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蓋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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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蓋然性,即根據事物發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方法,是人們在對事物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採用的一種認識手段。
高度蓋然性的內涵[1]
高度蓋然性標準一般要求事實裁判者的內心確信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高度蓋然性標準.是人類長期的社會實踐在司法審判上的一種必然產物,它將人類生活經驗及統計上的概率適用於訴訟中待證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情形。
高度蓋然性標準的基本原則是,凡證明待證事實發生的蓋然性高的,主張該事實發生的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應就該事實的不發生負舉證責任。因為在事實真偽不明當事人又無法舉證時,法院認為蓋然性高的事實發生遠較認定蓋然性低的事實發生更能接近真實而避免誤判。
在民事案件中,“高度蓋然性”標準一般為大陸法系各國所強調。說到這不得不提到另一個概念,即為英美法系各國所確認的“蓋然性占優勢”標準。蓋然性占優勢(onapreponderanceofprobability)標準。也稱優勢證據,或然性權衡標準。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需把其主張事實證明至有在比不存在更為可能的程度。例如英國學者彼德·莫非認為:“在民事案件中.證明標準無非是要求或然性權衡和蓋然性占優勢的標準。也就是說.足以表明案件中負有法定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上的真實性大於不真實性。”
從錶面語義看,“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比“蓋然性占優勢”證明標準要求更高,但實際上二者並無本質上的區別。從邏輯上而言,“蓋然性占優勢”標準應當包括“高度蓋然性”標準.即這種優勢在程度上具有絕對優勢的成份;而“高度蓋然性”這一標準,在“蓋然性占優勢”中應至少在其內涵量化的中等水平以上。也就說,我們可以將“蓋然性占優勢”劃分為相對占優勢和高度占優勢兩個層次。因此有學者指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關於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雖然語言表述不同.但實質並無大的區別,只是揭示了同一問題的兩個方面。
第一,符合訴訟效益原則,有助於消除法院對案件客觀真實的盲目追求。
第二,有利於提高審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鑒現代自由心證的規則,結合案情對雙方證據的證明力大小進行自由裁量。
第三,有助於實現公平與正義。高度蓋然性標準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積極能動性,同時亦能保障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平等的機會。
第四,有助於民事關係的及時穩定。如果將證明的標准定得過高,會導致真偽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許多民事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相關的民事關係將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
在審判實務中,運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要註意以下幾點:
(1)運用時不能違背法定的證據規則。
(2)反對法官的主觀臆斷。
(3)運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准定案的依據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
(4)依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認定案件,不允許僅憑微弱的證據優勢認定案件事實。
(5)高度蓋然性原理證明標準仍然要求最終認定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得出唯一的證明結論。
- ↑ 石曉波.論“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確立[J].青海社會科學.2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