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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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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金融消費者

  金融消費者是為了滿足支付結算、獲取信用金融資產運用等金融性生活需求,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

對金融消費者的界定[1]

  1.美國

  美國《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案》將受保護的金融消費者界定為“消費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自然人或者代表該自然人的經紀人受托人代理人”。其中,消費金融產品主要是指消費者為個人、家人或家庭目的使用的金融產品或服務。至於被監管對象,包含任何消費者金融產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及其關聯方。法案明確消費者金融保護局(CFPB)的主要職責就是對被監管對象遵守聯邦消費者金融法律的監管,這些法律包括《誠實信貸法》《公平信貸機會法》等18部與銀行業務有關的聯邦法律。法案將受保險監管機構證券監管機構監管的對象排除在CFPB的監管範圍之外,因此其所監管的金融產品和服務基本上都屬於銀行業務,如住房按揭、信用卡、車貸、擔保服務等,而不包含保險證券、期貨等業務。

  2.英國

  英國《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將金融消費者界定為:(a)“那些正在使用、已經使用,或者正考慮使用受監管金融服務的人”,界定較為寬泛。這裡所指的金融服務是“被授權人或者其委任代表所從事的受監管的金融活動”。(b)“那些在受監管金融服務中擁有權利和利益的人,或者是擁有因其他人使用這種金融服務而產生的權利和利益的人”。(c)“那些在使用金融服務(由授權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時權利和利益會受到不利影響的人”。在英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金融服務監管局(FSA)的《監管手冊》中,進一步將受保護的金融消費者界定為“並非出於貿易、商業或職業目的行事的自然人”。2001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受監管活動)指令》則進一步明確,受監管活動具體包括吸收存款、訂立並執行保險合同、作為委托人代理人進行投資活動、安排投資交易、投資管理、協助管理和履行保險合同、保管和經營投資、發送無紙化說明、建立共同投資計劃、建立存托養老金計劃、提供投資建議、勞合社的活動、葬禮計劃合同、受監管的抵押合同、同意開展指定的活動等,並對一些例外的情況,以及在一些特定活動中不受保護的對象進行了說明。此後,《〈2012年金融服務法〉草案》將監管對象範圍擴展為被授權人、電子貨幣發行商、支付服務供給商。整體來講,英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範圍較廣。

  3.日本

  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將金融消費者界定為“資訊弱勢的一方當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際,相對於金融機構的專業知識,一般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屬於資訊弱勢者”。該法保護對象,不僅僅是自然人,只要是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即使是法人,也在該法保護範圍之內;並且,該法還將“證券”納入到“金融商品”之中,作為金融消費品。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將“證券”擴大到“金融商品”的概念,同時進一步擴大了銀行業和保險業的金融商品範圍。在新的法律框架下,銀行法中與存款有關的商品、保險業法中與保險有關的商品、商品交易法中與商品期貨有關的商品、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法中有關不動產特定共同業務等,都適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相關規定,接受同樣的行為規制,以保證行為規則的統一性。

  4.中國臺灣省

  臺灣省地區2011年6月通過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同時,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從第4條規定上看,在財力和專業能力上處於弱勢地位的法人也應在其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但具備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的自然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

  5.中國

  我國還沒有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立法。從基於消費者在市場交易中的弱勢地位予以特別保護的立法目的上看,專門進行消費者保護的法律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一部。在該法框架下,“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但對於證券等金融投資產品是否屬於生活消費的範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有明確的界定。因此,在實踐中,就出現了對法律保護範圍的不同解讀,如北京市工商局有關負責人在做客“首都之窗”時明確表示,股民、基民不是消費者,其投資行為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而證監會認為,非專業的個人投資者應當為金融消費者,需要國家予以特別保護。

  6.共同點

  從上述國家和地區金融消費者保護內涵和外延界定的情況來看,共同點主要有以下幾項:一是都體現了保護弱勢的原則。無論是在美國、英國、日本,還是中國大陸和臺灣地區,當前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保護的法律都將市場上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納入了其保護範圍,其建立的初衷都是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利益不受損害。二是都根據國情適當界定了金融消費者保護部門的保護範圍。美國將保護的內容主要放在銀行業領域,英國在《金融服務與市場法》中也對一些不受保護的對象進行了專門的說明,臺灣地區不保護具備一定專業能力的自然人等。

  7.不同點

  同時,不同點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購買保險、證券等投資品的個人是不是消費者。美國在《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案》中未將保險、證券、期貨等產品納入CFPB監管範圍。而英國、日本、臺灣地區均將保險、證券、期貨等具有投資性質的金融產品納入消費者保護的監管範圍。

  二是法人機構是否應當屬於消費者的範疇。在美國和英國將消費者界定為自然人,機構投資者等法人均不在其消費者保護範圍內。日本與臺灣地區的法律在這方面較為一致,均強調如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與金融機構相比處於劣勢,即使是法人,也在該法保護範圍之內。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這兩點上均沒有明確的界定,既沒有對證券等產品是否是消費商品做出界定,也沒用對消費者是否涵蓋法人給出回答。

  三是具備專業能力的自然人是否應當屬於消費者的範疇。臺灣地區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中將具備一定專業能力的自然人也排除在保護對象之外,但是美國、英國、日本和中國大陸均未對此進行專門的限定,即使英國在《金融服務與市場法》中強調對專業消費者和一般消費者進行區分保護,也未將專業消費者列在保護範圍之外。

  四是對金融消費者界定表述上的涵蓋程度、清晰程度。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消費者界定為“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日本表述金融消費者保護時突出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際。二者均很難涵蓋金融產品的特性,如擔保合同就難以直接在“為生活需要”和“交易”中找到受保護的依據。相比之下,臺灣地區將金融消費者界定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美國將金融消費者界定為“為個人、家人或家庭目的使用的金融產品或服務”,涵蓋範圍就要廣一些。而英國對金融消費者的界定就更為全面、清晰,在時間上將正使用、已使用和考慮使用受監管金融服務的人都納入保護範圍內;在層次上,強調金融消費者可以是直接或間接在金融服務中擁有權利和利益的個人。

金融消費者的內涵和外延[1]

金融消費者的內涵

  第一,具備一定專業能力的自然人與一般自然人都屬於金融消費者的範疇。在臺灣地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中,對具有一定專業能力的自然人是不予保護的。但是,一是很難界定專業能力。無論是按照學歷還是工作背景,抑或是投資數額都不符合當前金融創新的發展狀況。當前金融市場上很多產品的創新都是數學家所為,他們設計出來的產品即使是具有金融學專業背景的人也很難看得懂,所以可以在未來根據專業能力決定保護程度,而不能直接將他們划出保護的範圍。二是近年來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顯示,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導致即使是金融專家也不能做出符合其理智的選擇,消費者往往在不知情、被矇騙的情況下權益就受到了損害,這與他們的專業能力無關,因此也需要對他們加以保護。

  第二,證券、保險投資者是金融消費者。上述各國家和地區對金融消費者的界定,除美國外其他國家和地區均將證券、保險等投資者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範圍。但是,美國未將證券和保險產品納入消費者金融保護局的監管範圍,並不意味著不保護證券和保險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而是因為其政治體制及分業監管的格局導致消費者金融保護局僅是集中了美聯儲、貨幣監理署、儲貸協會監理署和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等機構名下的消費者保護職能,投資者的權益由證券監管部門和保險監管部門承擔。中國仍是一個以投資者為主體的市場,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專業知識欠缺、風險意識淡薄、風險承受能力弱,在信息獲取和專業能力上有天然劣勢,權益容易受到侵害,因此需要加強對他們的保護,這也是國內研究的共識。但是,同時也要註意,相較銀行金融消費者的單一身份,資本、保險市場上的金融消費者身份更複雜。如資本市場上的投資者既是證券期貨機構的客戶又是投資者,是上市公司股東債權人,是證券、期貨合約的買賣雙方。因此,金融消費者是因個人或家庭需要,並非以職業或交易為目的。金融消費者保護主要是針對金融機構的服務而言,只涵蓋了資本市場投資者權益保護的一個方面而非全部內容。這也側面反映了證監會設立投資者權益保護局,側重於投資者概念的原因。不能因為加強金融消費者保護而弱化了投資者保護的概念。

金融消費者的外延

  第一,已接受、正接受以及正考慮接受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產品或服務的自然人都應在金融消費者保護範圍內。首先,有限的金融知識是影響金融需求的一個重要約束。金融知識的缺乏一方面會導致消費者對金融產品的排斥,另一方面也會導致消費者在未來選擇金融產品時做出錯誤的或非理性的決定,使他們更多地暴露在日益增加的欺詐風險之下。因此,加強對將接受金融機構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的自然人的金融知識教育,是實現金融包容性,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要內容。同時,正考慮的消費者也會從自身合法權益出發,對一些金融機構單方指定的合同產生不滿,督促金融機構做到合同信息的公開、合法、合理。其次,消費者從正規金融機構獲得金融服務的經歷,必然會對其是否願意再度選擇使用此類機構有著很重要的影響。如果消費者利益在以往經歷中受到過金融機構不當行為(如金融機構內部腐敗、管理混亂、業務員“一夜消失”等)的損害,必然會嚴重影響他們甚至其身邊群體的金融需求,並致使這一部分消費者對金融機構缺乏信心。

  第二,間接因其他人金融消費而與金融機構產生權利義務關係的自然人也屬於金融消費者的範疇。隨著金融市場的發展及金融創新的增多,各種金融產品的關係日益緊密連結在一起。保險受益人會因保險合同與保險公司產生權利和利益關係貸款擔保人會因貸款人的貸款產品消費而與金融機構產生權利義務關係;等等。他們沒有直接參与到產品或服務的消費中去,但是卻因利益相關人消費行為與金融機構產生利益關係,金融消費者保護也要將他們納入到保護範疇里來。此外,在美國消費者保護目標中提及的經紀人受托人或代理人,也應因其與消費者的具體法律關係在保護範疇之內。

金融消費者的權利[2]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章確立了消費者所享有各項權利。以此為基礎,金融消費者權利,是指消費者在金融消費領域所能夠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為,以及要求金融經營者相應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為的許可和保障,它是消費者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主要包括以下九項權利。

  一是金融消費安全權。金融消費者在購買、使用金融產品和接受金融服務時依法享有生命健康和財產不受威脅、侵害的權利,包括人身安全權和財產安全權兩個方面。這項權利是金融消費者作為消費主體享有的首要和必不可少的基本權利。

  二是金融消費真情知悉權。在消費中,金融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產品或所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例如瞭解存、貸款利率、手續費、保險費、理財產品風險與收益等。

  三是金融消費自由選擇權。金融消費者可以根據自己的經驗、愛好與判斷自主選擇金融經營者作為交易對象並決定是否與其進行交易,有權自主決定消費方式消費時間和地點,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不合理干預。

  四是金融消費公平交易權金融經營者在與消費者形成法律關係時,應當遵循公正、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強行要求消費者購買、使用其產品或接受其服務,也不得在合同或法律關係中制定規避義務和違反公平的條款。

  五是金融消費損害賠償權。這一權利又可稱為求償權或索賠權,是指金融消費者在金融消費過程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過失而遭受人身、財產損害時,有向金融經營者提出請求賠償的權利。只有這項權利最終得到了實現,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才算真正的得到了保護。

  六是金融消費者結社權。這是憲法規定的結社權在金融消費領域的具體體現,它在本質上是一種政治權利。

  七是金融消費者受教育權。

  八是金融消費者受尊重權。

  九是監督權。

發達國家對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2]

  一是較完善的法律體系使得消費者權益得到較為充分的保護。美國對金融機構消費者保護的法律層面建設比較完善,有《誠實信貸法》、《誠實儲蓄法》、《公平信貸機會法》等。英國頒佈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令》明確規定金融業管理局負責監管各項金融服務,同時設立單一申訴專員和賠償計劃架構,為金融服務消費者,提供進一步保障。

  二是建立了執行消費者保護措施的相應機構。實行聯邦制的美國,各類不同的金融機構歸屬不同的部門監管。這些監管機構有權對違反任何有關保障客戶法規的金融機構採取執法行動。英國的金融服務監管署是統一的金融監管機構,同時也肩負金融服務業的消費者保護職能。澳大利亞在監管法律方面沒有明確消費者保護方面的職責,但是證券及投資事務委員會承擔了消費者保護的具體職責。

  三是行業自律機制對金融消費者權益具有較強的保護力度。在英國,所有主要銀行和房屋貸款協會同意遵守《銀行業守則》,銀行業守則標準委員會負責監察銀行和房屋貸款協會遵守情況。

  四是不同程度地建立了處理消費者投訴的解決機制。

  五是在制度的設計上體現了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在保護弱勢群體上各國都採取了措施保障低收入群體能享受到基本銀行服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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