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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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合同是指消費者為了生活需要,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過程中與經營者達成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消費合同與普通民事合同相比較,具有以下特點:
(1)消費合同的主體特定。從消費合同的概念來看,消費合同主體僅指消費者與經營者,任何一方主體不合格,將不能認定為消費合同。
(2)消費合同的客體,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3)消費合同內容是消費領域中因產品笛或服務而形成的交易關係。
(4)消費合同大部分為非標準合同。在消費實務中,大部分消費者與經營者沒有書面的合同。
(5)格式合同大量運用在消費消合同中。為節約時間和提高工作效率,近年來經營者在房地產、保險、金融、蕹婚紗行業大量運用格式合同,因格式合同發生的糾紛所占比例加大。
(6)消費合同的訂立、履行、管理等具有國家強制性。契約自由通常被認為:是否締約自由、與誰締約的自由以及決定契約內容和形式的自由。在消費合同中,經營者不得拒絕與消費者締約,如合同法規定承運人不得拒絕載客,執業醫師法、電力法第24條、26條分別規定: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理。供電營業區內的供電營業機構,對本營業區內的用戶有按照國家規定供電的義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其營業區內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用電。再如雲南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5、29、32條規定的從事旅游、商品房銷售、住宅裝修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訂合同書。
(7)消費合同附隨義務的擴張。附隨義務擴大了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即使在合同條款中沒有規定,為了遵從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也必須遵守和履行。附隨義務主要包括註意義務、告知義務、照顧義務、說明義務、保密義務、忠實義務和不作為義務等,與消費者權益密切相關的主要是經營者的告知義務、照顧義務和說明義務。對於消費者而言,告知義務包括使用方法的告知、瑕疵告知、履行不能的告知以及使用方法告知等。
(8)經營者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競合時消費者選擇請求權的權利。其主要依據是《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9)對格式合同的特別限制。消費合同中的格式合同除可以依據《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對格式合同作出限制性規定以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進一步強制了經營者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它具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征。
第一,消費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是消費者,另一方是經營者。消費合同是消費交易的法律形式,其合同一方必須是消費者,即為了生活需要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消費者在一般情況下,為個體社會成員,但並非只能是一個人;經營者即以營利為目的而向社會提供商品和服務的人,他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團體,甚至國家機關。經營者雙方簽訂的合同不屬消費合同,同樣,消費者之間簽訂的合同也不屬消費合同。
第二,消費者簽訂消費合同的目的是為了滿足生活需要。作為消費合同主體一方的消費者,其簽定合同是為了獲得其自己或家庭中需要的各種商品或服務,或作為禮物贈送給其他人,以滿足他人的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轉手獲取利潤。因此,同一個人,即使其購買的商品相同,但若其購買商品的目的不同,其合同的性質亦不一樣,用於生活消費的,則為消費合同,為了經營獲利的,則為非消費合同。
第三,消費合同是雙務合同。它以消費者一方支付貨幣,而經營者一方提供商品和服務為基本內容。而且,在消費合同中,貨幣從消費者一方流人經營者一方,而作為合同標的的商品或服務則從經營者一方流向消費者一方,是合同交易過程中利益轉移的一般形式。通常情況下,在消費合同中,負有特征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始終是經營者,消費者始終為一般給付(貨幣支付)的義務人。所以,收購合同等不具有此種價值與使用價值對流關係的合同,亦不屬消費合同。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消費合同進行不同的分類,除傳統民法中對合同的一般性分類(如書面合同與口頭合同,諾成性合同與實踐性合同,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單務合同與雙務合同等)以外,還可以對消費合同作如下具有消費者保護法意義上的分類。
第一,根據消費合同的內容不同,可將消費合同分為消費買賣合同、消費承攬合同、服務合同、消費租賃合同、消費信貸合同、消費者保險合同等。此種分類的意義在於,由於合同的內容不同,在法律調整上亦應區別對待,各種不同合同除都必須適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外,應分別根據其特殊性制定相應的法律進行調整。
第二,根據合同的訂立過程不同,可將消費合同分為標準合同及普通合同。對合同進行此種分類其意義在於,普通合同中,當事人雙方的意思均得到充分的體現,因而,合同的內容往往對雙方的利益都能全面照顧;而標準合同則按一方當事人意思而形成合同文本,他方只能符合對方提出的合同條件,因此,往往會忽視消費者一方的利益,因此,相對於普通合同而言,採用標準合同的形式的消費合同更可能對消費者的利益造成侵害,必須通過法律對有關標準合同的製作、內容、解釋等作出特別規定,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第三,根據合同受法律調整的時間不同,可以將消費合同分為傳統消費合同與新型消費合同。凡在傳統民法中作為有名合同進行規定的,屬於傳統合同;相反,凡在傳統民法沒有作為有名合同進行規定,而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較晚才出現並被納入法律調整的合同,則屬新型合同。這種劃分的意義在於,對於傳統消費合同,在通常情況下,仍應以傳統民法規定的原則為基礎進行調整,而對新型合同,一般就該合同有專門特殊的規定,在法律適用時,優先適用這些特殊規定。新型合同不僅包括內容上的新型合同,亦應包括形式及締結方式的新型,前者如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消費信用合同、旅游合同;後者如標準合同、郵購合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