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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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爭議(Personnel Dispu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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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爭議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的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因錄用聘用、聘用或聘任合同、職務任免、福利待遇、工資調整、獎勵處分、辭職辭退等人事管理事項所引發,人事管理行為侵害相對人(工作人員)權益所引起的爭議和糾紛。也就是說,人事爭議主體的範圍較廣,只要是人事行政管理的相對人均屬於人事爭議的主體。同樣人事管理行為也非常寬泛,是能夠引起人事爭議,即能引起人事爭議的囊括全部人事管理事項與管理行為,包括具體行為與抽象行為。
目前處理人事爭議的方式有:
1、人事爭議仲裁
人事爭議仲裁是對人事管理活動中產生的人事糾紛由人事管理的行政權力與司法程式相結合進行依法調解和裁決而產生的一種新的準司法性質的解決方式。它具有保障權益、維護穩定、化解矛盾、減少訴訟壓力等重要作用。與傳統的人事爭議解決方式相比,人事爭議仲裁製度的基本原則為:一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二是當事人在仲裁中的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則;三是及時、公正、合理的原則。
2、人事爭議糾紛的訴訟
對於人事爭議糾紛訴訟,司法解釋設立成了完全與勞動爭議仲裁一樣的程式模式。這裡所說的“一樣的模式”是指在適用程式法上的相同:
(1)前置:即必須先經過仲裁,人民法院方予以受理;
(2)受案範圍:必須符合法律及相關規範、司法解釋規定下、限制下的各類爭議,否則即使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何種仲裁裁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審理機構:審理人事爭議糾紛案件由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審判庭承辦。
3、人事爭議的調解:
這裡所說的調解,專指對於人事爭議處理的政府行政主管機關的調解、機關事業單位調解組織的調解以及民間調解。
人事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仲裁,都是職工、用人單位將其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提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其依法作出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的裁決。它們的共同特征是:(1)爭議雙方具有特定性。一方是職員,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勞動(人事)爭議必須是職工、用人單位因勞動(人事)權利義務發生的爭議。(2)仲裁機構具有行政司法性。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分別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勞動(人事)爭議,具有行政司法性質,屬於國家仲裁。(3)仲裁具有訴前必經的階段性。仲裁是訴訟處理勞動(人事)爭議的前置程式。當事人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4)仲裁裁決具有強制性。勞動(人事)仲裁調解書、裁決書是依法制定的法律文書,對當事人雙方都有約束力,必須自動履行。
人事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仲裁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仲裁機構設置不同
人事部設立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在京直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縣、市、市轄區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是否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決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不設勞動爭議委員會。
2、案件範圍不同
根據1997年8月8日人事部發佈的《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案範圍包括:1、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2、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3、企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爭議;4、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它人事爭議。
根據1993年7月6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案範圍包括:(1)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4)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它勞動爭議。
3、案件管轄不同
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管轄,以級別管轄為主,以屬地管轄為輔。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在京直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由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在京直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事爭議,由被申請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仲裁委員會處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分別負責處理管轄範圍內的勞動人事爭議。
勞動爭議案件管轄,以屬地管轄為主,以級別管轄(或特殊管轄)為輔。縣、市、市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設區的市仲裁委員會和市轄我的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通常處理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和在全省(市)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不在同一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我國公民與國(境)外企業簽訂勞動(工作)合同,因履行而發生爭議,若履行地我國領域內,由勞動(工作)合同履行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
4、仲裁庭組成不同
人事爭議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當事人雙方可以各自選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員或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
勞動爭議仲裁庭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三名或三名以上單數仲裁員組成;簡單勞動爭議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審理。
5、適用法律程式不同
處理人事爭議案件,除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適用勞動法外,均適用人事法規。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則適用勞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