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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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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合同(Deposit Contract)

目錄

什麼是存款合同

  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將自己所有或合法持有的貨幣資金存入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在存款人取出存款時按規定給付利息的協議。

存款合同的性質[1]

  目前對於存款合同的性質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在認識上存在不同觀點。

  大陸法系認為,存款屬於消費寄托,也即金融機構為受寄人,以存款人為寄托人,以金錢為標的物寄托,準用有關消費借款的規定。《德國民法典》在保管一節第698條規定:“保管人對存放保管的金錢,有義務自動用時起支付利息。”《日本民法典》第666條規定:“保管人可以依契約消費寄托物時,準用有關消費的規定。”從這些國家的民法典規定可以看出,大陸法系國家認為存款合同就是有關存款消費寄托的協議。是一種消費寄托合同,也即消費保管合同。英美法系認為。存款與銀行貸款並沒有本質區別。只不過存款的出借人是存款人。

  借款人是金融機構;而貸款人的出借人是金融機構,借款人是客戶。1811年,英國的Willian爵士在他的一份判詞中指出:“存人銀行的客戶款項雖通常稱為存款,但實際上都是客戶對銀行的貸款。”美國同樣認為銀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錢的被寄托人。

  目前在我國法律中,對存款合同的性質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學術界也爭議很大,有人認為存款合同是在結算賬戶的基礎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存款人委托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代其收付款項)、消費寄托合同(體現存款人保管金錢價值的目的)、消費借貸合同(體現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的消費目的)的混合合同。我們認為,寄托是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由他方保管的合同,依寄托的物是特定物還是種類物分為一般寄托和消費寄托。消費寄托是指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權,於合同期限屆滿,只負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的物品的義務的寄托類型。而實踐中,存款是種類物,如我國《合同法》第378條規定:“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並且,金融機構可以在存款人取出其存款前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存款,金融機構因此要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因此,存款也是消費寄托的一種,存款合同符合消費寄托合同的特征,應為消費寄托合同。

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征[1]

  與其他合同相比,存款合同作為合同中的一種,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首先是存款合同主體的特殊性。

  存款合同的主體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和存款人。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資格,否則便不能從事吸收存款業務活動,也就是說只有經過國家金融主管部門批准的金融機構才能辦理存款業務。個人、非金融機構以及沒有經過國家批准的金融機構均不能辦理存款業務。《商業銀行法》第11條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對於經過國家金融主管部門批准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而言,能夠開展的存款業務在對象種類和範圍上又有所區別。我國的信用合作社在存款的對象、金額方面有限制,而商業銀行和信用社是能夠辦理包括活期存款在內的所有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而對於存款人而言,任何具有相應資格的個人和機構都可充當,各國法律包括我國法律對存款人一方的主體資格並沒有任何特殊的限制。

  其次,存款合同應具有有價證券性。

  表現在:其一,存款合同上記錄了存款人的貨幣財產權利;其二,存款人可持票面記錄權利向金融機構主張兌付;其三,存款人無須在金融機構確認和出具的存單上簽字蓋章,存款人對存單的認可是採用推定的方式,即只要存款人收到存單沒有異議就發生法律效力。我國司法界和金融機構均認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與金融機構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證明,不具有票據的諾成性,即見票即付性,這主要是因為目前我國以虛假存單和存款關係對金融機構進行“套現”的活動比較嚴重,為保護金融機構的合法權益,採用否認存款合同的有價證券性的做法。但我們認為,存款合同具有有價證券的很多特性,應該為有價證券。只有這樣才能解釋為什麼存單可以進行轉讓流通,可以作為抵押物設立質押擔保,才能有利於金融機構業務的發展和存款人利益的保護。

  第三,存款合同是格式合同

  此特征尤其以存單表現最為突出。存單是由銀行事先印好,然後由存款人選擇填寫,存款人只有選擇存單品種或選擇到哪家金融機構存款的權利,對存款合同的內容無權與金融機構協商確定。雖然《合同法》第39條規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進行說明。”但是,作為締約一方的金融機構擁有比存款人優越得多的經濟地位,存款人在存款時根本不能就存款合同進行談判,只能選擇或者接受金融機構定立的標準存款合同或者不在金融機構存款。因而,這種格式條款妨礙了合同雙方平等地位的實現。如何防止經濟上占優勢地位的金融機構侵犯存款人利益,體現合同正義是各國法律的一項重要任務,我國現行法律側重於對存款人利益的保護就體現了法律保護弱者的宗旨。

  最後,存款合同是要式合同實踐合同而非諾成合同

  存款人與金融機構達成意向之後,還必須支付貨幣資金才能成立合同,這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沒有存款本金的交付,便不可能有存款合同的成立;存款合同不成立,必定沒有存款人交付存款本金的事實存在。並且,存款人交付的貨幣資金必須是合法的,因為只有貨幣資金是合法的,存款關係才有可能是合法的,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合法貨幣必須是真實的而不是偽造的、變造的貨幣,貨幣資金的來源須是擁有合法所有權或持有權的資金。從以上的論述可以看出,存款合同關係的成立必須具備兩方面的條件:一是存單或存摺的真實性,二是存款關係的真實性,這在理論上被稱為存款合同的雙重真實性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糾紛案件的若幹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認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般糾紛案件中,除應審查存單、進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外,還應審查持有人與金融機構問存款關係的真實性,並以存單、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以及存款關係的真實性為依據,作出正確處理。”相關的法院判決對此也予以採納。

存款合同的成立[2]

  存款合同的成立是存款人與存款機構就存款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合意的結果,合同成立就意味著法律約束力的開始,:啻=味著權利義務的產生。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違約,都會導致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後果。

  一、存款合同成立的兩個階段

  合同的成立,一般都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人們到存款機構存款,填寫包括存款人姓名、金額、期限等內容的存款憑條後,連同款項一起交付存款機構,即意味著存款人向存款機構發出了存款的要約。有人認為,銀行關於不同種類的存款及其利率的公佈,是一種要約,是關於合同訂立的主要條件的意思表示,存款人對其選擇,即是承諾,即對要約人所要求的合同條件的完全接受。這是對要約和要約邀請的錯誤理解。存款機構公佈的存款種類及利率,儘管是可以構成存款合同中的主要內容,甚至也暗含了存款機構希望公眾存款的意思,但存款機構並沒有表示存款人一旦做出同意存款的承諾,合同就成立的意思表示。存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在存款人未實際交付款項之前,存款機構是不會受此約束的。存款種類及利率公告只是存款機構向公眾發出的希望與之訂立存款合同的邀請。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存款機構收到存款人的款項,清點無誤後,將存單、存摺等存款憑證交與存款人,即為存款機構的承諾。承諾做出的方式一般表現為存單、存摺、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實踐中,存款機構也存在其他的承諾方式。例如,農村信用社的代辦機構在收到存款人的款項後,給存款人出具代辦員簽名的收據,一段時間後才到信用社辦理正式的存款手續,給存款人開出存單。代辦員作為受信用社委托辦理存款業務的人員,其辦理業務的行為應視為信用社本身的行為,從代辦員接收存款人交付的款項,把收據交與存款人起,就表明信用社對存款人做出了同意存款的承諾。這種承諾方式是根據交易習慣做出的。隨著金融業務的不斷創新,新型存款方式,如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將廣泛應用,存款機構做出承諾的方式也將越來越多樣化。

  二、存款合同成立的判斷標準

  我國《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26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因此,承諾到達要約人時合同成立。表現在存款合同中,就是當存款機構以存單、存摺或其他承諾方式將承諾通知到達存款人時存款合同成立。因此,判斷存款合同是否成立的標準,就是看存款機構是否將存款憑證交與存款人或以其他方式將承諾通知到達存款人。

  有人基於存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的理由,提出存款合同除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外,還要有存款人交付款項的行為後存款合同才成立,也就是說,判斷存款合同是否成立的標準有兩個:一是看存款機構是否將存款憑證交給存款人或以其他方式做出承諾;二是看款項是否交付。筆者認為,存款人交付款項的行為只是存款人向存款機構發出要約的方式,並不是合同成立的判斷標準。存款人將填寫的存款憑條交給存款機構的行為,通常被認為是存款人發出要約的集中體現。但實踐中有些存款機構為方便存款人,並不要求填寫存款憑條,只是在存款機構列印的底聯上簽字即可,在此種情況下,存款人發出存款要約,只能通過交付款項的方式表達出來,並且存款機構也只有在收到存款人交付的款項,清點無誤後,才可能做出承諾。因此,交付款項的行為只是存款人發出的要約或要約的一個組成部分(在填寫存款憑條的情況下),它是存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並非判斷存款合同成立的一個標準。

  研究存款合同成立的判斷標準具有實踐意義,主要體現為不同的判斷標準會影響存款所有權的轉移及風險負擔。按照民法理論,貨幣被認為是一種特殊的動產,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在存款合同中,存款人將款項交付存款機構,自存款機構取得對貨幣的占有時,貨幣的所有權即轉移給存款機構。問題的關鍵是,存款機構何時取得對貨幣的占有。所謂占有,是指對物事實上的管領狀態,在時間上要求持續控制一段時間,偶爾的掌控不認為是占有。

  存款機構收到存款人交付的款項後,在交付存單等憑證之前的一段時間,只是對貨幣進行臨時的控制,並沒有實際取得對貨幣的占有,也就未發生所有權的轉移,只有當存款機構清點確認無誤,將存單等憑證交與存款人時,才真正取得對貨幣的占有,取得所有權。如果認為存款機構一旦收到款項即取得貨幣的所有權,將會造成很大的矛盾:第一,存款機構擁有貨幣所有權,即可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貨幣,而事實是,當存款機構未與存款人就存款問題達成一致之前,是不能隨意支配貨幣的。第二,存款機構取得存款所有權是以向存款人交付存款憑證為前提的,如果認為存款機構一旦收到款項即取得貨幣的所有權,所有權的取得沒有法律根據。第三,我國不承認物權的無因性,對所有權的取得採取債權形式主義動產所有權債權人達成合意後交付的結果。

  在存款合同成立之前,交付行為正在進行中,因此,存款人交付完成的時間是在存款合同成立之時。存款人收到款項、進行清點只是交付的過程,是雙方訂立合同過程的磋商階段,只有當存款合同成立時才發生存款所有權的轉移,因此,存款合同的成立時間是判斷存款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同樣道理,存款合同的成立時間也是存款風險轉移的時間。

  三、不同存款方式下存款合同成立時間的判斷

  我國目前的存款方式主要有兩種:以現金方式存款和以轉賬方式存款。自動櫃員機存款是現金存款的一種,但由於具有不同於一般現金存款的特點,我們也專門予以討論。

  (一)以現金方式存款時存款合同的成立時間

  以現金方式存款是目前我國採用最多的一種存款方式。存款機構辦理存款業務時,有的實行單人臨櫃,有的是雙人臨櫃。在單人臨櫃時,整個存款業務流程均由一名工作人員負責完成。工作人員將款項收妥、清點無誤,開具存單、存摺等存款憑證,存款合同也就成立了,有關款項的所有權轉移給存款機構,發生的風險也由存款機構承擔。

  在雙人臨櫃時,由兩名工作人員分工負責完成存款流程:記賬員負責初點和記賬,覆核員負責覆核。此時,存款合同的成立就變得複雜起來,是以記賬員工作的完成作為合同成立的時間,還是以覆核員工作完成的時間作為成立時間呢?由於目前我國沒有存款合同方面的專門立法,實踐中對這一問題的認識也不同。先看一個案例:1989年9月26日,原告徐某委托弟妹李A前往被告某銀行辦理存款。

  李A填好存款憑條後,連同人民幣4 755元和存摺遞給記賬員李B。李B經初點認定李A交付的存款現金為4 755元,當即填定了存摺、存款憑條,併在存款憑條上加蓋了名章。李B在向覆核員馬某移交時,將其中部分現金交給了坐在李B與馬某之間的實習生金某。金某以這部分現金練習點鈔法。其餘現金,李某移交給了馬某。大約10分鐘後,覆核員馬某提出,全部款項額為4 355元,比存款憑條上的數額少400元,遂將款項退還給李B。李B又將4 355元退還給李A,引起糾紛。原告徐某於1989年10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所缺少的400元現金。被告銀行辯稱:根據“雙人臨櫃,覆核為準”的規定,其對短缺的400元不負有責任,拒絕賠償。本案一審和二審法院都認為:被告銀行的記賬員收款記賬後存款合同就成立了。此後所發生的差錯完全由銀行來負擔。這個案例在學界也引起了激烈的討論。第一種觀點認為:存款合同已經成立,銀行應負賠償責任。理由是,認定存款關係存在的關鍵在於款項的交付,即資金的占有的轉移。客戶所交付的款項經記賬員當面清點無誤,並經電腦記賬、記錄存摺,此為銀行對客戶存款數額的確認,由此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已成立。至於銀行的“以覆核為準”的理由是銀行的內部工作程式, 邑對外發生法律約束力。第二種觀點認為:存款合同並沒有成立,但按照締約過失理論,銀行仍然應對客戶負有註意義務,銀行基於締約過失負賠償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不管存款合同是否成立,客戶將款項交付給記賬員之後,就喪失了對資金的占有,資金在銀行的控制巾,銀行對此應當負保管義務,銀行也應按照謹慎的原則保護資金安全。可以看出,不論法院判決或是學界觀點,儘管理由不同,但都主張銀行應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承諾通知到達受要約人時合同成立,具體到存款合同,只有當存款機構將同意存款的承諾以存單、存摺等存款憑證表示出來,並交付給存款人時合同才成立。本案中存款機構雖然已經收到了款項,但對數額有爭議,顯然此時存款機構是不會做出同意存款的承諾的,也就是說雙方還未就存款事項達成一致,存款合同尚未成立。儘管本案中記賬員李B經初點認定存款數額後,當即填定了存摺、存款憑條,併在存款憑條上加蓋了名章,可以認為銀行已經做出了承諾,但記賬員並未將存摺交給存款人,按照承諾到達要約人時合同成立的規定,本案中存款合同仍未成立,銀行不應承擔任何合同上的義務。銀行制訂的“雙人臨櫃、覆核為準”的操作規程,目的是增強銀行工作人員做出承諾時的註意義務,避免損失,銀行的這種內部規定無疑不具對外約束力。如果記賬員未經覆核員覆核,製作存摺並交付存款人,此時不能以未經覆核而否認合同的成立。但如果並未將製作好的存單交付存款人,也不能因此把存款合同的成立時間提前,這一內部規定並不影響對存款合同成立時間的判定。本案中,存款合同沒有成立,是否就意味著銀行不承擔責任呢?這要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本案中,雙方主要是對存款數額發生爭議,法院要組織雙方當事人就存款數額舉證。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要就自己所存款項為4 755元舉證,本案中記賬員已經認可所收款項為4 755元,因此,舉證責任轉移給銀行,銀行若不能證明所收款項為4 355元,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風險。由以上分析可知,法院在判決中援引《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顯然缺乏說服力。第一種觀點認為合同已成立的觀點顯然是錯誤的。第二種觀點儘管承認合同未成立,但認為銀行違反締約過失責任是不妥當的。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 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盡的義務,而致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並應承擔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主要是因為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而本案主要是對存款數額產生的爭議,不存在締約過失責任。第三種觀點是對存款合同性質的錯誤理解。

  在以現金方式存款時,還有一種情況:存款人明確向存款機構提出存款要求,並將現金置於銀行櫃臺,存款機構工作人員亦做出肯定回答,甚至已開始清點款項,如果此時發生風險,該如何分擔?先看以下發生在國外的案例(此案發生在紐西蘭):原告(某超級市場的雇員)準備將一筆現金和數張支票存人銀行,他進入銀行後,將現金和支票從錢袋取出,放在銀行收款員的櫃臺上,收款員取出一部分現金開始查點,將查點完的現金放在櫃臺的另一端,剛查點清楚該筆款項的一部分時,幾個搶劫犯突然闖進銀行,搶走了尚未查點的現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銀行賠償損失,紐西蘭最高法院認為“在銀行將存款查清楚並簽字收悉之前,存款人的款項不應被認為已經成為銀行的財產”。因此,這部分未清點的款項仍然屬於存款人,銀行不負有賠償的責任。

  案例中存款人已將款項交付,存款機構已經開始清點,處於存款機構收到要約後正在做承諾的階段,因為款項尚未清點完畢,更未向存款人交付存款憑證,存款合同也不成立。因此,案例中存款機構未做出承諾,合同尚未成立,存款機構不承擔合同上的義務。

  存款合同尚未成立,存款機構不負合同上的義務,是否意味著存款機構不負任何義務呢?顯然不是。在定約階段,當事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負有誠實、忠實、保密等義務,這是法定義務。一方違反這些義務而給另一方造成信賴利益損失,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存款人到存款機構的營業場所存款,本身就說明瞭對該機構安全保障義務的信賴,存款機構作為強勢地位的一方,亦有義務和能力保證存款人人身和財產的安全。我國《商業銀行法》、《儲蓄管理條理》以及公安部與人民銀行的聯合通知都明確銀行應當為進入其營業場所的客戶盡到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如果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就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當然,如果銀行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當發生意外風險時,根據公平原則,應由雙方合理分擔。承擔風險比例的大小根據雙方對款項的控制力大小而定,誰對款項的控制力大,誰就要盡更多的註意義務,承擔的風險責任也就越大。如果存款人進入存款機構營業場所,還未將款項取出就發生意外事件,銀行可不負責任;如果已將款項放置櫃臺,銀行就要承擔適當的責任;如果已置於櫃臺內或工作人員已收受款項,銀行就要承擔較多的責任。

  (二)以轉賬方式存款時存款合同的成立時間

  存款人以轉賬方式存款,首先要在存款機構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根據2003年人民銀行發佈的《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規定,銀行結算賬戶是指銀行為存款人開立的辦理資金收付結算的人民幣活期存款賬戶。有人認為,銀行與客戶的合同關係從存款人開立賬戶開始。這其實也是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通過判例形成的觀點,如英國1914年案例判決就肯定了一個原則,即在銀行開立賬戶的人為客戶,雙方的關係從銀行同意以客戶作為戶主開立賬戶時開始。而我國則不同,存款人開立賬戶的目的,只是與銀行建立一種委托代理關係,存款人委托銀行進行債權債務的清結。《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銀行為存款人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應與存款人簽訂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而權利義務的主要內容是指銀行作為受托人與作為委托人的存款人之間就辦理資金收付結算問題所達成的協議。按照我們前面的分析,只有存款人交付款項時才構成要約,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開立賬戶的條件規定,並不要求存款人在開立賬戶時存人一定款項,賬戶井立時,存款人的存款賬戶中可能並無資金。因此,賬戶開立時,如果沒有一定款項的存人,意味著存款人並未向存款機構發出存款要約,更不存在合同成立的問題。

  在以轉賬方式存款的情況下,合同自存款機構收訖款項記人存款人賬戶時成立。因為只有當存款機構收訖款項並記人存款人賬戶時,存款機構才對存款人的要約做出了承諾。因此存款機構收訖款項的時間是轉賬方式存款的情況下合同成立的關鍵。

  在存款人使用不同的轉賬結算工具時,存款機構收訖款項的時間是不同的:存款人持支票匯票等票據轉賬時,由於票據是文義證券,存款機構持有票據就享有票據權利,這同存款機構收到現金清點確認的效果是一致的,因此,當存款機構收到票據並記賬時合同即告成立。在存款人持其他存款憑證轉賬時,應分情況視之:如果存款人交付的是本存款機構簽發的憑證,只要經存款機構確認真實、有效,則視為存款機構已經收訖款項;如果存款人交付的是其他存款機構的憑證,則應以存款機構實際收到由這些票據轉換的現金時,才視為存款機構收訖款項,因為在此種情況下,存款機構有可能因為憑證的不真實收不到款項,按照存款合同實踐性的要求,在沒有收到款項的情況下,存款合同是不可能成立的。

  (三)通過自動櫃員機存款時存款合同的成立時間

  由於存取方便和不受存款機構營業時問的限制,自從1991年工商銀行上海分行推出我國第一套電子付款系統以來,自動櫃員機(Automatic Teller Ma—chine,縮寫為ATM,以下均稱ATM)得到普遍應用。

  但以ATM方式存款時,存款合同何時成立?一般而言,當存款人存人款項、按下“確認”鍵時,ATM會自動將有關存款金額的數據輸入銀行卡,意味著存款機構對存款人的要約做出了承諾,存款合同成立,因此,ATM將數據輸入銀行卡的時間是合同成立的時間。

  同時,由於存款人按下“確認”鍵時,ATM在正常情況下會迅速將數據輸入銀行卡,兩者幾乎是同步的,因此,也可以以存款人按下“確認”鍵的時間作為合同成立的時間。但如果當存款人將款項存人,按下“確認”鍵後,ATM出現停電等故障時,ATM並沒有將存款金額記人銀行卡,兩個時間不一致時,應以哪一個為合同成立的時間?我認為應以按下“確認”鍵的時問作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因為存款人已經完成了款項的交付,按照存款人對ATM的信賴,ATM通常情況下必然會及時把承諾存款的通知以記人銀行卡的方式表達出來,ATM在做出承諾階段的故障,並不能因此影響存款人對合同成立結果的期待。但基於雙方在訂約過程中應盡的瓦相保護、互相註意和互相通知等附隨義務,在此種情況下,存款人應及時通知存款機構,進行維修和核對交易記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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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姬瑞朝.論存款合同的成立.河南金融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5年23捲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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