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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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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放映权[1]

  放映权是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放映权不仅限于对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电影作品,只要是能放映的作品,都在放映权的范围之内。就放映权的行使方式来看,首先,此处的放映要求公开再现,个人或家庭内部的放映由于并不属于公开展现,不涉及放映权。其次,放映并没有明确是否是有偿行为,无论有偿还是无偿,擅自放映作品都会触及放映权。

放映权的特征[2]

  放映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来实现的,这取决于电影作品的性质及需要

  第二,放映权是采取公开再现的方式,即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目的在于满足社会大众的需要。

放映权的意义[2]

  放映权这一项权利是目前的《著作权法》新增的内容,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放映权人依据法律享有对其作品进行公开放映的权利,同时,也享有获得相应经济利益的权利。

放映权的案例

案例1:侵害发行放映权应当承担什么责任?[3]

  案情分绍:

  某自治区电影发行公司与某电影制片厂签订了某片在其自治区行政辖区范围内,自首映之日起三年为限的有期限发行放映权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双方约定的发行放映期内,如果在本自治区所辖区域内出现销售、出租、营业性放映该片录相带、激光视盘以及其他出版物侵权行为时,电影发行公司有权根据电影制片厂的授权进行制止、追究和请求查处,并要求侵权单位赔偿损失。此后,电影公司为此在多家媒体专门发表声明。一年以后,电影发行公司发现,本市三家剧院的镭射厅播放了自己已经买断放映权的该片录像。为此,电影发行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家剧院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律师提示

  本案涉及的是侵害发行放映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三家剧院的镭射厅,放映已经被某电影发行公司买断发行放映权的该片录像,这三家剧院的行为构成了对电影发行公司放映权的侵害,对电影发行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停止侵权放映,赔偿损失。因为,电影发行公司是通过签订合同依法取得的电影发行放映权,这个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使用形式之一。按照约定,在特定区域、一定期限内,电影发行公司有权对擅自使用该片的放映权主张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许可使用权包括了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所谓专有使用权是指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这个基本含义是非常清楚的。

  本案中,应当按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责令三家放映单位停止放映并且赔偿电影发行公司的经济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案例2:卡拉OK经营者放映MTV行为的侵权判断与审理实务[4]

  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维端与济南大家乐茶艺中心侵犯放映权纠纷案
  【案评要旨】

  根据MTV是否具有独创性,考察是否具有视听作品的属性,并结合卡拉OK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维端

  被告:济南大家乐茶艺中心

  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维端共同诉称,其于2004年7月14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为韩磊演唱的《天蓝蓝海蓝蓝》、《走四方》,谢东演唱的《笑脸》。原告作为上述三首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犯,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被告在《中国文化报》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6500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济南大家乐茶艺中心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作为支持。MTV作品与MTV卡拉OK作品是两种不同的作品。原告起诉的是其MTV被侵权,但提供的证据却是MTV卡拉OK.作品被侵权。两者在技术处理、歌词字幕的掩映功能、音频的掩音功能存在区别,。以MTV卡拉OK被侵权来证明MTV被侵权,是一种明显的逻辑错误。(2)原告提起诉讼是属于滥用知识产权诉讼。首先,一部MTV卡拉OK作品属于多人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原告不可能是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完全权利人,无权就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其次,对影像放映权的范围进行夸大解释。消费者到歌厅是为了唱歌还是为了看MTV?即便存在着对于MTV卡拉OK作品中影像部分放映权的侵害,放映权侵害的主要对象应当是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和伴奏音乐。当然,由于歌词文字、伴奏音乐与影像的技术性合成,使得原本可以独立使用的’歌词、伴奏音乐、影像等丧失了独立作品的性质,由三者结合而成的MTV卡拉OK作品,更多地具有了“共同作品”的特征。原告的诉讼实际上夸大了影像在MTV卡拉OK作品中的使用价值,割裂歌词、伴奏音乐的播放与影像播放的关系,达到单独征收放映权使用费的目的。其三,任意设定使用费征。收标准,在全社会开始普遍征收活动,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对刚刚起步的娱乐界会产生致命的打击,从而影响社会的共同利益以及普通消费者的权益,并最终影响MTV业的发展。同时,本案被告的主业是茶艺,收入主要是来源于茶艺、酒水。房间费,点歌仅是为吸引客户来此消费的一种手段,并不是被告的主要营业收入;原告也无法确定单个MTV的放映量;原告出版的MTV并没有不能用于娱乐场所的声明或用于娱乐场所需另行收费的提示。(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维权支出费用不合理。(4)被告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5)本案涉案三首歌曲是全电脑KTV视频点播系统自带的,而点播系统的提供人是北京世瀚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定,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于1997年出版发行了《MTV·u中国》VCD(卡拉OK)一套,包括《走四方》、《纤夫的爱》、《当兵的人》、《心情不错》四张VCD光盘。在《MTV·中国》VCD(卡拉OK)的封套正面以及四张VCD光盘的外包装正面均标有“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出版发行”1、“PCI997CHINARECORD CORPSHENZHEN BRANCH”字样。在《MTV·中国》VCD(卡拉0K)的封套反面以及四张VCD光盘的外包装反面,标有“新大陆娱乐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联合制作”、“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经销”字样。光盘包含韩磊演唱的《走四方》、《天蓝蓝海蓝蓝》和谢东演唱的《笑脸》三首歌曲的MTV。1999年,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与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全部权利)属双方共同拥有,由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全权行使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进行法律诉讼。合同附件中包含了本案所涉及的《MTV·中国》卡拉OK中的四个光盘所含的全部MTV曲目。2002年2月16日,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与赵维端签订协议约定,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将其依据1999年6月3日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的协议获得的著作权转让给赵维端,由赵维端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共同享有前述著作权。2004年7月14日,济南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应有关人员的申请,在济南大家乐茶艺中心量贩式KTV包间进行了歌曲的点播,对本案涉及的韩磊演唱的《走四方》和《天蓝蓝海蓝蓝》以及谢东演唱的《笑脸》三部MTV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经对比,被告播放的韩磊演唱的《天蓝蓝海蓝蓝》、《走四方》与原告制作的MTV作品在音乐、画面、背景设计、剪辑等表现形式上相同,区别在于被告播放的《走四方》台标与原告作品不同。对于被告播放的谢东演唱的《笑脸》,在音乐、画面、背景设计、剪,辑等表现形式上基本相同,但台标以及字幕的字体存在差异。另,被告陈述,其自2003年4月使用全电脑KTV视频点播系统,经营面积为2000平方米,有60个KTV包间。根据不同时段以及包间大小进行收费。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调查取证以及代理费用15000元,支付工商查询50元,出租车费20元,在被告处公证保全中支付被告茶艺费290元,支付光盘刻录费200元。

  【审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三首MTV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放映权以及其他权益。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已经在公开出版物即光盘上进行了有关著作权人身份的标注,原告赵维端也通过与有关主体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成为共同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经营的茶艺中心,通过视频播放系统为公众进行有关MTV作品的放映,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被告虽以茶艺为经营主题,但卡拉OK是其吸引消费者的重要手段,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其客观上亦因放映行为取得了实际的收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三首涉案MTV作品放映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27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未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研析】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涉案三首MTV的属性,即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制作的影视作品”,还是音像制品

  MTV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属性定位,直接决定并影响着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范围和主张权利的方式。众所周知,音像制品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以及获酬权。音像制品作为邻接权的载体而为公众所认识。而影视作品,其为狭义上的著作权的载体,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享有更多的权利,尤其包括音像制品所不具有的放映权。因此,原告主张的放映权是否成立,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就是本案MTV的定性。

  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断作品属性的重要条件,也是影视作品与音像制品区别的关键。作为邻’接权保护对象的录像制品是对表演或其他景象、形象、声音进行简单制作、机械录制产生的,它只是忠实的录制现存的音像,并不具有创作成分。而涉案的三首MTV,经审查,其是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作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上述三首MTV,既外在的具有音像制品这一形式,又内在的具有影视作品的独特内涵。MTV的所有人既可以邻接权人的身份行使相关权利,又可以著作权人的名义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当权利人面对卡拉OK经营者以经营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播放有关影像时,权利人以其对MT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受到侵犯而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MTV作品与MTV卡拉OK作品是两种不同的作品,两者在技术处理、歌词字幕的掩映功能:音频的掩音功能存在区别,原告以MTy卡拉OK被侵权来证明MTV被侵权,是一种明显的逻辑错误,原告未能提供MTV作品,存在举证不能。对此,笔者认为,MTV卡拉OK是在MTV作品的基础上,出于卡拉oK演唱需要,对MTV作品另外进行了字幕掩映处理或对于声音的掩音处理,而使MTV作品具有了字幕掩映功能和(或)声音的掩音功能,成为MTV卡拉OK作品。但是卡拉OK功能的增加,只是为了方便使用和演唱的需要而进行的技术合成和处理,MTV卡拉OK作品依托于原MTV作品的创作,是MTV作品的一种使用形式,并不构成对MTV作品本身的原创性的根本性改变。同时,就本案来说,原告的卡拉OK作品经过播放,为实音演唱,并具有字幕,也说明了该卡拉OK作品只是对于原始MTV作品进行的技术处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原告主张的MTV卡拉OK作品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性。

  二、本案三首MTV著作权人的确定、原告是否可以单独行使诉权以及原告是否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

  著作权主体的判定,离不开法律的规定。著作权归属于作者是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法律规定公民或自然人为作者,是对客观事实的尊重和肯定。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为了满足某种利益需求,在法律上可以把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视为作者,给他们以作者的法律资格。如《著作权法》第11条同样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这种办法既解决了在经济、政治、外交和文化实践中的特殊署名的利益需求问题,又用“视为”作者的表述,坚持了自然人才是实际作者的科学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是采取扩大作者的内涵来界定著作权的归属的。为此,我们应当注意在不同语境中作者的范围的不同。如在《著作权法》第11条的上述表述中,笔者认为,作者为狭义上的表述,而在《著作权法》的有关表述中,却使用的是广义上的表述,如第11.条第4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对于特殊类型的著作权归属,立法又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如在《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二节的其他条目中依次列举了,不同作品形式的著作权归属,包括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如何认定作者,法律通常以署名为准。根据《著作权法》第9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以及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著作权人的身份的证明问题,《著作权法》第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在作品或者其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音像制品的权利人主张其为该制品的内在形式即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审查确定该制品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归属于影视作品或视听作品类别后,对于权利人身份的判断仍然是审理中的一个难题。尽管《著作权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所有,但因为相关出版物是作为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的,在我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实行许可证的情况下,实际的音像制品制作者与发行者可能存在分离,尤其在标注不规范的情况下。在本案审理中同样存在这个方面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MTV·中国》,VCD出版物包装封套正面上标有“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出版发行”字样,并标有“PCI997CHINARE CORDCORPSHENZHEN BRANCH”,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出版物封套背面又出现了“新大陆娱乐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联合制作”,以及“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经销”字样。另在封套上还有出品人赵维端等字样。对于这些单位和人员身份确定,是否对于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人身份构成推翻,在审理中存在不同的看法,也是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一个主要方面。

  笔者认为,上述有关标注以及单位的记载比较典型地代表了我国某一时期音像制品出版物标注不规范的现状。版权标记已经为大多数国家使用和认可,版权标记指的是三项内容:(1)“不许翻印”、“版权保留”或类似声明,或相当于这种声明的英文缩略字母C并在字母外以一圆圈圈上(如在音像制品上,则为字母P);(2)版权人姓名或名称(可以用简写或缩写);(3)作品出版年份(参见《版权法》,郑成思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84页)。P(外加一圆圈)为《罗马公约》中“录制品邻接权保留”的符号,这里的P为录音制品(Phonogram)的英文缩写字头。C(外加一圆圈)为《世界版权公约》中版权保留的标记,两者统称为CopyrightNotice版权标记。而原告的标注,未在字母P和C上加上圆圈,明显的不规范。同时,出版物上多家单位的显示,也反映了音像制品出版中多种主体并存的现状,因为音像制品中既有音像的原始制作者,又有对该音像进行编排、加工、剪辑等进行技术处理的后期再制作,还有对于使用光盘这种载体进行再复制的光盘制作者,以及对于出版物进行经营销售的市场层面的经销者。

  对于上述众多主体,笔者赞成以出版发行者作为音像制品权利人的判断方式。这样既为审理带来便利,也符合音像制品出版的行业惯例。如果法院要求原告对于出版物封套或光盘实际播放中的主体逐一进行澄清或排除其非著作权人的身份,既是一种举证成本的浪费,又是一种对于权利人相关权利保护的延误和不尊重,同时也有违优势证据规则。从我国《著作权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对于作者和著作权人以及邻接权人的身份的确定看,实行的是优势证据的推定原则。合法出版物具有公示性’,其证据效力大于对方当事人的口头抗辩。

  另外,该种处理方式也不排除当事人经过合同约定取得著作权或其他权利,成为权利主体的情况。著作权人在作品上或出版物上有标记著作权人身份的权利,但不是必须的义务。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提供的其与广东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的关于著作权归属的协议表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与广东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为共同的著作权人。从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原告赵维端共同提供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看,赵维端通过与广东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取得了本案有关作品的著作权,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共同成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可以通过转让继受取得的规定,也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25条关于订立书面合同进行转让著作权的有关规定。对此,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作为共同著作权人,也给予认可,因此,权利共有人赵维端的主体身份可以通过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于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原告是否属于滥用诉权问题,笔者认为,著作权的归属,离不开作品类别的判定。MTV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与电影作品同属于视听作品。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由于视听作品创作过程和创作手段的复杂性,加之不同的艺术理论对著作权法理论以及立法的影响,各国著作权法对作者问题规定各有不同。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人。但同时,我国立法基于简化著作权关系以及促进作品的利用和传播的原则,针对视听作品是利用技术手段将众多作者和表演者以及其他创作活动凝结在一起的复合体,多数作者的创作成果被融为同一个表达方式,除音乐、剧本或美术作品之外,其他人的创作成果无法从视听作品的整体中分割出来,获得独自的表现方式,以及无法单独行使著作权的现状,并结合视听作品的制作规律和传统管理体制,规定导演、编剧、作词、作曲和摄影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至于视听作品中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与制作人的财产关系,可根据劳动合同解决。演唱者与MTV制作者韵财产关系,也属于视听作品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内部分配关系,不影响著作权人独立行使诉权以及获得侵权赔偿。本案中,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已经在公开出版物即光盘上进行了有关著作权人身份的标注,原告赵维端也通过与有关主体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成为了共同的著作权人,两原告有权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不属于滥用诉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类型以及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作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自己放映以及许可他人放映作品的权利。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条第1款第(10)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经营的茶艺中心,通过视频播放系统为公众进行有关MTV作品的放映,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被告虽以茶艺为经营主题,但卡拉OK是其吸引消费者的重要手段,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其亦因放映行为取得了实际的收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被告抗辩,本案涉案三首歌曲是全电脑KTV视频点播系统自带的,而点播系统的提供人是北京世瀚公司,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被告抗辩的原告未能在其出版MTV卡拉0K作品上表明不能用于娱乐场所的声明或用于娱乐场所需另行收费的提示,也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定性。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行为侵犯的是原告的放映权,而放映权系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属性,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使原告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5万元,系依据法定赔偿而提出的,其要求的数额依据不足;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亦存在不合理的因素,考虑中国目前尚欠缺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体制等现状,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使用MTV作品的经营规模、使用方式、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音乐电视的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以及济南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被告赔偿的数额,体现了法院对于侵权行为在我国当前情况下适度保护与促进娱乐业共同发展的理念。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法院对合理的部分给予了支持。

参考文献

  1. 王锋主编.知识产权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10.07.
  2. 2.0 2.1 林晓霞主编.影视版权的原理与实务.中国电影出版社,2007.9.
  3. 刘远景,孙智慧编著.知识产权离你并不远.学苑出版社,2004年04月第1版.
  4. 王旭光主编.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益衡平:济南法院知识产权判例研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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