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勢證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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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勢證據規則是對雙方所舉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判斷時所確立的規則,屬於採信規則。即當證明某一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證據的份量與證明力比反對的證據更具有說服力,或者比反對的證據可靠性更高,由法官採用具有優勢的一方當事人所列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優勢證據規則又稱為“高度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規則”。即當證據顯示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於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據此進行合理判斷以排除疑問,在已達到能確信其存在的程度時,即使還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據已有證據認定這一待證事實存在的結論。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
1、證據是否有優勢是對證據質量的評價,而不是單存對證據數量的衡量。證據的質量指證據所產生的蓋然性以及證明力的大小,是對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能否成立的說服力。訴訟證明是運用證據來使他人相信你所主張的待證事實的存在。證據的多少並不能改變證據的質量,諸多證據針對某一待證事實進行證明,但不具有說服力,與僅有一份無說服力的證據的證明程度是相同的。關鍵是證據要有“優勢”。
2、對證據具有優勢的判斷須在排除合理懷疑之後。受現代理性思潮影響,訴訟合理主議認為,法官應以具有關聯性、合理性的證據藉助經驗和論理作出符合邏輯的推斷,通過排除合理的懷疑,建立以理性為基礎的內心確信而得出須受經驗和邏輯檢驗的結論。例如某人被指責違約,如其沒有違約就應進行反駁,這就是經驗。合理懷疑必須經得住理性論證,而不是無故懷疑,吹毛求疵。例如筆者所舉安全,再審的依據之一是:“一個公司怎麼欠一個個體戶十餘萬的貨款,他(個體戶)哪來這麼多錢去進貨?”這種懷疑筆者認為是過於可笑的。“排除合理懷疑”不是絕對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據經驗和論理找出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各種關聯中最大的可能性。
3、證據具有優勢,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優勢證據證明要求之所以又稱為“高度蓋然性”證明要求,是“高度蓋然性”指明瞭對確定證據優勢的具體要求。添蓋然性是一種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質,高度蓋然性通俗的解釋就是“最接近事實的可能”、“基本斷定的可能”,在全案證據已經齊備但從邏輯上卻無法得出唯一結論時,通過事手發展概率合理地評價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成立與否的可能性,明顯更接近客觀事實,更符合事物發展的概率的,即可認為具有優勢。該規則所要求的證明標準是一種相對真實,而非“絕對真實”。
4、優勢證據是認定待證事實的最低限度的證據,是法院對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進行比較的結果,但這種比較必須建立最低限度的基礎之上,而不是簡單的比較。比如,原告起訴被告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借據等有力證據,而僅由其配偶作為證人提供證詞,在這樣情況下,被告即使毫無證據可舉,原告也不可能勝訴,因為原告的證據沒有達到最低限度。
5、對優勢的確信符合認識論的規律,是具有科學依據的。有學者在過去曾一直認為蓋然性理論“是康德哲學不可知論的反映,為司法人員(尤其是法官)的主觀隨意性開了方便之門,理論上是錯誤的,實踐中是有害的。”其實,這種觀點將主觀的正確認識與客觀實際混為一談,實際上是形而上學的認識論。證據的客觀性只有通過法官的主觀思維才能被認識,法官最終所認定的事實只能是法官以一定的證據為基礎而形成的主觀認識。對證據是否具有優勢的判斷產由法官主觀思維進行,得出的結論也只能是主觀的,但主觀的認識耿源於客觀。法官在判斷事實時應以證據作為認定待證事實的根據,從而在內心確信其對待證事實的所所的最後結論是符合客觀實際的,故<證據規則>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經驗,對證據有關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獨立的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有個借貸糾紛的案件,原告李某持一被撕成幾半且被水浸泡過又粘好的一張借條,訴被告欠其借款本金兩萬元及利息未還。被告則辯稱已還清原告本息,借條已當原告而撕毀丟在被告家的水槽里。原告於次日趁被告不再家,將借條撈起。對於借條被撕毀丟在水槽,並由原告於次日撈起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原告主張的事實為:去被告家討帳未果,借據被被告撕毀丟在水槽里,原告於次日趁機撈起,故被告未有償還。被告由主張,已還清原告借款本息,當面將借條撕毀,隨手丟在水槽里。對於雙方的主張,均有可能是真實的。當時某領導甚至要求合議庭查訪當事人在當地的品行及誠信誠度。而查看一下原告的起訴時間,系在從水中撈起借據半年以後。這顯然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如果被告拒不償還原告借款兩萬元,還搶去借條撕毀。按照常理,原告應立即報案,不可能時隔半年後才起訴。另外,原告陳述從被告家中水槽中偷偷撈起撕毀的借條,證據本身的來源是不合法的。後來,原告又提供一份與被告之父談話的錄音,內容是原告向被告的父親訴說被告欠其借款未還,而被告的父親未有否認,但被告同其父親並非住在一起。原告的這份錄音顯然亦不能證實其主張。總之,原告所舉證據尚未達到優勢程度,當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未有償還原告的借款本息。
1、優勢證據的要求是訴訟公正的保障。法官依據證據認定的事實狀態只是一種形式真實狀態、而符合案情客觀狀態才是實質真實的狀態。長期以來,我國訴訟法學界把“實質真實”作為民事訴訟的追求目標,認為只有這樣認定事實,裁判結果才是公正的。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則是“裁判不公”,而“一次不公正的裁判造成的危害不亞於十次犯罪”,就要追究法官的“違法審判”責任。故筆者所講述的就是一例。對法官的要求勝過對愛因斯坦的要求。法官也希望“形式真實”與“實質真實”之間沒有誤差,但這種願望往往是辦不到的。
由於法官最終確認的事實是從法理或事實邏輯出發作出的推斷,並不以當事人感知的實際過程為準,因此證據所具有優勢的強弱直接關係到再現待證事實狀態與這一事實原始狀態相符的程度。法官只能根據證據所反映的事物發展的高度蓋然性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斷。這時的形式真實與實質真實可能不一致甚至相反,但這個前提下依據優勢證據規則認定待證事實正是訴訟公正的真正表現。如果一味追求“客觀真實”,法官就必須拋開當事人所舉證證據,依職權深入調查、取證,對待證事實先入為主,執有偏見,反而使訴訟過程和結果有失公正。
2、優勢證據規則是追求訴訟效益的必須結果當事人將通過訴訟對糾紛的解決視為交易關係的一種延續,其目的是借法律手段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儘快輓回,如果訴訟中不講效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能及時回覆正常,背離了訴訟目的。在長期的計劃經濟模式下,法院將國家對經濟控制的作用延伸到民商訴訟,過分的註重民事案件的社會公眾性效益,盲目追求過高的證明要求,使得案件事實人為複雜而難以確認,導致案件審理周期過長,訴訟效率低下。大量地浪費訴訟資源。確立了優勢證據規則後,一旦證據具備袋子優勢便可及時結束活動,以提高效率,形成多辦案、快辦案、辦好案的良好機制。
適應性
1、優勢證據的要求是訴訟公正的保障。法官依據證據認定的事實狀態只是一種形式真實狀態、而符合案情客觀狀態才是實質真實的狀態。長期以來,我國訴訟法學界把“實質真實”作為民事訴訟的追求目標,認為只有這樣認定事實,裁判結果才是公正的。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則是“裁判不公”,而“一次不公正的裁判造成的危害不亞於十次犯罪”,就要追究法官的“違法審判”責任。
對法官的要求勝過對愛因斯坦的要求。法官也希望“形式真實”與“實質真實”之間沒有誤差,但這種願望往往是辦不到的。由於法官最終確認的事實是從法理或事實邏輯出發作出的推斷,並不以當事人感知的實際過程為準,因此證據所具有優勢的強弱直接關係到再現待證事實狀態與這一事實原始狀態相符的程度。法官只能根據證據所反映的事物發展的高度蓋然性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斷。這時的形式真實與實質真實可能不一致甚至相反,但這個前提下依據優勢證據規則認定待證事實正是訴訟公正的真正表現。如果一味追求“客觀真實”,法官就必須拋開當事人所舉證證據,依職權深入調查、取證,對待證事實先入為主,執有偏見,反而使訴訟過程和結果有失公正。
2、優勢證據規則是追求訴訟效益的必須結果當事人將通過訴訟對糾紛的解決視為交易關係的一種延續,其目的是借法律手段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儘快輓回,如果訴訟中不講效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能及時回覆正常,背離了訴訟目的。
在長期的計劃經濟模式下,法院將國家對經濟控制的作用延伸到民商訴訟,過分的註重民事案件的社會公眾性效益,盲目追求過高的證明要求,使得案件事實人為複雜而難以確認,導致案件審理周期過長,訴訟效率低下。大量地浪費訴訟資源。確立了優勢證據規則後,一旦證據具備袋子優勢便可及時結束活動,以提高效率,形成多辦案、快辦案、辦好案的良好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