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第一條 為了保障郵政普遍服務,加強對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護用戶合法權益,促進郵政業健康發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郵政普遍服務。
郵政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義務。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
本法所稱郵政普遍服務,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業務範圍、服務標準,以合理的資費標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用戶持續提供的郵政服務。
第三條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檢查、扣留郵件、匯款。
第四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國的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轄區的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郵政管理部門)對郵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以及鼓勵競爭、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規定範圍內的信件寄遞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
第六條 郵政企業應當加強服務質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
第七條 郵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海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機制,加強對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的監督管理,確保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
第八條 郵政設施的佈局和建設應當滿足保障郵政普遍服務的需要。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設施的佈局和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對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的建設給予支持,重點扶持農村邊遠地區郵政設施的建設。
建設城市新區、獨立工礦區、開發區、住宅區或者對舊城區進行改建,應當同時建設配套的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
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等組成的郵政網路是國家重要的通信基礎設施。
第九條 郵政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置。
較大的車站、機場、港口、高等院校和賓館應當設置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
郵政企業設置、撤銷郵政營業場所,應當事先書面告知郵政管理部門;撤銷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應當經郵政管理部門批准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置接收郵件的場所。農村地區應當逐步設置村郵站或者其他接收郵件的場所。
建設城鎮居民樓應當設置接收郵件的信報箱,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驗收。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置信報箱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指定其他單位設置信報箱,所需費用由該居民樓的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郵件處理場所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機關和海關依法履行職責的要求。
第十二條 征收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障郵政普遍服務的要求,對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的重新設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重新設置前,郵政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保證郵政普遍服務的正常進行。
第十三條 郵政企業應當對其設置的郵政設施進行經常性維護,保證郵政設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郵政設施或者影響郵政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郵件寄遞;
(二)郵政匯兌、郵政儲蓄;
(三)郵票發行以及集郵票品製作、銷售;
(四)國內報刊、圖書等出版物發行;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對信件、單件重量不超過五千克的印刷品、單件重量不超過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遞以及郵政匯兌提供郵政普遍服務。
郵政企業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機要通信、國家規定報刊的發行,以及義務兵平常信函、盲人讀物和革命烈士遺物的免費寄遞等特殊服務業務。
未經郵政管理部門批准,郵政企業不得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前兩款規定的業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的,郵政企業應當及時公告,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向郵政管理部門報告。
郵政普遍服務標準,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郵政普遍服務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國家對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特殊服務給予補貼,並加強對補貼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十七條 國家設立郵政普遍服務基金。郵政普遍服務基金征收、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第十八條 郵政企業的郵政普遍服務業務與競爭性業務應當分業經營。
第十九條 郵政企業在城市每周的營業時間應當不少於六天,投遞郵件每天至少一次;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營業時間應當不少於五天,投遞郵件每周至少五次。
郵政企業在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和鄉、鎮其他地區每周的營業時間以及投遞郵件的頻次,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可以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郵政企業寄遞郵件,應當符合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寄遞時限和服務規範。
第二十一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佈其服務種類、營業時間、資費標準、郵件和匯款的查詢及損失賠償辦法以及用戶對其服務質量的投訴辦法。
第二十二條 郵政企業採用其提供的格式條款確定與用戶的權利義務的,該格式條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於合同格式條款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用戶交寄郵件,應當清楚、準確地填寫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郵政編碼。郵政企業應當在郵政營業場所免費為用戶提供郵政編碼查詢服務。
郵政編碼由郵政企業根據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編製規則編製。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郵政編碼的編製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二十四條 郵政企業收寄郵件和用戶交寄郵件,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建立並執行郵件收寄驗視制度。
對用戶交寄的信件,必要時郵政企業可以要求用戶開拆,進行驗視,但不得檢查信件內容。用戶拒絕開拆的,郵政企業不予收寄。
對信件以外的郵件,郵政企業收寄時應噹噹場驗視內件。用戶拒絕驗視的,郵政企業不予收寄。
第二十六條 郵政企業發現郵件內夾帶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的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進出境郵件中夾帶國家禁止進出境或者限制進出境的物品的,由海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企業交運的郵件,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運輸企業應當優先安排運輸,車站、港口、機場應當安排裝卸場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條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船進出港口、通過渡口時,應當優先放行。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運遞郵件,確需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確需在禁止停車的地點停車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車。
郵政企業不得利用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船從事郵件運遞以外的經營性活動,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船。
第三十條 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對進出境的國際郵袋、郵件集裝箱和國際郵遞物品實施監管。
第三十一條 進出境郵件的檢疫,由進出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
第三十二條 郵政企業採取按址投遞、用戶領取或者與用戶協商的其他方式投遞郵件。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住宅小區管理單位等應當為郵政企業投遞郵件提供便利。單位用戶地址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郵政企業。
第三十三條 郵政企業對無法投遞的郵件,應當退回寄件人。
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信件,自郵政企業確認無法退回之日起超過六個月無人認領的,由郵政企業在郵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其他郵件,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處理;其中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國際郵遞物品,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郵政匯款的收款人應當自收到匯款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憑有效身份證件到郵政企業兌領匯款。
收款人逾期未兌領的匯款,由郵政企業退回匯款人。自兌領匯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無法退回匯款人,或者匯款人自收到退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未領取的匯款,由郵政企業上繳國庫。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開拆、隱匿、毀棄他人郵件。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泄露用戶使用郵政服務的信息。
第三十六條 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可以依法檢查、扣留有關郵件,並可以要求郵政企業提供相關用戶使用郵政服務的信息。郵政企業和有關單位應當配合,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郵件寄遞含有下列內容的物品:
(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或者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危害國家安全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的;
(三)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宣揚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佈淫穢、賭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擾亂郵政營業場所正常秩序;
(二)阻礙郵政企業從業人員投遞郵件;
(三)非法攔截、強登、扒乘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
(四)冒用郵政企業名義或者郵政專用標誌;
(五)偽造郵政專用品或者倒賣偽造的郵政專用品。
第三十九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郵政業務範圍,以中央政府定價目錄為依據,具體資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制定。
郵政企業的其他業務資費實行市場調節價,資費標準由郵政企業自主確定。
第四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郵政業務資費標準,應當聽取郵政企業、用戶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郵政企業應當根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準確、完備的業務成本數據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十一條 郵件資費的交付,以郵資憑證、證明郵資已付的戳記以及有關業務單據等表示。
郵資憑證包括郵票、郵資符志、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郵資信卡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郵資憑證或者倒賣偽造的郵資憑證,不得擅自仿印郵票和郵資圖案。
第四十二條 普通郵票發行數量由郵政企業按照市場需要確定,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備案;紀念郵票和特種郵票發行計劃由郵政企業根據市場需要提出,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審定。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負責紀念郵票的選題和圖案審查。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郵票的印製、銷售實施監督。
第四十三條 郵資憑證售出後,郵資憑證持有人不得要求郵政企業兌換現金。
停止使用郵資憑證,應當經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批准,併在停止使用九十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銷售。郵資憑證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郵政企業換取等值的郵資憑證。
第四十四條 下列郵資憑證不得使用:
(一)經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批准停止使用的;
(二)蓋銷或者劃銷的;
(三)污損、殘缺或者褪色、變色,難以辨認的。
從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郵資信卡上剪下的郵資圖案,不得作為郵資憑證使用。
第四十五條 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範圍內的郵件和匯款的損失賠償,適用本章規定。
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範圍以外的郵件的損失賠償,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
郵件的損失,是指郵件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
第四十六條 郵政企業對平常郵件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郵政企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平常郵件損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郵政企業對給據郵件的損失依照下列規定賠償:
(一)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或者全部損毀的,按照保價額賠償;部分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保價額與郵件全部價值的比例對郵件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二)未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資費的三倍;掛號信件丟失、損毀的,按照所收取資費的三倍予以賠償。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給用戶的給據郵件單據上,以足以引起用戶註意的方式載明前款規定。
郵政企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給據郵件損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無權援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給據郵件損失,郵政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價的給據郵件的損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過錯。
第四十九條 用戶交寄給據郵件後,對國內郵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內持收據向郵政企業查詢,對國際郵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持收據向郵政企業查詢。
查詢國際郵件或者查詢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邊遠地區的郵件的,郵政企業應當自用戶查詢之日起六十日內將查詢結果告知用戶;查詢其他郵件的,郵政企業應當自用戶查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查詢結果告知用戶。查復期滿未查到郵件的,郵政企業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賠償。
用戶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查詢期限內未向郵政企業查詢又未提出賠償要求的,郵政企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郵政匯款的匯款人自匯款之日起一年內,可以持收據向郵政企業查詢。郵政企業應當自用戶查詢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查詢結果告知匯款人。查復期滿未查到匯款的,郵政企業應當向匯款人退還匯款和匯款費用。
第五十一條 經營快遞業務,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快遞業務。
外商不得投資經營信件的國內快遞業務。
國內快遞業務,是指從收寄到投遞的全過程均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快遞業務。
第五十二條 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企業法人條件;
(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的,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五十萬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一百萬元,經營國際快遞業務的,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二百萬元;
(三)有與申請經營的地域範圍相適應的服務能力;
(四)有嚴格的服務質量管理制度和完備的業務操作規範;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五十三條 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或者經營國際快遞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和有關申請材料。
受理申請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郵政管理部門審查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申請,應當考慮國家安全等因素,並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申請人憑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後,方可經營快遞業務。
第五十四條 郵政企業以外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以下稱快遞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合併、分立的,應當向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 快遞企業不得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不得寄遞國家機關公文。
第五十六條 快遞企業經營郵政企業專營業務範圍以外的信件快遞業務,應當在信件封套的顯著位置標註信件字樣。
快遞企業不得將信件打包後作為包裹寄遞。
第五十七條 經營國際快遞業務應當接受郵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管。郵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要求經營國際快遞業務的企業提供報關數據。
第五十八條 快遞企業停止經營快遞業務的,應當書面告知郵政管理部門,交回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對尚未投遞的快件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妥善處理。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關於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規定,適用於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第十一條關於郵件處理場所的規定,適用於快件處理場所;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關於郵件的規定,適用於快件;第四十五條第二款關於郵件的損失賠償的規定,適用於快件的損失賠償。
第六十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依法成立的行業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其章程規定,制定快遞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為企業提供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促進快遞行業的健康發展。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對其從業人員加強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第六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一)進入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或者涉嫌發生違反本法活動的其他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瞭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憑證;
(四)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查封與違反本法活動有關的場所,扣押用於違反本法活動的運輸工具以及相關物品,對信件以外的涉嫌夾帶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郵件、快件開拆檢查。
第六十二條 郵政管理部門根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報告有關經營情況。
第六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對郵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六十四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十五條 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應當及時、妥善處理用戶對服務質量提出的異議。用戶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郵政管理部門申訴,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六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郵政管理部門舉報。郵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 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不符合郵政普遍服務標準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郵政企業未經郵政管理部門批准,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或者撤銷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郵政企業利用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船從事郵件運遞以外的經營性活動,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船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郵政企業從業人員利用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船從事郵件運遞以外的活動的,由郵政企業責令改正,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郵政企業從業人員故意延誤投遞郵件的,由郵政企業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冒領、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或者非法檢查他人郵件、快件,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二條 未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快遞業務,或者郵政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或者寄遞國家機關公文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快遞企業,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經營信件的國內快遞業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七十三條 快遞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一)設立分支機構、合併、分立,未向郵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顯著位置標註信件字樣的;
(三)將信件打包後作為包裹寄遞的;
(四)停止經營快遞業務,未書面告知郵政管理部門並交回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妥善處理尚未投遞的快件的。
第七十四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用戶明示其業務資費標準,或者有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五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不建立或者不執行收件驗視制度,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收寄郵件、快件的,對郵政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對快遞企業,郵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用戶在郵件、快件中夾帶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的物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有前兩款規定的違法行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經營國際寄遞業務,以及用戶交寄國際郵遞物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六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違法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服務或者快遞服務的信息,尚不構成犯罪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郵政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對快遞企業,郵政管理部門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從業人員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拒絕、阻礙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快遞企業,郵政管理部門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 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在經營活動中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對快遞企業,並由郵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 冒用郵政企業名義或者郵政專用標誌,或者偽造郵政專用品或者倒賣偽造的郵政專用品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偽造的郵政專用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盜竊、損毀郵政設施或者影響郵政設施正常使用的;
(二)偽造郵資憑證或者倒賣偽造的郵資憑證的;
(三)擾亂郵政營業場所、快遞企業營業場所正常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強登、扒乘運送郵件、快件的車輛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被吊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自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經營快遞業務。
快遞企業被吊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四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郵政企業,是指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及其提供郵政服務的全資企業、控股企業。
寄遞,是指將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裝上的名址遞送給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活動,包括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
快遞,是指在承諾的時限內快速完成的寄遞活動。
郵件,是指郵政企業寄遞的信件、包裹、匯款通知、報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快件,是指快遞企業遞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遞送給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緘封的信息載體,不包括書籍、報紙、期刊等。
包裹,是指按照封裝上的名址遞送給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獨立封裝的物品,其重量不超過五十千克,任何一邊的尺寸不超過一百五十釐米,長、寬、高合計不超過三百釐米。
平常郵件,是指郵政企業在收寄時不出具收據,投遞時不要求收件人簽收的郵件。
給據郵件,是指郵政企業在收寄時向寄件人出具收據,投遞時由收件人簽收的郵件。
郵政設施,是指用於提供郵政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郵筒(箱)、郵政報刊亭、信報箱等。
郵件處理場所,是指郵政企業專門用於郵件分揀、封發、儲存、交換、轉運、投遞等活動的場所。
國際郵遞物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戶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用戶相互寄遞的包裹和印刷品等。
郵政專用品,是指郵政日戳、郵資機、郵政業務單據、郵政夾鉗、郵袋和其他郵件專用容器。
第八十五條 本法公佈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後經營國際快遞業務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憑批准或者備案文件以及營業執照,到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領取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將企業領取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情況向其原辦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報。
除前款規定的企業外,本法公佈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不具備本法規定的經營快遞業務的條件的,應當在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法規定的條件,逾期達不到本法規定的條件的,不得繼續經營快遞業務。
第八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支持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具體辦法。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