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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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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罗马公约》)

目錄

概述

中文名《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
中文簡稱《羅馬公約》
英文名Rom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1964年5月18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本協議當前有效


  締約各國,出於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的權利的願望,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本公約給予之保護將不更動也決不影響文學和藝術作品的版權保護。因此,本公約的條款不得作妨礙此種保護的解釋。

第二條

  (一) 在本公約中,國民待遇指被要求給予保護的締約國的國內法律給予――

  (甲) 其節目在該國境內表演、廣播或首次錄製的身為該國國民的表演者的待遇;

  (乙) 其錄音製品在該國境內首次錄製或首次發行的身為該國國民的錄音製品製作者的待遇;

  (丙) 其廣播節目從設在該國領土上的發射台發射的總部設在該國境內的廣播組織的待遇。

  (二) 國民待遇應服從本公約具體給予的保護和具體規定的限制。

第三條

  在本公約中:

  (甲) “表演者”是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或以別的方式表演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人員;

  (乙) “錄音製品”是指任何對錶演的聲音和其他聲音的專門錄音;

  (丙) “錄音製品製作者”是指首次將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錄製下來的自然人或法人

  (丁) “發行”是指向公眾提供適當數量的某種唱片的複製品;

  (戊) “複製”是指製作一件或多件某種錄音的復版;

  (己) “廣播”是指供公眾接收的聲音或圖像和聲音的無線電傳播;

  (庚) “轉播”是指一個廣播組織的廣播節目被另一個廣播組織同時廣播。

第四條

  只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締約各國應當給予表演者以國民待遇:

  (甲) 表演是在另一締約國進行的;

  (乙) 表演已被錄製在受本公約第五條保護的錄音製品上;

  (丙) 表演未被錄製成錄音製品,但在受本公約第六條保護的廣播節目中播放。

第五條

  (一) 只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締約各國應當給予錄音製品製作者以國民待遇:

  (甲) 錄音製品製作者是另一個締約國的國民(國民標準);

  (乙) 首次錄音是在另一個締約國製作的(錄製標準);

  (丙) 錄音製品是在另一個締約國首次發行的(發行標準)。

  (二) 如果某種錄音製品是在某一非締約國首次發行的,但在首次發行後三十天內也在某一締約國發行(同時發行),則該錄音製品應當認為是在該締約國首次發行。

  (三) 任何締約國,通過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通知書的辦法,可以聲明它將不執行發行標準,或者不執行錄製標準。此類通知書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參加本公約的時候遞交,也可以在此後任何時間遞交。在後一種情況下,通知書應當於遞交六個月之後生效。

第六條

  (一) 只要符合下列兩項條件之一,締約各國就應當給予廣播組織以國民待遇:

  (甲) 該廣播組織的總部設在另一締約國;

  (乙) 廣播節目是由設在另一締約國的發射台播放的。

  (二) 任何締約國,通過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通知書的辦法,可以聲明它只保護其總部設在另 一個締約國並從設在該同一締約國的發射台播放的廣播組織的廣播節目。此種通知書可以在 批准、接受或參加本公約的時候遞交,或在此後任何時間遞交。在後一種情況下,通知書應 當於遞交六個月之後生效。

第七條

  (一) 本公約為表演者提供的保護應當包括防止可能發生的下列情況:

  (甲) 未經他們同意,廣播和向公眾傳播他們的表演。但是如該表演本身就是廣播演出或出自錄音、錄像者例外;

  (乙) 未經他們同意,錄製他們未曾錄製過的表演;

  (丙) 未經他們同意,複製他們的表演的錄音或錄像:

  (1) 如果錄音、錄像的原版是未經他們同意錄製的;

  (2) 如果製作複製品的目的超出表演者同意的範圍;

  (3) 如果錄音、錄像的原版是根據第十五條的規定錄製的,而製作複製品的目的與此條規定的目的不同。

  (二)(1) 如果廣播是經演員同意的,則防止轉播,防止為廣播目的的錄音、錄像,以及防止為廣播目的的此類錄音、錄像的複製,應當由要求其保護的締約國的國內法律規定。

  (2) 廣播組織使用為廣播目的而製作的錄音錄像的期限和條件,應當根據要求其保護的締約的國內法律確定。

  (3) 但是,本款第(1)和(2)小款中提到的國內法律不得用來使表演者失去通過合同控制他們與廣播組織之間的關係的能力。

第八條

  如果若幹表演者參加同一項表演,任何締約國均可根據本國法律和規章,明確指出表演者在行使權利方面確定代表的方式。

第九條

  任何締約國均可根據國內法律和規章,將本公約提供的保護擴大到不是表演文學或藝術作品的藝人。

第十條

  錄音製品製作者應當有權授權或禁止直接或間接複製他們的錄音製品。

第十一條

  對於錄音製品,如果某締約國根據其國內法律要求履行手續作為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或表演者或二者的權利的條件,那麼只要已經發行的錄音製品的所有供銷售的複製品上或其包裝物上傳有包括符號(P)和首次發行年份的標記,並且標記的方式足以使人註意到對保護的要求,就應當認為符合手續;如果複製品或其包裝物上沒有註明製作者或製作者的許可證持有者(載明姓名、商標或其他適當的標誌),則標記還應當包括製作者權利所有者的姓名;此外,如果複製品或其包裝物上沒有註明主要表演者,則標記還應當包括在製作這些錄音的國家內擁有此種表演者權利的人的姓名。

第十二條

  如果某種為商業目的發行的錄音製品或此類唱片的複製品直接用於廣播或任何向公眾的傳播,使用者則應當付一筆總的合理的報酬給表演者,或錄音製品製作者,或給二者。如有關各方之間沒有協議,國內法律可以提出分享這些報酬的條件。

第十三條

  廣播組織應當有權授權或禁止:

  (甲) 轉播他們的廣播節目;

  (乙) 錄製他們的廣播節目;

  (丙) 複製:

  (1) 未經他們同意而製作他們的廣播節目的錄音或錄像;

  (2) 根據第十五條的規定而製作他們的廣播節目的錄音和錄像,但複製的目的不符合該條規定的目的。

  (丁) 向公眾傳播電視節目,如果此類傳播是在收門票的公共場所進行的。行使這種權利的條件由被要求保護的締約國的國內法律確定。

第十四條

  本公約所給予的保護期限至少應當為二十年,其計算始於:

  (甲) 對錄音製品和錄製在錄音製品上的節目――錄製年份的年底;

  (乙) 對未被錄製成錄音製品的節目――表演年份的年底;

  (丙) 對廣播節目――開始廣播的年份的年底。

第十五條

  (一) 任何締約國可以依其國內法律與規章,在涉及下列情況時,對本公約規定的保護做出例外規定:

  (甲) 私人使用;

  (乙) 在時事報道中少量引用;

  (丙) 某廣播組織為了自己的廣播節目利用自己的設備暫時錄製;

  (丁) 僅用於教學和科學研究之目的。

  (二) 儘管有本條第一款,任何締約國對於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的保護,可以在其國內法律與規章中做出像它在國內法律和規章中做出的對文學和藝術作品的版權保護的同樣的限制。但是,只有在不違背本公約的範圍內才能頒發強迫許可證。

第十六條

  (一) 任何國家一旦成為本公約的成員,就應當履行本公約的所有義務,同時享受本公約的所有權益。但是,任何國家可以在任何時候在遞交聯合國秘書長的通知書中聲明:

  (甲) 關於第十二條:

  (1) 它將不執行該條規定;

  (2) 它將在某些使用方面不執行該條規定;

  (3) 對其製作者不是另一締約國國民的錄音製品,它將不執行該條規定;

  (4) 對其製作者是另一締約國國民的錄音製品,它將根據該締約國給予發表聲明的國家的國民首次錄製的錄音製品的保護範圍與期限,對此條規定的保護範圍與期限做出相應限制;但是,錄音製品製作者為其國民的締約國,對同一個或同一伙受益人不像發表聲明的國家那樣給予保護的事實,不能認為是保護範圍的不同。

  (乙) 關於第十三條,它將不執行該條(丁)款;如果某個締約國發表此種聲明,其他締約國對其總部設在上述締約國的廣播組織則沒有義務給予第十三條(丁)款提到的權利。

  (二) 如果本條第一款提到的通知書是在批准、接受或參加證書遞交之日以後發出的,則聲明應當在通知書遞交六個月之後生效。

第十七條

  任何在1961年10月26日僅根據錄製標準給予錄音製品製作者以保護的國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參加本公約時通過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通知書聲明,為了第五條的目的,它僅執行錄製標準;為了第十六條第一款(甲)目第(3)和第(4)小節的目的,他將執行錄製標準以代替國民標準。

第十八條

  任何根據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十七條遞交了通知書的國家, 通過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另外一份通知書,可以縮小第一次通知書的範圍或撤回該通知書。

第十九條

  不管本公約有什麼規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將其表演錄像或錄音錄像,第七條就不再適用。

第二十條

  (一) 本公約不得影響任何締約國當本公約在該國生效之前已經獲得的權利。

  (二) 任何締約國無須一定將本公約的條款運用於本公約在該國生效之前已經進行的表演和已經廣播的節目,以及已經錄製的錄音製品。

第二十一條

  本公約規定的保護不得影響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另外取得的任何保護。

第二十二條

  締約各國保留互相之間簽訂特別協定的權利,只要此類協定給予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的權利比本公約給予的權利更廣泛,或包含其他不與本公約相反的條款。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應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凡被邀請參加國際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外交會議的任何世界版權公約的成員國或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聯盟的成員國,1962年6月30日前均可在本公約上簽字。

第二十四條

  (一) 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或接受。

  (二) 第二十三條提到的被邀請參加會議的任何國家和任何聯合國成員國,只要它們參加了世界版權公約或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聯盟,均可參加本公約。

  (三) 批准、接受或參加本公約須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有關證書後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條

  (一) 本公約應當於第六份批准、接受或參加證書遞交三個月之後生效。

  (二) 此後,本公約應當於各個有關國家遞交批准、接受或參加證書三個月之後在該國生效。

第二十六條

  (一) 各締約國保證根據本國憲法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本公約的實施。

  (二) 各國在遞交批准、接受或參加證書時,它就必須處於根據其國內法律使本公約所有條款生效的地位。

第二十七條

  (一) 任何國家在批准、接受或參加本公約時,或在此後任何時間,可以在致聯合國秘書長的通知書中,聲明本公約將適用於由它對其國際關係負責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個領地,只要世界版權公約或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公約適用於這個或這些領地。此通知書應當從收到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二) 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十七、十八條所提到的通知書,可以適用於本條第一款提到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個領地。

第二十八條

  (一) 任何締約國可以用自己的名義或代表第二十七條中提到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個領地,通知退出本公約。

  (二) 退出本公約必須通過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通知書方能生效,而且應當於通知書收到之日後十二個月生效。

  (三) 本公約在某締約國生效未滿五年,該締約國不得行使通知退出的權利。

  (四) 當某締約國既不是世界版權公約的成員也不是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聯盟的成員時,它就不再是本公約的成員。

  (五) 當世界版權公約或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國際公約不適用於第二十七條中提到的領地時,本公約就不再適用於該領地。

第二十九條

  (一) 本公約生效五年之後,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要求召開會議修改本公約。聯合國秘書長應當將此要求通知所有締約國。如果聯合國秘書長髮出通知後六個月之內,有不少於半數的締約國通知他同意此種要求,則秘書長應當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聯盟國際局主任,他們應當與第三十二條提到的政府間委員會合作召集修改公約的會議。

  (二) 本公約的任何修改需要參加修改會議的三分之二的國家投贊成票通過,但是這個多數要包括在召開修改會議時本公約的三分之二的成員國。

  (三) 一旦通過了一個全部或部分地修訂本公約的公約,除修訂的公約內另有規定外,則:

  (甲) 從修訂的公約生效之日起,應當停止批准、接受或參加本公約;

  (乙) 對於尚未成為修訂公約的締約國的各國,涉及它們之間的關係或涉及本公約與它們之間的關係,本公約應當繼續有效。

第三十條

  如兩個或數個締約國對本公約的解釋或實施發生爭執而又不能通過談判解決時,此爭執應當根據爭執諸方中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國際法庭裁決,除非他們同意採取另外的辦法解決。

第三十一條

  在不妨礙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十七條的規定的情況下,不得 對本公約作保留。

第三十二條

  (一) 特設立一個政府間委員會,其職責如下:

  (甲) 研究本公約的運用和執行的有關事宜;

  (乙) 為可能修訂本公約收集建議和準備文件資料。

  (二) 委員會由締約國的代表組成,代表的選擇應當考慮地區的合理分配;委員會成員的數目,如果締約國是十二個或少於十二個,則為六名,如果締約國是十三個至十八個,則為九名,如締約國超過十八個,則為十二名。

  (三) 委員會應當於公約生效後十二個月選舉產生,選舉由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聯盟國際局主任根據大多數締約國事先通過的規則來組織,每個締約國均為一票。

  (四) 委員會選舉主席和官員,制訂自己的議事程式規則。這些規則應當特別規定保證在各成員國之間用輪換的辦法進行委員會未來的活動和對成員的選擇。

  (五) 由其總幹事或主任指定的國際勞工組織、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聯盟國際局的官員組成委員會的秘書處。

  (六) 只要委員會大多數成員認為有必要,委員會應隨時召開,會議輪流在國際勞工組織總部、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部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聯盟國際局總部舉行。

  (七) 委員會成員的費用應當由各自的政府負擔。

第三十三條

  (一) 本公約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制訂,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 此外,本公約的正式文本還將用德文、義大利文和葡萄牙文制訂。

第三十四條

  (一) 聯合國秘書長應當通知第二十三條提到的會議的應邀參加國家和所有聯合國成員國,以及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聯盟國際局主任以下事項:

  (甲) 每份批准、接受或參加證書的遞交;

  (乙) 公約生效的日期;

  (丙) 公約規定的所有通知、聲明或信件;

  (丁) 出現第二十八條第四、五款提到的任何情況。

  (二) 聯合國秘書長還應當將根據第二十九條向他提出的要求以及從締約國收到的任何涉及修改本公約的信件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聯盟國際局主任。

  下列簽字者,經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61年10月26日於羅馬,在一份英、法、西班牙三種文字的統一文本上簽字。聯合國秘書長應當將核實無誤的副本送給第二十三條提到的會議的所有應邀參加國家和所有聯合國會員國,以及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聯盟國際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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