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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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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集团(financial clique;financial group;financial plutocracy;financial conglomerate )

目录

什么是金融集团

  《金融集团监管原则》将金融集团定义为“共同所有权下的任何公司群体,该群体中的一个或多个公司从事相当规模的证券业务、银行业务、保险业务以及其它金融业务的企业集团”。

金融集团的法律含义

  20世纪90年代以来 ,全球金融体系呈现了从过去的严格分业经营逐渐向混业经营转变的趋势。在这种大趋势下 ,一些大型综合性金融服务集团以空前的速度不断涌现。联合论坛发布《原则》的目标是关注终结监管空白及消除监管“盲点”,确保对来自不受管制的金融活动和实体的风险进行有效监督。新《原则》共包括五个部分29条原则,每条原则都有其相应的实施标准及解释。实施标准是指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在实施原则时应采取的步骤;解释是指原则制定的背景、性质描述,其目的是帮助当局、监管者和评审部门更好的理解原则和实施标准。

  欧盟于2003年11月生效的2002/87/EC号《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的指令》(以下简称为《金融集团监管指令》),根据该指令,金融集团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的金融机构,或集团中至少有一个子公司是被监管机构。

  (2)如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机构,该总公司可以是金融机构的母公司,也可以是金融机构的参股公司,或是与金融机构通过合同、章程达到统一管理的公司,或管理、监督人员的主要部分与金融机构的同等人员相互兼职的公司。

  (3)如集团总公司不是被监管机构,集团的业务应主要为金融业务。

  (4)集团中至少有一个机构为保险业机构,并至少有一个机构为银行业或投资业务机构。

  (5)集团的保险业务总量以及银行或投资服务业机构的业务总量都是重要的。

金融集团的基本特征[1]

  一、在组织的法律架构上

  金融集团至少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法人机构,集团公司通过拥有一定比例股份实现对这些公司的控制权,对于控制权股份的具体比例,实践中并无统一标准,如欧盟为20%、美国为25%。

  二、属于混业经营

  金融集团所属不同机构从事不同的金融业务,且这些业务存在较大区别,如银行、证券保险等;同时,这种混业经营也导致监管机构需对其采取相应的监管规定和措施。三是金融业务收入需为集团主要收入,由于集团控股公司可以是直接从事金融业的机构,也可以是一般经营性的控股公司,对此,欧盟和美国对主要收入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差异。

金融集团的法律特征

  首先,金融集团是金融综合经营和跨业经营即产融混合合并(Conglomerate Merger)的产物。金融集团化不完全等同于企业的横向合并(Horizontal Merger)和垂直合并(Vertical Merger),即金融企业集团化不完全是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公司之间的合并,也不主要是互为供应商的经营者的集中,而主要是在一个集团企业即控股或控制公司之下多个金融法人企业综合经营甚至金融与非金融法人企业跨业经营组成的公司群体。各企业间通过相互持股、共同被控股以及人事兼任等各种方式形成紧密联系、拥有共同利益、彼此影响重大的以金融企业为龙头的企业集群,协同提供多元服务。

  其二,金融集团从事的往往是跨地区、跨国界进行的多元化金融业务融合。金融集团中各实体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是或全部是金融业务,而且金融业务必须在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业务中选择不少于两种,即金融集团中应该有银行子公司、证券子公司或保险子公司等实体。另外,金融集团还不同程度地经营非金融业务,如工业、商业、不动产投资贸易建筑运输等活动,形成产融结合

  其三,组成金融集团的各法律实体之间一般存在股权联系。金融母公司、各种子公司、附属公司及其他实体通过各种复杂的控制关系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构成金融集团的整体。金融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股权联系是指集团中的成员以多数控股或有效控股的方式形成相互间的所有权联系,从而使各成员的经营行为和风险、责任能在整体上保持一致。股权联系的方式可以为控股、参股、共同被控股和交叉持股等。

  其四,金融集团的多元经营目的是各业务间高度互补和金融资源共享。金融集团提供多元金融服务是为了满足客户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需求,从而最高效率的扩大客户资源,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集团内部各业均有自身的业务优势和客户集群,在集团的高度整合下协调运作,发挥团队优势;集团内部的分、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律存在,在自身的前期积累中储存了大量的优势金融资源,在集团的范畴内,资源共享。

  最后,金融集团在反垄断法上一般应看作是一个经营实体。金融集团是由一个核心企业即控股公司或实质控制公司及其所控制的附属企业组成的企业集群,其成员一般是其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然而金融集团在公司法证券法上不具有法人人格。但是这并不妨碍金融集团作为统一行动的主体在反垄断法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换而言之,金融集团在反垄断法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市场主体和独立的经营者。

金融集团的主要模式

  一、银行母公司模式

  采用银行母公司模式的典型国家是英国。银行母公司模式是以一家商业银行为主体,以转投资于子公司的方式经营保险和证券业务,或者以一家保险公司为主体,以转投资子公司方式经营银行与证券业务。该模式主要目的在于充分利用母公司的金融资源和人力资源

  二、银行参股模式

  银行参股型的金融集团是商业银行参股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通过股权联系而形成的以银行为中心的联合经营集团。日本传统的财阀(Zaibatsu)就是银行参股模式的混业集团,其在国家经济中占据优势地位。银行对非银行企业的参股如能获得控制性影响力,则可达到类似兼并的效果,能充分利用自身的经验和知识从非银行业务中获利。现实中,银行进行非控股的参股一般是作为加强与其签定销售协议或其他合作协议企业联盟的一种策略。

  三、全能银行模式

  全能银行也称综合银行,德国是典型的实行全能银行模式的国家。根据德国《银行业务法》,全能银行的经营范围是:存款贷款信托、证券、保险、金融租赁等所有的金融业务。[ii]全能银行的显著特点在于其跨业经营模式。根据是否具备投资非金融实业的资格,全能银行可进一步分为一般全能银行和特权全能银行。一般全能银行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等金融业务;特权全能银行除金融业务外还可以向一般工商企业投资,并通过拥有股权、代理投票权和派出董事会代表等方式控制一般工商企业,是典型的产融结合。[iii]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全能银行与金融集团这两个概念是通用的。从银行业的视角出发,从事多元化业务的金融集团也可以称为全能银行。从其涉及的业务范围看,全能银行是目前为止一体化程度最高、业务综合性最强的广义金融集团模式。

  四、金融控股公司模式

  金融控股公司式集团,其特点为通过独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拥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业务的子公司,各子公司都有各自的资本金,互不干涉,但又都通过控股公司实现集团业务的一体化安排,达到“混业一体、分业经营”。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最典型的国家是美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ramm-Leach-Bliley Act,一般简称GLB Act)通过之后,允许联邦银行通过成立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从事几乎所有金融业务以及某些有限的非金融业务。[iv]这样,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联邦银行可从事诸如各种保险、证券咨询、金融租赁等任何非投资性业务。此外,在欧盟《金融集团监管指令》中定义了混合金融控股公司(Mixed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依据该指令的规定,是指金融集团中不接受金融监管的母公司,且其子公司中至少有一个是总部设在欧共体的受监管金融机构。我国目前正在积极稳妥地发展金融控股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工作。

金融集团监管原则的主要内容[2]

  《原则》的五个部分分别为:监管权利和权威、监管责任、公司治理资本充足率和流动性及风险管理

一、监管权力和权威

  这些原则是针对政策制定者和监管者,强调需要构建一个明确的法律框架,此框架能为监管者提供必要的权力、权威和资源来执行监管,并使监管者即能独立,又能协调其他监管者,实行全面统一的监督管理。

二、监管职责

  这些原则阐明金融集团的监管者的职责是关注集团层面的监管。《原则》重申了监管合作、协调和信息交流的重要性,澄清了集团监管的重要性。新的《原则》列入了监管者实施最低审慎的标准、监测和监督金融集团的相关活动,并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的作用和责任。

三、公司治理

  这些原则强调了适当和合适的监管原则的重要性,并且通过一系列的新原则为监管者提供针对金融集团的、健康的公司治理的框架。这些新的原则涉及金融集团的公司结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利益冲突的解决办法和薪酬政策

四、资本充足性和流动性

  这些原则突出了监管者在评估集团资本充足性的职责,把以前不受监管的金融主体和活动,以及这些主体和活动对受监管的金融主体造成的风险考虑进来。其中包含针对集团的资本管理的新原则。这些原则还对依靠健全的董事会和管理决策的内部资本规划过程,包括强调方案的成果,受到适当的内部控制等提供指导。对流动性的评估和管理也提出了新的原则——为监管者确保金融集团正确评估和管理流动性风险提供指导。

五、风险管理

  这些原则规定金融集团需要有一个全面的风险管理框架,管理和报告集团层面的风险集中点和集团内部交易与风险。突出强调金融集团评估、管理和报告包括那些不受监管的实体和活动在内的风险的全部材料的重要性。原则重点在于集团的风险管理理念和恰当的风险容忍程度;寻找相关新业务和外包业务所带来的风险;通过整个集团的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所得到的谨慎的集团风险;把资产负债表表外活动纳入集团整体监管的范围内。

参考文献

  1. 朱亚培.金融集团监管的国际经验.中国金融.2013-03-14
  2. 李鑫,刘晓庆.联合论坛发布《金融集团监管原则》[N].中国保险报.2012-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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