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合同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存款合同(Deposit Contract)
目录 |
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自己所有或合法持有的货币资金存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存款人取出存款时按规定给付利息的协议。
存款合同的性质[1]
目前对于存款合同的性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认识上存在不同观点。
大陆法系认为,存款属于消费寄托,也即金融机构为受寄人,以存款人为寄托人,以金钱为标的物的寄托,准用有关消费借款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在保管一节第698条规定:“保管人对存放保管的金钱,有义务自动用时起支付利息。”《日本民法典》第666条规定:“保管人可以依契约消费寄托物时,准用有关消费的规定。”从这些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存款合同就是有关存款消费寄托的协议。是一种消费寄托合同,也即消费保管合同。英美法系认为。存款与银行贷款并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存款的出借人是存款人。
借款人是金融机构;而贷款人的出借人是金融机构,借款人是客户。1811年,英国的Willian爵士在他的一份判词中指出:“存人银行的客户款项虽通常称为存款,但实际上都是客户对银行的贷款。”美国同样认为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的被寄托人。
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对存款合同的性质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学术界也争议很大,有人认为存款合同是在结算账户的基础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存款人委托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代其收付款项)、消费寄托合同(体现存款人保管金钱价值的目的)、消费借贷合同(体现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的消费目的)的混合合同。我们认为,寄托是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由他方保管的合同,依寄托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分为一般寄托和消费寄托。消费寄托是指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于合同期限届满,只负返还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品的义务的寄托类型。而实践中,存款是种类物,如我国《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并且,金融机构可以在存款人取出其存款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存款,金融机构因此要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因此,存款也是消费寄托的一种,存款合同符合消费寄托合同的特征,应为消费寄托合同。
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征[1]
与其他合同相比,存款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首先是存款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存款合同的主体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和存款人。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否则便不能从事吸收存款业务活动,也就是说只有经过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才能办理存款业务。个人、非金融机构以及没有经过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均不能办理存款业务。《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对于经过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而言,能够开展的存款业务在对象种类和范围上又有所区别。我国的信用合作社在存款的对象、金额方面有限制,而商业银行和信用社是能够办理包括活期存款在内的所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而对于存款人而言,任何具有相应资格的个人和机构都可充当,各国法律包括我国法律对存款人一方的主体资格并没有任何特殊的限制。
其次,存款合同应具有有价证券性。
表现在:其一,存款合同上记录了存款人的货币财产权利;其二,存款人可持票面记录权利向金融机构主张兑付;其三,存款人无须在金融机构确认和出具的存单上签字盖章,存款人对存单的认可是采用推定的方式,即只要存款人收到存单没有异议就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司法界和金融机构均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不具有票据的诺成性,即见票即付性,这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以虚假存单和存款关系对金融机构进行“套现”的活动比较严重,为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采用否认存款合同的有价证券性的做法。但我们认为,存款合同具有有价证券的很多特性,应该为有价证券。只有这样才能解释为什么存单可以进行转让流通,可以作为抵押物设立质押担保,才能有利于金融机构业务的发展和存款人利益的保护。
第三,存款合同是格式合同。
此特征尤其以存单表现最为突出。存单是由银行事先印好,然后由存款人选择填写,存款人只有选择存单品种或选择到哪家金融机构存款的权利,对存款合同的内容无权与金融机构协商确定。虽然《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但是,作为缔约一方的金融机构拥有比存款人优越得多的经济地位,存款人在存款时根本不能就存款合同进行谈判,只能选择或者接受金融机构定立的标准存款合同或者不在金融机构存款。因而,这种格式条款妨碍了合同双方平等地位的实现。如何防止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金融机构侵犯存款人利益,体现合同正义是各国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现行法律侧重于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就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的宗旨。
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达成意向之后,还必须支付货币资金才能成立合同,这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存款本金的交付,便不可能有存款合同的成立;存款合同不成立,必定没有存款人交付存款本金的事实存在。并且,存款人交付的货币资金必须是合法的,因为只有货币资金是合法的,存款关系才有可能是合法的,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合法货币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伪造的、变造的货币,货币资金的来源须是拥有合法所有权或持有权的资金。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存单或存折的真实性,二是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这在理论上被称为存款合同的双重真实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问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相关的法院判决对此也予以采纳。
存款合同的成立[2]
存款合同的成立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就存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的结果,合同成立就意味着法律约束力的开始,:啻=味着权利义务的产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都会导致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存款合同成立的两个阶段
合同的成立,一般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人们到存款机构存款,填写包括存款人姓名、金额、期限等内容的存款凭条后,连同款项一起交付存款机构,即意味着存款人向存款机构发出了存款的要约。有人认为,银行关于不同种类的存款及其利率的公布,是一种要约,是关于合同订立的主要条件的意思表示,存款人对其选择,即是承诺,即对要约人所要求的合同条件的完全接受。这是对要约和要约邀请的错误理解。存款机构公布的存款种类及利率,尽管是可以构成存款合同中的主要内容,甚至也暗含了存款机构希望公众存款的意思,但存款机构并没有表示存款人一旦做出同意存款的承诺,合同就成立的意思表示。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存款人未实际交付款项之前,存款机构是不会受此约束的。存款种类及利率公告只是存款机构向公众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存款合同的邀请。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存款机构收到存款人的款项,清点无误后,将存单、存折等存款凭证交与存款人,即为存款机构的承诺。承诺做出的方式一般表现为存单、存折、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实践中,存款机构也存在其他的承诺方式。例如,农村信用社的代办机构在收到存款人的款项后,给存款人出具代办员签名的收据,一段时间后才到信用社办理正式的存款手续,给存款人开出存单。代办员作为受信用社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人员,其办理业务的行为应视为信用社本身的行为,从代办员接收存款人交付的款项,把收据交与存款人起,就表明信用社对存款人做出了同意存款的承诺。这种承诺方式是根据交易习惯做出的。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新型存款方式,如自动柜员机及网络银行将广泛应用,存款机构做出承诺的方式也将越来越多样化。
二、存款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表现在存款合同中,就是当存款机构以存单、存折或其他承诺方式将承诺通知到达存款人时存款合同成立。因此,判断存款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就是看存款机构是否将存款凭证交与存款人或以其他方式将承诺通知到达存款人。
有人基于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理由,提出存款合同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有存款人交付款项的行为后存款合同才成立,也就是说,判断存款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看存款机构是否将存款凭证交给存款人或以其他方式做出承诺;二是看款项是否交付。笔者认为,存款人交付款项的行为只是存款人向存款机构发出要约的方式,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存款人将填写的存款凭条交给存款机构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存款人发出要约的集中体现。但实践中有些存款机构为方便存款人,并不要求填写存款凭条,只是在存款机构打印的底联上签字即可,在此种情况下,存款人发出存款要约,只能通过交付款项的方式表达出来,并且存款机构也只有在收到存款人交付的款项,清点无误后,才可能做出承诺。因此,交付款项的行为只是存款人发出的要约或要约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填写存款凭条的情况下),它是存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并非判断存款合同成立的一个标准。
研究存款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具有实践意义,主要体现为不同的判断标准会影响存款所有权的转移及风险负担。按照民法理论,货币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在存款合同中,存款人将款项交付存款机构,自存款机构取得对货币的占有时,货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存款机构。问题的关键是,存款机构何时取得对货币的占有。所谓占有,是指对物事实上的管领状态,在时间上要求持续控制一段时间,偶尔的掌控不认为是占有。
存款机构收到存款人交付的款项后,在交付存单等凭证之前的一段时间,只是对货币进行临时的控制,并没有实际取得对货币的占有,也就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有当存款机构清点确认无误,将存单等凭证交与存款人时,才真正取得对货币的占有,取得所有权。如果认为存款机构一旦收到款项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将会造成很大的矛盾:第一,存款机构拥有货币所有权,即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货币,而事实是,当存款机构未与存款人就存款问题达成一致之前,是不能随意支配货币的。第二,存款机构取得存款所有权是以向存款人交付存款凭证为前提的,如果认为存款机构一旦收到款项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第三,我国不承认物权的无因性,对所有权的取得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动产所有权是债权人达成合意后交付的结果。
在存款合同成立之前,交付行为正在进行中,因此,存款人交付完成的时间是在存款合同成立之时。存款人收到款项、进行清点只是交付的过程,是双方订立合同过程的磋商阶段,只有当存款合同成立时才发生存款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是判断存款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同样道理,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也是存款风险转移的时间。
三、不同存款方式下存款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
我国目前的存款方式主要有两种:以现金方式存款和以转账方式存款。自动柜员机存款是现金存款的一种,但由于具有不同于一般现金存款的特点,我们也专门予以讨论。
(一)以现金方式存款时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以现金方式存款是目前我国采用最多的一种存款方式。存款机构办理存款业务时,有的实行单人临柜,有的是双人临柜。在单人临柜时,整个存款业务流程均由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完成。工作人员将款项收妥、清点无误,开具存单、存折等存款凭证,存款合同也就成立了,有关款项的所有权转移给存款机构,发生的风险也由存款机构承担。
在双人临柜时,由两名工作人员分工负责完成存款流程:记账员负责初点和记账,复核员负责复核。此时,存款合同的成立就变得复杂起来,是以记账员工作的完成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还是以复核员工作完成的时间作为成立时间呢?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存款合同方面的专门立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同。先看一个案例:1989年9月26日,原告徐某委托弟妹李A前往被告某银行办理存款。
李A填好存款凭条后,连同人民币4 755元和存折递给记账员李B。李B经初点认定李A交付的存款现金为4 755元,当即填定了存折、存款凭条,并在存款凭条上加盖了名章。李B在向复核员马某移交时,将其中部分现金交给了坐在李B与马某之间的实习生金某。金某以这部分现金练习点钞法。其余现金,李某移交给了马某。大约10分钟后,复核员马某提出,全部款项额为4 355元,比存款凭条上的数额少400元,遂将款项退还给李B。李B又将4 355元退还给李A,引起纠纷。原告徐某于1989年10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所缺少的400元现金。被告银行辩称:根据“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其对短缺的400元不负有责任,拒绝赔偿。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被告银行的记账员收款记账后存款合同就成立了。此后所发生的差错完全由银行来负担。这个案例在学界也引起了激烈的讨论。第一种观点认为:存款合同已经成立,银行应负赔偿责任。理由是,认定存款关系存在的关键在于款项的交付,即资金的占有的转移。客户所交付的款项经记账员当面清点无误,并经电脑记账、记录存折,此为银行对客户存款数额的确认,由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成立。至于银行的“以复核为准”的理由是银行的内部工作程序, 邑对外发生法律约束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存款合同并没有成立,但按照缔约过失理论,银行仍然应对客户负有注意义务,银行基于缔约过失负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不管存款合同是否成立,客户将款项交付给记账员之后,就丧失了对资金的占有,资金在银行的控制巾,银行对此应当负保管义务,银行也应按照谨慎的原则保护资金安全。可以看出,不论法院判决或是学界观点,尽管理由不同,但都主张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合同成立,具体到存款合同,只有当存款机构将同意存款的承诺以存单、存折等存款凭证表示出来,并交付给存款人时合同才成立。本案中存款机构虽然已经收到了款项,但对数额有争议,显然此时存款机构是不会做出同意存款的承诺的,也就是说双方还未就存款事项达成一致,存款合同尚未成立。尽管本案中记账员李B经初点认定存款数额后,当即填定了存折、存款凭条,并在存款凭条上加盖了名章,可以认为银行已经做出了承诺,但记账员并未将存折交给存款人,按照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存款合同仍未成立,银行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上的义务。银行制订的“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操作规程,目的是增强银行工作人员做出承诺时的注意义务,避免损失,银行的这种内部规定无疑不具对外约束力。如果记账员未经复核员复核,制作存折并交付存款人,此时不能以未经复核而否认合同的成立。但如果并未将制作好的存单交付存款人,也不能因此把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提前,这一内部规定并不影响对存款合同成立时间的判定。本案中,存款合同没有成立,是否就意味着银行不承担责任呢?这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本案中,双方主要是对存款数额发生争议,法院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存款数额举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就自己所存款项为4 755元举证,本案中记账员已经认可所收款项为4 755元,因此,举证责任转移给银行,银行若不能证明所收款项为4 355元,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由以上分析可知,法院在判决中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缺乏说服力。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已成立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尽管承认合同未成立,但认为银行违反缔约过失责任是不妥当的。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 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而本案主要是对存款数额产生的争议,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第三种观点是对存款合同性质的错误理解。
在以现金方式存款时,还有一种情况:存款人明确向存款机构提出存款要求,并将现金置于银行柜台,存款机构工作人员亦做出肯定回答,甚至已开始清点款项,如果此时发生风险,该如何分担?先看以下发生在国外的案例(此案发生在新西兰):原告(某超级市场的雇员)准备将一笔现金和数张支票存人银行,他进入银行后,将现金和支票从钱袋取出,放在银行收款员的柜台上,收款员取出一部分现金开始查点,将查点完的现金放在柜台的另一端,刚查点清楚该笔款项的一部分时,几个抢劫犯突然闯进银行,抢走了尚未查点的现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损失,新西兰最高法院认为“在银行将存款查清楚并签字收悉之前,存款人的款项不应被认为已经成为银行的财产”。因此,这部分未清点的款项仍然属于存款人,银行不负有赔偿的责任。
案例中存款人已将款项交付,存款机构已经开始清点,处于存款机构收到要约后正在做承诺的阶段,因为款项尚未清点完毕,更未向存款人交付存款凭证,存款合同也不成立。因此,案例中存款机构未做出承诺,合同尚未成立,存款机构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
存款合同尚未成立,存款机构不负合同上的义务,是否意味着存款机构不负任何义务呢?显然不是。在定约阶段,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诚实、忠实、保密等义务,这是法定义务。一方违反这些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存款人到存款机构的营业场所存款,本身就说明了对该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信赖,存款机构作为强势地位的一方,亦有义务和能力保证存款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我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理》以及公安部与人民银行的联合通知都明确银行应当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客户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当然,如果银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当发生意外风险时,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合理分担。承担风险比例的大小根据双方对款项的控制力大小而定,谁对款项的控制力大,谁就要尽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的风险责任也就越大。如果存款人进入存款机构营业场所,还未将款项取出就发生意外事件,银行可不负责任;如果已将款项放置柜台,银行就要承担适当的责任;如果已置于柜台内或工作人员已收受款项,银行就要承担较多的责任。
(二)以转账方式存款时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存款人以转账方式存款,首先要在存款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根据2003年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有人认为,银行与客户的合同关系从存款人开立账户开始。这其实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过判例形成的观点,如英国1914年案例判决就肯定了一个原则,即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人为客户,双方的关系从银行同意以客户作为户主开立账户时开始。而我国则不同,存款人开立账户的目的,只是与银行建立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存款人委托银行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结。《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指银行作为受托人与作为委托人的存款人之间就办理资金收付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按照我们前面的分析,只有存款人交付款项时才构成要约,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开立账户的条件规定,并不要求存款人在开立账户时存人一定款项,账户井立时,存款人的存款账户中可能并无资金。因此,账户开立时,如果没有一定款项的存人,意味着存款人并未向存款机构发出存款要约,更不存在合同成立的问题。
在以转账方式存款的情况下,合同自存款机构收讫款项记人存款人账户时成立。因为只有当存款机构收讫款项并记人存款人账户时,存款机构才对存款人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因此存款机构收讫款项的时间是转账方式存款的情况下合同成立的关键。
在存款人使用不同的转账结算工具时,存款机构收讫款项的时间是不同的:存款人持支票、汇票等票据转账时,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存款机构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这同存款机构收到现金清点确认的效果是一致的,因此,当存款机构收到票据并记账时合同即告成立。在存款人持其他存款凭证转账时,应分情况视之:如果存款人交付的是本存款机构签发的凭证,只要经存款机构确认真实、有效,则视为存款机构已经收讫款项;如果存款人交付的是其他存款机构的凭证,则应以存款机构实际收到由这些票据转换的现金时,才视为存款机构收讫款项,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存款机构有可能因为凭证的不真实收不到款项,按照存款合同实践性的要求,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存款合同是不可能成立的。
(三)通过自动柜员机存款时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由于存取方便和不受存款机构营业时问的限制,自从1991年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推出我国第一套电子付款系统以来,自动柜员机(Automatic Teller Ma—chine,缩写为ATM,以下均称ATM)得到普遍应用。
但以ATM方式存款时,存款合同何时成立?一般而言,当存款人存人款项、按下“确认”键时,ATM会自动将有关存款金额的数据输入银行卡,意味着存款机构对存款人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存款合同成立,因此,ATM将数据输入银行卡的时间是合同成立的时间。
同时,由于存款人按下“确认”键时,ATM在正常情况下会迅速将数据输入银行卡,两者几乎是同步的,因此,也可以以存款人按下“确认”键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但如果当存款人将款项存人,按下“确认”键后,ATM出现停电等故障时,ATM并没有将存款金额记人银行卡,两个时间不一致时,应以哪一个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我认为应以按下“确认”键的时问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因为存款人已经完成了款项的交付,按照存款人对ATM的信赖,ATM通常情况下必然会及时把承诺存款的通知以记人银行卡的方式表达出来,ATM在做出承诺阶段的故障,并不能因此影响存款人对合同成立结果的期待。但基于双方在订约过程中应尽的瓦相保护、互相注意和互相通知等附随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存款人应及时通知存款机构,进行维修和核对交易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