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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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是指為了規避法律或出於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但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出資人。與此相對應,顯名股東(或掛名股東)是指記載於工商登記資料上而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
隱名股東是否會被確認為實際出資人,主要取決於以下方面:
一、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間的協議。雖然這個協議對於公司不具有約束力,但是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依然有效。它不僅是隱名股東用來約束顯名股東的依據,也是證明隱名股東對於公司實際出資的有力證據。根據上海市高院的規定,如果雙方在協議中未約定隱名股東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並且隱名股東也沒有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雙方之間隱名投資關係將不會被認定,而是按債權債務關係處理。
二、隱名股東是否實際參加公司經營。在實踐中,有的隱名股東不參與公司經營,完全由顯名股東行負責,有的則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由於公司的社團性,公司的其他股東有權知道公司的投資人是誰。隱名股東以自己名義參與公司經營,行使股東權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知道並且認可隱名投資行為存在的證據。因此,許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隱名股東是否實際參加公司經營作為確認隱名投資關係的重要條件。
三、隱名股東不得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有關股東身份的禁止或限制性規定。我國法律、法規對於某些行業、企業的股東身份進行了限制。比如,中國自然人不得成為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東,在實踐中某些人就採取隱名投資的方式參股合資企業。在這種情況下,隱名股東如果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將不會受到法院的認可,對於隱名股東以及顯名股東雙方而言,都將承擔較大的風險。
隱名股東的基本特征[1]
我國立法尚未對隱名股東做出明確規定。國內已有學者、實務界人士對隱名股東的概念進行了界定;但是究竟採用隱名股東之稱謂,還是採用隱名投資人的概念尚未達成共識。通過考察各觀點的實質內容,大都限於公司出資過程中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之間關係的探討,其對隱名股東的概念、實質、法律地位卻存在分歧。比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幾種:
1、公司中的隱名投資,是指一方(隱名投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為他人(顯名投資人)的法律現象。
2、隱名股東,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
3、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隱名股東主要為規避法律型。
4、出資人為了規避法律或出於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以他人名義出資,一般被稱為隱名股東。與之相對應記載於工商登記材料上的股東則為顯明股東。
5、隱名股東,是指不具備股東的形式特征但對公司實際出資並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出資人。
上述概念從不同角度對隱名股東作了界定,儘管有的表述存在不全面或不准確的情況,如第5種表述認為隱名股東是享有完全股東權利的主體,只是不具備公司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這樣就與我國現行法律對隱名股東是否享有股東權利尚未明確的現狀相矛盾,並且有悖現行公司法強制性的特征。筆者通過對以上各觀點對隱名股東的勾勒總結出隱名股東的一些基本特征:
1、隱名股東依合法行為而產生。隱名股東的產生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在遵守現行法律的前提下依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產生,不包含為規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義出資的情形。如隱名股東並不包含利用國家對下崗職工投資經營的優惠政策,約定用下崗職工的名義對公司出資的人。
2、隱名股東依隱名出資人與顯名人之間的合同關係而產生。這包括兩層含義,一是隱名股東問題所涉及的實質是一種合同,二是隱名股東涉及的直接當事人為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
(1)顯名股東,是指在公司隱名投資過程中,約定將隱名股東的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的一方當事人。對於顯名股東的資格要求,要符合我國相關法律關於公司投資主體的規定。如對於國家工作人員、港澳台同胞作為投資主體的限制性規定。從現有的審判案例來看,顯名股東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為公司;可以為單獨的自然人,也可以為多個獨立的自然人。
(2)隱名股東是在隱名股東合同中,與顯名股東相對應的實際出資方。從對現有案例的統計可見隱名股東資格不受過多限制,隱名股東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
隱名股東合同只能由隱名出資人與顯名人兩方組成。但一個隱名股東投資合同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以是數人。如數個隱名人作為一方共同地與一個顯名營業人訂立一個隱名股東投資合同;或數個顯名營業人作為一方共同地與一個隱名投資人訂立一個隱名股東合同。
3、隱名股東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隱名股東負出資義務,顯名股東負營業及分派利益的義務,雙方互負有義務,且互為對價,任何一方都不能無償從他方取得利益,故隱名股東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
4、隱名股東合同為諾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隱名股東合同因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不以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為成立要件,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則為合同的實際履行,故為諾成合同。對隱名股東合同,現行法律並沒有明確以某種特定形式成立,故為不要式合同。
5、隱名股東出資的標的主要為貨幣、不以登記為產權轉移形式要件的實物、權利、技術等。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的出資標的囊括了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同時又規定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而隱名股東隱名出資的目的在於不暴露真實身份的前提下進行資本的營利活動。若隱名股東以土地使用權或者不動產出資,依現行公司法,實際出資以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為要件,這無疑會暴露隱名投資者的身份。或者隱名投資人與顯名人先簽訂不動產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轉讓合同,再進行出資,這種情形引起了產權的轉移,導致實際出資人與產權人一致,必然會在以後的經營中引發更複雜的糾紛。
隱名股東與相關概念的比較[1]
隱名股東作為一種特殊形式的股東,有別於普通股東、冒名股東、乾股股東、空股股東,但與它們又存在相似之處,易引起混淆,因此,有必要對它們加以辨析。
(一)隱名股東與普通股東 隱名股東與具有一般特征的普通股東相比較,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1、普通股東投入的財產屬所創立的公司所有;隱名股東出資後,財產權名義上先轉移給顯明股東,再以顯明股東的名義投入公司;2、普通股東可以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全出資,而隱名股東只能以不需以登記為產權轉移形式要件的財產出資;3、普通股東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材料所記載,而隱名股東不記載於上述文件中,只記載於與顯明股東簽訂的合同中;4、普通股東的權利義務依其享有股份而相對確定,隱名股東的權利義務除依與顯名股東約定外,還受到普通股東的限制,其股東權利義務處於相對不確定狀態。
(二)隱名股東與冒名股東冒名股東包括以根據不存在的人的名義出資並登記和盜用真實的人的名義出資並登記兩種情形。隱名股東與冒名股東雖然都不是以自己名義出資,但兩者還是有明顯的差別:1、隱名股東出資是其與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獨立民事主體顯明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冒名出資,被冒名者或者為冒名投資人為規避法律虛構的主體,或者是被盜用名義者;2、隱名股東的股東權利義務處於不完全確定狀態,根據其在公司經營中的情況或者與顯明股東的約定確定,被冒名股東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體,不可能構成有效的股權所有人,冒名股東,作為實施冒名行為的法律主體,實際上行使著股東權利;3、隱名股東依據與顯明股東所簽訂的合同而產生,冒名股東多為規避法律而形成。
(三)隱名股東與空股股東空股股東,是指雖經認購股權但在應當繳付股權之時卻仍未繳付出資的股東,亦可將此稱為出資瑕疵之股東。其與隱名股東的區別主要在於:1、隱名股東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因為隱名股東的出資義務的實際、全面履行受到顯明股東的監督。隱名股東出資不到位將直接引發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材料中記載的顯明股東的責任,在顯名股東的監督下,隱名股東往往很難逃避實際出資的義務,隱名出資合同非法的情形除外。而空股股東是未按照法定或約定將對應的資本繳付到位;2、隱名股東是否享有股東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而空股股東實際享有與其出資相對應的股權;3、隱名股東在一定情形下可以顯明,而空股股東一般不會因出資的遲延履行而當然喪失股東資格,但空股股東極有可能因為出資遲延履行達到一定期限而被依法除名,失去股東資格。儘管我國公司法尚未建立規範的空股股東的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東股許可權制的相應措施。依照空股股東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將其除名,空股股東依然應被視為法律上的股東,並原則上享有空股份額下的股權,履行空股股權對應的法律義務。但是在國外已有相關的規定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63條、64條,義大利《民法典》第2344條均確立了空股股東除名制度。
(四)隱名股東與乾股股東乾股股東,系指由其他股東或公司贈與股權而獲取股東資格的人。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1、隱名股東要依合同承擔實際出資義務,並受到顯明股東的監督,而乾股股東往往無需承擔任何的實際出資義務,往往是以一技之長而為其他股東或公司所青睞,使得其他股東或公司願意為其出資或向其贈送股權;2、隱名股東在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材料上沒有記載,而乾股股東是記載於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材料上的;3、隱名股東往往是依與顯明股東的合同而產生,乾股股東往往是因與股權贈與人的股權贈與協議而產生;4、在處理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糾紛時應首先尊重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出資合同,處理因乾股股東引起的糾紛時應尊重並承認乾股持有者的股東資格,同時應儘可能維護贈與乾股股權時的協議。
我國關於隱名股東的立法[1]
- (一)現行法律缺失對隱名股東的規定
從我國現行法律來看沒有明確的條文對隱名股東進行規定。公司法中僅對普通股東作了規定,明確了普通股東的權利義務。
-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的相關規定
儘管公司法規定股東姓名或者名稱應記載於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材料,以滿足公司團體法的特征。但在實際生活中,只提供資金、實物、約定參與盈餘分配,但不參與公司經營和管理的隱名股東大量存在。為了處理因此而引起的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預對其進行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佈的《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19條[②]、第20條[③]作了相關規定。但是,我們並不能通過第19條,第20條推定該征求意見稿確立了隱名股東制度。從第19條第1款的規定來看,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儘管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之間有關於出資、經營及相關權利義務的約定,但履行過程中,實際出資人享有股權,承擔相關的義務,併為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所知。在股權確認之訴中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享有股權,但是並不排除法院否定實際出資人有股權。第2款遵循了真義主意來解決股東的資格問題,而第3款則遵循了表示主義。真義主意是適合於民法等個人法的立法理念,而表示主義則與商法等團體法的立法理念相吻合。公司法屬於典型的團體法,應當優先適用團體法的一般規則,即表示主義。當事人之間的出資約定只能約束受該協議影響的當事人,股東資格的確立是涉及到公司、第三人等多方利益主體的團體法上的法律關係。因此,對當事人之間的出資協議可依據真義主意進行處理,因此而產生的責任應通過民法規則來處理;而股東資格的確立應考量表義主義的運用,賦予股東名冊、公司登記材料等具有公示力的行為優先於當事人雙方內心的意思表示。[8]第20條前兩句體現了商事法律關係中表義主義優先,並與民事法律關係中真義主義相結合的原則,但第三句的規定又模糊了商事關係與民事關係並存的情形下所應遵循的處理原則。儘管從征求意見稿第19條、第20的規定我們能挖掘出立法對隱名股東制度的些許態度,並不能因此確認該兩條確立了隱名股東制度。
關於是否確立隱名股東制度的思考[1]
關於是否在法律中確立隱名股東制度,隨著近年來相關案件數量的不斷增長,逐漸引起法學界人士的關註。
一種觀點主張在立法中規定隱名股東的內容,但不用隱名股東這一名稱,從上文介紹的關於隱名股東的概念可見一斑。理由是隱名股東事實上不是股東,只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關係。本文認為,倘若不用一個名稱來特指隱名股東這類在公司出資方面的特殊形態,會在立法技術方面增加很多困難。給予其隱名股東的稱謂,既給實際操作帶來了便利又避免了另尋他名的煩惱,還能避免與其他制度中隱名出資情形的混淆,如隱名合伙(儘管我國目前同樣沒設立隱名合伙制度)。
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正處於新舊體制的轉軌時期,法制不健全,難於對隱名股東這種經營方式實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而且,有可能導致某些單位和個人(國家公務員)採取隱名股東的方式暗中投資並操縱經營,以權謀私,撈取權力和資金的雙重報酬,從而助長腐敗現象和不正之風。首先,我們確立的隱名股東制度正是因時代的需要而產生的,現實經濟生活中頻繁的出現此種情形,若再不對其加以專門的法律規制,一味藉助相類似的規定,勢必造成藉此規避法律的情形泛濫,歪曲經濟發展的正確方向。其次,我們所確立的隱名股東制度本身為合法的行為,規避公司法律的隱名投資為非法行為,並非隱名股東制度的內涵,同時也為民事法律、行政法等相關法律所排斥。
在我國有必要確立隱名股東制度,首先是現實生活和司法實踐的需要,隱名股東形式已在我國經濟生活中頻繁出現,這從前文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見稿》的相關規定可見一斑。正是由於立法中沒有明確,客觀上又需要法律進行調節,於是只能用相關的規定、司法解釋來彌補。對於已客觀存在的需要由法律調整的社會關係,立法不應迴避,而應當及時予以明確,加以必要的規範、引導和調節。其次,有利於提高人們的投資積極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會閑置資金用於生產;緩解經營者對資金需求的壓力,促進經濟發展;同時還符合合同自由的法制原則。
關於隱名股東合同的內容、隱名股東的權義、隱名股東是否可顯明及其規則、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公司及債權人的關係則是更具體的問題,需要進一步深入研究。
(一)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況下
1.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其他股東及公司之間
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的協議約定,公司內部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這一事實,隱名股東在事實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和資產收益,已實際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應確認其股東資格,保護其應有的股東權益,對內承擔法定股東責任。若雙方未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且實際出資人也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顯名股東實際行使和操縱因隱名股東出資帶來的股東受益,公司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的股東受益存在事實不知情。這時,雙方之間關係名為隱名股東實為投資借款,不應認定為隱名投資關係,可按債權債務關係處理。
2.隱名股東與第三人之間
隱名股東作為公司實際股東,應在顯名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即與顯名股東一起對公司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況下
因未達到法定最低註冊資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實際出資人更談不上股東資格認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及其他股東的關係,則如同合伙關係,企業開辦者(包括實際出資人和掛名出資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掛名股東(顯名股東)若承擔了連帶責任,有權向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追償。隱名股東的法律責任問題
(一)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況下
1.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其他股東及公司之間
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的協議約定,公司內部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這一事實,隱名股東在事實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和資產收益,已實際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應確認其股東資格,保護其應有的股東權益,對內承擔法定股東責任。若雙方未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且實際出資人也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顯名股東實際行使和操縱因隱名股東出資帶來的股東受益,公司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的股東受益存在事實不知情。這時,雙方之間關係名為隱名股東實為投資借款,不應認定為隱名投資關係,可按債權債務關係處理。
2.隱名股東與第三人之間
隱名股東作為公司實際股東,應在顯名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即與顯名股東一起對公司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況下
因未達到法定最低註冊資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實際出資人更談不上股東資格認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及其他股東的關係,則如同合伙關係,企業開辦者(包括實際出資人和掛名出資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掛名股東(顯名股東)若承擔了連帶責任,有權向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