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映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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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放映權[1]
放映權是指有權許可或禁止他人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權利。放映權不僅限於對美術、攝影、電影和類似電影作品,只要是能放映的作品,都在放映權的範圍之內。就放映權的行使方式來看,首先,此處的放映要求公開再現,個人或家庭內部的放映由於並不屬於公開展現,不涉及放映權。其次,放映並沒有明確是否是有償行為,無論有償還是無償,擅自放映作品都會觸及放映權。
放映權的特征[2]
放映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放映權是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來實現的,這取決於電影作品的性質及需要。
第二,放映權是採取公開再現的方式,即對象是不特定的多數,目的在於滿足社會大眾的需要。
放映權的意義[2]
放映權這一項權利是目前的《著作權法》新增的內容,目的在於更好地維護版權人的合法權益。放映權人依據法律享有對其作品進行公開放映的權利,同時,也享有獲得相應經濟利益的權利。
案例1:侵害發行放映權應當承擔什麼責任?[3]
- 案情分紹:
某自治區電影發行公司與某電影製片廠簽訂了某片在其自治區行政轄區範圍內,自首映之日起三年為限的有期限發行放映權合同。合同中明確規定:在雙方約定的發行放映期內,如果在本自治區所轄區域內出現銷售、出租、營業性放映該片錄相帶、激光視盤以及其他出版物等侵權行為時,電影發行公司有權根據電影製片廠的授權進行制止、追究和請求查處,並要求侵權單位賠償損失。此後,電影公司為此在多家媒體專門發表聲明。一年以後,電影發行公司發現,本市三家劇院的鐳射廳播放了自己已經買斷放映權的該片錄像。為此,電影發行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三家劇院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 律師提示
本案涉及的是侵害發行放映權的法律責任問題。
三家劇院的鐳射廳,放映已經被某電影發行公司買斷發行放映權的該片錄像,這三家劇院的行為構成了對電影發行公司放映權的侵害,對電影發行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應當按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停止侵權放映,賠償損失。因為,電影發行公司是通過簽訂合同依法取得的電影發行放映權,這個權利是專有使用權的使用形式之一。按照約定,在特定區域、一定期限內,電影發行公司有權對擅自使用該片的放映權主張權利。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許可使用權包括了專有使用權和非專有使用權。所謂專有使用權是指有權排除著作權人在內的一切他人以同樣方式使用作品。這個基本含義是非常清楚的。
本案中,應當按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責令三家放映單位停止放映並且賠償電影發行公司的經濟損失。
-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
許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
(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
(三)許可使用的地域範圍、期間;
(四)付酬標準和辦法;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案例2:卡拉OK經營者放映MTV行為的侵權判斷與審理實務[4]
- 中國唱片深圳公司、趙維端與濟南大家樂茶藝中心侵犯放映權糾紛案
- 【案評要旨】
根據MTV是否具有獨創性,考察是否具有視聽作品的屬性,並結合卡拉OK經營者的註意義務以及過錯程度確定應否承擔侵權責任以及責任的大小。
- 【基本案情】
原告:中國唱片深圳公司、趙維端
被告:濟南大家樂茶藝中心
原告中國唱片深圳公司、趙維端共同訴稱,其於2004年7月14日在被告的經營場所發現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眾放映。這些作品為韓磊演唱的《天藍藍海藍藍》、《走四方》,謝東演唱的《笑臉》。原告作為上述三首作品的權利人,從未許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
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權益,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為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對涉案原告擁有著作權的作品放映權的侵犯,不再公開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權的作品;(2)被告在《中國文化報》發表聲明,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3)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萬元人民幣,及為調查被告侵權行為和起訴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16500元人民幣;(4)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被告濟南大家樂茶藝中心辯稱,(1)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作為支持。MTV作品與MTV卡拉OK作品是兩種不同的作品。原告起訴的是其MTV被侵權,但提供的證據卻是MTV卡拉OK.作品被侵權。兩者在技術處理、歌詞字幕的掩映功能、音頻的掩音功能存在區別,。以MTV卡拉OK被侵權來證明MTV被侵權,是一種明顯的邏輯錯誤。(2)原告提起訴訟是屬於濫用知識產權訴訟。首先,一部MTV卡拉OK作品屬於多人共同創作的合作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原告不可能是MTV卡拉OK作品放映權的完全權利人,無權就MTV卡拉OK作品放映權的侵害單獨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其次,對影像放映權的範圍進行誇大解釋。消費者到歌廳是為了唱歌還是為了看MTV?即便存在著對於MTV卡拉OK作品中影像部分放映權的侵害,放映權侵害的主要對象應當是附著在影像上的歌詞文字和伴奏音樂。當然,由於歌詞文字、伴奏音樂與影像的技術性合成,使得原本可以獨立使用的’歌詞、伴奏音樂、影像等喪失了獨立作品的性質,由三者結合而成的MTV卡拉OK作品,更多地具有了“共同作品”的特征。原告的訴訟實際上誇大了影像在MTV卡拉OK作品中的使用價值,割裂歌詞、伴奏音樂的播放與影像播放的關係,達到單獨征收放映權使用費的目的。其三,任意設定使用費徵。收標準,在全社會開始普遍征收活動,違背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對剛剛起步的娛樂界會產生致命的打擊,從而影響社會的共同利益以及普通消費者的權益,並最終影響MTV業的發展。同時,本案被告的主業是茶藝,收入主要是來源於茶藝、酒水。房間費,點歌僅是為吸引客戶來此消費的一種手段,並不是被告的主要營業收入;原告也無法確定單個MTV的放映量;原告出版的MTV並沒有不能用於娛樂場所的聲明或用於娛樂場所需另行收費的提示。(3)原告訴請的賠償金額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維權支出費用不合理。(4)被告不應承擔賠禮道歉的責任。(5)本案涉案三首歌曲是全電腦KTV視頻點播系統自帶的,而點播系統的提供人是北京世瀚公司。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應予駁回。
法院經審理認定,中國唱片深圳公司於1997年出版發行了《MTV·u中國》VCD(卡拉OK)一套,包括《走四方》、《縴夫的愛》、《當兵的人》、《心情不錯》四張VCD光碟。在《MTV·中國》VCD(卡拉OK)的封套正面以及四張VCD光碟的外包裝正面均標有“中國唱片深圳公司出版發行”1、“PCI997CHINARECORD CORPSHENZHEN BRANCH”字樣。在《MTV·中國》VCD(卡拉0K)的封套反面以及四張VCD光碟的外包裝反面,標有“新大陸娛樂有限公司、中國唱片深圳公司聯合製作”、“廣州新大陸激光節目發行中心經銷”字樣。光碟包含韓磊演唱的《走四方》、《天藍藍海藍藍》和謝東演唱的《笑臉》三首歌曲的MTV。1999年,中國唱片深圳公司與廣州新大陸激光節目發行中心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述音樂電視作品依法享有的權利(包括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全部權利)屬雙方共同擁有,由中國唱片深圳公司全權行使上述音樂電視作品的權利進行法律訴訟。合同附件中包含了本案所涉及的《MTV·中國》卡拉OK中的四個光碟所含的全部MTV曲目。2002年2月16日,廣州新大陸激光節目發行中心與趙維端簽訂協議約定,廣州新大陸激光節目發行中心將其依據1999年6月3日與中國唱片深圳公司的協議獲得的著作權轉讓給趙維端,由趙維端與中國唱片深圳公司共同享有前述著作權。2004年7月14日,濟南市公證處的工作人員應有關人員的申請,在濟南大家樂茶藝中心量販式KTV包間進行了歌曲的點播,對本案涉及的韓磊演唱的《走四方》和《天藍藍海藍藍》以及謝東演唱的《笑臉》三部MTV作品的播放過程進行了錄像。經對比,被告播放的韓磊演唱的《天藍藍海藍藍》、《走四方》與原告製作的MTV作品在音樂、畫面、背景設計、剪輯等表現形式上相同,區別在於被告播放的《走四方》台標與原告作品不同。對於被告播放的謝東演唱的《笑臉》,在音樂、畫面、背景設計、剪,輯等表現形式上基本相同,但台標以及字幕的字體存在差異。另,被告陳述,其自2003年4月使用全電腦KTV視頻點播系統,經營面積為2000平方米,有60個KTV包間。根據不同時段以及包間大小進行收費。原告為本案支出公證費800元,律師調查取證以及代理費用15000元,支付工商查詢50元,計程車費20元,在被告處公證保全中支付被告茶藝費290元,支付光碟刻錄費200元。
- 【審判結果】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的三首MTV屬於現行《著作權法》中規定的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著作權人依法享有放映權以及其他權益。原告中國唱片深圳公司已經在公開出版物即光碟上進行了有關著作權人身份的標註,原告趙維端也通過與有關主體簽訂著作權轉讓協議,成為共同的著作權人,其著作權依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被告經營的茶藝中心,通過視頻播放系統為公眾進行有關MTV作品的放映,未經原告許可,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權。被告雖以茶藝為經營主題,但卡拉OK是其吸引消費者的重要手段,屬於以營利為目的,其客觀上亦因放映行為取得了實際的收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以及賠償損失的主張成立。綜上,法院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三首涉案MTV作品放映權的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以及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合計10270元。
一審判決宣判後,當事人服判未上訴,判決生效。
- 【裁判研析】本案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涉案三首MTV的屬性,即屬於“以類似攝製電影方式製作的影視作品”,還是音像製品
MTV在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屬性定位,直接決定並影響著權利人享有權利的範圍和主張權利的方式。眾所周知,音像製品權利人所享有的權利包括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權以及獲酬權。音像製品作為鄰接權的載體而為公眾所認識。而影視作品,其為狹義上的著作權的載體,影視作品的權利人享有更多的權利,尤其包括音像製品所不具有的放映權。因此,原告主張的放映權是否成立,必須首先解決的問題就是本案MTV的定性。
是否具有獨創性,是判斷作品屬性的重要條件,也是影視作品與音像製品區別的關鍵。作為鄰’接權保護對象的錄像製品是對錶演或其他景象、形象、聲音進行簡單製作、機械錄製產生的,它只是忠實的錄製現存的音像,並不具有創作成分。而涉案的三首MTV,經審查,其是以類似電影的方法製作,凝聚了導演、演員、攝影、剪輯、服裝、燈光、特技、合成等創作性勞動,包含了製作者大量的創作,是視聽結合的一種藝術形式,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應當屬於現行著作權法中規定的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因此,上述三首MTV,既外在的具有音像製品這一形式,又內在的具有影視作品的獨特內涵。MTV的所有人既可以鄰接權人的身份行使相關權利,又可以著作權人的名義行使著作權人的權利。當權利人面對卡拉OK經營者以經營為目的向不特定的公眾進行播放有關影像時,權利人以其對MT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權受到侵犯而提起訴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案件審理中,被告提出,MTV作品與MTV卡拉OK作品是兩種不同的作品,兩者在技術處理、歌詞字幕的掩映功能:音頻的掩音功能存在區別,原告以MTy卡拉OK被侵權來證明MTV被侵權,是一種明顯的邏輯錯誤,原告未能提供MTV作品,存在舉證不能。對此,筆者認為,MTV卡拉OK是在MTV作品的基礎上,出於卡拉oK演唱需要,對MTV作品另外進行了字幕掩映處理或對於聲音的掩音處理,而使MTV作品具有了字幕掩映功能和(或)聲音的掩音功能,成為MTV卡拉OK作品。但是卡拉OK功能的增加,只是為了方便使用和演唱的需要而進行的技術合成和處理,MTV卡拉OK作品依托於原MTV作品的創作,是MTV作品的一種使用形式,並不構成對MTV作品本身的原創性的根本性改變。同時,就本案來說,原告的卡拉OK作品經過播放,為實音演唱,並具有字幕,也說明瞭該卡拉OK作品只是對於原始MTV作品進行的技術處理,並不能因此而否定原告主張的MTV卡拉OK作品構成“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屬性。
二、本案三首MTV著作權人的確定、原告是否可以單獨行使訴權以及原告是否存在濫用訴權的問題
著作權主體的判定,離不開法律的規定。著作權歸屬於作者是著作權歸屬的一般原則。如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明確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法律規定公民或自然人為作者,是對客觀事實的尊重和肯定。但是,在特定情況下,為了滿足某種利益需求,在法律上可以把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視為作者,給他們以作者的法律資格。如《著作權法》第11條同樣規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組織視為作者。”這種辦法既解決了在經濟、政治、外交和文化實踐中的特殊署名的利益需求問題,又用“視為”作者的表述,堅持了自然人才是實際作者的科學原則。筆者認為,我國立法是採取擴大作者的內涵來界定著作權的歸屬的。為此,我們應當註意在不同語境中作者的範圍的不同。如在《著作權法》第11條的上述表述中,筆者認為,作者為狹義上的表述,而在《著作權法》的有關表述中,卻使用的是廣義上的表述,如第11.條第4款,“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對於特殊類型的著作權歸屬,立法又以列舉的方式進行了規定,如在《著作權法》第二章第二節的其他條目中依次列舉了,不同作品形式的著作權歸屬,包括影視作品的著作權。
如何認定作者,法律通常以署名為準。根據《著作權法》第9條的規定,著作權人包括作者以及其他依照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著作權人的身份的證明問題,《著作權法》第11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7條的規定,如無相反證據,在作品上署名的為作者。在作品或者其他製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人、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
音像製品的權利人主張其為該製品的內在形式即影視作品的著作權人,在審查確定該製品具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性,歸屬於影視作品或視聽作品類別後,對於權利人身份的判斷仍然是審理中的一個難題。儘管《著作權法》第15條明確規定了影視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於製片者所有,但因為相關出版物是作為音像製品出版發行的,在我國音像製品的出版發行實行許可證的情況下,實際的音像製品製作者與發行者可能存在分離,尤其在標註不規範的情況下。在本案審理中同樣存在這個方面的問題。
原告提供的《MTV·中國》,VCD出版物包裝封套正面上標有“中國唱片深圳公司出版發行”字樣,並標有“PCI997CHINARE CORDCORPSHENZHEN BRANCH”,但同時,我們也註意到,在出版物封套背面又出現了“新大陸娛樂有限公司、中國唱片深圳公司聯合製作”,以及“廣州新大陸激光節目發行中心經銷”字樣。另在封套上還有出品人趙維端等字樣。對於這些單位和人員身份確定,是否對於原告主張的著作權人身份構成推翻,在審理中存在不同的看法,也是被告抗辯原告主體不適格的一個主要方面。
筆者認為,上述有關標註以及單位的記載比較典型地代表了我國某一時期音像製品出版物標註不規範的現狀。版權標記已經為大多數國家使用和認可,版權標記指的是三項內容:(1)“不許翻印”、“版權保留”或類似聲明,或相當於這種聲明的英文縮略字母C併在字母外以一圓圈圈上(如在音像製品上,則為字母P);(2)版權人姓名或名稱(可以用簡寫或縮寫);(3)作品出版年份(參見《版權法》,鄭成思著,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84頁)。P(外加一圓圈)為《羅馬公約》中“錄製品鄰接權保留”的符號,這裡的P為錄音製品(Phonogram)的英文縮寫字頭。C(外加一圓圈)為《世界版權公約》中版權保留的標記,兩者統稱為CopyrightNotice版權標記。而原告的標註,未在字母P和C上加上圓圈,明顯的不規範。同時,出版物上多家單位的顯示,也反映了音像製品出版中多種主體並存的現狀,因為音像製品中既有音像的原始製作者,又有對該音像進行編排、加工、剪輯等進行技術處理的後期再製作,還有對於使用光碟這種載體進行再複製的光碟製作者,以及對於出版物進行經營銷售的市場層面的經銷者。
對於上述眾多主體,筆者贊成以出版發行者作為音像製品權利人的判斷方式。這樣既為審理帶來便利,也符合音像製品出版的行業慣例。如果法院要求原告對於出版物封套或光碟實際播放中的主體逐一進行澄清或排除其非著作權人的身份,既是一種舉證成本的浪費,又是一種對於權利人相關權利保護的延誤和不尊重,同時也有違優勢證據規則。從我國《著作權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來看,對於作者和著作權人以及鄰接權人的身份的確定看,實行的是優勢證據的推定原則。合法出版物具有公示性’,其證據效力大於對方當事人的口頭抗辯。
另外,該種處理方式也不排除當事人經過合同約定取得著作權或其他權利,成為權利主體的情況。著作權人在作品上或出版物上有標記著作權人身份的權利,但不是必須的義務。原告中國唱片深圳公司提供的其與廣東新大陸激光節目發行中心的關於著作權歸屬的協議表明,中國唱片深圳公司與廣東新大陸激光節目發行中心為共同的著作權人。從原告中國唱片深圳公司、原告趙維端共同提供的著作權轉讓協議看,趙維端通過與廣東新大陸激光節目發行中心簽訂書面合同,約定取得了本案有關作品的著作權,與中國唱片深圳公司共同成為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這符合我國《民法通則》關於民事權利可以通過轉讓而繼受取得的規定,也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25條關於訂立書面合同進行轉讓著作權的有關規定。對此,原告中國唱片深圳公司作為共同著作權人,也給予認可,因此,權利共有人趙維端的主體身份可以通過其他證據予以確定。
關於原告是否有權對於卡拉OK作品放映權的侵害單獨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是否屬於濫用訴權問題,筆者認為,著作權的歸屬,離不開作品類別的判定。MTV作品作為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其與電影作品同屬於視聽作品。而視聽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問題,由於視聽作品創作過程和創作手段的複雜性,加之不同的藝術理論對著作權法理論以及立法的影響,各國著作權法對作者問題規定各有不同。在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視聽作品的作者包括導演、編劇、作詞、作曲、攝影等人。但同時,我國立法基於簡化著作權關係以及促進作品的利用和傳播的原則,針對視聽作品是利用技術手段將眾多作者和表演者以及其他創作活動凝結在一起的複合體,多數作者的創作成果被融為同一個表達方式,除音樂、劇本或美術作品之外,其他人的創作成果無法從視聽作品的整體中分割出來,獲得獨自的表現方式,以及無法單獨行使著作權的現狀,並結合視聽作品的製作規律和傳統管理體制,規定導演、編劇、作詞、作曲和攝影作者享有署名權,其他權利由製片者享有。至於視聽作品中導演、編劇、作詞、作曲、攝影等作者與製作人的財產關係,可根據勞動合同解決。演唱者與MTV製作者韻財產關係,也屬於視聽作品製作過程中產生的內部分配關係,不影響著作權人獨立行使訴權以及獲得侵權賠償。本案中,原告中國唱片深圳公司已經在公開出版物即光碟上進行了有關著作權人身份的標註,原告趙維端也通過與有關主體簽訂著作權轉讓協議,成為了共同的著作權人,兩原告有權提起侵權賠償之訴,不屬於濫用訴權。
三、關於本案侵權類型以及民事責任問題
原告作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權人,享有自己放映以及許可他人放映作品的權利。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1條第1款第(10)項規定,放映權是指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被告經營的茶藝中心,通過視頻播放系統為公眾進行有關MTV作品的放映,未經原告許可,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權。被告雖以茶藝為經營主題,但卡拉OK是其吸引消費者的重要手段,屬於以營利為目的,客觀上其亦因放映行為取得了實際的收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以及賠償損失的主張成立。被告抗辯,本案涉案三首歌曲是全電腦KTV視頻點播系統自帶的,而點播系統的提供人是北京世瀚公司,對此,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另被告抗辯的原告未能在其出版MTV卡拉0K作品上表明不能用於娛樂場所的聲明或用於娛樂場所需另行收費的提示,也不影響侵權行為的定性。
對於原告要求被告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鑒於原告的主張以及被告行為侵犯的是原告的放映權,而放映權系財產性權利,不具有人身屬性,同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使原告人身權利受到損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公開賠禮道歉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於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問題,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15萬元,系依據法定賠償而提出的,其要求的數額依據不足;對於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費用,亦存在不合理的因素,考慮中國目前尚欠缺音樂作品的集體管理體制等現狀,法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參考相關作品使用的付酬標準,綜合考慮被告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使用MTV作品的經營規模、使用方式、經營場所的位置、侵權行為的過錯程度、音樂電視的製作成本和流行程度,以及濟南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酌情確定了被告賠償的數額,體現了法院對於侵權行為在我國當前情況下適度保護與促進娛樂業共同發展的理念。對於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費用,法院對合理的部分給予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