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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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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Regulations O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ettlement Of Labour Disputes In Enterprises
首次生效時間 1993年8月1日 最新修訂時間 1993年6月11日
修訂歷史
  • 1993年6月11日國務院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
同時廢止
本法規於於2011年1月8日實施的第588號國務院令廢止
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企業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發展良好的勞動關係,促進改革開放的順利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第四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著重調解,及時處理;
(二)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三)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六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二章 企業調解

  第七條 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工代表;
(二)企業代表;
(三)企業工會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下同)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廠長(經理)指定;企業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廠長(經理)協商確定,企業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企業工會代表擔任。

  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

  第九條 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協商決定。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條 縣、市、市轄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主任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的或者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簡單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七條 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設區的市的仲裁委員會和市轄區的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或者死亡的職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二條 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訴書,並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職工當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企業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於開庭的四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照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二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裁決書,送這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並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托調查。

  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勞動爭議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四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做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複的。

  第三十八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辦案規則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31日國務院發佈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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