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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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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政府采购协定)

《政府採購協議》(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GPA)

目錄

《政府採購協議》的產生

  在資本主義發展初期,市場經濟國家主要靠供求關係調節市場需求,政府基本上不參與、不幹預國家經濟活動,所以政府採購所涉及的領域十分有限,政府採購市場既不發達也不完善。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達,特別是供求關係這支無情的指揮棒導致了20世紀30年代嚴重的經濟危機之後,市場經濟國家普遍認識到市場自發調節並不是萬能的。為了彌補市場機制存在的缺陷,政府開始廣泛運用經濟手段和法律手段干預國民經濟活動,其方式之一就是通過擴大政府財政支出舉辦公共事業,為經濟的發展創造條件。由於政府採購領域的迅速擴大對國民經濟的運行產生了廣泛影響,為了趨利避害,各國就本國政府採購行為開始進行立法,有關政府採購的各項法律制度便應運而生。

  《政府採購協議》是在全球範圍內,規範各國政府或其代理人為其本身消費而不是以盈利為目的的政府採購行為締結的協議。在當今的世界貿易中,政府採購貿易數額巨大,每年多達數千億美元,約占世界貿易總額的l 0%,而在關貿總協定1947(General Agreement of Tariffs and Trade,GATT)法律體系中,政府採購卻被視為例外領域,不受總協定的規制。如總協定第三條第8款(a)項有關國民待遇的例外條款就明確規定: “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有關政府機構採辦供政府公用、非為商業轉售或用以生產供商業銷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條例或規定。”這就是說,各國在政府採購中可優先採購國貨,而不必遵循國民待遇原則。出於保護本國產業發展的目的,各國政府採購行為逐漸成為國際貿易中的非關稅貿易堡壘。由於各國為限制進口,採用歧視性的政府採購政策愈演愈烈,而GATT對此無能為力,在60年代初,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即率先談判政府採購問題,並草擬了一份“關於政府採購政策、程式和作法的文件草案”。在關貿總協定的東京回合談判中,由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動議,在各締約方的共同努力下,達成了《政府採購守則》,並於1981年 1月1日生效,1987年2月進行了修改,1988年2月14日生效。到1993年底該協議有了12個締約方(現已發展有24個成員)。1995年1月1 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正式成立。隨著WTO的成立,《政府採購協議》(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作為僅對WTO締約方對其簽字國生效的復邊貿易協議而塵埃落定。

《政府採購協議》的內容及影響力

  WTO《政府採購協議》的基本目標是通過建立一個有效的關於政府採購法律、規則、程式和措施方面的權利與義務的多邊框架,實現世界貿易的擴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改善並協調現行世界貿易的環境;通過政府採購中的競爭機制,增強透明度和客觀性,促進政府採購的經濟性和高效率;同時還應保證發展中國家在國際貿易中的額外利益,在可行和適當的時候,實施差別措施,即向發展中國家提供特殊的、更優惠的待遇。WTO《政府採購協議》由序言、適用範圍、國民待遇和非歧視性待遇、向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特殊的差別待遇、技術要求、投標程式、資料和審查、義務的執行、本協定的例外、最後條款等十個部分組成。 《政府採購協議》主要強調以下三個原則:-是國民待遇原則和非歧視性原則,即各締約方不得通過擬訂、採取或者實施政府採購的法律、規則、程式和做法來保護國內產品或者供應商而歧視國外產品或者供應商;二是公開性原則,即各締約方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規則、程式和做法都應公開;三是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待遇原則,即有關締約方應向發展中國家,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提供特殊待遇,如提供技術援助,以照顧其發展、財政和貿易的需求。同時, 《政府採購協議》對採購主體、採購對象、契約形式和採購限額適用的排除等也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並就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談判式採購的方式、對質疑程式的啟動等規定了嚴格的程式。

  《政府採購協議》是WTO協定附錄中4個單項貿易協議之一(其餘3項分別是民用航空器協議,國際奶製品協議國際牛肉協議),但並不屬於加入WTO所需簽訂的一攬子協議的範圍。根據《政府採購協議》規定,該協議只約束簽字接受它的WTO締約方,而未加入該協議的締約方則無需承擔協議所規定的義務。但這並不等於《政府採購協議》對非協議方的締約國沒有影響。

  《政府採購協議》的影響具有兩面性,一方面它影響著已經加入WTO並簽署了《政府採購協議的締約方》。如新加坡在加人WTO以後,為了更好地履行 WTO《政府採購協議》的義務,制定了《政府採購法案》。這一法案的主要原則是遵循WTO《政府採購協議》有關規定。新加坡政府對《政府採購協議》的締約方按《政府採購協議》的規定執行;對非《政府採購協議》的締約方則按本國的《政府採購法案》執行。另一方面《政府採購協議》對非WTO締約國也有影響。本來《政府採購協議》並非屬於加入WTO的一攬子協議,加入WTO體系後,締約國是否加入該協議完全取決於自行決定。但是為了占領要求加人WTO的申請國的政府採購市場,許多協議國往往要求申請國在加入WTO時二並簽署《政府採購協議》。我國加入WTO的談判過程已充分證明瞭這一點。我國前景廣闊的政府採購市場,早就讓《政府採購協議》的協議國產生了濃厚的興趣,在中國申請加人WTO的談判過程中,許多己參加該協議的發達國家極為希望我國儘早簽署《政府採購協議》,甚至將《政府採購協議》捆綁於WTO強制性條件中,作為中國加入WT0的附加條件。

《政府採購協議》對我國政府採購制度的影響

  按照《政府採購協議》的規定,該協議的成員並不阻止非協議成員的供應商對他們採購機構發出的招標邀請進行投標。這一作法表明,無論是否《政府採購協議》的協議方,國際政府採購市場對其經濟都有影響。雖然我國政府對外沒有統一的政府採購政策,沒有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也沒有加入任何有關政府採購的復邊或多邊協議,但由於國際金融機構的介入,部分政府採購市場事實上已經打開,國外的許多優質企業通過某些必須實行國際競爭性招標的項目進人了中國政府採購市場,我國政府採購市場的實際開放度已約15%(外國供應商已經壟斷了我國的電梯、照明燈具、彩色膠卷、橡膠、轎車、洗滌用品碳酸飲料和部分家用電器行業),這使得我國的企業在國際競爭中處於非常不利的地位,我國既沒有相應的政府採購政策和法律或者加人某些國際貿易協議來保護民族工業,同時,在國際政府採購市場上,因為我們未承諾開放政府採購市場或者加入相應政府採購協議,使得外國政府有理由拒絕我國的企業進入他們的政府採購領域或者我國的企業沒有能力進入國際政府採購市場參與競爭。如果我國的企業和產品能夠進入別國的政府採購市場進行競爭,就能解決因為國際金融機構的介入,我國部分政府採購市場己被國外許多優質企業占領,而我國因未能加入《政府採購協議》或無競爭力而被別國拒之門外的尷尬。我國無可迴避其“發展中”的競爭劣勢,根本無力保護自己的民族工業,扶持本國企業。而《政府採購協議》要求各簽約方互相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一但我國加入《政府採購協議》,其優惠措施和保護條款,如國民待遇,非歧視性原則,都能為我國的經濟發展留下緩衝的餘地。加入《政府採購協議》,有利於增強國家的經濟實力和抵禦國際經濟風暴的能力,如日本在振興汽車工業時期,其政府和公共團體的採購獎金均投入本國汽車工業;在振興電子工業時期,政府辦公自動化建設和通訊設備的採購,為日本剛剛起步的電子工業提供了一個不小的市場,幫助日本企業頂住美國跨國公司電子產品的衝擊。

  《政府採購協議》要求其協議國彼此間對等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一旦加入《政府採購協議》,就必須履行該項義務,這意味著各協議國本身應當具有比較健全的政府採購制度,但時至今日,我國仍未有統一的《政府採購法》,僅有地方上試行的規章制度,而這種地方性立法難於規範統一全國的政府採購市場,並且與WTO 《政府採購協議》也存在很大差距,如從採購限額的規定來看,WTO《政府採購協議》的限額為13萬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而我國各地實際操作的限額一般都較低。加入《政府採購協議》將會促使我國加快政府採購立法,建立、健全政府採購制度,加速提高我國的國際競爭力。

我國政府採購的現狀

  我國改革開放不到30年,各方面尚處於發展階段,經濟實踐遠不及己參加《政府採購協議》的發達締約國對政府採購的概念把握得準確、到位。我國政府大量的經濟行為均涉及政府採購範疇,由於概念理解不一,有學者認為政府採購就是以中央政府為中心輻射全國各地方政府的日常的消耗及常年或永久耐耗品的採購,如辦公用品、辦公樓、辦公車輛等,而事實上這隻是政府採購領域的一小部分(僅此部分每年大約有2000億元人民幣)。就目前我國有關國家和地方的政府採購法規來看,其採購主體僅限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主要是代理機構),而將國有企業排除在外。

  在《政府採購協議》中政府採購主體概念的外延來得較廣泛,不僅包括政府及其分支機構、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還包括政府控制的國有企業,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公共企業如供電、供水、通訊等。若用這個概念來衡量我國的政府採購市場的話,我國政府採購市場的潛力將是巨大無比的。

  1996年,我國政府向亞太經合組織提交的單邊行動計劃中承諾,最遲於2020年與亞太經合組織成員對等開放政府採購市場。根據我國加入WTO的談判進度,我國很快就能加入WTO。這意味著我國政府採購市場的開放有可能大大提前。1996年全國財政會議提出了“借鑒西方發達國家公共支出管理經驗,試行政府採購制度”的要求。為此,1998年以來,中央政府有關部門和我國大部分省市都頒佈了政府採購法規和規章,試行政府採購制度,1999年8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大還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但是,由於各地規定不盡相同,全國不能在政府採購領域形成統一的標準和操作模式,而且最具有代表性的《招標投標法》也不是為政府採購制度“量身定做”的。根據《招標投標法》第2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招標投標活動,無論是政府組織、社會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私有組織等,只要其採取招標、投標形式,都要受到該《招標投標法》的規制。這反映了該法適用的採購主體範疇遠遠大於政府採購主體的範疇,說明該法的立法者在立法當初並沒有將其單純作為規制政府採購行為法律的立法思想。為了統一規範政府採購行為,1999年4月以來,全國人大就政府採購進行了立項並開始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動。

  由於長期以來沒有統一的政府採購法典和專門的政府採購管理機構或部門,雖然有一些有關政府採購行為的立法規範,但是政府採購的大部分領域都處於無章可循的狀態,我國政府對外沒有統一的政府採購政策,我國沒有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但由於國際金融機構的介入,部分政府採購市場事實上已經打開。這一方面使我國的政府採購市場受到外國供應商的衝擊:另一方面,我國企業沒有足夠的能力與外國企業展開競爭,進入國際政府採購市場。同時,因為無章可循,我國的政府採購行為由有關部門進行行政審批,有的採購允許外國供應商參加投標,有的只在本地招標,有的實行自行採購,很不規範,這不僅造成大量政府採購的貨物、工程和服務質次價高,同時也造成了大量的浪費和腐敗

我國加入《政府採購協議》的利與弊

  有學者認為《政府採購協議》要求在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方面實施國民待遇原則,我國難以做到;發達國家在我國進行復關談判時要求我國《政府採購協議》,其目的就是要求我國在政府採購領域開放市場;《政府採購協議》是復邊貿易協議,是WTO締約國有選 擇地簽署,不具有強制性,中國大可不予理會是否參加該協議,這並不能影響中國加入WTO,有的學者擔心,發達國家企圖以此向中國過高要價等等。以筆者拙見這些看法和擔心雖有些道理,但未免失之偏頗。中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加入發達國家多,而發展中國家少的《協議》的確有其不利於本國產業發展的因素;特別是國民待遇原則是《協議》的主要原則之一,在該協議締約國中以發展中國家的身份向發達國家叫板,的確寡不敵眾,但加入《協議》的好處也是顯而易見的。

  《協議》第3條詳盡地規定了在國際貿易中對締約的發展中國家予以種種的特殊待遇和差別待遇,其目的就在於保障發展中國家的國際收支平衡,以確保該類國家有足夠的外匯儲備來執行經濟發展的方案;促進發展中國家國內工業的建立和發展,促進農村或落後地區的小型工業和家庭手工業的發展及其他經濟部門的發展;扶持發展中國家那些完全或基本上依賴政府採購的工業單位;在向世貿組織會議提出申請並徵得同意的情況下,鼓勵發展中國家通過區域或全球安排來發展經濟。

  根據國民待遇原則的例外規定,《協議》是允許締約雙方就貿易實體、產品或服務清單進行談判,最終確定雙方均可接受的範圍作為適用國民待遇原則的例外;在參加區域或全球安排時,也可通過談判將其適用範圍中部分實體、產品或服務作為適用國民待遇原則的例外;在《協議》生效後,發展中國家還可要求政府採購委員會允許將其適用範圍中的某些實體、產品或服務作為適用國民待遇原則的例外;還可根據它們所參加的全球及發展中國家區域間的安排,要求政府採購委員會允許將其適用範圍內的貿易實體、產品或服務作為適用國民待遇原則的例外:同時,發展中國家締約方亦可按《協議》的規定修改國民待遇原則的適用範圍。

  作為發展中國家最擔心的是在國民待遇原則條件下,發達國家在發展中國家政府採購 領域大肆占領,而發展中國家的產品由於生產力低下,勞動密集型等客觀因素,在發達國 家的政府採購領域無法打開市場,缺乏先天的競爭力,故《協議》要求發達國家締約方在擬 定適用本《協議》的範圍時,應儘量列人購買與發展中國家出口相關的產品或服務的實體。事實上,在WTO政府採購規範的實務操作中只涉及較大金額以上的政府採購合同,而頻繁發生的日常採購應採用優先購買國貨的原則。

  《協議》對發達國家締約方在協議範圍內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技術援助也作了規 定,要求發達國家締約方在非歧視性原則的基礎上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一切必要及適 合的技術援助,以解決這些國家在政府採購領域中所遇到的問題。 《協議》要求發達國家 締約方還應為協議內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建立專門的資料中心,以備發展中國家締約方解決在政府採購領域產生的問題。由於我國並未加入《政府採購協議》,雖然我國可以參與協議國的政府採購,但因在與協議國進行相關的政府採購貿易往來中,彼此的市場並不是對等開放的,所以我國的供應商常因無法獲得外國市場採購機構發出的招標信息,而處於十分不利的地位。如果成為《政府採購協議》的協議國則可以從相關資料中獲取招標通知的出版物名單及信息中心的信息,從而在政府採購市場中處於主動地位。

  在實體貿易操作中,WTO體系實事求是地體現和反映了發展中國家“發展中”的應有之意,在政府採購委員會對協議實施情況和效果進行年度審議及每隔三年進行的全面審議中,也客觀地以“發展中”的含義對發展中締約方進行審議, 《協議》根據發展中國家的經濟、財政和貿易情形,決定例外適用條款是否需要修改和延長;發展中締約方也可以依據各自經濟、財政和貿易情形考慮擴大本國適用《協議》範圍的可能性。

  以上所述,均為《協議》給予發展中國家的優惠措施和條款,依筆者見,根據我國目前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力,我國可以考慮在加入WTO後以發展中國家的身份加入發達國家眾多的《政府採購協議》,規範和完善政府採購行為。

我國加入《政府採購協議》的必要性

  首先是有利於節約政府經費的開支。根據歐盟各國已實行的政府採購制度或已加入《政府採購協議》國家的經驗表明,藉此可以節約不實行該制度而花費經費的土o%以上。從我國一些地方政府制定的有關政府採購的規章來看,其已初步具備了《政府採購協議》所具有的基本形式和程式,如公開招標、投標等,並已在節約政府經費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尚處於雛形的政府採購制度能夠在政府採購領域發揮如此大的節約政府經費的作用,那麼進行國家統一的政府採購立法,建立、健全全國統一的政府採購制度,加入最能完整體現這種制度的《政府採購協議》,必將在節省使用政府財政經費領域中發揮出巨大的優勢。政府採購的目的是以儘可能經濟的方式和可接受的質量標準獲得商品或服務,促進政府採購的經濟性是各國和國際政府採購規則所確立的首要目標,完善的《政府採購協議》必將保證政府採購資金得到有效地利用。

  其次是有助於防治腐敗。公開招標、投標等競爭方式的實行,保證交易實體質量的同時,能夠有效地防止各種幕後交易、暗箱操作,抑制回扣折扣及各種賄賂政府官員行為的發生,保證政府的廉潔性、維護政府的公信度。在我國政府採購過程中腐敗現象時有發生,有的且十分嚴重,造成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的巨大損失。如四川綦江彩虹橋坍塌事件影響極其惡劣,引起社會各界強烈反響。政府採購所使用的資金是來自於納稅人的依法納稅,所以該款項應當用於政府提高工作效率,擴大公益範圍。政府採購所用款項怎麼用,到底用到哪裡去了,使用是否合理,是公眾所關註的焦點問題。如此大筆款項的流動若不置於有效的法律控制之下,必然產生腐敗。 “如果不對專門的採購部門進行監督可能導致比舊的採購辦法更腐敗的現象產生”。一但產生腐敗,所涉巨大的金額不但會影響國有資金的正常流轉,更會影響政府在民眾中的公信度。著名的美國政治學家亨延頓曾說過: “腐化的基本形式是政治權力與財富的交換”,政治權力與財富的交換則是在細微的、頻繁的行政機關與經濟市場接觸中進行的,集中而公開的政府採購制度減少了這種接觸點,使政府的民事經濟行為昭然於群眾的監督之下,腐敗自無生存的空間。

  最後是有強制性的制度保障,有利於合理實現政府財政預算,有利於政府採購計劃的合理實現,完成國家產業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我國以前對政府採購的控制方法是所謂的“集團購買”制度,政府所須採購的產品是由國家或軍隊自己的企業直接生產和供應的,財政預算跟著計划走,具有相當的盲目性,物不符值、重覆購置現象十分嚴重。而在政府採購制度中,提供貨物、服務的實體或價格主要受市場機制的主導,生產者、銷售者或服務者都具有各自獨立的利益需求,這與中國過去的政企不分、。國家統籌規劃定價的政府採購條件有了極大的不同,較之從前經費的使用有了更大的自由空間,使用的合理性要求更高,這就需要新的採購規則來規範。 《政府採購協議》的競爭機制能夠保證採購實體以最合理的價格購買到其所需的商品和服務,最大程度上合理地實現政府財政預算。

  將政府採購的支出納入《政府採購協議》的規制範圍,實行其公開、競爭的政府採購制度,對於節省政府的經費開支、減少或避免腐敗現象、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都會有很大的作用。

我國加入《政府採購協議》應採取的法律對策

  (一)確定我國政府採購立法的基本原則

  許多協議國在制定本國有關政府採購法案時,都首先確定立法的原則,既該政府採購法案所要達到的目標及所遵守的操作界線。新加坡政府採購立法所遵循的原則是:1、透明;2、物有所值;3、公平和公開競爭。南韓政府採購立法所遵循的原則是:1、國民待遇原則:2、公正競爭原則;3、誠實和信用原則;4、扶持中小企業和鼓勵共同參與原則。由此筆者認為我們也應明確我國在現有社會及經濟狀況下所要達到的目標,以及在不違背WTO《政府採購協議》原則的前提下制定適應我國國情的操作界線原則。我國的《政府採購法》應將目標明確在儘可能使本國企業進入國外政府採購市場,與此同時極力保護本國市場r如美國在1988 年修改其《購買美國產品法》時,提出該法案應“增加美國國內就業;防止外國的貿易保護主義”。我國也應把扶持我國民族產業,促進國內企業發展作為政府採購立法的明確目標。在操作界線原則上,我國應先以WTO《政府採購協議》的原則為基礎,在此基礎上再就我國的國情作添改。 《政府採購協議》的基本原則是國民待遇原則和非歧視性原則。參照別國立法經驗結合我國國情,筆者認為應添加1-.公開、公平、公正操作原則;2.物有所值原則;3.保護和扶持本國企業原則。公開原則是行政透明度原則的要求,公平、公正是社會利益平衡的要求,而物有所值是合理使用行政經費的要求。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政府採購法》的基本原則應是1.國民待遇原則:2.非歧視性原則;3.公開、公平、公正操作原則;4.物有所值原則;5.保護和扶持本國企業原則。

  (二)儘快完善我國的政府採購法律體系

  從我國國內情況來看,我國《政府採購法》已經頒佈實施,部分地方省市也已經相繼出台了關於政府採購的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但各地依當地經濟狀況的不同,所制定的標準也不盡相同,與WTO《政府採購協議》更是有差距。由於標準和規範不盡一致,在實務的操作以及糾紛的處理中常常遇到難以剋服的障礙。特別是各地政府藉此推行地方保護主義,保護當地的企業,使得參與競爭的各方經濟實體得不到事實上的公平機會。那些被保護的地方企業由於參與不到更大範圍的競爭,尤其是國際競爭,滋養了其惰性,更嚴重的是,為了躲避競爭,安於現狀,產生了賄賂地方政府官員、排斥競爭對手的腐敗行為和大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政府採購協議》的協議國都頒佈有符合《政府採購協議》的本國政府採購法,如美國的《聯邦政府採購法》、新加坡的《政府採購法案》、南韓的《國家合同法》等。法制的統一,有助於剋服國內政府採購市場的混亂。因為在制定國內政府採購法案的過程中,各國都結合本國的實際,趨利避害,在最大限度上消除《政府採購協議》不適合本國的因素。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制定一部不違背《政府採購協議》的精神和原則,並且符合本國實際的《政府採購法》,才有助於順利實現本國政府採購的目標。故筆者認為,規制政府採購行為,宜先進行國內立法,既有利於建立和完善國內政府採購制度,又有利於對本國產業給予極大支持,同時也有利於我國政府加入WTO後,在加入《政府採購協議》或簽訂其它與之有關的協議中處於優勢,取得優惠待遇。法制是規範市場,避免混亂的唯一途徑,貫徹實施政府採購法,這對於健全我國政府採購制度,剋服地方保護主義,形成統一的政府採購市場,使我國的政府採購市場受到法律保護是十分有益的。

  美國的政府採購從1761年的《聯邦政府採購法》到1993年《購買美國產品法》和1996年《克林格爾-柯亨法案》,歷經了230多年的採購實踐,逐漸形成了一套完備的法律體系:其政府採購所遵循的原則是《政府採購協議》,採購管理的法律依據是《聯邦政府採購法》,而在實施時則配以相關的制度和實施細則,如制定了供採購官員參考的《採購工作守則》。故筆者認為在我國出台統一的《政府採購法》後,與之相配套的法規、實施細則以及保障訴權的程式法等也應跟上,對現有的有關政府採購的法規、規章進行修改和完善,使其與《政府採購法》的規定相一致,統一標準和規範,實現管理法制化,避免和正確處理政府採購領域的各種糾紛,完善我國政府採購制度的法律體系。

  (三)建立、健全我國的政府採購管理體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為了使我國政府採購制度儘快與國際政府採購市場接軌,在制定全國統一的《政府採購法》、完善我國政府採購法律體系的同時,我們應當依法儘快建立、健全我國的政府採購管理體制。

  首先,應當建立專門的政府採購管理機構或部門,在全國形成一個嚴密、有強勁保障措施的政府採購管理系統,充分調動政府採購管理部門分工協作的積極性,加強對政府採購行為和政府採購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其次,應當規範政府採購市場,制訂統一的行業標準、技術標準,明確政府採購的最低限額,改變原有採購主體分散、無序的狀況,促進我國政府採購市場的逐步開放和經濟一體化

  再次,應當完善政府採購的程式,引進公開、透明、競爭性的政府採購機制,建立全國統一的政府採購市場,為企業提供公平的商業機會,促進企業間的良性競爭,遏制地方保護主義,防止不正當競爭和腐敗的滋生,保持政府部門的清廉,提高政府採購的效率;

  第四,加大企業的改革力度,吸引國外企業高新技術,加快企業產品的更新換代,增加產品的科技含量,增強產品的市場競爭力,為提高其在國際政府採購市場的競爭力創造條件;

  第五,確定政府採購的例外實體、商品和服務名單,爭取最大程度的優惠待遇,保護本國敏感工業。

  隨著國際經濟的一體化,隨著我國加入《政府採購協議》的臨近,開放我國政府採購市場已是大勢所趨。我們只有完善政府採購法和與之相配套的法律體系,建立、健全政府採購管理體制,興利除弊,才能儘快使我國政府採購制度適應WTO《政府採購協議》的要求,加快與國際政府採購市場的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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