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倍賠償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雙倍賠償是指消費者要求經營者賠償所購買商品貨值的一倍,或者服務費用的一倍。雙倍賠償的實質是英美法系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其法律依據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條規定在我國消費領域中確立了懲罰性賠償金制度,這對於打擊假冒偽劣產品及欺詐性服務,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的作用。
雙倍賠償適用的前提條件[1]
第一,欺詐的故意。構成欺詐必需要有欺詐的故意。所謂故意,是指經營者主觀上明確意識到其行為可能會對消費者造成不利的後果,並且追求此種後果的發生。將故意作為欺詐構成的首要條件,與消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消法的目的是要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利,同時消法也鼓勵經營者誠實合法的經營。
第二,欺詐的行為。構成欺詐的行為可以表現為作為與不作為,需要視經營者所承擔的義務而定。比如,消法第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導的虛假宣傳。如果經營者在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保持沉默,沒有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行為則表現為不作為:如果經營者向消費者主動作了足以引人誤導的虛假宣傳,比如,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了嚴重失實地美化其商品或者服務的宣傳資料或者說明,行為則表現為作為。
第三,消費者受有損失。既然是賠償,必須要有損失作為前提。沒有損失也就無所謂賠償。
第四,消費者的損失與經營者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損失與行為之問存在因果關係,意味著損失是由該行為造成的。
綜上所述,並非經營者的任何不適當行為都可以適用消法的雙倍賠償。只有同時具備上述四個要件,消費者才可能據此獲得雙倍賠償。公平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也是一個成熟社會應當堅持的理念,商家與消費者一樣,同樣需要法律的保護。
在我國民事立法上關於反欺詐制度共分為三個層次:
首先是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欺詐的手段訂立的民事行為無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欺詐的手段訂立的合同可撤銷,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以欺詐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無效;最後才是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可判雙倍賠償。
以上共同構成我國統一的民事反欺詐制度。而消法與民法通則、合同法構成了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因此對於消費領域中的合同欺詐行為,在法律適用上應優先適用消法。這種優先適用針對的是懲罰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至於這種欺詐合同本身在法律上的的效力,《消法》並未規定,因而應以《合同法》的規定來確定。但須註意的是《消法》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金是一種法定的賠償制度,而並非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法院一般不能主動援引該條裁判案件而要基於消費者自己依據《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提出懲罰性賠償金的索賠請求。
一、法律關係主體必須是消費者和經營者
所謂消費者, 按 美國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是:“消費者是與製造者、批發商和零售商相區別的人,是指購買、使用、保存和處分商品和服務的個人或最終產品的使用者”。依我國《消法》第二條的規定,消費者是指為了滿足個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可見,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不是為了交易,而是為了利用,至於消費者購買後是自用還是用於其他目的,則在所不問。這是理解“消費者”概念的關鍵。而經營者則是與消費者相對應的概念,它一般是指向消費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市場主體,其特征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對於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實踐中爭議頗多。筆者以為,消費是由需求引起的,而需求本身就體現著消費者對一定經濟利益的追求。對於知假買假者,只要他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不是專門用來做商品交易,他就是消費者。至於他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動機,則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在法律調整之中。
二、發生在消費領域
由於《消法》只是調整消費領域中的經濟關係,所以懲罰性賠償金只能在消費領域中適用。即一方為生活需要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另一方則為對方提供商品或服務,雙方在這種過程中形成一種消費合同關係。可以說沒有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消費合同關係,就不存在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 3、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有欺詐行為是適用懲罰性賠償金的核心要件。所謂“欺詐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見《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這個解釋可作為認定欺詐行為的標準。如經營者提供的是假貨、冒牌貨、偽劣產品、欺騙性服務等坑害消費者的行為都屬於欺詐行為。須註意的是《消法》第四十九條只是要求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有欺詐行為,但並未要求消費者有實際損失。因此,在消費過程中只要經營者有欺詐行為,消費者即使未受損失也可主張雙倍索賠。
依照《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經營者存在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消費者可以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要求經營者加倍賠償購買商品價款或接受的服務費用:
1.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缺斤少兩: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3.謊冒正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4.虛假低價: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
5.名不符實: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6.假名銷售: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7.牽羊銷售:採取雇佣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8.障眼演示: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9.利用官媒虛假宣傳: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
10.騙取預付款: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11.郵購欺騙: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12.虛假設獎: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13.其它方式: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 ↑ 李寧.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雙倍賠償問題(A).法制與社會.2008,(1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