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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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時效是指權利人向仲裁機構請求其保護其權利的法定期限,即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行使權利,即喪失提請仲裁以保護其權益的權利。
仲裁時效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1.仲裁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拒絕履行義務的,權利人不能通過仲裁程式強制追索。
2.權利人的試題權利並不因仲裁時效的屆滿而消失。
3.超過仲裁時效的,權利人仍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機構應予以受理,但受理後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駁回權利人的仲裁請求。
根據仲裁時效適用範圍的不同,仲裁時效可以分為普通仲裁時效和特殊仲裁時效兩種。
普通仲裁時效又稱為一般仲裁時效,是指一般民事、經濟糾紛普遍適用的仲裁時效。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特殊仲裁時效即法律、法規對某些民事、經濟糾紛的仲裁時效作出特別規定,這些民事、經濟糾紛只能適用這種特殊仲裁時效,而不能適用普通仲裁時效。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4年。
仲裁時效的中止是指在仲裁時效進行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致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提起仲裁時,暫時停止時效的進行,待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後,仲裁時效繼續進行。
中止時效的原因有兩種:一種是不可抗力,另一種是其他障礙。
仲裁時效的中斷,是指在仲裁時效進行過程中,因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申請仲裁,致使以前經過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從中斷時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仲裁時效的中斷,實際上是終止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的效力,待中斷事由結束後,重新計算仲裁時效期間。
中斷時效的事由有三種:
(1)權利人通過一定方式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
(2)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3)權利人申請仲裁。
仲裁時效的延長,是指仲裁時效期間已經屆滿,權利人因特殊情況而未能行使權利,仲裁機構可適當延長時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