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高消費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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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高消費令是指限制有關人員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
最高法院出台的一項司法解釋,對拒不執行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老賴”,將採取“限制高消費”的嚴厲措施。[1]
限制高消費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財產減損。但買房、租賃高檔寫字樓等行為,還可能使財產增加,從而有利於法院判決的執行。
從法學角度講,限制高消費是一種間接執行的措施。間接執行措施就是通過限制被執行人的部分人身自由等讓其感到痛苦,達到主動履行的目的。
從立法目的角度講,應該對買房子的行為予以限制,目的就是為了讓被執行人感到痛苦,從而主動去履行法院生效判決。
由於財產登記等一些制度還沒有建立健全,因此限制高消費一定意義上是宣示性的。但是,一旦被髮現違法,就會予以製裁,讓其付出代價。
一、對自然人的限制。
1、不得乘坐飛機、豪華客船、計程車等高檔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檔通訊工具;
2、不得在星級賓館、酒樓、酒吧、歌舞廳、夜總會、桑拿浴室、健身房等高消費場所消費;
4、不得購買、新建、擴建、裝修房屋;不得出外旅游、度假及為家庭成員支出大額費用;
5、不得出國出境;
6、不得對外投資(包括開辦公司、購買股票債券等)。只能保留按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標準的生活費用,其他均屬被執行財產範疇。
7、被限制人的子女不得就讀高消費的民辦高校。
二、對法人或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限制。
1、不得履行為其單位辦理財產抵押、轉讓及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職務行為;
2、不得以公款在賓館、飯店、酒樓、歌舞廳、西餐廳、夜總會、桑拿浴室、健身房、高爾夫球場等高消費場所消費,也不得批准其工作人員以公款進行上述消費;
3、不得在單位報銷乘坐計程車、火車卧鋪、飛機、輪船四等以上艙位等交通費用;
4、不得出國出境;
限制高消費令對最高法院限制高消費的舉措,法學專家大都表示認同。認為此舉在當前有很強的針對性以及現實意義,有助於解決“執行難”問題。
一、出台《限制高消費令》的目的是什麼?
對欠錢不還的人實行限制消費,不讓他們打手機、坐飛機,不讓他們出入賓館酒樓夜總會,其目的是為了懲罰他們。這種觀點是不對的。對欠錢不還的人實行限制消費,是為了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自己的義務,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應當為被執行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但是,哪些費用屬於生活必需費用?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就為債務人逃避債務留下了漏洞。比如,執行人員發現被執行人的銀行賬戶上有500元存款而欲予以凍結,而被執行人辯稱這是他這個月的手機費時,該如何處理呢?難道通訊費用不是必需的生活費用嗎?即便執行人員認為打手機超出了“必要”的範圍,但是卻處於無法可依的尷尬境地,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切實的保障。而《限制高消費令》明確規定,對被執行人“只保留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標準,其他財產均屬於被執行的範圍”,這就明確了必需生活費用的界限。
中國法律又規定,債務人實在無法償還債務的,可以緩期償還;執行人員發現債務人取得可以用於償還債務的財產,可以隨時予以追繳。但是,在人民法院未來得及追繳的時候,債務人卻頻頻出入賓館酒樓夜總會,將財產揮霍一空,那又該如何?中國目前的法律對這種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還沒有提出製裁的措施。對於惡意逃債的行為,債權人只能幹瞪眼。而現在《限制高消費令》以法令的形式規定,被執行人一經發現有高消費的揮霍行為,法院將予以罰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二、一旦賴賬者違背了《限令》,誰來監督、舉報?當然是債權人去舉報。
債務人的財產狀況直接關係到債權人的切身利益,債務人一旦擁有可以償還債務的財產,債權人即可要求其償還債務。如果以前債權人看到債務人大肆揮霍只能幹瞪眼,那麼現在有了《限制高消費令》的尚方寶劍,可以去舉報了。
三、中國目前司法活動中普遍存在執行難的問題。
首先是債務人法律意識淡薄,不嚴守信譽造成的,但是法律在執行過程中操作性不強,給債務人可乘之機,也是一個重要原因。廣州東山區法院出台《限制高消費令》,可以說是增強法律可執行性、切實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有力舉措。
限制高消費(以下簡稱“限高”)與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以下簡稱“失信”)都是對被執行人的一種約束、規制和懲戒,目的都是為了敦促被執行人自覺儘早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二者在功能和效果上有諸多相似之處,但確是兩個獨立不同的制度,應準確把握二者的適用條件,併在此基礎上進行規範操作。[2]
對於納入失信人名單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就應當對其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只有當被執行人違反了限制高消費令,並能表明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時,通常才符合納入失信人名單的條件。
1、本質相同,都是對被執行人的懲罰措施;
2、均是公開性質,都可以通道報紙媒體等媒體向外發佈;
3、都是因申請方申請,由法院發起的一項法律措施;
4、救濟途徑相同。被執行人一旦被列入“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和“限制高消費”,都可以在及時履行義務後,向法院申請解除。
1、實質判斷標準不同。失信人通常也被俗稱作“老賴”,這裡面本身就有一種倫理道德和價值層面的評判,比如被人不齒的“有錢不還”就是典型的失信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第一條可知,納入失信人名單的實質判斷標準就是,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由此可見,倘若被執行人確實無履行能力,同時主觀上並沒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抗拒執行等不配合執行工作的惡意,實際上並不符合納入失信人名單的要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幹規定》,只要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人民法院原則上就可以採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所以,對於納入失信人名單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就應當對其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只有當被執行人違反了限制高消費令,並能表明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時,通常才符合納入失信人名單的條件。
2、時間先後不同。強制執行程式先於列入失信名單,被列入失信名單前提是執行申請人申請強制執行,且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2]
3、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列入失信名單是強制執行的結果之一,強制執行的法律後果有三種,一是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且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程式終結;二是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只能等待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再執行;三是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且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規定情形的,將其列入失信名單。
所以說,“失信”和“限高”並非等同或因果關係,失信≠限高。只是兩種不同的懲治手段,在執行過程中往往會交叉使用,被限制高消費的人並不一定是失信被執行人;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也不一定被限制了高消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