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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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產品(Defective Produ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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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產品是指因設計、生產、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危及或者造成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產品。
在立法和實踐中,缺陷產品的判斷是十分複雜而困難的事。許多國家法律都確定了判斷缺陷的標準。比如德國法律規定,判斷缺陷的標準,應視其是否符合一般大眾所具有的合法期待的安全標準而定。
我國關於缺陷產品和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界定還有些模糊,如《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梁彗星先生認為,《民法通則》中所謂“‘質量不合格’一語,屬於措辭欠當,不合立法本意。”“其結果是使之與合同法上的‘質量不合格’發生混淆”。
另外,還有學者討論如何選擇產品缺陷認定標準時,認為,應當首先明確產品責任制度的立法宗旨,保護消費者權益是現代產品責任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依據消費者期待值標準來認定產品是否存在缺陷,在個體適用消費者期待值標準時應考慮下列因素:產品造成損害的嚴重程度;消費者對危險的預防能力;產品的正常用途。 有學者認為《產品質量法》沒有對缺陷產品進行專門規定,是不符合現實發展要求的。作為缺陷產品召回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產品質量法》有必要補充規定缺陷產品以及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承擔的相應的缺陷產品召回責任,以保證立法的完整性。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可見,我國對產品缺陷的認定,首先採用“不合理危險”的標準,這個標準根源於美國。但是,在確定了產品缺陷的一般標準外,我國又規定了另一個標準,即“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從《產品質量法》的原意看,對“不合理的危險”在判斷上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法官在具體辦理案件上判斷的難度較大,在我國產品質量法剛出台,其他相關配套法律法規不完善的情況下,為了便於操作,便出現了下麵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有了這個標準後,對產品質量的判斷簡單了很多。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以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來衡量缺陷產品的局限性日益明顯,主要是因為國家和行業標準是產品質量情況的最低要求,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標準的制定很多情況下滯後於科技的發展速度,有些產品即使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也有可能存在嚴重威脅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因此,我認為在對產品缺陷的定義上,採取國際上通行標準是比較合適的,即採用一般標準,即“不合理危險”的標準。雖然在實際辦案中可能給法官判斷增加了一定的困難,但是,隨著我國法治化進程的加快,我們應當給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權,相信法官會根據法律和良心做出公平、公正的判決。
產品缺陷按照導致產生缺陷的原因,分為以下幾類:
一是產品設計上的缺陷。即由於設計上的原因,導致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例如,使用瓦斯爐的火鍋,因結構或安全繫數設計上的不合理,有可能導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的,該產品即為存在設計缺陷的產品。
二是產品製造上的缺陷。即由於產品加工、製作、裝配等製造上的原因,導致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例如,生產的幼兒玩具製品,未按照設計要求採用安全的軟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屬材料並帶有銳角,危及幼兒人身安全。該產品即存在製造上的缺陷。
三是因告知上的缺陷(也稱指示缺陷或說明缺陷)。即由於產品本身的特性而具有一定合理危險性。對這類產品,生產者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上,或者在產品說明書中,加註必要的警示標誌或警示說明,告知使用註意事項。如果生產者未能加註警示標誌或者警示說明,標明使用註意事項,導致產品產生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的,該產品即屬於存在告知缺陷的產品。例如,燃氣熱水器在一定條件下對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險性,生產者應當採用適當的方式告知安全使用註意事項,如必須將熱水器安裝在浴室外空氣流通的地方等。如果生產者沒有明確告知,就可認為該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
產品存在上述任何一種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生產者都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現在上世紀60年代的美國汽車行業。作為一種國際通行的做法,在商品召回制度成熟的國家,召回的程式、監督和賠償問題等都有明確的規定。目前美國、日本和法國等汽車生產大國,對於缺陷汽車的召回已經是成熟的國際慣例,但實行的基礎卻是國內立法。由於中國相關立法的缺位,使消費者權益僅僅囿於現有法律的保護,更深層次的利益訴求則面臨無法可依的尷尬境地。近一兩年來不斷出現因為產品問題而引發的糾紛事件,如東芝筆記本電腦事件、三菱帕傑羅汽車事件、松下手機事件等。這些事件的解決都是根據相關國家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而進行的。一些國外生產者將其已在歐美髮達國家出售的缺陷產品召回,卻拒絕召回已在我國出售的同型號產品。出現這種現象的根源是由於立法的差異。美國等一些發達國家擁有較完備的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而我國在此方面的立法幾乎是個空白。儘管我國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消費者組織做了大量工作,但從處理的法律依據和處理的結果看,行政執行部門對此類問題的處理還缺乏有力度的措施。我國目前還沒有正式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甚至何謂缺陷產品,也沒有一個權威的界定。面對我國“入世”過渡期的保護措施大部分就要到期,國外產品的衝擊越來越強,提高我國產品質量問題就迫在眉睫。現在這一問題得到許多學者的重視,他們提出了很多有價值的構想。
人們的衣食住行中處處都離不開產品。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產品得到了極大的豐富。這無疑是經濟發展的表現,但這也使得產品責任問題突出。產品質量問題不僅會影響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有序發展,而且直接與人們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相關。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尤其是發達國家都建立了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美國是最早確立該制度的國家。歐盟各國、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亞以及南韓等其他國家都紛紛制定了專門的法律規定產品召回制度,要求製造商在知曉其產品存在缺陷後採取措施進行召回,並規定製造商有義務按照侵權法的一般原則召回缺陷產品,由相關政府進行監督管理。
召回制度存在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要求企業遵守道德責任,從而實現消費者合法權益和企業長遠利益的雙贏,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
首先,建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有利於規範我國產品質量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促進消費,提高人們的物質生活水平。當代社會被稱為“企業社會”,是因為現代社會中政府、企業、消費者成為了三大主體,企業為社會提供了產品的同時容納了大量的就業勞動者。企業與消費者之間存在著相互依賴和促進的關係,但相對於企業而言,消費者作為個體則顯得弱小,其權益容易受到侵害。高度專業化的社會分工使得消費者與生產者實力存在更大差距,正如南斯拉夫學者馬迪奇指出的那樣:“今天的消費者多是置身於強大的生產者和工業企業的掌上的,他們擁有龐大的經濟權而且常常擁有政治權利,還雇佣大批的老練的律師,利用‘傳統的’責任規則可能存在的一切漏洞,並且利用受害者在經濟上的貧弱地位,照顧生產者的利益,保護生產者逃避對產品瑕疵應負的責任。”而且目前,有很多商品雖然在生產銷售時還沒有發現問題,但在人們使用後卻發現存在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缺陷,很多商品都是知名企業生產的,更不用說我國市場還上充斥著大量的假冒偽劣產品給人們的生活生產帶來巨大的隱患,甚至造成嚴重的人身傷亡事故。因此,實行產品召回制度,就是為了能及時召回有缺陷的產品,減少或避免更多的對消費者的傷害,並且可以促使企業不斷改進產品質量,使產品的質量不斷提高,從而降低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性,有利於拉動消費,改善人們的生活水平。
其次,建立產品召回法律制度有利於促進企業的發展。召回的實行增加了企業的成本,迫使那些技術落後、規模小的企業破產倒閉,對於真正有實力的企業來說實行召回制度,能不斷督促企業改良技術、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召回起到了優勝劣汰的作用。在不斷的競爭迴圈反覆中,企業會不斷發展壯大。
最後,建立產品召回法律制度也是我國法制完善的重要組成,有利於保護我國的國際經濟利益並且樹立我國產品的國際形象。我國已經加入了WTO,各項制度也逐步與國際接軌,當然也包括國際上通行的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然而,更多發生在日常生活、成為熱點新聞的卻是國外的產品對我國消費者實行內外有別的政策。如上文中所提到的東芝筆記本電腦事件、三菱帕傑羅汽車事件、松下手機事件等。這些事件曾被理解為是對中國消費者的歧視。但經過媒體的不懈追問,才發現中國的法律確實沒有相關的規定,才是外國廠商“合法”的歧視了中國消費者。隨著國際貿易的頻繁,有更多的國外商品將進入中國市場,為了保護我國消費者的國際經濟利益,實有必要建立我國的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從當前利益而言,設立缺陷產品的召回制度,會對企業利益帶來一定的衝擊。但從長遠著眼,建立這樣的產品責任機制符合國際趨勢,有利於樹立我國產品的國際形象,有利於增強我國產品市場競爭力。因此,建立我國的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勢在必行。
據國家質檢總局缺陷產品管理中心相關人士透露:《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已於2009年3月中旬上報國務院法制辦備案,並有望於年內正式頒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