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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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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惩罚性赔偿制度)

懲罰性賠償(punitivedamages)

目錄

什麼是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又稱示範性賠償(examplary damages)或報複性賠償(vindictive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起源問題,學者間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認為,英美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起源於1763年英國法官LordCamden在 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決,美國是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確認這一制度。

  在18世紀,英美法系中的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於誹謗、誘姦、惡意攻擊、誣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其產生的根本原因在於,當時的賠償制度難以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失予以補償,通過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賠償受害人實際物質損失時,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失也予以物化,給予與物質損失同等的金錢賠償待遇。可見,最初的懲罰性賠償與今天的懲罰性賠償有著不同,它是在不承認對精神損失以物質賠償的民事責任制度中,對精神損失的一種替代賠償,即所謂的懲罰性賠償部分是對精神損失賠償的替代。延至當今社會,懲罰性賠償從其涵義到適用範圍均發生了明顯的變化。其一,當今所謂的懲罰性賠償,是在把精神損失的賠償作為一項獨立賠償事由的前提下,將精神損失與物質損失一併計為實際損失,併在此實際損失的基礎上加上一定數額或比例的懲罰性賠償,用公式可表示為:最初的懲罰性賠償總額=實際物質損失賠償額+替代性的懲罰賠償額(精神損失賠償額),當今的懲罰性賠償總額=實際物質損失賠償額+精神損失賠償額+懲罰賠償額。這一差別在現實中的體現之一就是美國懲罰性賠償額總額的巨額增長。其二,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得以擴張。如,通常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應適用於侵權案件,但在美國法中,這一制度被廣泛地應用於合同糾紛,在許多州甚至主要適用於合同糾紛。

懲罰性賠償的歷史發展[1]

  大多數學者認為,英美法中的懲罰性賠償最初源於1763年英國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決。早期英國普通法對於非具體損害,例如精神痛苦與情緒受挫,無法以金錢計算,認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即在於補其不足。17至18世紀,懲罰性損害賠償主要適用於誹謗、誘姦、惡意攻擊、誣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譽損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18世紀曾有一個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著名案件。在該案中,原告是一個醫生,與被告發生糾紛,雙方準備以槍戰解決爭議,後被告提議以飲酒和解。被告在原告的酒中加入某種藥物,使原告感到非常痛苦,法院判決被告承擔懲罰性損害賠償。可見當時懲罰性損害賠償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彌補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作用。至19世紀中葉,懲罰性賠償已被法院普遍採納。當時的法官認為這一制度的主要功能是懲罰被告,並對原告作出補償。

  20世紀以來,由於大公司和大企業的蓬勃興起,其製造的各種不合格商品也對消費者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儘管消費者可以通過一般損害賠償而獲得補救,但由於大公司財大氣粗,補償性的賠償可能難以對其製造和銷售不合格甚至危險商品的行為起到遏製作用,這就需要通過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辦法來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於是懲罰性損害賠償逐漸適用於產品責任,同時賠償的數額也在不斷提高。例如,1965年至1984年,在美國舊金山的各法院,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數額增加了300%。有學者認為,在過去20年,美國懲罰性賠償的最大變化就是數額的增加。1976年最高懲罰性賠償金僅為25萬美元,但在1981年的一個案件中陪審員確認的賠償金竟高達12億,上訴審確認為350萬。尤其是在1993年的TXO Production Corp.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一案中,最高法院大大提高了懲罰性賠償的數額。本案中的上訴人為TXO石油及天然氣生產公司,被上訴人為專門出租石油及天然氣權利之公司。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某地的租賃權,以探勘石油,但被上訴人享有該石油及天然氣的權利。 其後上訴人公司聲稱其擁有該地的權利讓渡書,並起訴主張該地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且認為被上訴人的租賃權不得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反訴上訴人希望將該地所有權變更為自己所有,而避免支付500萬元到830萬元的權利金。法院判決上訴人的權利讓渡書無效,陪審團判決上訴人應賠償1.9萬元的補償性損害賠償及1000萬元的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認為此項懲罰性賠償金是合理的,因為上訴人的詐欺行為若成功,將可獲得500萬至800萬元的不當利益,因此高於實際損害526倍的懲罰性賠償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式所保護的權利。目前在美國,除四個州(Louisiana、Massachusetts、Nebraska、Washington)未採納懲罰性賠償以外,各州都已經採納了這一制度,懲罰性賠償已經成為美國法中一項非常牢固的制度。

  按照拉施泰德等人的研究,在上個世紀60年代末懲罰性賠償極少適用於產品責任,自70年代後增長很快,但在80年代中期以後又逐漸下減。其原因可能在於上世紀80年代中期美國掀起的一場對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批評運動。許多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在產品責任中的廣泛運用妨礙了經濟的自由,對美國經濟和科技的發展造成了不良影響。美國司法部在1995年發表的一份研究報告表明,在75個縣的762000個案件中,當事人並沒有收到數百萬的賠償,原告勝訴的案件僅一半(超過5萬),並且只是在6%的案件中原告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請求是成功的,這些案件中也只有10%的賠償金給了原告。但是學者們的調查結果卻並不一致。如Daniels和Martin認為,在80年代初由陪審員裁決的25627個民事案件中僅 4.9% 適用了懲罰性賠償;Abel認為懲罰性賠償在美國的適用並不是很普遍,大量的案件並沒有採用懲罰性賠償。也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適用範圍是十分廣泛的。而Hoffman認為懲罰性賠償在法官判決的案件中應用並不是很普遍,但在陪審員裁判的案件中應用得很廣泛。Posner認為懲罰性賠償在產品責任領域並未被濫用,因為在172個案件中僅有10個適用了懲罰性賠償。

  法官和陪審團在作出懲罰性賠償判決時,常常沒有被告知要考慮哪些要件和因素,因而使一些判罰缺乏客觀性,並受許多學者的強烈批評。近幾十年來,美國一些州開始確定懲罰性賠償判決應當考慮的因素。例如堪薩斯州規定,法官在判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如下因素:在事件發生時,被告不法行為導致嚴重損害的可能性;被告對於上述可能性的知悉程度;被告因不法行為獲得的利益;被告不法行為持續期間,是否故意隱匿其不法行為;被告被髮現不法行為後之態度與行為;被告之財務狀況;被告因該不法行為所受其他損害賠償與懲罰的整體嚇阻效果,包括被告在類似案件對他人負擔之填補性賠償、懲罰性賠償,及可能面臨的刑事處罰。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91年審理的一個案件中,最高法院認為,懲罰性賠償的判決,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1、懲罰性賠償金與被告行為可能引起的損害或實際發生的損害之間是否合理相關;

  2、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持續期間;被告是否知悉或者隱藏不法行為以及過去相同行為是否存在及其頻率;

  3、被告不法行為的獲利可能性、應否去除該項利益以及是否應使被告承擔損害;

  4、被告之財務狀況;

  5、所有訴訟成本

  6、若被告因該不法行為受有刑事處罰時,應減輕賠償;

  7、若被告因該不法行為受有其他民事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金應減低。由此可見,美國法上的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標準也在不斷完善。

  在美國,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於違約還是侵權案件、對此,看法也不一樣。根據美國學者Phillips的調查,“自從在 Fleet v. Hollenkamp一案中對產品責任實行懲罰性賠償以來,在過去20年大量的懲罰性賠償主要發生在產品責任案件中。”美國司法部的研究表明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於合同案件。其在合同領域中的適用是侵權案件的3倍。在懲罰性賠償的26.8億美元中,與侵權有關的雇佣案件占50%。在80年代幾乎1/3的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是商業合同。美國80年代以後,大部分懲罰性賠償都針對合同責任,尤其針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惡意地拒絕支付保險費雇佣合同中的雇用人惡意解雇;原告與被告之間具有某種從屬關係,而被告濫用其對原告的支配和影響力(如雇主利用其支配地位而侵害其雇員的權利),等等。無論如何,懲罰性賠償的運用對美國法律的影響是重大的。它尤為明顯地改變了美國侵權法。

  需要指出的是,美國許多法案,如著名的《謝爾曼法案》和《克萊頓法案》等都有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美國保護消費者方面的立法如聯邦消費者信用保護法、職業安全與健康法等也規定了懲罰性損害賠償。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對大陸法國家的學理和判例也不無影響。

懲罰性賠償的特征

  作為民事責任重要形式之一的懲罰性賠償,其重要特征可以概括為以下幾方面:

  (一)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具有公私混合法性質。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在於通過對行為人的懲罰來維護社會利益,是國家為自身需要而作出的強制性干預結果,儘管也有因無形損害而對受害人提供慰籍的需要,但更多的是國家為了對違法行為人進行懲罰、預防的需要,體現了懲罰性賠償的公法性。但懲罰性賠償畢竟包含著為受害人提供慰籍性救濟的一面,其主體雙方本身地位平等,並且賠償金又是支付給受害人的,體現了懲罰性賠償的私法性。

  (二)認定是否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基礎是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一般而言,是否承擔補償民事責任,主要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定的損害後果,至於行為人主觀過錯程度則相對次要;而是否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認定基礎是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其重要內容是行為人主觀過錯程度,至於行為人實際造成的損害後果則相對次要,即便需要考察實際損害後果,其目的也在於評價主觀惡性程度。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的高低主要從兩方面來確定;一是行為人主觀過錯程度,即是故意還是過失;二是行為人希望發生損害後果還是預見可能發生損害後果而未能避免。

  (三)懲罰性賠償是嚴厲性程度最高的一種民事責任形式。懲罰性賠償是在承擔補償性民事責任基礎上承擔的增加賠償責任,其用意在於涉及責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國家通過強制性手段對責任人財產施加損失以達到懲罰之功效。而補償性民事責任一般並不有意識地涉及責任人的精神痛苦,它是嚴格按照民事主體平等性的要求來給予相應的救濟,即損害什麼補償什麼,損害多少補償多少。儘管客觀上也會給責任人帶來精神壓力,但這並不是補償的本身目的。因此,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民事責任形式相比,其嚴厲性程度要高。

  (四)懲罰性賠償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一種民事責任形式。筆者認為,法無明文規定不懲罰,這是懲罰性法律責任的共同原則,懲罰性賠償也不應例外。對於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必須做到:首先對於什麼或哪類行為在什麼情況下適用懲罰性賠償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其次是對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或者界限或者計算方法作出明確規定;最後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法律條文必須文字清晰,意思確切,不得含糊其詞或模棱兩可。以此限製法官的自由擅斷。不過,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院中,他們的確作出過數額驚人的懲罰性賠償判決,體現了任意性,但懲罰性賠償的目的並不是讓受害人變成暴發戶,英美法系國家也不主張陪審團在判決中作出數額過高的懲罰性賠償判決。

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懲罰性賠償是由補償性賠償部分加懲罰性賠償部分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賠償損失的功能外,還有著自己獨特的功能。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二是對不法行為人的懲罰、遏制功能。

  1、懲罰性賠償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傳統民法上的“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於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於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然”,即損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恢復到被侵害以前的狀態。懲罰性賠償除了包括體現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功能的補償性賠償部分外,還包括體現懲罰性質的懲罰性賠償部分,這就突破了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的“最高原則”,其結果是,受害人因法律的規定,通過懲罰性賠償,獲得了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增值。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是一種超過實際損失額而給予的賠償。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此項功能,有的學者認為體現在以下方面:第一,提供補償性賠償對精神損害不能提供的救濟;第二,在受害人人身受到傷害而損失很難證明的情況下,更充分地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害;第三,補償受害人提起訴訟所支付的各種費用。

  前述第一方面的體現實乃最初的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即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替代,而非今天我們所說的懲罰性賠償的功能;第二方面的體現,實乃因損失難以證明,而採取變通的方法計算損失,其賠償結果只相當於補償性賠償部分,並無懲罰性賠償部分;第三方面的體現,由於有些國家規定對訴訟等費用並不計算在賠償範圍之內,所以是懲罰性賠償超損失賠償功能的體現之一。鑒於此,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的超損失賠償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二個方面:第一,補償性部分對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予以“等值”賠償,實際損失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第二,懲罰性部分在受害人受損範圍之外,提供超損失的賠償,並對受害人在補償性部分不能得到的、受害人為獲得賠償而支付的費用予以補償。

  2、懲罰性賠償對不法行為人的懲罰、遏制功能。傳統民法上的損害賠償乃補償性賠償,其在性質上是一種交易,即不法行為人以一定數量的賠償額交換等值的受害人的權益。也就是說,這是以受害人的某種特定權利為標的而進行的未達成合意的一種強制交易。不法行為人對其不法行為所支付的總對價僅為部分受害人權利的價值,而非其獲取的總價值。由於不法行為人所獲取的總價值往往大於獲得賠償的受害人權利的價值,使得不法行為人在賠償之外尚有“剩餘”,在不法行為人的全部不法行為與所有受害人之間形成總體上的不平等交易,不法行為人通過其行為在總體上獲得“不當得利”。可見,微觀上的補償性賠償並不能在巨集觀上達到遏制不法行為的目的。懲罰性賠償除給予受害人補償性賠償部分外,還在損失之外給予受害人懲罰性賠償部分。如果能確定不法行為的成本及預期的賠償率,在此基礎上再確定一個合理的懲罰比例或數額,進而確定合理的懲罰性賠償,以使不法行為人在總體上無利可圖,甚至獲得負收益,那麼,這種交易在總體上就是平等的,甚至是受害人在總體上獲得剩餘的交易。即通過對主張索賠權利的受害人給予懲罰性賠償,使不法行為人向主張權利者支付等於或大於所有受該不法行為人損害的人應獲的賠償額,以達到製裁、遏制不法行為人的目的。在無利可圖,甚至是獲取負收益的情形下,理性的行為人就會放棄其行為。可見,微觀上的懲罰性賠償在巨集觀上具有懲罰、遏制理性行為人的功能。對於非理性的行為人,無論法律如何規定懲罰性賠償,只對其有懲罰性而不具有遏制功能。懲罰性賠償對不法行為人的懲罰、遏制功能是通過以下兩方面實現的:第一,通過超損失的懲罰性賠償,提高受害人獲取賠償的積極性以及不法行為賠償率來實現;第二,通過加重不法行為人的賠償負擔,懲罰過去的行為並“以此作為一個樣板遏制未來類似的行為”。

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1]

  在美國,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如下幾項:

  (一)主觀要件

  既然懲罰性賠償是針對那些惡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的行為而實施的,因此,只有在那些行為人主觀過錯較為嚴重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根據一些美國判例,只有行為人的行為是故意的、惡意的,或具有嚴重疏忽行為、明顯不考慮他人的安全和重大過失的行為,知道或意識到損害的高度危險行為時,行為人才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的責任。具體來說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主觀要件包括以下幾種:

  1、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的後果而故意為之,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早期的美國法院經常對一些故意損害他人尊嚴,傷害他人或者恃強凌弱侵害他人權益,對婦女施以攻擊、強姦和性騷擾等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近幾十年來,美國許多法院在判定懲罰性賠償時,也註重故意的要件,如故意毆打他人,無正當的理由拘留購物者,故意欺詐他人,無故在公共場合惡毒辱罵他人,故意毆打他人。在一些判決中,法官常常認為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責任人應具有故意(intent、willful and wanton)、有意識的不考慮(conscious disregard)或深思熟慮且明知(deliberate and knowledgeable)地去從事一項行為,而該行為必然造成損害或對造成損害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侵權法重述》[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第 908(2)條規定,在確定懲罰性賠償時應當考慮被告造成的或有意造成的對原告損害的性質和內容。

  2、被告具有惡意(malice)或者具有惡劣的動機“惡意”一詞通常有兩種意思,其一,某種事實即壞的願望、惡毒仇恨、為了害人而害人;其二,描述某一必然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通常侵權法中僅在前一種意義上使用該詞。被告具有惡意,首先是指其具有故意,同時也表明被告在動機上是惡劣的。所謂動機惡劣表明被告的動機和目的在道德上具有應受譴責性,在具有惡意的情況下,被告應承擔懲罰性賠償,如在Enright v. Groves 一案,被告攻擊原告並過失限制原告自由,法院認為被告輕率地不顧原告權利和感情的行為可推論出被告具有惡劣心態,而判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在olson v. Riddle 一案中,原告除了租金外,並就被告破壞承租房屋,請求填補和懲罰性賠償。法院認為惡劣心態不以明示證明為限,也可從有意識地漠視他人權益推論出。美國有14個州明確規定,被告只有具有惡意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單純的過失行為,不得判定懲罰性賠償。

  3、毫不關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權利美國有23個州規定,被告不必基於惡意,但須被告有意漠不關心、魯莽而輕率地不尊重他人權利。有時法官也使用“輕率地或有意識地不顧他人權利(willful, wanton, reckless or with conscious disregard)”的表述。美國國會1982年制定的產品責任法規定,如果有明確的令人信服的(clear and convincing)的證據證明損害是由於毫不顧及(reckless disregard)可能因產品缺陷而造成損害的,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行為人具有此種心態表明行為人對那些可能因產品遭受損害的人的安全具有一種漠不關心、置之不理的狀態。也有一些州的法院認為,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嚴重違反註意義務,即推定其輕率地不顧或漠視他人的安全。

  4、重大過失(gross negligence)英美法一般不將過失區分為重大過失、一般過失與輕微過失,但是,在適用懲罰性賠償時,法官有可能要考慮重大過失問題。重大過失與毫不關心、顧及他人的權利,在過錯程度上要更低一些。如果行為人具有重大過失,則可能被視為故意侵權行為,並施加懲罰性賠償。

  不過,關於重大過失是否能夠適用懲罰性賠償,在學理上仍然存在著不同的看法。美國有些州如南卡羅拉、新澤西、佛羅里達等禁止對重大過失(gross negligence)的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

  (二)行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應受譴責性

  由於懲罰性賠償註重懲罰,所以一般不適用於那些輕微的違反註意義務的行為。懲罰性賠償針對的是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應受譴責性的行為,如故意欺詐他人而致他人遭受損害,濫用權利,粗暴地捆綁他人,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實施性騷擾行為,不斷對受害人施加嚴重的損害等。這些行為已經超過了社會容忍的限度,需要通過懲罰性損害賠償來製裁行為人,並遏制不法行為的發生。

  美國學者Rustad也認為懲罰性賠償針對的是反社會行為,是在刑法難以解決問題時適用的,對一般的過失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某些案件中也強調,懲罰性賠償只有在被告的過錯較為嚴重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官O'Connor認為懲罰性賠償在性質上是懲罰性的,但在適用時應區分民事和刑事製裁,懲罰性賠償應適用於被告過錯嚴重的情況。

  (三)造成損害後果

  在適用懲罰性賠償時,受害人必須首先證明已經發生了實際損害,而且這種損害是被告的行為造成的。當然,原告在證明這些損害以後,法院不必再依據損害的事實確定賠償的範圍。美國《侵權法重述》第 908(2)條規定,在確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時,應考慮被告給原告造成的或希望造成的損害的性質和範圍。

  除上述要件之外,從美國法院判決的許多案件來看,懲罰性賠償的適用還要考慮如下因素:

  (1)被告的財產情況、經濟條件。

  (2)賠償是否對原告實際遭受的損害是合理的。

  (3)被告過錯的性質和影響程度。

  (4)被告行為對原告的影響、被告與原告的關係。

  (5)被告的動機及對損害後果的意識程度。

  (6)被告過錯行為的持續程度及被告是否企圖隱藏該行為。

  (7)被告是否從該行為中獲利。如果被告已經獲利,則懲罰性賠償的運用是否有助於遏制被告未來的行為、被告是否採取了補救措施或願意對損害進行公正的補償。[53]如被告已經獲利,賠償應等於或超過利益以起到遏製作用。

  (8)原告為避免損失承擔的費用。

  (9)被告是否願意對損害進行公正的補償。等等。

懲罰性賠償的淵源

  在我國的法系裡,不管是違約損害賠償,還是侵權損害賠償,都是單純形式的補償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補償因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給受害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這種補償,既不能小於損失的數額,因為賠償小於損失數額,就使損害沒有得到完全的救濟。也不能超過損失的數額,因為賠償數額超過損失數額,就會給受害人以不當利益。在我國現有的法系看來,無論怎樣,懲罰性賠償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因為懲罰性賠償就其性質而言,實際上就是一種私人罰款,是對民事違法行為的懲罰措施,它與私法的補償性質是不相容的;假如答應在私法領域中對民事違法行為進行懲罰,就會混淆公法與私法之間的界限。這是我國法系及我國國民一貫的看法。

  在法律上認為懲罰性賠償是合理的、科學的,這一點在西方國家的法系看來,卻是無庸置疑的。因為西方國家基本上遵循法律至上原則,奉行保護人權、個人自由。因而,在法律上對這樣的制度予以確認。在西方國家的法系看來,當被告屬於任意的、輕率的、惡劣的行為,或對原告的加害行為具有嚴重的暴力、壓制、惡意或者欺詐性質時,法院可以判決給原告超過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它通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審團對被告惡意的、加重的或野蠻的侵權行為的否定的評斷,來對於價值重大的損害賠償或者附加補償性損害賠償的損害賠償進行判定。而到最後,所以認定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是合理的、科學的,其重要依據就是,按照被告的行為推算出來的被告的收益,在這種侵權的情況下,應當遠遠超過了他原本該付給原告的補償費。在西方國家的法系裡,應當依據制定法的規定而判決給付原告以懲罰性賠償,並不能依據法官或者陪審團的意志來決定。可以這樣說,將補償性和懲罰性相結合,註定是西方國家法系的發明與創新,是人類社會發展中的一大進步,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法律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是中國人民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我們所適用的民法,即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大部分是靠借鑒,我們自己並沒有現成的東西,所以也遵循損害賠償的補償性原則,強調賠償的數額應當與實際損失相當,賠償不能超過實際的損失範圍,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當利益,防止人們刻意追求超過實際損失的高額賠償。

  雙倍賠償原則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出現,充分展示了立法者立法當初的想法,表達了立法者的初衷,即懲罰性的賠償,為的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一般情況下,是指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也包括違約行為的損害賠償。大部分情況下,多指在消費領域中的損害。從場合分析來看,具體應是在合同的領域,而不是在侵權行為的領域。因此,我國現行立法上的懲罰性賠償,只適用於違約行為的損害賠償,不適用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在消費領域中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認,對於我國的立法上是一大突破,對於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都是一大進步。

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構建

  (一)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分析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一規定吸收了英美法懲罰性賠償的理論,屬於懲罰性賠償而非補償性賠償,意在通過對方請求人提供較充分的補償,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和假貨作鬥爭,以維護全體消費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中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一般應具備如下條件:

  第一,適用懲罰性賠償金的法律關係的主體是經營者和消費者。消費者是請求權的權利主體,經營者是懲罰性賠償金的義務主體,其它人不能成為懲罰性賠償的主體。這裡要註意的是,將消費者理解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僅僅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消費的人的觀點是過於狹窄的,消費者的含義本身是相當廣泛的,它不僅包括為自己生活需要購買商品的人,也包括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購買商品的人,還包括替家人、朋友購買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購買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

  第二,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關於欺詐行為,人們看法不一。目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1996年3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第三,懲罰性賠償以消費者有實際損失為要件。這裡的問題是如何認定消費者的實際損失。筆者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要支付一定代價,如果支付一定價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務是不真實的或者質量有瑕疵時,他本身就受到了損害,包括物質損失、精神損害以及其他無形的精神損害,可以要求懲罰性賠償金。

  第四,必須由受欺詐的消費者提出雙倍賠償的要求。因為民事責任的承擔遵循 “不告不理”的原則,如果消費者沒有提出該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追究經營者雙倍賠償的責任。

  (二)我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國現行損害賠償以補償損失為原則,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外,其它法律尚未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屬於特別法,是否應把這一制度引伸到其他損害賠償領域,使之成為損害賠償的一般制度?筆者認為,在我國損害賠償領域有必要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

  第一、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可有效製裁違法行為,減少惡性侵權行為的發生。目前我國由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法律還不完善,很多侵權事件最終雖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但賠償數額明顯低於原告訴求,對被告來說,製裁力度不足,難以阻止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加害人的行為又未達到犯罪的程度,不能通過其它方式對加害人給予嚴厲的懲罰以示預防,即使用一些行政手段如罰款等,也並未使侵權行為人受到應有的處罰。

  第二,我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主觀上採取輕率、漠視態度侵害他人者給予懲罰性賠償,有利於對加害人的懲罰,對受害人給子撫慰,從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如在產品質量領域,產品責任是嚴格責任,過錯雖然不是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但卻可以在決定責任人的處罰時發揮作用,這種情況下,機械地照價賠償既不足以懲戒責任人,也不足以撫慰受害人。對財力雄厚的生產者、銷售者而言,根本起不到威懾與預防作用。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對那些無視消費者安全、無視社會利益的廠家判處懲罰性賠償金有利於懲惡揚善,恢復社會公正。

  第三,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1993年頒佈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先河,但該法調整的對象是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為生活消費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中產生的消費關係,這種消費關係是狹義的,不是廣義上的消費關係,即不包括為生產性消費需求而購買。在當前的社會和經濟發展形式下,這種規定已無法符合保護廣大消費者基本權益,實現社會整體和諧的需要,應當進一步調整。

  第四,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利於我國法制與外國有關法制接軌。我國法屬於大陸法,傳統賠償制度採用同質補償方式,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國際經濟的一體化,尤其我國己經加入世貿組織,我國同英美法系國家的交往不斷密切,大量外國商品進入我國,在產品質量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糾紛不斷發生,特別是國際消費者行為的劇增,如果不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我國的消費者、受害人常常處於不利的被動地位。

  (三)我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設想

  懲罰性賠償制度目前我國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所體現,《民法通則》中並無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一般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作為一項法律責任在我國民事立法中尚不具有普遍性。但消費者保護法作為特別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來說,民事責任制度中有關規則的協同是不可或缺的。

  我國在今後制定民法典時,應將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損害賠償責任的一個組成部分,並加以明確規定。在制定民事特別法律時,可以借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經驗,在特別法中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作出明確的規定。目前,在民事特別法中可規定懲罰性賠償的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外,產品質量、反不正當競爭人身權及部分合同等領域也可以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應擴大至房地產、醫療事故、共用服務事業等領域。

  總之,我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應該堅持並積極推廣,尤其是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中更應當堅決地加以適用,以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和假冒偽劣商品作鬥爭,鼓勵全社會積极參与打假行動,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諸多領域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需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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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引自王利民:懲罰性賠償研究[P]中國社會科學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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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
  • 佟柔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M]第238頁
  • 王衛國:中國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與懲罰性賠償[P]法學1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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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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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01.6.* 在 2013年2月7日 13:00 發表

中國的人權立法不夠,懲罰性賠償也還限於初建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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