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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過錯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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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無過錯原則

  無過錯原則,指行為人只要給他人造成損失,不問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而都應承擔的責任。一般認為,我國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與侵權法上的特別侵權的歸責原則即是無過錯原則。

  如在違約責任中,在違約責任發生後,非違約方只需證明違約方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即可,而不必證明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違約方而言,通過舉證自己無過錯來免責是徒勞的,但可以通過證明違約行為是發生在不可抗力和存在特約的免責條件下而獲得免責。同理,特別侵權人也只能通過證明法定的免責事由的存在而獲免責。

無過錯原則的發展

  在歸責的發展史上,自羅馬法以來,均堅持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即無責任為一著名的法律格言。隨著社會的發展,工業事故、公害事故的大量出現,由受害人舉證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幾乎不可能,各國基於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和照顧弱者穩定社會的政策考慮,相繼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也稱無過失責任原則,將該原則視為特別原則,僅適用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形,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交易安全越來越重要,在合同領域就出現了嚴守合同的原則,本文就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與相關原則的區別等方面進行探討,以便更好的適用近代民法的這一理論原則。

  19世紀被資產階級學者稱為機器和事故的年代,由於工業化的進程導致出現了大量的工業事故,這也成了當時最嚴重的社會問題,在那一時期,由於受傳統法律理論的限制,對工業事故的處理主要適用過錯責任,根據這一原則,受害的工人必須舉出資本家有過錯時方能獲得賠償。不僅如此,資本家還可以引用共同過錯以使自己免責。這種情況的出現使得工廠主難以敗訴。由於階級矛盾的激化和工人階段的鬥爭,使得資本家們不得不緩解雙方的矛盾以達長久穩定的統治,在19世紀末期,對於工業事故,資產階級逐漸採用了無過錯原則,又稱無過失責任原則。1884年德國制定了法律首次推行了工業事故社會保險制度,使工傷事故的無過失責任得以實施。隨後,各資本主義國家相繼制定了類似的規定。無過錯責任的出現是和保險制度聯繫在一起的,它的最初實施錶面是資本家作了讓步,實際上是資本家無任何損失,因為那時資本家已採取了私人保險制度,廉價的保險費,且該筆費用都是從工人身上搜刮的,使得這一賠償原則最終是羊毛出在羊身上,但畢竟也是法律的進步,美國學者巴蘭庭在1916年發表了文章,第一次提出了無過失責任,隨後在很多危險作業領域採用了這一賠償責任原則,在合同的違約責任中,也逐漸適用這一原則。

無過錯原則的法律特征

  無過錯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對應的術語,是為彌補過錯責任的不足而設立的制度,它在性質上已不具有一般法律責任的含義,因為任何法律責任都以過錯為基礎,從而體現法律責任對不法行為的製裁和教育的作用,因此,無過錯責任實際上是對侵權責任的教育製裁等職能的否定,因而不具備侵權責任原有的含義,其宗旨在於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教授特別強調之分配正義。無過錯責任的法律特征在於:

  第一,無過錯責任適用於損害後果的發生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導致的場合。在無過錯責任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主觀中並不存在故意或者過失,這是適用該責任的前提,如果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就屬於過錯責任

  第二,無過錯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併列的責任形式,當然並不意味著對等,從法制發展進程看,該責任又可稱為過錯責任的補充,是否承擔責任由法律特別規定,在大陸法系國家,由於肯定了過錯責任是違約和侵權的一般和基本形式,為了防止無過錯責任和過錯責任發生不必要的重疊,有的通過民事基本法確定了這種無過錯責任,有的通過判例加以規定,至於法律規定於何種場合下發生無過錯責任取決於法律基於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所作出的明確表態。

  第三,無過錯責任的宗旨在於合理補償損失。過錯責任的發生根據是違反合同的當事人具有主觀過錯或侵權人具有主觀過錯,因此要求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責任可以同時實現懲罰功能和補償功能。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由於當事人並無過錯,懲罰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標,而只能保留其補償功能,在合同領域“無過錯責任的基本思想只在於合理分配不幸損害,而不在於懲罰不履行合同;因而它只具有補償作用而無懲罰作用”。

  第四、無過錯責任限制了一般免責事由的適用,在過錯責任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提出法定免責事由,免除其對損害後果的責任,如不可抗力為過錯責任的一般免責事由,但在無過錯責任情況下,包括不可抗力在內的法定免責事由的適用都受到限制。法律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目前沒有特別法對除外規定作特別解釋,但該規定乃順理成章,且不悖於國外實踐。

  第五,因果關係是決定責任的要件,在過錯責任的前提下,行為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最終取決於他有無過錯,而在無責任情況下,行為人是否承擔責任並不取決於他有無過錯而取決於他的行為和物件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在合同領域只要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最終導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且不論該行為的發生原因如何,行為人都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即法律已認定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間有直接聯繫。

無過錯原則的適用範圍

  合同中或不可抗力中的無過錯責任。通常情況下,不可抗力是免除責任的事由,這種結論是由大陸法系的過錯責任決定的。在法律作出特別規定的場合,不可抗力是發生無過錯責任的條件。就一般情況而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當事人一般可以通過舉證不可抗力的發生而免除不履行的責任。

  史尚寬曾經列舉了合同關係中不可抗力的無過錯責任(1)遲延後的不可抗力,(2)轉質之質權人對於轉質物損失的責任,(3)出版人接受作品後因不可抗力而遺失或毀壞,(4)民用空中運輸之旅客和財產損害。在我國現行合同法中,有學者認為,不可抗力的無過錯責任僅指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的,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後果責任,這種觀點與史尚寬的觀點是一致的,但這種觀點的合理性值得懷疑。葉林將這種情況下的責任歸結為過錯責任,而不是不可抗力下的無過錯責任。筆者非常同意這種觀點,因為債務人逾期履行債務,債務人已經有了過錯,相應的逾期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抗力是指債務人已經具有過錯的情況下發生的不可抗力,而不是沒有過錯情況下的不可抗力,法律規定債務人承擔逾期履行期間不可抗力所致後果,不是對不可抗力下無過錯責任的規定,而是對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前已構成違約責任的認可。

  從嚴格意義上說,不可抗力的民事責任,是指債務人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責任的情況。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類似的情況雖然不多見,但至少現行法律在一定程式上對該情況予以承認。我國民法通則第107條的除外條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該法沒有具體的規定可以採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但顯然也為我國確立某些情況下無過錯責任創立了前提和基礎,在我國現行合同法中對於不可抗力的發生,也不是唯一的免除責任。有些不可抗力發生的場合下仍應承擔責任,此種責任在性質上應為無過錯責任,如在種類物之債中,即使遇有天災,但因為標的物為非特定物,賣方仍然可以在市場中買到該物交由買方,這種情況下,並不能免除債務人實物交付之義務,但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變動。當然各國法律對不可抗的範圍認識不一。

  理論並通常認為不可抗力為事變的一種,事變的其他情況如情勢變更第三人原因等也構成無過錯責任的前提條件。在我國現行合同法中,只有在某些不可抗力情況下才能免責,因此,很多學者認為現行合同法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但也有學者認為違反合同義務承擔違約責任最終是因為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所引起的,即在質上還是一種過錯,只是這種過錯並不顯得直接、明顯,學理上對過錯範圍的界定有主觀說和客觀說兩種,這種觀點採取了客觀說。這和延遲中的不可抗力下的責任是基本類似的。當然,對於債權人來說無需考慮債務是否具有過錯。因為保護交易安全已成為現代合同法的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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