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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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示含義[1]
所謂信托公示,是指通過一定方式將有關財產已設立信托的事實向社會公眾予以公佈,從而使交易第三方對交易對象是信托財產還是受托人自有財產能充分識別,保證第三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確保第三方免受無謂損失,從而平衡受益人和第三方的利益關係。
從國際上看,英美信托法未規定信托公示制度,大陸法系信托法則有此規定。如日本信托法規定:“對應登記或註冊的財產權,如不登記或註冊,其信托不得對抗第三者。”我國也有信托公示制度,《信托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設立信托,對於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這一規定能有效保護第三方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對受托人履行職責也有監督、促進作用,是符合我國國情的。
信托公示的作用及必要性[2]
信托財產轉移公示的功能和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信托財產公示,能夠更加明晰地確認財產歸屬關係,尤其在強調所有權絕對的大陸法系國家,更有必要以公示的方式確定所有權的占有、使用、處分和收益等權能在各信托當事人之間的分配,以保護對失去財產實際控制能力的委托人,尤受益人權利的保護。
第二,信托財產公示,不僅能夠以最簡便的方式使交易第三人獲知交易標的物的性質及受托人的自有信用能力從而促進交易的便捷和效率。同時,信托公示所產生的公信力能夠起到權利正確性推定和善意保護的作用,進而保護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
第三,信托財產公示,在發生爭議提交訴訟或仲裁審理的過程中,其令人信服的證據效力能夠使法院或仲裁機構容易認定爭議性質,從而減少訴訟成本、提高爭議解決效率。
信托公示的方法[3]
- (一)信托公示的二重性
根據我國《信托法》第2條的規定,信托行為是由兩種行為組合而成的,一是“將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的行為,此所謂“委托給受托人”,是指將財產權移轉(或者為其他處分)給受托人。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財產權的移轉或者其他處分行為,是使財產權直接發生變動的行為,在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二是委托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實施的對信托財產“管理和處分行為”,這在法律性質上也是一種處分行為。前者屬於信托行為成立的條件,後者屬於信托行為成立的效果。信托行為就是這兩種行為的複合體。信托行為的複合性決定了信托公示的二重性。
換言之,由於信托行為由兩種行為組合而成,而這兩種行為實施的效果均可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果,因而在對信托進行公示時,就必須對這兩種行為均予以公示,才能周到地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利益。
- (二)信托公示的複合性
信托的公示方式由信托財產的性質決定。根據我國《信托法》的規定,信托財產可以包括物權、債權、股權和知識產權。在物權中又包括動產、不動產和證券化的物權,在債權中包括普通債權和證券化的債權,股權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知識產權又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以及其他知識產權。信托財產的複合性決定了信托公示的複雜性。
- (三)信托公示的具體方式
信托行為的複合性和信托財產的複合性決定了信托公示的二重性和複雜性。前者意味著,在對信托進行公示時必須分兩步走,首先是對設立信托的條件行為——委托人通過轉移或者其他處分行為將自己的合法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的行為進行公示,這是對財產權一般變動的公示;在這個公示之外,還必須進行第二次公示,即表彰信托設立的信托公示。
正如臺灣學者賴源河所指出的:“所謂信托公示,系指於一般財產權變動等的一般公示外,再規定一套足以表明其為信托的特別公示而言。質言之,在制度構造上,可謂其系在一般財產權變動等的公示方法以外,再予以加重其公示的表徵。”可見,信托的公示,一方面必須遵循財產權變動的一般公示原則,另一方面又必須在公示方式中體現出設立信托的表徵。後者意味著,對於性質不同的信托財產,應當採用不同的公示方式。具體而言,信托的公示可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 1.以應登記的財產權設立信托的
我國《信托法》第lO條第1款規定“設立信托,對於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根據我國相關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財產主要有不動產、準不動產(汽車、輪船、火車、飛機、航空器等)、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專利權、商標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和植物新品種權等。以上述財產設立信托的,應當到相應的登記機關辦理信托登記,包括財產權變動登記和信托登記。簡言之,登記是這類信托的公示方式。
- 2.以有價證券設立信托的
有價證券是指表彰財產權的證券,其權利的行使與移轉,以持有證券為必要。這類財產主要包括股票、公司債券、國庫券、票據、提單、倉單等。以有價證券為對象設立信托的,除必須履行有價證券的交付手續外,還必須通過背書的方式在證券或者其他表彰權利的文件上傳明該證券為信托財產。簡言之,以有價證券設立信托的,其公示方式為交付加背書。我國《信托法》對此未作規定。但從法理和立法意旨來看,對於以有價證券為信托財產的,自應以交付加背書為公示方式。
需註意的是,在一般的財產權變動中,記名的有價證券和不記名的有價證券的公示方式是不同的。不記名的有價證券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占有),記名的有價證券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加背書。但在信托公示中,無論是記名的有價證券,還是不記名的有價證券,其公示方式均為交付加背書。
- 3.以動產、金錢、普通債權和著作財產權設立信托的
在上述兩類財產以外的財產(主要是動產、金錢、普通債權和著作財產權)上設立信托的公示方式,各國法律一般都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我國的《信托法》亦不例外。在動產、金錢、普通債權和著作財產權上設立信托不僅為各國信托法所承認,信托的設立對第三人的影響也一點不在上述兩類財產之下。那麼,以這些財產為對象設立的信托,受益人可否以信托的設立對抗第三人呢?我們認為,當受托人違背信托本旨處分信托財產時,如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受托人的處分違反信托本旨,則受益人可以申請法院撤銷受托人的處分行為;當第三人善意或者無重大過失時,即使受托人的處分行為違背了信托的本旨,受益人也不得以該財產為信托財產對抗第三人,即此時受益人不享有撤銷權。
綜上所述,信托的公示方式主要有兩種:以應登記的財產權設立信托的,其公示方式為登記;以有價證券設立信托的,其公示方式為交付加背書。至於動產、金錢、普通債權和著作財產權,雖然也可以作為信托財產而設立信托,但法律卻始終未能找到對其進行信托公示的有效方式。為了維護交易安全,有學者諫言,對金錢信托,受托人設有所謂的信托專戶;對於動產設備信托,在該動產設備上標示或烙印“信托財產——委托人×× ×”字樣,似可增加辨明是否為信托財產的可能性或容易度,對避免紛爭發生而言,或有所裨益。對於以普通債權和著作財產權設立信托的,在法律上沒有有效的公示方式,當事人也缺乏有效的預防措施,因而以這兩類財產權設立信托,風險極大,在現實的信托活動中較為少見。
信托公示的效力[1]
關於信托公示的效力,大陸法系國家主要有兩種立法例,即公示對抗主義和公示生效主義。採取公示對抗主義的主要有日本、南韓和我國臺灣地區。而我國大陸則採用公示生效主義。這兩種立法例之間存在著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
公示生效主義是指信托不經公示,不生效力。我國《信托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公示生效主義同時影響信托的內部關係和外部關係。對內部關係而言,只要信托尚未登記,就對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不產生法律效力,受托人無權利義務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受益人也無權利收取信托財產所生利益,委托人也可以信托尚未生效為由隨時取回信托財產;對外部關係而言,既然信托尚未生效,受托人尚無權管理、處分信托財產,信托財產仍歸委托人所有,則第三方就信托財產與受托人交易,當然不能產生相應法律後果,委托人可以根據物權法直接從第三方處追及該信托財產,受托人還可能承擔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法律責任。可見,採取公示生效主義,不單對交易第三方無法律保障可言,對受托人、受益人來說也缺乏保障。
我國信托法中公示生效主義立法本意可能是為了督促委托人和受托人及時辦理信托登記,確保交易安全,卻忽略了信托制度存在的功能和目的,在實際上損害了信托關係人的利益。因此應考慮對我國《信托法》信托公示效力的規定進行修正,做到既符合國情又與國際接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