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融資性擔保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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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但沒有取得融資擔保許可證書,同時在開展聯合擔保、訴訟擔保、工程擔保等為自然人和法人機構擔保的擔保機構。特點是獲得了非融資性擔保資質等級證書、工商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和融資性擔保機構有聯合擔保協議、有建委入圍證書證明、有法院入圍證明等有效資質等。
一、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
設立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報送下列申請文件:
(一)申請報告,包括設立目的、發起人的名稱和地址、註冊資金數額及資金來源、申請從事擔保業務的經營範圍;
(二)擔保機構章程;
(三)擔保機構的擔保細則;
(四)擔保機構的經營業務管理辦法;
(五)有效的銀行資金證明文件;
二、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準入條件
(一)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實收貨幣資金應達到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從事融資性擔保的擔保機構實收貨幣資金應
達到1億元人民幣以上;跨省從事擔保業務應達到實收貨幣資金2億元人民幣以上。
(二)發起人無犯罪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
(三)有專職技術從業人員,從業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必要的行業政策、法律法規等業務知識,從事相關行業3年以上工作經驗;2、主要業務人員熟悉業務規則及業務操作程式,無犯罪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三分之二人員有2年以上行業相關業務等工作經歷。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人員制度。
(五)政府監管部門及行業指導部門規定的其它條件。
(六)獲得從業人員資格5人以上。
三、非融資性擔保業務範圍
訴訟保全擔保、財產保全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工程支付擔保、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 擔保、原材料賒購擔保、設備分期付款擔保、租賃合同擔保、財政支付擔保、聯合擔保、倉儲監管擔保、其他經 濟合同擔保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投融資咨詢和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不得從事吸收存款、集資收款、受托貸款、發行票據、發放貸款等國家金融監管及財政信用業務。
按照2012年中國投資擔保專家委員會頒佈的”全國非融資性擔保規範管理指導意見”實施情況,根據工商行政部門的監管指導,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必須取得”全國非融資性擔保信用等級證書”,該等級證書分為四級,要取得此項信用等級證書難度很大,必須滿足很多要件,如必須要有最低實收資本金/最低相關從業人員/審計報告/律師意見/信用評級報告/現金流量報告等.這個是行業維權和自律的一份等級證書.地方監管部門為地方工商局,其他輔助主管部門由地方法院/地方建設廳(委)/中小企業局等.沒有取得全國非融資性擔保信用等級證書者稱為其他一般擔保組織。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等級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各等級標準如下:
(一)一級等級:
1、實收貨幣資金應達到1億元以上;
2、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高級職稱,主要業務人員具有大學專科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者應占人員總數80%以上;
3、總擔保額度在2.5億元以上,在保餘額達1.5億元以上,代償損失率不超過2%;
4、監管機構和指導機構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二級等級:
1、實收貨幣資金應達到7000萬元以上;
2、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本科學歷或高級職稱,主要從業人員具有大學專科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者應占人員總數的70%以上;
3、總擔保額度在1.2億以上,經營第一年年末擔保餘額達0.9億元以上,代償損失率不超過4%;
4、監管機構和指導機構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三級等級:
1、實收貨幣資金應達到5000萬元以上;
2、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相關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職稱,主要從業人員具有大專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者應占人員總數60%以上;
3、總擔保額度在0.8億以上,經營第一年年末擔保餘額達0.6億以上,代償損失率不超過4%;
4、監管機構和指導機構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四級等級:
1、實收貨幣資金應達到3000萬元以上;
2、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專學歷或中級職稱,主要從業人員具有大專學歷或中級職稱、初級職稱者占人員總數的60%以上;
3、總擔保額度在0.4億以上,經營第一年年末擔保餘額達0.3億以上,代償損失率不超過5%;
4、監管機構和指導機構需要的其他材料。
1、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註冊:
就非融資性擔保公司來說,其審批是依據《公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審批條例的規定即可獲得經營手續和資格。而融資擔保公司要到省級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申請“經營許可證”,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獲取經營資格。
2、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規則:
《暫行辦法》中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事後追償和處理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流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如上這些是擔保公司正常的運營規則,無論是融資性還是非融資性擔保公司,都應該依規則和制度開展經營工作,這樣才能讓公司在有序的狀態下健康發展。
相比之下,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像缺了爹媽的孩子,雖然同樣享受公民權利,卻缺少爹媽的監管與指導,自主經營,自負盈虧,這看似給非融資性擔保公司擴大了操作空間,實際是在縮緊了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範圍的情況下,加重了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經營的忙亂性和不規範性。
3、非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控制: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公司的治理結構、決策程式、內審制度在《暫行辦法》中都有相關規定,同時對人事配備做了相關要求,並且對業務開展風險控製做了量化管理,如擔保額度、投資額度、責任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限制等等。而對於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就要不斷提高管理人員的素質,建立完善的決策流程和管理流程,撥備充足的責任準備金等,風險控制要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學習。
4、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
加強對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制定相關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相關管理條例,以此引導該行業規範、有序地運轉,使其在市場的環境下不斷發展和壯大。
任何行業都存在競爭,立法的逐步完善正是為了競爭更加有序,經營更加規範,擔保行業也不例外。
總之,如使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規範,立法是第一步,同時也要求行業從業者加強自律。對非融性擔保公司這個行業來說,還有較多的問題需要完善,但不能“因噎廢食”,非融資性擔保公司伴隨市場經濟的發展而成長,因此建議監管部門要“疏”而不易“堵”,通則有利國家信用體系的建立促進經濟的發展。
一、審批制度
非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據《公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 政審批條例的規定即可獲得經營手續和資格。
融資性擔保公司則首先要到省級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申請“經營許可證”,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獲 取經營資格。 在《暫行辦法》中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 這表明,融資性擔保公司比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多了一個審批門檻,而且,對融資擔保的業務資質進行了強令的限制要求。
二、業務範圍
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業務範圍在《暫行辦法》沒有公佈實施之前,由於缺少立法限制,銀行為了增加貸款效益,加之擔保公司老闆與銀行官員私交甚好的情況下,擔保公司獲得不同程度的銀行授信,也開展一些融資擔保業務。然而,現實中,受實到資本金和區域性限制等原因,能獲得銀行授信的擔保公司並不多。開展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預付款擔保、財產保全擔保等等擔保業務,對方對擔保公司的信任和認可程度較低,而且擔保公司過多,競爭激烈,擔保費收取比率偏低,於是,很多擔保公司將經營主業調整為民間借貸和委托貸款等業務,獲取暴利。這也是很多單位和個人開設擔保公司的興趣點所在。
《暫行辦法》公佈實施以後,對融資擔保的資質和業務範圍有了明確的說明。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的融資性擔保業務有:貸款擔保、票據承兌擔保、貿易融資擔保、項目融資擔保、信用證擔保以及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可以兼營:訴訟保全擔保、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和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還可以以自有資金進行國債和金融債券以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的投資。同時,也對限制業務作出了說明:不得吸收存款,不得直接發放貸款、不得受托發放貸款、不得受托投資等。
在《暫行辦法》項下條款的限定下,非融資類擔保公司的業務範圍得到了縮緊。僅可以開展訴訟保全擔保、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和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雖然允許將自有資金進行投資,也沒有對非融資類擔保公司的自有資金投資方向進行限制,然而,我個人理解,放寬度不可能高於融資性擔保公司。
另外,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允許放貸和委托放貸,非融資性擔保公司一貫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將不再法律保護之內。當然,很多公司會通過調整操作手法打擦邊球,繼續從事直接放貸和放貸中介業務。
儘管非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再有資格從事融資擔保業務,在變則通的規則下,可以考慮與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合作,用融資性擔保公司向銀行擔保,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再向融資性擔保公司擔保,以此串保等方式合作。非融資擔保公司也可以向融資性擔保公司舉薦業務,從 中分取擔保費,等等。
三、經營規則與風險控制
《暫行辦法》中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事後追償和處理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流 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如上這些本應是擔保公司正常的運營規則,無論是融資性還是非融資性擔保公司,都應該依規則和制度開展經營工作,這樣才能讓公司在有序的狀態下健康發展。以《暫行辦法》的立法形式進行說明,可見平日里的擔保公司對工作內容的嚴謹度是不夠的。在人員配置和管理人員要求方面,《暫行辦法》提出了法定的要求: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二名以上的獨立董事,應當設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註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此外,銀監會於2010年9月27日頒佈了《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量化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人員用人標準。非融資性擔保公司一直以來缺少直屬監管部門的監管,在用人和公司運營與治理結構方面,都是股東會引導,董事會決策,規模小一些的公司,甚至是老闆一人決策,這必然會出現經營管理漏洞。由此可見, 國家對融資性擔保公司以人為本,依法治企的決心和態度。
此外,國家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額度、投資額度、責任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限制等等都提出了量化的要求。 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 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 的10倍。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 及不存在利益衝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餘額10%的,
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 管部門另行制定。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 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 量擔保責任風險。通過這些可以看出,國家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規範、可控經營不僅提出了指引,也提出了法定要求,這不僅利於融資性擔保公司的 健康發展,也便於監管部門對該類公司的有效監管。相比之下,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像缺了爹媽的孩子,雖然同樣享受公民權利,卻缺少爹媽的監管與指導,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只要你不觸犯法律,隨便你折騰。這看似給非融資性擔保公司擴大了操作空間,實際是在縮緊了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範圍的情況下,加重了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經營的忙亂性,間接的加快了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市場死亡速度。我個人覺得,如果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希望可以長久而健康的存活下去,應該積極參考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運營規則和風控措 施,加以自用。
四、監督管理
通過《暫行辦法》處處可見監管部門的身影。監管部門是由地方政府指定,經省級政府批准確認的管理職能部門,負責對本地區的融 資性擔保公司的日常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 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 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 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暫行辦法》不僅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經營提出了諸多量化要求 與限制,對監管部門也提出了相應的要求。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 件。
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業的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 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督情況。
任何行業都存在競爭,立法的逐步完善正是為了競爭更加有序,經營更加規範,擔保行業也不例外。目前,在全國範圍內,非融資性擔保公司還占擔保業的主流,但是,將融資擔保這部分利益很大的經濟蛋糕劃給融資性擔保公司,一定會驅動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向融資性擔保公司過渡,融資性擔保公司將成為擔保業主流,已成必然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