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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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集團(financial clique;financial group;financial plutocracy;financial conglomera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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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集團監管原則》將金融集團定義為“共同所有權下的任何公司群體,該群體中的一個或多個公司從事相當規模的證券業務、銀行業務、保險業務以及其它金融業務的企業集團”。
20世紀90年代以來 ,全球金融體系呈現了從過去的嚴格分業經營逐漸向混業經營轉變的趨勢。在這種大趨勢下 ,一些大型綜合性金融服務集團以空前的速度不斷涌現。聯合論壇發佈《原則》的目標是關註終結監管空白及消除監管“盲點”,確保對來自不受管制的金融活動和實體的風險進行有效監督。新《原則》共包括五個部分29條原則,每條原則都有其相應的實施標準及解釋。實施標準是指主管部門或監管機構在實施原則時應採取的步驟;解釋是指原則制定的背景、性質描述,其目的是幫助當局、監管者和評審部門更好的理解原則和實施標準。
歐盟於2003年11月生效的2002/87/EC號《對金融企業集團中的信用機構、保險業及證券公司之補充性監管及修訂其他相關指令的指令》(以下簡稱為《金融集團監管指令》),根據該指令,金融集團是指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集團:
(1)集團的總公司是被監管的金融機構,或集團中至少有一個子公司是被監管機構。
(2)如集團的總公司是被監管機構,該總公司可以是金融機構的母公司,也可以是金融機構的參股公司,或是與金融機構通過合同、章程達到統一管理的公司,或管理、監督人員的主要部分與金融機構的同等人員相互兼職的公司。
(3)如集團總公司不是被監管機構,集團的業務應主要為金融業務。
(4)集團中至少有一個機構為保險業機構,並至少有一個機構為銀行業或投資業務機構。
(5)集團的保險業務總量以及銀行或投資服務業機構的業務總量都是重要的。
金融集團的基本特征[1]
一、在組織的法律架構上
金融集團至少包括兩個或兩個以上獨立法人機構,集團公司通過擁有一定比例股份實現對這些公司的控制權,對於控制權股份的具體比例,實踐中並無統一標準,如歐盟為20%、美國為25%。
二、屬於混業經營
金融集團所屬不同機構從事不同的金融業務,且這些業務存在較大區別,如銀行、證券、保險等;同時,這種混業經營也導致監管機構需對其採取相應的監管規定和措施。三是金融業務收入需為集團主要收入,由於集團控股公司可以是直接從事金融業的機構,也可以是一般經營性的控股公司,對此,歐盟和美國對主要收入的認定還存在一定差異。
首先,金融集團是金融綜合經營和跨業經營即產融混合合併(Conglomerate Merger)的產物。金融集團化不完全等同於企業的橫向合併(Horizontal Merger)和垂直合併(Vertical Merger),即金融企業集團化不完全是生產相同或類似產品公司之間的合併,也不主要是互為供應商的經營者的集中,而主要是在一個集團企業即控股或控制公司之下多個金融法人企業綜合經營甚至金融與非金融法人企業跨業經營組成的公司群體。各企業間通過相互持股、共同被控股以及人事兼任等各種方式形成緊密聯繫、擁有共同利益、彼此影響重大的以金融企業為龍頭的企業集群,協同提供多元服務。
其二,金融集團從事的往往是跨地區、跨國界進行的多元化金融業務融合。金融集團中各實體所從事的業務主要是或全部是金融業務,而且金融業務必須在銀行、證券和保險等金融業務中選擇不少於兩種,即金融集團中應該有銀行子公司、證券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等實體。另外,金融集團還不同程度地經營非金融業務,如工業、商業、不動產投資及貿易、建築和運輸等活動,形成產融結合。
其三,組成金融集團的各法律實體之間一般存在股權聯繫。金融母公司、各種子公司、附屬公司及其他實體通過各種複雜的控制關係有機地聯繫在一起,構成金融集團的整體。金融集團不具有法人資格。股權聯繫是指集團中的成員以多數控股或有效控股的方式形成相互間的所有權聯繫,從而使各成員的經營行為和風險、責任能在整體上保持一致。股權聯繫的方式可以為控股、參股、共同被控股和交叉持股等。
其四,金融集團的多元經營目的是各業務間高度互補和金融資源共用。金融集團提供多元金融服務是為了滿足客戶的綜合性金融服務需求,從而最高效率的擴大客戶資源,獲得穩定的收入來源。集團內部各業均有自身的業務優勢和客戶集群,在集團的高度整合下協調運作,發揮團隊優勢;集團內部的分、子公司均為獨立的法律存在,在自身的前期積累中儲存了大量的優勢金融資源,在集團的範疇內,資源共用。
最後,金融集團在反壟斷法上一般應看作是一個經營實體。金融集團是由一個核心企業即控股公司或實質控制公司及其所控制的附屬企業組成的企業集群,其成員一般是其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然而金融集團在公司法和證券法上不具有法人人格。但是這並不妨礙金融集團作為統一行動的主體在反壟斷法上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換而言之,金融集團在反壟斷法上可以被看作是一個市場主體和獨立的經營者。
一、銀行母公司模式
採用銀行母公司模式的典型國家是英國。銀行母公司模式是以一家商業銀行為主體,以轉投資於子公司的方式經營保險和證券業務,或者以一家保險公司為主體,以轉投資子公司方式經營銀行與證券業務。該模式主要目的在於充分利用母公司的金融資源和人力資源。
二、銀行參股模式
銀行參股型的金融集團是商業銀行參股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企業,通過股權聯繫而形成的以銀行為中心的聯合經營集團。日本傳統的財閥(Zaibatsu)就是銀行參股模式的混業集團,其在國家經濟中占據優勢地位。銀行對非銀行企業的參股如能獲得控制性影響力,則可達到類似兼併的效果,能充分利用自身的經驗和知識從非銀行業務中獲利。現實中,銀行進行非控股的參股一般是作為加強與其簽定銷售協議或其他合作協議企業聯盟的一種策略。
三、全能銀行模式
全能銀行也稱綜合銀行,德國是典型的實行全能銀行模式的國家。根據德國《銀行業務法》,全能銀行的經營範圍是:存款、貸款、信托、證券、保險、金融租賃等所有的金融業務。[ii]全能銀行的顯著特點在於其跨業經營模式。根據是否具備投資非金融實業的資格,全能銀行可進一步分為一般全能銀行和特權全能銀行。一般全能銀行從事商業銀行業務與投資銀行業務等金融業務;特權全能銀行除金融業務外還可以向一般工商企業投資,並通過擁有股權、代理投票權和派出董事會代表等方式控制一般工商企業,是典型的產融結合。[iii]實際上,在很多情況下全能銀行與金融集團這兩個概念是通用的。從銀行業的視角出發,從事多元化業務的金融集團也可以稱為全能銀行。從其涉及的業務範圍看,全能銀行是目前為止一體化程度最高、業務綜合性最強的廣義金融集團模式。
四、金融控股公司模式
金融控股公司式集團,其特點為通過獨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擁有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業務的子公司,各子公司都有各自的資本金,互不幹涉,但又都通過控股公司實現集團業務的一體化安排,達到“混業一體、分業經營”。採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最典型的國家是美國及受其影響的國家和地區如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1999年,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Gramm-Leach-Bliley Act,一般簡稱GLB Act)通過之後,允許聯邦銀行通過成立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從事幾乎所有金融業務以及某些有限的非金融業務。[iv]這樣,通過金融控股公司,聯邦銀行可從事諸如各種保險、證券咨詢、金融租賃等任何非投資性業務。此外,在歐盟《金融集團監管指令》中定義了混合金融控股公司(Mixed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依據該指令的規定,是指金融集團中不接受金融監管的母公司,且其子公司中至少有一個是總部設在歐共體的受監管金融機構。我國目前正在積極穩妥地發展金融控股公司,中國人民銀行等相關部門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工作。
金融集團監管原則的主要內容[2]
《原則》的五個部分分別為:監管權利和權威、監管責任、公司治理、資本充足率和流動性及風險管理。
一、監管權力和權威
這些原則是針對政策制定者和監管者,強調需要構建一個明確的法律框架,此框架能為監管者提供必要的權力、權威和資源來執行監管,並使監管者即能獨立,又能協調其他監管者,實行全面統一的監督管理。
二、監管職責
這些原則闡明金融集團的監管者的職責是關註集團層面的監管。《原則》重申了監管合作、協調和信息交流的重要性,澄清了集團監管的重要性。新的《原則》列入了監管者實施最低審慎的標準、監測和監督金融集團的相關活動,並採取適當的糾正措施的作用和責任。
三、公司治理
這些原則強調了適當和合適的監管原則的重要性,並且通過一系列的新原則為監管者提供針對金融集團的、健康的公司治理的框架。這些新的原則涉及金融集團的公司結構、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的職責、利益衝突的解決辦法和薪酬政策。
四、資本充足性和流動性
這些原則突出了監管者在評估集團資本充足性的職責,把以前不受監管的金融主體和活動,以及這些主體和活動對受監管的金融主體造成的風險考慮進來。其中包含針對集團的資本管理的新原則。這些原則還對依靠健全的董事會和管理決策的內部資本規划過程,包括強調方案的成果,受到適當的內部控制等提供指導。對流動性的評估和管理也提出了新的原則——為監管者確保金融集團正確評估和管理流動性風險提供指導。
五、風險管理
這些原則規定金融集團需要有一個全面的風險管理框架,管理和報告集團層面的風險集中點和集團內部交易與風險。突出強調金融集團評估、管理和報告包括那些不受監管的實體和活動在內的風險的全部材料的重要性。原則重點在於集團的風險管理理念和恰當的風險容忍程度;尋找相關新業務和外包業務所帶來的風險;通過整個集團的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所得到的謹慎的集團風險;把資產負債表表外活動納入集團整體監管的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