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盖然性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录 |
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高度盖然性的内涵[1]
高度盖然性标准一般要求事实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
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基本原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的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为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在民事案件中,“高度盖然性”标准一般为大陆法系各国所强调。说到这不得不提到另一个概念,即为英美法系各国所确认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盖然性占优势(onapreponderanceofprobability)标准。也称优势证据,或然性权衡标准。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把其主张事实证明至有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例如英国学者彼德·莫非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
从表面语义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比“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要求更高,但实际上二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从逻辑上而言,“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应当包括“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这种优势在程度上具有绝对优势的成份;而“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在“盖然性占优势”中应至少在其内涵量化的中等水平以上。也就说,我们可以将“盖然性占优势”划分为相对占优势和高度占优势两个层次。因此有学者指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虽然语言表述不同.但实质并无大的区别,只是揭示了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
第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
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
第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
第四,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在审判实务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
(1)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
(2)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
(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
(4)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
(5)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 ↑ 石晓波.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立[J].青海社会科学.2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