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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經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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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經濟合同(Economic Contracts Involving Foreign Interest)

目錄

什麼是涉外經濟合同

  涉外經濟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或外國法人合同標的物在外國領域,產生、變更或消滅合同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涉外經濟合同是經濟合同的一種,是具有涉外因素的經濟合同

  我國的《涉外經濟合同法》是專門調整涉外經濟合同關係的,其宗旨是保障涉外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對外經濟關係的發展。

涉外經濟合同法的適用範圍

  涉外經濟合同法的適用範圍,是我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同外國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這裡所指“涉外”不是泛指任何涉外因素。所以,關於涉外經濟合同法的適用,有以下幾點特別情況需要註意:

  第一、國際運輸合同(國際海上運輸合同、國際航空運輸合同國際鐵路運輸合同以及國際複式聯運合同)不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關於這種合同,只能是按照我國所承認的各種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處理。

  第二、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之間,以及他們同我國其他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不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而適用我國的《經濟合同法》

  第三、我國企業與港澳地區的企業或個人訂立的經濟合同,因為港澳地區不屬外國,應該不是涉外經濟合同。不過在實踐中、因照顧當前的實際情況,也可準用於關於涉外經濟合同的規定。

  第四、在深圳特區內的中國企業與客商之間、特區企業之間以及特區企業與其他企業之間的經濟合同,則適用於深圳特區涉外經濟合同規定。

  第五、在當前,幾乎一切涉外經濟關係都是通過合同來建立的,但有少數的涉外經濟關係,如政府間貸款,則不屬於涉外經濟合同範圍。

  第六、我國的涉外經濟合同法並不是當然全部適用於一切涉外經濟合同的。這裡有一個涉外經濟合同的準據法問題。

  總之,一個合同要成為涉外經濟合同,必須有三個有效條件,一是合同當事人是合法主體,即當事人一方必須是我國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另一方則應是外國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以及自然人。二是合同的內容具有合法性,涉外經濟合同的內容必須遵守我國的法律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必須是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而達成的權利義務關係。三是涉外經濟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並經雙方簽字。中國法律及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由國家批准的合同,則在獲得批准後,合同才能成立。比如,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外合作勘探和開發自然資源合同、技術引進合同等規定了國家審批制度,而對一般的貨物買賣合同不需經過國家審批。

訂立涉外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

  涉外經濟合同條款,各國法律要求不一,有的要求較詳細,有的允許保留待將來達成議的條款。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合同一般應具備以下條款。(一)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國籍、主營業所或者住所;(二)合同簽訂的日期、地點;(三)合同的類型和合同標的種類、範圍;(四)合同標的技術條件、質量、標準、規格、數量;(五)履行的期限、地點、方式;(六)價格條件、支付金額、支付方式和各種附帶費用;(七)合同能否轉讓或者合同轉讓的條件; (八)違反合同的賠償或其他責任;(九)合同發生爭議時的解決方法;(十)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以上這些條款一般應當具備,而不是必須具備的強制性規範。但合同條款訂的完備些,對保障合同的履行非常重要。一旦發生爭議,就可以根據合同條款,判明是非,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涉外經濟合同的準據法

  涉外經濟合同的當事人屬於不同的國家,因而與國內(非涉外的)經濟合同不同,有一個適用法律的問題。如中國企業與外國企業訂立一個合同,對於這個合同的內容,中方當事人只要在不違背我國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自由商定。但至於合同的成立和方式,合同用語的解釋、合同的效力等,在中國法律與外國有關法律規定不同時,尤其是一旦雙方發生爭議時,應該依照哪個國家的法律解決呢?這就是法律適用問題。

  關於涉外經濟合同的準據法,我國法律規定有以下幾點:

(一)對於在中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的合同,必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五條第二款),這是一種強制規定,不容當事人加以變更。這三種合同都與中國主權、公共秩序(政策)和經濟利益有密切關係,所以規定必須以中國法為準據法以免當事人選擇外國法而規避中國法律的適用。

  (二)除以上三種涉外經濟合同外的其他經濟合同,當事人都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只要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選擇任何一方當事入國家的法律或者選擇第三國的法律,都是可以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選擇了準據法而將之訂入合同或訂立合同後,甚至在爭議發生後再作選擇而達成協議均符合法院規定。當事人選定准據法後不僅時他們自己有拘束力,對以後受理爭議的法律或仲裁庭也有拘束力。

  (三)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所謂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一般包括雙方當事人的所屬國、合同訂立地所屬國、合同履行地所屬國、當事人住所所在國、當事人所選定的仲裁地所在國等。因此,在這種情形就應該由受理爭議的法院或仲裁庭決定以哪個國家的法律為準據法。

  (四)在應該適用中國法律時,又有兩點:1、中國法律對某一事項沒作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2、如果有與合同有關的,為中國所參加的國際公約或中國與外國訂立的條約,而這些公約或條約的規定與中國法律的規定不同時,應優先適用於公約或條約,但中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綜上所述,在實際操作中,除了那三種特定的合同必須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外,我國企業應儘量爭取選擇我國法為準據法,雙方:不能就此達成協議時,應該選擇對我有利的第三國法。如果準據法無法達成協議,也可先選擇仲裁地和仲裁機構,而將準據法留待仲裁機構去決定。

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的重要規定

  (一)擔保。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擔保,所以擔保的有無由當事人約定。深圳的涉外經濟合同規定則要求雙方當事人必須提供擔保,這是二者不同的地方。擔保的方式有多種。在實踐中最通行的是由銀行出具保函以為擔保。

  (二)違約責任。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即違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採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後尚不能完全彌補另一方受到的損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至於損害賠償範圍,涉外經濟合同法規規定:“應為相當於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損失,但是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遇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個賠償原則符合當代國際慣例

  (三)不可抗力。涉外經濟合同法關於不可抗力的規定大致與國際慣例是一致的,其要點是:1、當事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義務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責任。2、因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在事件終止前,免除其遲延責任。 3、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應及時通知另一方並出具證明。 4、不可抗力事件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對其發生和後果不能避免並不剋服的事件。 5、不可抗力事件的範圍,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

  (四)合同的轉讓、變更、解除和終止。根據涉外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當事入只有在得到對方同意後才能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的內容;在一定情況下,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當事人雙方也可以協商終止合同,如果原合同是應由國家批准的,合同的轉讓和變更也應經批准,其解除應報原批准機關備案。

涉外經濟合同爭議的解決

  當事人雙方因涉外經濟合同而發生爭議時,應當儘可能通過協商或者通過調解求得解決,不能解決時,就要通過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去解決。 當事人採用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時,首先要確定管轄法院。確定管轄法院,有幾種方法。第一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或在訂立合同後(或爭議發生後)協議決定以某一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但該法院並不是必須接受當事人的選擇,受理起訴的法院仍有權依其所屬國的法律(法院地法)決定有無管轄權。另一方面,如當事人違反協議向其他法院起訴時,其他法院除依法認為自己有管轄權外,應駁回起訴。第二、當事人就受理爭議案件的法院沒有協議時,可以任意向某一法院起訴。此受理案件的法院應依照其所屬的法律(法院地法)判斷自己有無管轄權。如受理案件的法院認為自己有管轄權,就可審理該案件,否則,起訴是要被駁回的。

  所以在訂立涉外經濟合同時,如果要採用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或者因涉外經濟合同發生爭議要訴訟法院時,對於法院管轄問題應註意事先進行調查研究。 現在國際間解決經濟糾紛大多不採用訴訟方式而採取仲裁方式,或者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或者另行訂立仲裁協議。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儘可能通過協商或者通過第三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關於仲裁問題,首先要考慮的是仲裁地和仲裁機構,其次是仲裁所適用的法律。至於仲裁程式則一般適用該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仲裁所適用的實體法則依關於合同準據法的規定去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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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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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90.129.* 在 2020年10月5日 09:51 發表

學到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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