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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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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登記(Trust Registration)

目錄

什麼是信托登記

  信托登記是指通過一定的方式將對有關財產已設立信托的事實向社會予以公佈。就登記的基本內容而言,信托登記理論上大體可分為三類,即信托產品登記信托文件登記信托財產登記

信托登記的作用[1]

  一是使設立信托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信托財產的權利依法由委托人轉移給受托人

  二是實現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使其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

  三是依法對抗第三人。信托登記具有信托公示的效力,除信托法有特別規定外,其他人不得主張對該信托財產的權利;

  四是保護第三人的權益,使其與委托人開展商務活動時,能瞭解該委托人的實際財產狀況。

建立信托登記制度的必要性[2]

  (一)建立信托登記制度,是區分信托財產與其他財產,保持信托財產獨立性的需要

  作為財產轉移和管理的一種安排,信托制度吸引人們眼球的原因之一就在於信托財產的獨特性,即信托一旦設立,信托財產就不屬於委托人,不屬於受托人,也不屬於受益人,具有獨立性。那麼,如何區別信托財產和受托人固有財產呢?就受托人而言,在管理信托財產過程中,應將所管理的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使信托財產與受托人自己的固有財產區分開來,但這隻是從受托人內部對信托財產和受托人固有財產所作的一種區分。這種區分是否能夠完成,取決於受托人是否完全正確地履行了受托人的職責。如果受托人主觀上故意將管理的信托財產和其固有財產混在一起,則委托人或受益人是無法將信托財產單方從受托人財產中分離出來的,特別是在信托財產為非種類物時更是如此。因此,為防止受托人的主觀惡意,或委托人與受托人互相串通而損害委托人的債權人的利益,需要從外部採取一種方法使信托財產能夠始終保持獨立性,信托登記就是這樣一種方法。通過登記,明確哪些財產是信托財產,哪些財產是受托人固有的財產。

  (二)建立信托登記制度,是我國立法的要求

  關於信托登記制度,各國做法不盡一致。我國《信托法》第10條規定:“設立信托,對於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依照該項規定,我國信托法對信托登記有兩方面的要求:

  第一,我國《信托法》要求信托進行登記,是強制性的。如果未按規定辦理信托登記,該信托不產生效力。不產生效力則意味著信托法律關係在當事人之間尚未建立,各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也不能夠按照信托法進行調整。但是,信托不產生效力並不意味著對當事人沒有任何意義。按照《信托法》第8條規定,設立信托,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採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信托時,信托成立。因此,信托即使未登記,但如果經委托人和受托人協商一致訂立了信托合同,則信托成立。

  第二,我國《信托法》並非要求所有信托都進行登記,僅要求特定的信托進行登記。按照《信托法》第10條的規定,進行登記的信托,以財產轉移是否需要登記為標準;財產轉移需要登記的,以該財產設立的信托則需要登記,如果財產轉移不需要登記的,以該項財產設立的信托也不需要進行登記。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以下述財產設立信托的需進行信托登記:

  (1)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

  (2)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3)股票股權

  (4)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

  (三)建立信托登記制度,是我國信托實踐的需要

  自2001年《信托法》頒佈實施以來,共有59家信托公司完成了重新登記。經過6年的發展,一方面信托業務在我國有了飛躍的發展,另一方面,信托業務的同質化問題突出,資金信托占比大,財產信托比例極低,此外,又相繼有5家信托公司因為違規或其他原因被停業整頓,究其原因,信托登記配套制度的缺失實為其中一個重要因素。

  首先,信托登記配套制度的缺失,使財產類信托難於開展,制約了信托業的發展。

  第一,信托登記配套制度的缺失,使信托公司不約而同地選擇了資金信托,客觀上造成信托品種單一,沒有充分發揮信托彈性設計空間的優越性。

  第二,信托登記配套制度的缺失,客觀上增大了信托當事各方設立信托的成本。

  第三,信托登記配套制度的缺失,妨礙了信托領域的金融創新。信托作為一種財產轉移和管理的制度安排,無論是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都得到了廣泛的運用和發展,原因在於信托具有破產隔離的功能,這也是信托的魅力所在。基於信托的破產隔離功能,人們創設了許多新的金融產品,如產業投資信托基金、房地產投資信托(REITs)等。但是,如果沒有信托登記制度,信托公司只能選擇轉讓登記的方式接受信托財產,不但要帶來巨大的稅負問題,而且也將使信托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從而使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權利義務關係不明,更不利於保護受益人的利益。學界和信托公司研究REITs已經很多年,但至今還沒有推出一單相應產品,主要原因之一就在於信托登記的問題沒有解決。

  其次,信托登記制度的建立,有助於防範信托風險,特別是來自於受托人的風險,從而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信托公司管理辦法》規定,受托人應將固有財產和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不得將信托資金挪用或用於不符合信托文件規定的用途。但是,在實踐中,信托公司並非全部遵守了這些規定。2004年,某信托公司發行的“乳品戰略計劃”到期,投資者未收到預期的回報,與此相反,投資者通過律師卻瞭解到,信托文件約定的信托資金將用於收購三家乳品公司的股權,而在這三家公司的股東名冊上並未有受托人的名字,工商登記文件中也沒有受托人持有三家公司股權的記錄。因此,受托人實際上將信托資金挪作他用,投資者對此一無所知,其原因在於出現了信托登記的真空。2005年12月30日,金信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宣佈停業整頓,金信信托整頓小組在致投資人的公開信中,特別點名“雙龍房地產投資項目”,指其“挪用資金”。如果建立了完善的信托登記制度,受托人就無法輕而易舉地挪用信托資金,受益人的利益也就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信托登記制度的內容[2]

  (一)信托登記的對象

  關於信托登記的對象,一直有兩種不同的認識。一是認為信托登記是對信托的設立及成立進行登記,從而確認信托的存在。二是認為信托登記是對信托財產進行的登記,從而將信托財產從其他財產中區分開來。筆者認為,信托登記的目的一方面是為了保持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保護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是為了保護受益人的利益,而對信托財產的權屬及性質的登記,完全能夠達成這一目標。

  第一,通過對信托財產的權屬及性質的登記,可以明確信托當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對信托財產的權利、義務,從而將信托財產從委托人的財產、受托人的固有財產中區分開來,並保證交易的安全。任何一項財產被設立信托後就成為了信托財產,不但其本身性質發生了變化,而且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對其的權利和責任也隨之發生了根本的變化。對信托財產進行登記,一方面可以明確各方當事人對信托財產的權利的內容,另一方面可以起到公示作用,使第三方充分瞭解交易客體的權屬狀況,瞭解交易客體狀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受托人是否真正享有處分權等,然後決定是否從事交易,或者交易以什麼樣的條件達成。否則,不但容易給交易欺詐行為提供機會,妨礙交易秩序,而且不利於信托財產的安全,不利於保護受益人的利益。信托財產的登記,使信托財產的權屬及性質等信息得以全面公開,有利於保護交易的安全。

  第二,通過對信托財產的權屬及性質的登記,可以防範受托人濫用權利的風險,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如前所述,信托設立後,委托人將其合法所有的財產委托給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因此,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如果作為信托財產的財產轉移需辦理登記手續,則信托設立時,一般需將信托財產轉至受托人名下,在登記機關顯示的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人是受托人,實踐中各信托公司也是這樣做的。如果受托人嚴格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管理、運用和處分信托財產,信托財產的安全能夠得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也能夠得到維護。但如果受托人不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管理、運用和處分信托財產,在信托財產的權屬和性質沒有進行登記的情況下,財產登記機構無從知悉受托人的權利的內容,存在受托人濫用信托財產管理權的風險。重新登記而又被宣佈停業整頓或關閉的信托公司,大都存在濫用受托人管理權的問題,導致信托資金被大量挪用,而委托人和受益人卻不知悉。

  第三,如果將信托登記理解為對信托的設立及成立進行登記,將造成資源的極大浪費,而且也不會因此增加信托財產的安全性。其理由有二:其一,對信托的設立及成立進行登記,意味著每一個信托設立後,無論是以權屬轉移須辦理登記的財產設立信托,還是以權屬轉移不需辦理登記的財產設立信托,當事人都要在相應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從2007年信托公司已經公佈的年報看,有些信托公司年底存續並管理的信托項目達90多個。如果要求對信托設立進行登記,則信托公司每設立一個信托,就要到登記部門辦理一次信托設立的登記手續;而且,在信托存續期間,信托事項的每一次變更都應辦理一次變更手續。那麼,信托公司的主要任務便不是管理、運用和處分信托財產,而是每天忙於對信托設立事項的登記,這將造成資源的極大浪費。其二,對全部信托的設立及成立進行登記,對其信托財產權屬轉移不需辦理登記手續的信托而言,並不會增加該信托項下信托財產的安全性。按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不是所有財產的轉移都需要辦理登記。我國《物權法》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那些轉移不需辦理登記的財產,標的物交付完成即交易完成,人們沒有義務也不需要另行確認這些財產是否為信托財產,只要標的物實現交付,交易的另一方就有充分理由相信對方是有權處分人。如果要求以任何財產設立的信托都要進行登記,則市場主體在進行每一宗交易時,都要查詢一下所交易的財產是否為信托財產,這不僅增加交易成本,而且與我國現行法律不符。

  因此,對信托的登記應理解為對信托財產的權屬及性質的登記,具體包括登記時信托財產的權屬人及權屬性質。

  (二)信托登記的部門

  目前,我國有一家進行信托登記的機構,就是上海信托登記中心。該中心成立於2006年6月21日,是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設立的全國首家信托登記機構。上海信托登記中心對信托的登記分為兩部分:信托信息的登記和信托財產的登記,其中信托信息的登記包括受托人名稱、信托資金的用途、信托計劃的規模、受益人的個數、信托的起止時間等,對信托信息登記的條件是受托人提交了中心規定的全部文件且文件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信托財產的登記包括有權屬財產的登記和無權屬財產的登記。無權屬的財產即為其轉移不需要進行登記的財產;有權屬的財產即為其轉移需要進行登記的財產。對有權屬財產的登記需要受托人提供權屬人為受托人的權屬證明。該中心進行的信托登記,目前還處於試點階段。從實踐中看,上海信托登記中心作為信托登記機構存在兩個主要問題:一是其登記的效力,其登記是否能夠被確認為《信托法》第10條所規定的信托登記;二是對財產的登記上,沒有實現與相關登記部門的對接,其對財產的信托登記沒有取得相關登記部門的認可,因此,即使受托人到中心辦理登記,也首先必須在相關財產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對信托當事人而言,意義不大,而且增加登記的環節。筆者認為,應從信托登記目的出發,並結合我國立法現狀,確定或設立信托登記部門。

  從信托登記的目的看,登記是為了保持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保障交易的安全,從而最大限度保護受益人的利益。信托的設立,意味著信托財產從委托人名下轉移到受托人名下,涉及信托財產權屬的變更。如果新設機構單獨進行信托登記,而不在已有的權屬登記機構辦理任何手續,將出現“一物雙重權屬”現象:在信托登記機關,財產權屬人為受托人,受托人有權對財產進行處置;在權屬登記機關,財產權屬人為委托人,委托人有權對財產進行處置。要避免出現“一物雙重權屬”的現象,受托人必須進行雙重登記,隨之而來的問題是不僅環節增多,而且在權屬登記部門並不顯示權屬的信托性質,權屬人對財產的權利是否存在限制,僅依靠權屬登記部門登記的內容無從知曉,交易的對方還必須到信托登記部門查詢涉及的財產是權屬人固有的財產還是其管理的信托財產才能最終確定。因此,從保障交易安全而且便利當事人的角度而言,信托登記部門與權屬登記部門合二為一更為適宜。

  從我國立法現狀來看,權屬登記部門並未統一,而是根據財產性質的不同,分別由不同的管理部門行使權屬登記的職能。對信托財產的權屬和權屬性質的登記,實際上也是一種權屬的登記。因此,賦予這些權屬登記部門一項新的職能——信托登記,與權屬登記的職能並不相悖,也是可行的。對權屬登記部門來說,只在權屬性質上註明“信托”字樣即可,但對信托當事方以及交易的其他方來說,不僅設立信托便利,查詢也便利。

  最後,從稅收監管角度看,權屬登記部門和信托登記部門合二為一,便於國家稅收監管。根據我國稅法有關規定,財產轉讓一般需要交納一定的稅費。在財產轉移環節征收稅費,應對一般性的財產轉移和信托移交財產做區分。如果權屬登記部門和信托登記部門分開,則在權屬登記部門辦理手續時,權屬部門無法區分是一般性財產轉移還是信托移交財產,也就無法判定是否需要繳納何種稅費,不利於國家對稅收征收的監管。

信托登記與物權登記的關係

  我國《信托法》和《物權法》都分別規定了信托登記和物權登記。其中,《物權法》對物權登記的登記客體、登記機構、登記申請材料、登記程式及登記效力都做了詳盡的規定。有一種論點認為信托登記就是一種物權登記,應該由物權登記機構負責辦理信托登記。筆者認為,信托登記與物權登記是兩種完全不同性質的登記類別,主要區別體現在:

  (一)登記客體不同

  物權登記的客體是不動產和部分動產,而信托登記的客體是信托財產,並且是現有法律法規規定在權屬設立、轉移或變更時應當辦理權屬登記手續的那部分信托財產(以下簡稱“有權屬登記信托財產”)。具體而言,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有權屬登記信托財產主要包括: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房屋所有權、典權、抵押權;股權、證券(股票、債券)、部分動產(汽車、船舶、飛機等)、知識產權(商標權、專利權)、林權漁業權等等。可見,信托登記的客體範圍遠遠大於物權登記。

  (二)權利性質不同

  信托財產權是所有權的四項權能分割給不同的信托當事人,因此,信托財產權不同於物權中的所有權;信托財產權也不同於用益物權:用益物權人享有的是對不動產或動產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不同於信托關係下受托人享有的對信托財產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更不同於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此外,物權中的擔保物權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針對物的交換價值而設定的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的物權,與信托財產權差別更為明顯。

  (三)登記作用不同

  物權登記的作用在於公示物權的設立、轉讓、變更或消滅,並將物權登記到具體的自然人或法人等法律主體的名下,而信托登記的作用是將信托財產登記到具體的信托(非法律主體)名下,以公示信托財產的獨立性。

  (四)登記效力不同

  根據我國《物權法》,物權登記針對不動產和動產等不同的登記客體,分別採取了登記生效主義登記對抗主義;而我國信托登記對所有信托登記的客體(有權屬登記的信托財產),則統一採取登記生效主義。

參考文獻

  1. 蔡概還.獨立性登記:信托登記的創新途徑.2008-02-28
  2. 2.0 2.1 湯淑梅.信托登記制度的構建.200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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