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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召回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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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召回保險(Product Recall Insurance)

目錄

什麼是產品召回保險

  產品召回保險是承擔由於被保險產品存在缺陷而導致或可能導致消費者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所引起的“召回費用”的保險,召回費用包括:告知費用、運輸費用倉儲費用、銷毀費用、雇佣額外勞動力的費用、員工加班費用、重新配送費用、聘請專業顧問進行危機處理的費用,以及雙方約定的其它費用。

產品召回保險的理論問題[1]

  (一)產品召回損失屬於可保風險

  產品召回損失是指由於產品存在缺陷而導致或可能導致消費者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而實施產品召回所發生的通告費用、運輸及存放費用、檢測處理費用、勞務費用、產品損失、關聯費用,以及企業為恢覆信譽、市場份額和股價而採取相應措施導致的費用支出等。對於產品召回損失是否屬於可保風險,理論界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產品召回所造成的損失不屬於保險範圍,把“產品回收”作為保險除外責任。“因為確保產品的安全性製造商責任,回收和改進的費用可視為研究和發展、甚至生產的費用。這些費用不屬於保險範圍,所以產品回收的費用也不在保險範圍內。當然,保險單對在產品回收以前所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仍負賠償之責。但保單不負責賠償回收翻新或重置的費用。保險上認為這是商業風險,不屬於可保風險。”

  保險學理論認為,可保風險是指符合保險人承保條件的特定風險。從商業保險的角度來看,一個風險是否可保主要看其是否滿足兩個條件:第一、風險的識別,指保險人能否預計風險發生的頻度和強度;第二、保險人能否對具體風險釐定費率。有些風險並沒有客觀的(或統計學上)的發生概率,或者限於現有的科學知識,無法知道其客觀的發生概率,即存在模糊性(Ambiguity)。“模糊性對可保性的影響。如風險厭惡一樣,大多數人是模糊性厭惡的。只有當保險人的模糊性厭惡程度大於投保人時,才會產生可保性問題。Kunreuther,Hogarth和Meszaros對於保險人的模糊性厭惡做了大量研究,證明保險人的模糊性厭惡程度很高蚍。但是,模糊性本身並不能解釋風險的不可保性,如保險公司為太空梭發射等風險提供保險。因為,保險人往往根據主觀概率來釐定費率。從保險的理論研究和實踐發展來看,突破傳統的可保風險限制的趨勢非常明顯。

  產品召回保險費率由兩部分組成,即純費率附加費率純費率取決於平均保險損失率和損失穩定繫數,而保險損失率和穩定繫數主要與被保險標的在一定時間內發生的事故大小、數量和頻率有關。產品召回本身的不確定性使企業無法在事前作出財務安排從而使經營的穩定性受到嚴重影響,但產品召回的發生概率可以通過大數法則來加以預測。產品召回的發生是一種偶然的意外性事件,產品召回的對象是成批的缺陷產品,其損失可以通過貨幣進行計量。所以,產品召回所造成的損失完全符合可保風險的特征。產品召回保險費率與被保險標的在一定時間內發生的事故大小、數量和頻率密切相關。通過保險費率的經濟刺激作用,企業必然會儘可能地降低召回風險製造商將不得不對產品質量精益求精,從而不斷提高產品的設計、製造的水平。這樣既避免生產商缺陷產品造成損害而面臨的巨額賠償,又提高了生產商市場競爭力,優化資源配置。同時,產品召回保險商幫助生產商健全、完善用戶檔案和網路化的銷售服務體系,有利於提高製造商銷售服務水平。

  (二)產品召回保險與產品責任保險的關係

  產品具有缺陷肇致損害,系現代工業消費社會之重要問題。為保護消費者利益,健全產品檢驗品質管理制度,防範於未然,固屬重要。但確立產品責任,亦不可忽視,一方面是被害人得到適當之救濟;另一方面,亦促進商品產銷者(尤其是商品製造人)採取更積極之措施,以提高產品之安全性,減少損害之發生。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為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保險標的僅限於賠償責任。隨著傳統民事責任理論的修正與變革,對責任保險制度產生了重要影響。產品召回責任正是為了彌補“無損害,即無賠償”的事後救濟的民事責任理論的弊端而產生的。產品召回責任風險的客觀存在以及產品召回相關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成為傳統責任保險範圍擴大的內在動因。產品召回保險與產品責任保險同屬於責任保險的範疇,具有同樣的分散風險的功能,可以有效地降低生產企業的損失。兩者同時又存在諸多區別。

  首先,保險標的及其性質不同。產品召回保險的保險標的是產品召回責任。產品召回責任屬於行政法的範疇,更多地具有公法責任的性質,以消除產品可能對公眾造成的損害為目的,而不是以賠償為出發點。至於由於缺陷造成的損害賠償等問題,產品責任法等已解決。因此,民事賠償問題不應列入“召回規定”。產品責任保險產生早於產品召回保險,其保險標的產品責任即指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因其製造、銷售有缺陷的產品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產品責任是民法上的特殊侵權責任,具有私法責任的性質。

  其次,責任範圍不同。產品召回保險承保產品因確實存在或可能存在缺陷而被強制召回或企業主動召回所產生的一系列召回成本,包括公告費用、運輸費用、再次配送費用、加班費用、銷毀費用、修理、退款、提供合格產品等各項費用。產品責任保險是一種以被保險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作為保險對象的保險。其保險責任範圍包括:使用、消費或操作該產品的人員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對他人(第三者)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經認可的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產品責任保險承保事故的賠償責任但不承擔召回成本,召回保險承擔召回成本但不承擔產品安全事故的賠償責任。可見兩種保險是互為補充的,共同構建起完整的產品安全保障體系。

  最後,法律依據不同。產品召回制度解決產品存在的系統性缺陷,由於系統性缺陷所帶來的危害涉及到為數眾多的消費者群體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屬於公法調整的範圍。因此,產品召回保險的直接法律依據主要是具有公法性質的法律規定。而產品責任保險主要是以具有私法性質的產品責任法為依據。

  (三)產品召回保險的範圍

  產品召回保險承擔由於被保險產品存在缺陷而導致或可能導致消費者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所引起的“召回費用”。“召回費用”是指自召回日起被保險人為檢查、回收或銷毀被保險產品而發生的合理並且必要的費用。具體而言,召回費用一般包括:通告費用、運輸費用、檢測費用、倉儲費用、處理費用、人力費用等。

  此外,雙方約定的其他費用也可以作為產品召回保險的保險範圍。例如向獨立的安全、公共關係或產品召回專業顧問咨詢的費用、被保險人的經銷商等第三方因相關召回發生的相關費用、為恢復生產商召回發生前合理預計的市場份額而發生的費用、因召回事件導致的直接銷售凈利潤損失、第三方要挾改造產品而向生產商敲詐勒索的費用、並非因為產品有缺陷或已致害,但政府強制生產商召回產品所產生的費用等。

產品召回保險制度的完善[1]

  與歐美等發達國家和地區相比,我國產品召回制度產生較晚,配套體系不健全,作為產品召回制度重要組成部分的產品召回保險制度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完善產品召回相關立法。產品召回保險的發展有待於產品召回立法的進一步完善。我國目前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適用範圍僅限於汽車產品。其他產品的召回都是以地方立法的形式進行規範,如《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產品召回以部門規章和地方立法的形式規定,降低了其適用效力,在與基本法律出現衝突時如何適用成為難題。此外,立法的地方差異會導致同一產品在不同地方召回時適用的依據和規範不同,容易產生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區域差別。缺陷產品召回的法律制度是在實踐中不斷完善的,對系統性缺陷產品實施召回的法律依據,也依各國情況而各不相同。缺陷產品召回管理制度的有關法律既包括針對所有產品的一般法,也包括針對特定產品的特殊法。從國外的立法經驗來看,產品召回立法大多是遵循“從特殊到一般”的原則。例如,美國、日本的產品召回立法都是從汽車產品召回開始,然後擴大到幾乎所有的產品領域。我國首先頒佈實施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正是吸收了上述經驗。由於產品種類繁多,不同的產品差異性極大,我國的產品召回法律體系的建設應當堅持一般調整和特殊調整相結合的原則。首先,應當作出有關產品召回的一般法律規定,例如在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增加關於產品召回的一般條款,對此有學者建議在修改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時候,增加產品的召回制度,明確消費者受到侵害時的救濟措施。其次,要加快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調整特殊類別的產品召回,例如汽車、食品、藥品等有關產品召回法律規範。最終形成我國的完整、科學、系統的產品召回法律體系。

  (二)加大處罰力度。提高投保的積極性召回已經成為一種動力,推動著我國的市場經濟走向健康、誠信的良性軌道。但我們也要看到,召回制度也有局限性,不可能完全杜絕市場上的隱瞞、欺詐行為,如果沒有強有力的制度作為保證,召回很容易流為形式∞o。產品召回費用高昂,使得產品召回保險費率較高,企業投保的主動性、積極性不足。在美國,懲罰性賠償數額之高,經常會使企業因此破產。為了避免可能面對的大量訴訟和承擔巨額賠償,製造商通常會主動、自願召回缺陷產品,被強制召回的情況並不普遍。根據2000年10月國會兩院通過的新交通安全法規,美國加大了對汽車製造商的懲罰力度——凡廠家隱瞞嚴重的質量缺陷以及相關事實真相,有關負責人將被重判15年徒刑,而廠家亦將付出多達1 500萬美元的罰金。日本也加大了對生產商的懲罰力度,新修改的產品召回法把罰款上限提高到數千至1億日元,對直接責任人的罰金,上限也將提高到100萬日元

  我國傳統民法規定損害賠償僅在造成實際損害的情況下發生。在“東芝筆記本電腦”事件中,同樣的產品缺陷,由於受我國法律的制約,我國消費者沒有能夠得到賠償,僅被允許免費下載補丁軟體。而在美國,東芝公司則對消費者賠償十幾億美元,平均每個用戶獲得數百美元賠償金。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不足不利於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國際一體化,這對我國消費者是不公平的,同時也成為我國產品召回保險制度健康發展的瓶頸。對此,立法機關在產品召回相關立法當中應當加大處罰力度,除了懲罰性的民事賠償責任之外,還應當進一步規定相應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三)提高產品信息系統管理水平產品信息系統的建設可以充分提高產品召回的效率,減少召回成本,從而使企業保險費用降低。生產企業是否具備系統、科學的產品信息系統,是保險公司確定產品召回保險費率的重要因素之一。

  1.產品信息收集和發佈系統一次成功的產品召回在較大程度上依賴於有效的信息收集、報告系統。生產商應當建立投訴信息的專門收集、處理機構以及廣泛、密集的信息交流網路。對被投訴的產品交由權威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一旦確定該缺陷屬於系統性缺陷,那麼產品召回程式將正式啟動。因此,迅速、高效的信息收集系統能夠使生產商對產品事故做出迅速反應,從而儘可能地降低召回費用。

  啟動產品召回程式以後,生產商或者政府主管部門以各種方式進行產品召回信息的發佈。信息發佈的對象包括進出口商批發商零售商、維修商、消費者等一切商品營銷環節中的主體;信息發佈的內容包括生產商名稱、產品名稱、產品批次(包括生產日期、產品型號等)、產品缺陷產品缺陷所可能引發的損害後果、銷售範圍、召回措施(如回收、修理、更換等)、召回部門(生產商、銷售商或維修商等);最後還應當包括對消費者的補償措施等其它事項。

  2.產品物流信息系統.

  產品召回要求廠家要做到兩個方面的可追查性,一是產品及零配件的可追查性,二是用戶的可追查。產品的可追查性決定著缺陷產品是否能夠被快速、全面地召回。IS09001/2要求,對產品從零部件的引進到產品的分撥、銷售或安裝,整個過程都要能夠識別。對某一特定產品或某一批產品的識別,將需要對生產、倉儲、分撥產品的數量、時間及地點的記錄。產品識別記錄在產品召回中發揮以下作用:第一,在批發商、承運商、零售商、倉儲商及消費者手中的問題產品能夠被迅速、有效地跟蹤(識別產品所在);第二,只有問題產品才需要被召回(識別問題產品與非問題產品);第三,矯正將可能追溯到缺陷產品原材料供應商(識別問題的產品部件)。

參考文獻

  1. 1.0 1.1 王賀洋.產品召回保險若幹問題研究.西南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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