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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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赔偿是指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所购买商品货值的一倍,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双倍赔偿的实质是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在我国消费领域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对于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及欺诈性服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双倍赔偿适用的前提条件[1]
第一,欺诈的故意。构成欺诈必需要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故意,是指经营者主观上明确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不利的后果,并且追求此种后果的发生。将故意作为欺诈构成的首要条件,与消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消法的目的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同时消法也鼓励经营者诚实合法的经营。
第二,欺诈的行为。构成欺诈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需要视经营者所承担的义务而定。比如,消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保持沉默,没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行为则表现为不作为: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主动作了足以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比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了严重失实地美化其商品或者服务的宣传资料或者说明,行为则表现为作为。
第三,消费者受有损失。既然是赔偿,必须要有损失作为前提。没有损失也就无所谓赔偿。
第四,消费者的损失与经营者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失与行为之问存在因果关系,意味着损失是由该行为造成的。
综上所述,并非经营者的任何不适当行为都可以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消费者才可能据此获得双倍赔偿。公平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一个成熟社会应当坚持的理念,商家与消费者一样,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
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关于反欺诈制度共分为三个层次:
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
以上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事反欺诈制度。而消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构成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对于消费领域中的合同欺诈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消法。这种优先适用针对的是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至于这种欺诈合同本身在法律上的的效力,《消法》并未规定,因而应以《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但须注意的是《消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法定的赔偿制度,而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院一般不能主动援引该条裁判案件而要基于消费者自己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索赔请求。
一、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是消费者和经营者
所谓消费者, 按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依我国《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可见,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利用,至于消费者购买后是自用还是用于其他目的,则在所不问。这是理解“消费者”概念的关键。而经营者则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概念,它一般是指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其特征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实践中争议颇多。笔者以为,消费是由需求引起的,而需求本身就体现着消费者对一定经济利益的追求。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专门用来做商品交易,他就是消费者。至于他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动机,则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在法律调整之中。
二、发生在消费领域
由于《消法》只是调整消费领域中的经济关系,所以惩罚性赔偿金只能在消费领域中适用。即一方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另一方则为对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双方在这种过程中形成一种消费合同关系。可以说没有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就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3、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核心要件。所谓“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这个解释可作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如经营者提供的是假货、冒牌货、伪劣产品、欺骗性服务等坑害消费者的行为都属于欺诈行为。须注意的是《消法》第四十九条只是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但并未要求消费者有实际损失。因此,在消费过程中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即使未受损失也可主张双倍索赔。
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经营者存在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加倍赔偿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的服务费用:
1.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缺斤少两: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3.谎冒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虚假低价: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5.名不符实: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假名销售: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牵羊销售: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障眼演示: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官媒虚假宣传: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骗取预付款: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邮购欺骗: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虚假设奖: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其它方式: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 ↑ 李宁.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问题(A).法制与社会.2008,(1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