪的法定最高刑,即由無期徒刑升為死刑;二是將“可以並處罰金”修改為“並處罰金”,並對罰金數額的上下限作了明確規定;三是第二檔法定刑的量刑標準比過去具體了,如增補“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這一情節。
根據刑法第170條規定,偽造貨幣罪的法定刑分為兩個檔次:
其一,對於構成偽造貨幣罪同時又不具有法律列舉的“三種情形”的,可以適用第一檔法定刑。
其二,對於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適用第二檔法定刑。這裡所說的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偽造貨幣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解釋。依據1979年刑法所作的司法解釋(1994 年),數額特別巨大,一般是指偽造貨幣總面值1萬5千元以上或者貨幣量一千五百張以上的。這一解釋雖已不再適用,但可作為辦理有關案件的參考。所謂“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前述兩種情節以外的特別嚴重情節,其具體情形主要有:以偽造貨幣為常業的;偽造貨幣技術特別先進的;偽造貨幣的規模特別巨大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因偽造貨幣受到刑事處罰後,又實施偽造貨幣的行為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