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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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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

目录

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a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起源问题,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 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是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

  在18世纪,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赔偿制度难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补偿,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受害人实际物质损失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也予以物化,给予与物质损失同等的金钱赔偿待遇。可见,最初的惩罚性赔偿与今天的惩罚性赔偿有着不同,它是在不承认对精神损失以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对精神损失的一种替代赔偿,即所谓的惩罚性赔偿部分是对精神损失赔偿的替代。延至当今社会,惩罚性赔偿从其涵义到适用范围均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其一,当今所谓的惩罚性赔偿,是在把精神损失的赔偿作为一项独立赔偿事由的前提下,将精神损失与物质损失一并计为实际损失,并在此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加上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惩罚性赔偿,用公式可表示为:最初的惩罚性赔偿总额=实际物质损失赔偿额+替代性的惩罚赔偿额(精神损失赔偿额),当今的惩罚性赔偿总额=实际物质损失赔偿额+精神损失赔偿额+惩罚赔偿额。这一差别在现实中的体现之一就是美国惩罚性赔偿额总额的巨额增长。其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张。如,通常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

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发展[1]

  大多数学者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早期英国普通法对于非具体损害,例如精神痛苦与情绪受挫,无法以金钱计算,认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即在于补其不足。17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18世纪曾有一个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著名案件。在该案中,原告是一个医生,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准备以枪战解决争议,后被告提议以饮酒和解。被告在原告的酒中加入某种药物,使原告感到非常痛苦,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见当时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弥补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作用。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当时的法官认为这一制度的主要功能是惩罚被告,并对原告作出补偿。

  20世纪以来,由于大公司和大企业的蓬勃兴起,其制造的各种不合格商品也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一般损害赔偿而获得补救,但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补偿性的赔偿可能难以对其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这就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办法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于是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提高。例如,1965年至1984年,在美国旧金山的各法院,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增加了300%。有学者认为,在过去20年,美国惩罚性赔偿的最大变化就是数额的增加。1976年最高惩罚性赔偿金仅为25万美元,但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确认的赔偿金竟高达12亿,上诉审确认为350万。尤其是在1993年的TXO Production Corp.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一案中,最高法院大大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本案中的上诉人为TXO石油及天然气生产公司,被上诉人为专门出租石油及天然气权利之公司。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某地的租赁权,以探勘石油,但被上诉人享有该石油及天然气的权利。 其后上诉人公司声称其拥有该地的权利让渡书,并起诉主张该地所有权已移转于第三人,且认为被上诉人的租赁权不得对抗上诉人。被上诉人乃反诉上诉人希望将该地所有权变更为自己所有,而避免支付500万元到830万元的权利金。法院判决上诉人的权利让渡书无效,陪审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1.9万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及1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最高法院认为此项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因为上诉人的诈欺行为若成功,将可获得500万至800万元的不当利益,因此高于实际损害526倍的惩罚性赔偿并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所保护的权利。目前在美国,除四个州(Louisiana、Massachusetts、Nebraska、Washington)未采纳惩罚性赔偿以外,各州都已经采纳了这一制度,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美国法中一项非常牢固的制度。

  按照拉施泰德等人的研究,在上个世纪60年代末惩罚性赔偿极少适用于产品责任,自70年代后增长很快,但在80年代中期以后又逐渐下减。其原因可能在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掀起的一场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批评运动。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广泛运用妨碍了经济的自由,对美国经济和科技的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美国司法部在1995年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表明,在75个县的762000个案件中,当事人并没有收到数百万的赔偿,原告胜诉的案件仅一半(超过5万),并且只是在6%的案件中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是成功的,这些案件中也只有10%的赔偿金给了原告。但是学者们的调查结果却并不一致。如Daniels和Martin认为,在80年代初由陪审员裁决的25627个民事案件中仅 4.9% 适用了惩罚性赔偿;Abel认为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的适用并不是很普遍,大量的案件并没有采用惩罚性赔偿。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是十分广泛的。而Hoffman认为惩罚性赔偿在法官判决的案件中应用并不是很普遍,但在陪审员裁判的案件中应用得很广泛。Posner认为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并未被滥用,因为在172个案件中仅有10个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法官和陪审团在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时,常常没有被告知要考虑哪些要件和因素,因而使一些判罚缺乏客观性,并受许多学者的强烈批评。近几十年来,美国一些州开始确定惩罚性赔偿判决应当考虑的因素。例如堪萨斯州规定,法官在判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在事件发生时,被告不法行为导致严重损害的可能性;被告对于上述可能性的知悉程度;被告因不法行为获得的利益;被告不法行为持续期间,是否故意隐匿其不法行为;被告被发现不法行为后之态度与行为;被告之财务状况;被告因该不法行为所受其他损害赔偿与惩罚的整体吓阻效果,包括被告在类似案件对他人负担之填补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及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1年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惩罚性赔偿金与被告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或实际发生的损害之间是否合理相关;

  2、被告行为之非难程度、持续期间;被告是否知悉或者隐藏不法行为以及过去相同行为是否存在及其频率;

  3、被告不法行为的获利可能性、应否去除该项利益以及是否应使被告承担损害;

  4、被告之财务状况;

  5、所有诉讼成本

  6、若被告因该不法行为受有刑事处罚时,应减轻赔偿;

  7、若被告因该不法行为受有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金应减低。由此可见,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也在不断完善。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违约还是侵权案件、对此,看法也不一样。根据美国学者Phillips的调查,“自从在 Fleet v. Hollenkamp一案中对产品责任实行惩罚性赔偿以来,在过去20年大量的惩罚性赔偿主要发生在产品责任案件中。”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表明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合同案件。其在合同领域中的适用是侵权案件的3倍。在惩罚性赔偿的26.8亿美元中,与侵权有关的雇佣案件占50%。在80年代几乎1/3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是商业合同。美国80年代以后,大部分惩罚性赔偿都针对合同责任,尤其针对保险契约之保险人恶意地拒绝支付保险费雇佣合同中的雇用人恶意解雇;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某种从属关系,而被告滥用其对原告的支配和影响力(如雇主利用其支配地位而侵害其雇员的权利),等等。无论如何,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对美国法律的影响是重大的。它尤为明显地改变了美国侵权法。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许多法案,如著名的《谢尔曼法案》和《克莱顿法案》等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美国保护消费者方面的立法如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等也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大陆法国家的学理和判例也不无影响。

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作为民事责任重要形式之一的惩罚性赔偿,其重要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具有公私混合法性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的惩罚来维护社会利益,是国家为自身需要而作出的强制性干预结果,尽管也有因无形损害而对受害人提供慰籍的需要,但更多的是国家为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预防的需要,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公法性。但惩罚性赔偿毕竟包含着为受害人提供慰籍性救济的一面,其主体双方本身地位平等,并且赔偿金又是支付给受害人的,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私法性。

  (二)认定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一般而言,是否承担补偿民事责任,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至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则相对次要;而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其重要内容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至于行为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则相对次要,即便需要考察实际损害后果,其目的也在于评价主观恶性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高低主要从两方面来确定;一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即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行为人希望发生损害后果还是预见可能发生损害后果而未能避免。

  (三)惩罚性赔偿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在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担的增加赔偿责任,其用意在于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对责任人财产施加损失以达到惩罚之功效。而补偿性民事责任一般并不有意识地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它是严格按照民事主体平等性的要求来给予相应的救济,即损害什么补偿什么,损害多少补偿多少。尽管客观上也会给责任人带来精神压力,但这并不是补偿的本身目的。因此,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民事责任形式相比,其严厉性程度要高。

  (四)惩罚性赔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笔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惩罚,这是惩罚性法律责任的共同原则,惩罚性赔偿也不应例外。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必须做到:首先对于什么或哪类行为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是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或者界限或者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以此限制法官的自由擅断。不过,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中,他们的确作出过数额惊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体现了任意性,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并不是让受害人变成暴发户,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主张陪审团在判决中作出数额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赔偿损失的功能外,还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二是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

  1、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即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惩罚性赔偿除了包括体现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功能的补偿性赔偿部分外,还包括体现惩罚性质的惩罚性赔偿部分,这就突破了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其结果是,受害人因法律的规定,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得了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权利增值。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超过实际损失额而给予的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此项功能,有的学者认为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提供补偿性赔偿对精神损害不能提供的救济;第二,在受害人人身受到伤害而损失很难证明的情况下,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第三,补偿受害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

  前述第一方面的体现实乃最初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即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替代,而非今天我们所说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第二方面的体现,实乃因损失难以证明,而采取变通的方法计算损失,其赔偿结果只相当于补偿性赔偿部分,并无惩罚性赔偿部分;第三方面的体现,由于有些国家规定对诉讼等费用并不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所以是惩罚性赔偿超损失赔偿功能的体现之一。鉴于此,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第一,补偿性部分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等值”赔偿,实际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第二,惩罚性部分在受害人受损范围之外,提供超损失的赔偿,并对受害人在补偿性部分不能得到的、受害人为获得赔偿而支付的费用予以补偿。

  2、惩罚性赔偿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乃补偿性赔偿,其在性质上是一种交易,即不法行为人以一定数量的赔偿额交换等值的受害人的权益。也就是说,这是以受害人的某种特定权利为标的而进行的未达成合意的一种强制交易。不法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所支付的总对价仅为部分受害人权利的价值,而非其获取的总价值。由于不法行为人所获取的总价值往往大于获得赔偿的受害人权利的价值,使得不法行为人在赔偿之外尚有“剩余”,在不法行为人的全部不法行为与所有受害人之间形成总体上的不平等交易,不法行为人通过其行为在总体上获得“不当得利”。可见,微观上的补偿性赔偿并不能在宏观上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除给予受害人补偿性赔偿部分外,还在损失之外给予受害人惩罚性赔偿部分。如果能确定不法行为的成本及预期的赔偿率,在此基础上再确定一个合理的惩罚比例或数额,进而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以使不法行为人在总体上无利可图,甚至获得负收益,那么,这种交易在总体上就是平等的,甚至是受害人在总体上获得剩余的交易。即通过对主张索赔权利的受害人给予惩罚性赔偿,使不法行为人向主张权利者支付等于或大于所有受该不法行为人损害的人应获的赔偿额,以达到制裁、遏制不法行为人的目的。在无利可图,甚至是获取负收益的情形下,理性的行为人就会放弃其行为。可见,微观上的惩罚性赔偿在宏观上具有惩罚、遏制理性行为人的功能。对于非理性的行为人,无论法律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只对其有惩罚性而不具有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是通过以下两方面实现的:第一,通过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提高受害人获取赔偿的积极性以及不法行为赔偿率来实现;第二,通过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赔偿负担,惩罚过去的行为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来类似的行为”。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如下几项:

  (一)主观要件

  既然惩罚性赔偿是针对那些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的行为而实施的,因此,只有在那些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一些美国判例,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明显不考虑他人的安全和重大过失的行为,知道或意识到损害的高度危险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具体来说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以下几种:

  1、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早期的美国法院经常对一些故意损害他人尊严,伤害他人或者恃强凌弱侵害他人权益,对妇女施以攻击、强奸和性骚扰等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近几十年来,美国许多法院在判定惩罚性赔偿时,也注重故意的要件,如故意殴打他人,无正当的理由拘留购物者,故意欺诈他人,无故在公共场合恶毒辱骂他人,故意殴打他人。在一些判决中,法官常常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应具有故意(intent、willful and wanton)、有意识的不考虑(conscious disregard)或深思熟虑且明知(deliberate and knowledgeable)地去从事一项行为,而该行为必然造成损害或对造成损害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侵权法重述》[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第 908(2)条规定,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时应当考虑被告造成的或有意造成的对原告损害的性质和内容。

  2、被告具有恶意(malice)或者具有恶劣的动机“恶意”一词通常有两种意思,其一,某种事实即坏的愿望、恶毒仇恨、为了害人而害人;其二,描述某一必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通常侵权法中仅在前一种意义上使用该词。被告具有恶意,首先是指其具有故意,同时也表明被告在动机上是恶劣的。所谓动机恶劣表明被告的动机和目的在道德上具有应受谴责性,在具有恶意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如在Enright v. Groves 一案,被告攻击原告并过失限制原告自由,法院认为被告轻率地不顾原告权利和感情的行为可推论出被告具有恶劣心态,而判其给付惩罚性赔偿金。在olson v. Riddle 一案中,原告除了租金外,并就被告破坏承租房屋,请求填补和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恶劣心态不以明示证明为限,也可从有意识地漠视他人权益推论出。美国有14个州明确规定,被告只有具有恶意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单纯的过失行为,不得判定惩罚性赔偿。

  3、毫不关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权利美国有23个州规定,被告不必基于恶意,但须被告有意漠不关心、鲁莽而轻率地不尊重他人权利。有时法官也使用“轻率地或有意识地不顾他人权利(willful, wanton, reckless or with conscious disregard)”的表述。美国国会1982年制定的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clear and convincing)的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毫不顾及(reckless disregard)可能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损害的,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行为人具有此种心态表明行为人对那些可能因产品遭受损害的人的安全具有一种漠不关心、置之不理的状态。也有一些州的法院认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即推定其轻率地不顾或漠视他人的安全。

  4、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英美法一般不将过失区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但是,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法官有可能要考虑重大过失问题。重大过失与毫不关心、顾及他人的权利,在过错程度上要更低一些。如果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则可能被视为故意侵权行为,并施加惩罚性赔偿。

  不过,关于重大过失是否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学理上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美国有些州如南卡罗拉、新泽西、佛罗里达等禁止对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

  由于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所以一般不适用于那些轻微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如故意欺诈他人而致他人遭受损害,滥用权利,粗暴地捆绑他人,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实施性骚扰行为,不断对受害人施加严重的损害等。这些行为已经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来制裁行为人,并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

  美国学者Rustad也认为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反社会行为,是在刑法难以解决问题时适用的,对一般的过失行为并不适用。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某些案件中也强调,惩罚性赔偿只有在被告的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官O'Connor认为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是惩罚性的,但在适用时应区分民事和刑事制裁,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被告过错严重的情况。

  (三)造成损害后果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当然,原告在证明这些损害以后,法院不必再依据损害的事实确定赔偿的范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 908(2)条规定,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应考虑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或希望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和范围。

  除上述要件之外,从美国法院判决的许多案件来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要考虑如下因素:

  (1)被告的财产情况、经济条件。

  (2)赔偿是否对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是合理的。

  (3)被告过错的性质和影响程度。

  (4)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影响、被告与原告的关系。

  (5)被告的动机及对损害后果的意识程度。

  (6)被告过错行为的持续程度及被告是否企图隐藏该行为。

  (7)被告是否从该行为中获利。如果被告已经获利,则惩罚性赔偿的运用是否有助于遏制被告未来的行为、被告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或愿意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53]如被告已经获利,赔偿应等于或超过利益以起到遏制作用。

  (8)原告为避免损失承担的费用。

  (9)被告是否愿意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等等。

惩罚性赔偿的渊源

  在我国的法系里,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都是单纯形式的补偿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在我国现有的法系看来,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因为惩罚性赔偿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假如答应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这是我国法系及我国国民一贯的看法。

  在法律上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科学的,这一点在西方国家的法系看来,却是无庸置疑的。因为西方国家基本上遵循法律至上原则,奉行保护人权、个人自由。因而,在法律上对这样的制度予以确认。在西方国家的法系看来,当被告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或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它通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的评断,来对于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者附加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损害赔偿进行判定。而到最后,所以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科学的,其重要依据就是,按照被告的行为推算出来的被告的收益,在这种侵权的情况下,应当远远超过了他原本该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西方国家的法系里,应当依据制定法的规定而判决给付原告以惩罚性赔偿,并不能依据法官或者陪审团的意志来决定。可以这样说,将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注定是西方国家法系的发明与创新,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一大进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是中国人民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我们所适用的民法,即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大部分是靠借鉴,我们自己并没有现成的东西,所以也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强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失范围,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利益,防止人们刻意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

  双倍赔偿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出现,充分展示了立法者立法当初的想法,表达了立法者的初衷,即惩罚性的赔偿,为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是指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大部分情况下,多指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从场合分析来看,具体应是在合同的领域,而不是在侵权行为的领域。因此,我国现行立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在消费领域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认,对于我国的立法上是一大突破,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是一大进步。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这里要注意的是,将消费者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的观点是过于狭窄的,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是相当广泛的,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也包括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人们看法不一。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这里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要支付一定代价,如果支付一定价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时,他本身就受到了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无形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

  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 “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二)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现行损害赔偿以补偿损失为原则,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其它法律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特别法,是否应把这一制度引伸到其他损害赔偿领域,使之成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损害赔偿领域有必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一、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有效制裁违法行为,减少恶性侵权行为的发生。目前我国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法律还不完善,很多侵权事件最终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原告诉求,对被告来说,制裁力度不足,难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加害人的行为又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能通过其它方式对加害人给予严厉的惩罚以示预防,即使用一些行政手段如罚款等,也并未使侵权行为人受到应有的处罚。

  第二,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态度侵害他人者给予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对加害人的惩罚,对受害人给子抚慰,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如在产品质量领域,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却可以在决定责任人的处罚时发挥作用,这种情况下,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对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而言,根本起不到威慑与预防作用。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那些无视消费者安全、无视社会利益的厂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有利于惩恶扬善,恢复社会公正。

  第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但该法调整的对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为生活消费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产生的消费关系,这种消费关系是狭义的,不是广义上的消费关系,即不包括为生产性消费需求而购买。在当前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形式下,这种规定已无法符合保护广大消费者基本权益,实现社会整体和谐的需要,应当进一步调整。

  第四,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制与外国有关法制接轨。我国法属于大陆法,传统赔偿制度采用同质补偿方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的一体化,尤其我国己经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同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往不断密切,大量外国商品进入我国,在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纠纷不断发生,特别是国际消费者行为的剧增,如果不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的消费者、受害人常常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

  (三)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想

  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所体现,《民法通则》中并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尚不具有普遍性。但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

  我国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加以明确规定。在制定民事特别法律时,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在特别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在民事特别法中可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产品质量、反不正当竞争人身权及部分合同等领域也可以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应扩大至房地产、医疗事故、共用服务事业等领域。

  总之,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应该坚持并积极推广,尤其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更应当坚决地加以适用,以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冒伪劣商品作斗争,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打假行动,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诸多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1.0 1.1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北京仲裁委员会 .2008-7-9
  • 转引自王利民:惩罚性赔偿研究[P]中国社会科学2000.4
  •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台北1996年版第17页
  • 李昌麒,许明月编著: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320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M]第238页
  • 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P]法学1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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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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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01.6.* 在 2013年2月7日 13:00 发表

中国的人权立法不够,惩罚性赔偿也还限于初建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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