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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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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合同(International Trade Contract)

目錄

什麼是國際貿易合同

  國際貿易合同在國內又被稱外貿合同進出口貿易合同,即營業地處於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當事人就商品買賣所發生的權利和義務關係而達成的書面協議。國際貿易合同受國家法律保護和管轄,是對簽約各方都具有同等約束力的法律性文件,是解決貿易糾紛,進行調節、仲裁、與訴訟的法律依據。國際貿易合同屬於社會交往中比較正式的契約文體,具有準確性、直接性和法定效力性等特點。瞭解國際貿易合同的獨特文體特征有助於對其理解和運用。

國際貿易合同主要形式

  國際貿易合同包括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套設備進出口合同包銷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寄售合同易貨貿易合同補償貿易合同等形式;

國際貿易合同的特點

  在國際貿易中,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處於不同的國家,因此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相比,具有不同的特點:

  1.國際性即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的營業地在不同的國家,不管合同當事人的國籍是什麼。如果當事人的營業地在不同的國家,其簽訂的合同即為“國際性”合同;反之,合同被稱為“國內”合同。如果當事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長期居住所在地為“營業地”。

  2.合同的標的物是貨物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貨物,即有形有產,而不是股票債券、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其他財產,也不包括不動產和提供勞務的交易。

  3.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貨物必須由一國境內運往他國境內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訂立可以在不同的國家完成,也可以在一個國家完成,但履行合同時,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運往他國境內,併在其他境內完成貨物交付。

  4.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具有涉外因素,調整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涉及到不同國家的法律制度、適用的國際貿易公約或國際貿易慣例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具有涉外因素,被認為與一個以上的國家有重要的聯繫,因此在法律的適用性上,各國法律的規定就與國內合同有所不同。概括起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適用的法律有三種:國內法;國際貿易慣例;國際條約。

國際貨物貿易合同的作用

  首先,國際貿易合同是各國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開展貨物交易最基本的手段。這種合同不僅關係到合同當事人的利益,也關係到國家的利益以及國與國之間的關係,因此國際貿易合同具有重要的作用。

  其次,國際貿易合同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是聯繫雙方的紐帶,對雙方具有相同的法律約束力。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合同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嚴格執行合同條款,否則就是違反合同,即違約。當違約造成損失或損害時,受損害方可依據相關適用法律提出索賠要求,違約方必須承擔造成的損失。如果一方因客觀原因需要修改合同的某些條款或終止合同時,必須提請對方確認。如果對方不同意修改或終止合同,除非提請方證明出現了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否則,提請方仍需履行原合同。

國際貿易合同成立的法律規範

  合同對當事人構成的約束力是建立在法律基礎上的。因此,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範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各國的法律對於合同的成立,都要求具備一定的條件,即所謂合同有效臚立的條件,但各國的要求不完全相同。綜合起來看。主要有以下幾項:

  (一)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要一致

  這種意思表示一致是通過要約(Offer)和承諾(Acceptance)而達成的。也就是說,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約,另一方對該項要約表示承諾,雙方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對雙方均產生法律約束力。如果有要約,沒有承諾,合同就不成立。即使雙方相互要約(Cross Offer),意思表示正好一致,合同仍不成立。

  要約和承諾在國際貿易實務中分別被稱作發盤接受。在有關國際貿易法律中,對發盤和接受這兩個行為的定義非常嚴格。判定國際貿易合同是否成立,不僅要看有無發盤和接受,還要看發盤和接受這兩個行為是否成立。

  (二)對價約因的規定

  對價(Consideration)是英美法中有關合同成立所必須具備的一個要素。按英美法解釋,合同當事人之間存在著我給你是為了你給我的關係。這種通過相互給付,從對方那裡獲得利益的關係稱作對價。例如,在貨物買賣合同中,買方付款是為了獲得賣方的貨物,而賣方交貨是為了獲得買方的貨款。

  約因(Cause)是大陸法中提出的合同成立要素之一。它是指當事人簽訂合同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例如,在貨物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簽訂合同都要有約因。買方的約因是獲得貨物,賣方的約因是獲得貨款。

  在國際貿易合同中,要有對價或約因,法律才承認合同的有效性;否則,合同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三)合同當事人必須有訂立合同的能力

  國際貿易合同一般是在法人之間簽訂的。我國《對外貿易法》規定我國的涉外經濟合同當事人必須是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但是,法人是由自然人組織起來的,它必須通過自然人才能進行活動,因此,代表法人的自然人必須具備訂立合同的能力。另外,法人本身也必須具有一定的行為和能力。法人採取的最普遍的具體形式是公司。

  (四)合同標的和內容必須合法

  各國法律都規定合同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反公共政策和公共秩序。我國《合同法》規定:訂立合同,必須遵守法律,並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裡的公共利益是廣義的,包括公眾安全、優良習慣和道德規範。在國際貿易中對違禁品,如毒品、走私物品、嚴重敗壞社會道德風尚的物品等簽訂貿易合同是不合法的;與敵國或國家明令禁止的貿易對象國簽訂貿易合同也是不合法的。

  對於不合法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沒有權利和義務關係。一旦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或糾紛,任何一方都不能上訴。法律對這種合同不予承認和保護。同時,如果法律認為必要時,還要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沒收買賣的貨物。

  (五)當事人必須在自願和真實的基礎上簽訂合同

  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根據各國的法律規定,如果由於各種原因或事實,構成當事人表示的意思不是自願和真實的,合同則不成立。這些原因和事實大致有以下幾種:

  1.脅迫(Duress)各國法律都一致認為,凡在脅迫下訂立的合同,受脅迫的一方可以主張合同無效。因為在受脅迫的情況下所作的意思表示,不是自願表達的意思。在英美法中,除普通法中有脅迫的法律原則外,在平衡法中有“不正當影響”(Undue Influence)的原則。“不正當影響”主要適用於濫用特殊關係以訂立合同為手段從中謀取利益的場合。在大陸法中,除有脅迫的法律原則外,還有“絕對強制”的法律原則。前者是指施加心理上的壓力;後者是指除施加心理壓力外,還對其人身加以強制。在“不正當影響”和“絕對強制”下訂立的合同都是無效的。

  2.欺詐(Fraud)

  欺詐是指以使他人發生錯誤為目的的故意行為。各國法律都認為,凡因受欺詐而訂立合同時,蒙受欺詐的一方可以撤銷合同。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採取欺詐或者脅迫手段訂立合同無效。英美法把欺詐稱為“欺騙性的不正確說明”(Frandulent Misrepresentation)受欺騙的一方,可要求損害賠償並撤銷合同。對某種事實保持沉默是否構成欺詐的問題,國外一般認為,只有當一方負有對某種事實提出說明的義務時,不作說明才構成欺詐;如果沒有此項義務,則不能僅因沉默而構成欺詐。以買賣合同舉例,在磋商過程中,當事人沒有提供商品的國際市場價格的義務,因此沒有必要提供說明,不能認為是欺詐。但對於買賣標的物的情況一定要如實說明,因其與對方決定是否訂約有關,買方必須告知。若明知一旦告知買方,買方就不會訂約,因而採取沉默的辦法隱瞞,這就構成欺詐。

  3.錯誤(Mistake)

  錯誤是指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錯誤導致意思表示不真實,從而影響合同的有效性。各國法律都認為,任何意思表示的錯誤,都使合同無效,交易就會缺乏必要的保障。所以,對此問題應採取謹慎的態度。英美法認為,訂約當事人一方的錯誤,原則上不能影響合同的有效性,只有當該項錯誤導致當事人之間根本沒有達成真正的協議,或者雖已達成協議,但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標的物的存在、性質、數量或有關交易的其他重大事項存在分歧時,才可主張合同無效。

  (六)合同形式的法律規定

  在大陸法中,把合同形式分為要式合同(Formal Contract)和不要式合同(Informal Contract)。所謂要式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應按其規定的形式和程式成立的合同。例如,必須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並由證人或公證機關證明的合同。不要式合同,可以用口頭,或者書面,或者包括人證在內的其他證明形式的合同,而無須一定要採用書面形式。在英美法中,雖沒有要式和不要式的劃分,但也有相同的概念,如,在英美法的分類中,有簽字蠟封的合同。該合同應屬於一種按要求的形式和程式訂立的合同,它與大陸法中的要式合同相似。美國的《統一商法典》規定,凡是價金超過500美元的貨物買賣合同,須以書面形式作成,但仍保留了例外,如賣方已在實質上開始生產專為買方製造的,不宜於售給其他買方的商品,則該合同雖然沒有採取上面的形式,但仍有約束力。

  《公約》對於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形式,原則上不加以任何限制。《公約》第11條明確規定,買賣合同無需以書面訂立或證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公約》的這一規定既兼顧西方國家的習慣做法,也是為了適應國際貿易發展的特點。因為許多國家貿易合同是以現代通訊方法訂立的,不一定存在書面合同。但《公約》允許締約國對該條的規定提出聲明予以保留。我國對此做了保留。

  買賣雙方在以函電成交時,任何一方當事在人為如果要以簽訂書面合同作為合同成立的依據,都必須在發出要約或在承諾通知中提出這一保留條件。這時,合同的成立而不是以雙方函電達成協議時成立,合同應於簽訂書面合同時成立。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沒有提出簽訂書面合同作為合同成立的依據,則按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合同應於雙方的函電達成協議時成立,即當載有承諾內容的信件、電報或電傳生效時,合同即告成立。

國際貿易合同有效認定

  國際貿易合同爭議的仲裁案件中,許多爭議需要首先根據適用的法律及國際公約來認定合同的效力。因為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影響著國際仲裁的過程和結果 一個國際貿易合同的有效訂立,一般應具備以下條件:

  • 合同當事人須有訂立合同的主體資格;
  • 合同訂立的形式和內容必須合法;
  • 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 合同當事人之間要通過要約與承諾的方式達成一項可履行的協議。

  一、合同當事人須有訂立合同的主體資格

  合同當事人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主體資格,這是世界各國法律都有明確規定的。儘管各國之間有差異,但在基本方面趨於一致,普遍承認只有正常的成年人才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法人應符合所屬國的法律。國際貿易公約對合同主體資格未作統一規定,就是留給所屬國的法律來確定。例如,我國《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 ”我國《外貿法》也對法人的外貿經營權作了相應的規定。有不少國家法律規定中間商沒有法人資格,無權對外簽訂貿易合同;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只有少數公司才具有進出口產品的經營權。因此,我國企業與外商簽約時,不僅使自己的主體資格符合中國法律,還要註意對方企業的主體資格符合所屬國法律,這是簽訂合同的基本條件。但在眾多的國際貿易糾紛案件中,許多情況是與合同的主體資格不合法、不規範有關,從而形成了履約的困難或者詐騙 如尚未依法成立的公司對外簽訂貿易合同:尚未登記註冊取得法人資格的公司對外簽訂大額貿易合同;也有的大公司以駐外辦事處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在履行合同不利時.單方面宣佈合同無效;有的公司超越特殊商品經營範圍對外簽訂合同等等 在合同主體資格上還要註意授權簽字問題,有效的書面合同一般應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字。在實踐中曾發現偽造或仿造簽字,但大多數情況下是無授權簽字,也有超越授權簽字等。這些問題的出現,往往使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受到質疑,從而影響到合同的效力 這也是我國許多外貿公司對外簽訂合同時不太註意的法律問題,但恰恰也正是由於這些問題引起了合同爭議並導致敗訴的原因。

  二、合同訂立的形式和內容必須合法

  關於合同訂立的形式世界各國法律有不同的規定。有的國家把書面形式規定為合同有效成立的實質要件,有的國家則把書面形式作為訂立合同的證明文件。但這種對合同形式的要求,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在國際貿易中逐漸趨於靈活,合同形式自由原則正在為更多的國家立法及國際貿易公約所採納。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l1條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我國新《合同法》也放棄了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的合同必須具有書面形式的要求,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對於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的,一般有兩種情形:一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二是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另外,雖然法律、法規強制規定某些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但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我國《合同法》規定在兩種情況下合同仍然有效成立。這兩種情況是:① 有關當事人通過協商一致確定了合同內容,僅未按法律、法規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有效成立;② 應採取書面訂立的合同,在簽字或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也有效成立。從上述規定來看,我國《合同法》已基本與國際公約趨於一致,並對國際貿易合同效力的認定形式更為寬泛,這也有利於國際貿易爭議的解決。

  關於合同內容必須合法的要求,各國法律都有規定.某些區域性組織如歐盟也有規定。一般這些規定都是強制性的.合同當事人不能通過協議加以排除。我國《外貿法》第17條規定:“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①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② 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③ 破壞生態環境的;④ 根據中華』、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一些英美法系國家認為對敵貿易合同、賭博合同、以詐騙訂立的合同等為違法合同;限制貿易、限制價格、限制競爭的合同,以及進行侵權行為和不法行為的合同為違反公共政策的合同。但判定一個合同違法等情況比較複雜,需要對個案進行具體分析。

  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各國公司法一般都要求訂立合同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而無瑕疵。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撤銷合同,或訴請合同無效。例如,我國《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英美法系國家也主張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交易基礎的事實認識錯誤.一方當事人作與事實不符的不正確說明或脅迫等使合同無效或撤銷。然而對違背真實意思的情形,各國法律規定並不完全相同,司法和仲裁實踐的解釋也各有差異。

  但根據世界五大洲的法律專家參與制訂的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規定,因錯誤、欺詐和脅迫下不能真實反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訂立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可宣告合同無效,且該通則除對錯誤、欺詐、脅迫規定的定義外,還規定了相應的規則。依其規則,因錯誤、欺詐或脅迫而宣告合同無效的條件是極為嚴格的。同時,目前對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只有錯誤、欺詐、脅迫三種被國際上普遍接受。我國《合同法》不稱為“錯誤”,而稱為“重大誤解”(Serious Misunder-standing)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這和國際上對錯誤的解釋類似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錯誤的定義是: 錯誤(Mistake)是指在合同訂立時已存在的事實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確的假設”,即在訂立合同時當事人對已存在的事實或法律作了錯誤的理解,並依其錯誤對所訂合同判斷其前景。《國際商事通則》對欺詐的定義是: 一方當事人可宣告合同無效,如果其合同的訂立是基於對方當事人欺詐性的陳述,包括欺詐性的語言、做法,或依據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標準,該對方當事人對應予披露的情況欺詐性地未予披露。”根據上述解釋或定義可以看出.構成欺詐的條件是:欺詐是一方當事人故意所為;其行為表現是進行欺詐性陳述,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應披露的情況不予披露,有意隱瞞真實情況;其目的是誘使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自己從中獲益。例如在國際貿易中,貨主明知運載自己貨物的遠洋船舶已經在航海中沉沒,卻仍與他人訂立銷售合同;明知自己沒有履行能力,仍與他人訂立合同;自己根本無貨,卻與他人訂立合同,以製造全套假單據,利用信用證支付特點,詐取貨款,等等。這類案件在國際仲裁中逐漸增多,應引起我國經貿界業務人員的足夠重視。關於“乘人之危 脅迫一方當事人訂立協議,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這樣的合同爭議案件一般較少,而且對構成脅迫的條件審理極為嚴格,沒有直接確鑿的證據,很難否定已訂立合同的效力。

  四、合同當事人之間要通過要約與承諾的方式達成一項可執行的協議

  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來表明當事人的合意,這是當前國際經濟貿易交易中訂立合同的一項基本規則。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專列一部分對要約(發價)和承諾(接受)的規則作了規定。構成一項要約必須具備兩項要件:一是內容具體確定;二是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當然,要約還必須表明三項內容:① 貨物名稱;② 明示或暗示地規定貨物的數量或確定數量的方法;③ 明示或暗示地規定貨物的價格或確定價格的方法。如果在要約中表明上述三項內容,即為十分確定,構成要約。對要約確定性的理解很重要,根據《國際商事合同規劃》的註釋:一項要約是否合乎確定性要求,不能以一般性條款來確定 即使重要條款,諸如對所交付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的準確描述、價格、履約時間或地點等,在要約中可能尚未確定,也不能判定該要約是不確定的。 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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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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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7.48.* 在 2017年1月4日 18:25 發表

"欺詐(Frand)"該 "欺詐(Fraud)"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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