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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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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產品缺陷

  產品存在缺陷並因此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是生產者承擔產品責任的前提。按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所謂“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產品缺陷責任的構成要件

  狹義的產品責任,即指產品缺陷所導致的損害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責任產品缺陷責任是指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產品導致他人遭受財產、人身損害後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產品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事實發生以後,只有在一定的條件下才應承擔責任,這些條件就是產品缺陷責任的構成要件。

  產品缺陷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對各種因產品缺陷造成他人損害而應承擔責任所應具備條件的高度概括。合理的責任構成要件的確定與運用,不僅使歸責具有明確的尺度和可行的辦法,而且有助於司法審判人員在正確地理解並運用歸責原則的基本價值和內涵的基礎上,公平、合理的處理缺陷產品侵權案件。

  從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出發,我們主張應以產品存在缺陷,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事實,缺陷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的存在為產品缺陷責任的構成要件。

  1、產品存在缺陷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產品存在缺陷是產品缺陷責任的構成要件的必要條件。產品存在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產品缺陷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生產缺陷,生產缺陷是指在產品生產過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藝、程式等方面存在錯誤,導致製作或最終產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產品達不到產品規格要求,也即"不符合標準"。(2)設計缺陷,指產品在設計時在產品結構、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險;(3)經營缺陷,指產品在經營過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險。如沒有適當的警示說明,運輸者、銷售者對產品缺陷有責任的,也屬經營缺陷。比如說如果藥品生產廠家不按規定要求規範製作藥品說明書,為了不影響藥品銷路而故意刪除藥品說明書中"不良反應"說明,儘管該藥品質量合格,仍屬有"缺陷"之產品。仍應負產品侵權法律責任

  2、損害事實的存在

  如果產品有缺陷但未造成損害後果,就不發生產品缺陷責任問題。換句話說,產品缺陷責任的發生依損害事實的存在為根據。這種損害既包括對財產的損害,也包括對人身的損害。受害人既可以是產品的購買人,也可能是產品的使用人,或者是既非購買人又非使用人的第三人。

  3、損害後果與產品缺陷之間有因果關係

  即損害後果是由於產品的缺陷所致,而不是由於他人把產品作為實施侵權的工具造成的。產品缺陷責任中的因果關係表現為產品缺陷與損害後果之間的相互聯繫,而不是表現為某種具體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聯繫,因而只要受害人能夠證明其所受損害是產品缺陷在事實上的結果,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即告成立,而不必證明該缺陷是其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

產品缺陷的分類

  產品缺陷按照導致產生缺陷的原因,分為以下幾類:

  一是產品設計上的缺陷。即由於設計上的原因,導致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例如,使用瓦斯爐的火鍋,因結構或安全繫數設計上的不合理,有可能導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的,該產品即為存在設計缺陷的產品。

  二是產品製造上的缺陷。即由於產品加工、製作、裝配等製造上的原因,導致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例如,生產的幼兒玩具製品,未按照設計要求採用安全的軟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屬材料並帶有銳角,危及幼兒人身安全。該產品即存在製造上的缺陷。

  三是因告知上的缺陷(也稱指示缺陷或說明缺陷)。即由於產品本身的特性而具有一定合理危險性。對這類產品,生產者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上,或者在產品說明書中,加註必要的警示標誌或警示說明,告知使用註意事項。如果生產者未能加註警示標誌或者警示說明,標明使用註意事項,導致產品產生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的,該產品即屬於存在告知缺陷的產品。例如,燃氣熱水器在一定條件下對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險性,生產者應當採用適當的方式告知安全使用註意事項,如必須將熱水器安裝在浴室外空氣流通的地方等。如果生產者沒有明確告知,就可認為該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 產品存在上述任何一種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生產者都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產品缺陷的責任歸責原則

  所謂歸責,簡而言之,即將責任以某種依據為判斷標準歸屬於某主體,或者說,對於某主體來講,以某種依據為標準,判斷其某種責任是否成立。從而可以認為,歸責的任務是解決責任的依據問題,它並不等同於責任,責任是歸責的結果,但歸責的結果並不必然就是責任的產生。因此,"歸責"的定義,應當是:行為人因其行為和對象致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以後,在法律的價值判斷上以某種依據使其承擔責任。歸責原則即歸責的規則,它是基於一定的歸責事由而確定責任成立的法律原則。

  在我國產品侵權領域,很多學者認為,其所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我們不敢苟同。我們認為,我國產品侵權責任應該是嚴格責任原則歸責。

  1、無過錯責任原則

  在我國《產品質量法》中,對於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的規定,許多學者認為是無過錯原則。如楊立新先生認為:無論製造者、銷售者有無過錯,只要產品有缺陷並造成他人損害,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又如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也認為我國產品侵權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

  我們來討論是否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我們認為應從無過錯責任的內涵及產品責任法的有關規定來仔細分析。無過錯原則不具有法律責任本來的含義,而只有"恢復權利的性質",它著眼於對受害人的損害提供補償。它的法律特征在於不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也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也就是說,過錯在這個原則中並不適用,這個原則不具有製裁不法行為並預防不法行為發生的作用。至於歸責的要件也只是以因果關係作為其基本要件,也就是只要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也就可以認為責任的成立了,根本不用涉及到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問題。也就是說,即使是受害人的過錯或不可抗力也不能認定為被告的免責條件,被告的責任的成立在損害事實的發生時只要因果關係存在就已經確認了,甚至不能以其他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件。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實際上我國的無過錯責任只有這一法條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責任,行為人要免除責任只能證明損害系受害人故意所為,哪怕是受害人過失所為,行為人也不可免責。無過錯責任是一種加重責任,不能任意擴大其範圍。而對於產品責任而言,責任者對其生產經營的缺陷產品負責,對缺陷產品造成之損害需承擔賠償責任,從這一點來講,就是製裁不法行為。《民法通則》第131條:"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若幹問題的意見》第72條:"損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應由自己負責。"雖然這兩條規定是針對一般侵權行為而言,而缺陷產品損害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因而如果受害者在形成損害時有過錯,不能完全適用上述規定,而應有所區別,即如果受害人有輕微過失,生產者不能進行減輕責任的抗辨;如果損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過失等造成,而產品本身沒有缺陷的,生產者完全可以提出免除責任的抗辨。雖然有這樣的區別,但是我們認為其中的精神是不變的,也即,被告方可以就受害者一方的過錯提出抗辨。這樣分明就不是無過錯責任歸責了。所以對於國內許多學者堅持的無過錯原則,我們是不能認同的。

  2、嚴格責任原則

  嚴格責任主要是英美法中採用的一個概念,近年來已被我國學者所吸收,它是不同於無過錯責任的。按照普通法學者的解釋,嚴格責任是指當被告造成了對原告的某種明顯的損害時,應對此損害負責。它主要考慮的是被告的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問題,當損害發生以後,如果形成了明顯的責任根據和因果關係,就要確立被告的責任。但是,嚴格責任並不是絕對責任,並非絕對不考慮過錯問題。"嚴格責任錶面上不考慮被告造成損害是出於故意或能否通過合理的註意而避免損害,就可以確定被告的責任,實際上在這裡採取了一種過錯推定的辦法,即從損害事實中推定被告有過錯,但允許行為人通過證明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過失、第三人的過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另一方面,"從法律性質上說,嚴格責任保持了法律的懲罰、教育的功能,同時也能及時彌補受害人的損失。而無過錯責任已喪生了懲罰和教育的功能……"。所以嚴格責任是不能等同於無過錯責任的。

  除了和無過錯責任的區別外,我們還有必要對嚴格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原則進行一番分析。所謂過錯推定,是指在因果關係存在的基礎上,根據法律規定或案件的具體需要,由審判人員推定行為人具有過錯,若行為人不能提出反證推翻對其過錯的推定,則應負侵權責任。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觀點,過錯推定有兩種情形:一般過錯推定和特殊過錯推定。一般過錯推定是指在被告能夠證明他沒有過錯,他已盡到註意義務時,即可以推翻對其過錯的推定;特殊過錯推定是指被告必須證明有法定的抗辨事由的存在,才能表明自己是沒有過錯。據此,王利明先生認為,對於一般過錯推定,我國民法通則並沒有作出明文規定,而採取的是特殊過錯推定,比如在我國民法通則第121條、122條、123條、124條、126條及127條。

  王利明先生認為的特殊過錯推定實質上與嚴格責任並無差別。但我們認為在我國應當提倡用嚴格責任的提法,用以區分一般過錯推定。因為在許多學者看來,所謂過錯推定,指的就是一般過錯推定。而且,另一方面,我國許多學者認為產品責任法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根據就在於他們將王利明認為的特殊過錯推定中的法定抗辯事由理解為無過錯責任區分於一般過錯推定的特征。雖然本文並不贊同這種理解,但是為了平衡二者之間的差距,我們提倡應當用"嚴格責任"的提法替代"特殊過錯推定"的提法。

  英國學者認為,嚴格責任,是指一種比沒有盡到合理的註意義務而應負責的一般責任標準更加嚴格的責任標準。⑧在嚴格責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對責任的抗辯理由可以援引,但當事人已盡到合理的註意不能作為抗辯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辯成功,必須證明有法定的抗辯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責。也就是說,嚴格責任是比過錯推定責任要求更高註意義務的責任。這些註意義務是由法律來規定的。被告即使能夠證明瞭自己已經盡到了一般的註意義務還不能免責,還必須證明法律規定的事由的存在。從立法技術來看,"各國立法例多承認行為人得提出特定抗辨或免責事由"。在產品責任法來講,這些免責事由就是《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規定的三個事由,以及在《民法通則》第132條:"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若幹問題的意見》第72條:"損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應由自己負責。"當然,前面我們已經有過闡述,對於後面這兩個規定中的受害人的過錯,必須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如果是一般的過失,也是不能構成被告方的免責條件的。綜合來講,在嚴格責任歸責中,生產者必須證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責: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還可以結合法律功能來分析為什麼說我國產品責任法實行的是嚴格責任而不是無過錯責任。我們認為我國產品責任法對於行為人的責任規定是製裁性質而不是對受害人進行補償的性質。因為如果是補償的話,則在任何情況下,只要受害人受到了產品的損傷,生產者除了成功地證明瞭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行為引起的以外,就應當進行補償,而不是只有在生產者不能舉證免責時才進行賠償;實質上,令生產者在無法舉證免責時承擔賠償責任,和前文分析的精神一致,就是從這一點上推定生產者的過錯。另一方面,在實行補償制度的情況下,生產者就應當得到因其補償而付出的損失的彌補,或者說,實行補償制度應當是在能夠使損失社會承擔化的條件下,這樣生產者才得以彌補因補償而付出的損失。否則,生產者本身沒有過錯卻令其利益減損,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的。而在這一點上,我國產品責任法並沒有實行損失社會化的制度(比如強制生產者進行責任保險),

  所以我們認為我國產品責任法對生產者的責任規定是製裁性質的。另一方面,製裁是一種非難行為,它應該是對行為人的過錯而進行。上面我們已然分析了產品侵權具有過錯,那麼,產品侵權責任就應該是製裁性質的責任了。綜上看來,產品缺陷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而不是無過錯原則。 通過對以上四種歸責原則的分析,我們認為,我國現行法律關於產品責任的歸責,實行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它既能保持了法律的懲罰、教育的功能,同時也能及時彌補了受害人的損失。

產品缺陷責任的司法救濟

  1、關於產品責任的賠償範圍。

  (1)人身傷害賠償。

  “人身傷害”是指因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造成了消費者人體和健康的損害,包括人肢体的損傷、殘廢、滅失等以及人身心的疾病、死亡等。人身傷害應賠償由此造成的財產損失歷來被作為確定人身傷害賠償的一般原則,包括直接損失間接損失,直接損失主要表現為受害人的醫療費用和其它費用;間接損失主要表現為受害人的收入損失。依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人、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需的生活費等。

  (2)財產損害賠償。

  “財產損失”是指缺陷產品造成的缺陷產品之外的其他的財產損失,通常這種損失包括直接的物質損失和伴隨物質損失而產生的間接的經濟損失。一般來說,因產品缺陷而造成的直接的物質損失是顯而易見的,往往在損害事故的發生後即可表現出來,是種實際損失,可以以貨幣的形式加以計算。而因產品缺陷造成的間接損失,必須是作為物質損害的直接後果而出現的經濟損失才給予的賠償。因此,我們認為產品責任法中的財產損害,應不論被損害的財產是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只要屬缺陷產品造成的財產損害,均應屬產品責任法的保護範圍,缺陷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是指由於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給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創傷。對於產品侵權責任是否包括精神損害,我國《產品質量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從立法與司法實踐趨勢看,應當是肯定的。筆者認為在產品責任中應對受害人因人身傷害引起的精神損害進行賠償,其理由在於:

  第一,這種精神損害是由缺陷產品造成的人身傷害而引起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痛苦,是依附於肉體或生命的損害而產生的,是由缺陷產品造成的實際損害之一,因此根據全部賠償原則,對此應給予賠償。

  第二,這種肉體傷殘引起的精神損害往往給被害人帶來巨大的痛苦,具有相當的嚴重性,足以長久地影響著他們的正常生活。既然侵權法的目的是調整那些隨著人們在共同生活中日益增多的生活而必然產生的損害,這種調整是通過給予那些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的人的損害以補償的方式而實現的。那麼,對於精神損害,應同人身損害一樣給予賠償。

  第三,在各國產品責任法中,除德國產品責任法未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外,大部分國家均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應受賠償的範圍,或雖未作出規定,但因適用民法的結果而允許受害人主張賠償。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4條對受害人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可謂是對受害人家屬精神損害的一種補償和撫慰,是對《民法通則》規定的突破。不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釋[二00一]七號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的賠償範圍,但對精神損害賠償具體數額問題,未作明確規定,僅規定了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所依據的六種因素。這說明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已開始關註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但有待於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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