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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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securities a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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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法是指与证券有关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的证券立法包括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关于发行外资股的法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章、有关证券交易所的法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法规和处罚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法规。狭义的证券法是指调整在证券发行、交易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专指1998年12月29日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法与公司法是姐妹法,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证券法调整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故可将公司法称为组织法,证券法称为行为法。
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与一个国家商品经济的发达程度是一致的。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证券法是美国的堪萨斯州于1911年制定的《蓝天法》(Blue-sky Law),蓝天法在保障上市公司质量、减少非系统风险、保护投资人方面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它有其局限性,并未从根本上杜绝市场中的欺诈行为。 1929年美国股市大崩溃以及随后产生的经济危机后,美国才开始大规模的法制建设,其中最主要的是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前者主要规范证券的发行市场,后者主要规范证券的交易市场。目前无论股票市值还是交易规模和手段,美国都是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和 NASDAQ证券交易所是全球股票市场的领头羊。
日本在证券法颁布之前曾被誉为欺诈的温床。日本1948年《证券法》效仿了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后经反复修改,现在许多制度与规则与1948年版本几乎完全不同,形式了自己的特色。随着日本证券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日本证券市场获得了蓬勃发展,东京股市成为世界四大股市之一。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股票发行试点。1984年12月,上海飞乐音响公司率先发行了股票,1990年我国在上海和深圳设立证券交易所,同时设立证券监督机构。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防止债券欺诈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法规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后来又出现了许多问题,特别是欺诈成为一大痼疾,为保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全国人大法工委成立了由北京大学教授厉以宁为组长的起草小组,1997年7月1日,我国第一部证券法开始实施。证券市场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反欺诈的历史,今后我国证券法会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逐步完善。
根据《证券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证券法的调整对象是在中国境内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它证券。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证券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品种暂不列入证券法调整范围。《证券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为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1.股票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投资入股并据此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2.债券
债券是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依法向社会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权债务凭证。根据发行主体不同,债券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政府债券,又称国债券,包括国库券、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等。政府债券是指中央政府为弥补财政赤字或筹措经济建设所需资金,向投资者发行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金融债券是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公司债券已在《公司法》中论述,不再赘述。
3.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它证券
主要包括认股权证和基金债券等。认购权证是股份公司给予持股人的无期限地或一定期限内以确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的权利证明,是持证人认购公司股票的一种选择权。认购权证一般附加在公司股票或公司债券上配售发行,属于一种有价证券。
基金债券又称为证券投资基金,是基金发起人为将确定的多数投资者的不等额出资汇集起来交由专业管理者进行管理并多方面投资,而发给投资人持有并领取投资收益的凭证。基金债券按其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分为公司型基金券和契约型基金券两种。公司型基金券是通过组建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募集投资者的资金而发行的基金受益凭证。契约型基金券是通过信托契约的形式募集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经理公司和基金保管公司订立契约,基金经理公司作为契约的委托公司负责设定、募集基金,基金保管公司作为契约的受托公司负责基金信托财产的保管和处分,基金券持有者则是基金的受益人,取得投资收益。
证券市场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场所,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由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两部分组成。
证券发行市场,又称一级市场,它是通过发行证券进行筹资活动的市场,其功能在于一方面为资本的需求者提供募集资金的渠道,另一方面为资本的供应者提供投资的场所。通过证券发行市场,投资者的闲散资金转化为生产资本。
证券交易市场,又称二级市场,是指对已经发行的证券进行买卖、转让的市场。其功能在于使投资者持有的证券实现流通。
(一)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核心元素,投资者的资金是证券市场的源泉,是证券市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投资者投资于证券市场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能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各国证券法几乎都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作为自己的根本任务,证券法本质上是一部“投资者利益保护法”。证券法对投资者的保护,不是保证其投资证券的价值,不是保证其赚钱获利,而是保护其平等的投资机会和公正的待遇,能公平、公正地进行证券交易的机会,并排除那些妨碍投资者依自己的自由判断进行证券交易的不当行为。通过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预防投资者上当受骗,同时,在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时能提供适当的救济渠道和措施。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又称信息披露原则,其核心是实现证券市场信息的公开化,要求证券发行人于证券的发行与流通诸环节中,依法将与其证券有关的、可能影响投资者做出理性投资决策的所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社会公开,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自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公平保护,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超越证券法规定的范围而享有特殊权利,证券市场的各类主体不应受到歧视或不公平的待遇。
公正原则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公开、公平的基础上,对一切证券市场参与者给与公正待遇,不偏袒任何人,对所有人平等公正的适用法律。
(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参与证券与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受任何人干涉。
有偿原则,是指证券市场主体在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应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人的财产,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证券发行与交易中不骗不欺,遵守诺言,禁止证券市场中一切虚假、隐瞒、欺诈、误导以及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禁止证券市场中的操纵、内幕交易等不法行为。
(四)政府统一监管与自律性管理相结合原则
证券市场失灵是客观存在的,是市场机制本身所无法解决的。这不仅会增加交易成本,劣化资源配置,损害投资者利益,而且有碍于证券市场的高效有序运作,进而危及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这就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从整个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高效的监管。但政府并不是万能的,在保证政府依法高效监管的前提下,必须充分发挥自律性组织在证券市场管理中的作用。同时,政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一切行为,必须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不能超越法定的职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