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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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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隱名出資

  公司中的隱名出資是指一方(隱名出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出資人卻為他人(顯名出資人)的法律現象。

隱名出資的分類

  隱名出資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作不同的分類:

  1、根據隱名出資人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隱名出資可分為完全隱名出資與不完全隱名出資。

  完全隱名出資是指隱名出資人只認購公司的出資,由顯名出資人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權利。

  不完全隱名出資指隱名出資人不僅認購公司的出資,同時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權利,而顯名出資人與公司不存在實質性的經濟聯繫。

  2、根據隱名目的的不同,隱名出資可分為規避法律的隱名出資與非規避法律的隱名出資。

  規避法律型隱名出資是指由於我國的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規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投資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如國家機關不得開辦公司,外方投資不得低於某一比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得超過50人等。為規避這些限制,有些出資者採取隱名的方式進行投資

  非規避法律型隱名出資是指有些隱名出資並非出於規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於隱名出資人不願意公開自身的經濟狀況,而以隱名的方式出資。

隱名出資的法律風險

  由於隱名出資涵蓋的法律問題比較複雜。這些問題如果處理不當,就會隱埋下諸多法律風險。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隱名出資人和顯名出資人之間協議缺失的法律風險

  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之間的具體權利義務,通常是以雙方隱名出資協議確定的。比如雙方的出資比例、利益分配問題、糾紛解決方式、雙方的責任劃分等。

  但是在具體的實踐當中,出資人往往忽視書面出資協議的重要性,經常僅依靠“君子”協議,即著手實施巨額投融資項目。一旦問題出現,由於缺乏明確合法的依據,雙方相互推諉責任或者爭奪利益,引發糾紛,甚至還可能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2)隱名出資人和顯名出資人之間協議約定事項不完善的法律風險

  隱名出資人和顯名出資人之間協議,是解決雙方之間法律問題的基礎,應當完善、明確,儘量避免因為約定不明、約定內容本身存在歧義等問題,引發一系列的法律問題。

  在實踐當中,大多數隱名出資人都會通過專業的法律機構或者聘請律師,起草、審核隱名出資協議,對於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提前做好防範措施。

  (3)協議效力不被確認的法律風險

  關於隱名出資人協議的效力,目前我國法律還沒有明確的規定。隱名出資人和顯名出資人之間發生糾紛,在實踐當中,更多的是依賴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一旦協議效力不被確認,事情的處理方式很可能就與出資人最初的設想產生很大差異。

  因此,對於隱名出資協議,出資人應當及時向專業的法律機構進行咨詢,或者藉助機構的專業力量,對協議的條款進行重新安排,以降低隱名出資可能引發的法律風險。

  (4)涉及第三人交易引起的法律風險

  隱名出資人和顯名出資人之間確定權利義務的協議,一般情況下可以作為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但是,由於隱名出資的特殊特點,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之間的約定,如果沒有明確告知,第三人通常是不可能知曉的。

  對此,我國法律的規定,隱名出資人是不能以工商登記不實對抗第三人的;從另一方面,隱名出資人也很容易因此陷入交易的被動局面。

  所以,在隱名出資當中,隱名出資人最好事前做出必要的防範措施,比如,對顯名出資人的行為予以一定的控制和監督,以保障自己的資金和權益

  (5)顯名股東擅自轉讓其名下股權的風險

  (6)顯名股東名下股權被司法凍結、強制執行的風險

隱名出資與公司外部第三人[1]

  (一)與公司債權人間

  《公司法解釋(三)》第27條就公司債權人針對名義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的補充賠償請求權,否定名義股東以非實際出資人為由的抗辯。這一結論誠屬正確,而且其正確性的理由,並非基於所謂外觀主義理論之下,對公司債權人所施予的特別保護。因為在隱名出資關係中,名義股東之記載於股東名冊、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不僅僅是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間的合同安排,更符合名義股東與公司之間基礎關係的結果,故而名義股東之登記為公司股東,是一項真實且有效的登記,並非一項錯誤登記,也就無由適用外觀保護制度。公司債權人在向名義股東主張該項請求權時,就不需要證明其主觀善意與信賴;即使在公司債權人明知隱名出資關係時,也不影響其對名義股東請求權的成立。

  該條未明確的是,公司債權人是否也可以向實際出資人主張這一請求權。對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的,僅是名義股東,而實際出資人只是按照隱名出資合同約定,對名義股東負有轉讓相應出資財產的義務。這一兩層法律關係的構造,乃隱名出資關係的要旨所在,所隔斷的恰是實際出資人與公司間的直接法律關係構造。在名義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尚且不能向實際出資人主張,更遑論公司債權人。

  (二)與股權受讓人間

  在《公司法解釋(三)》規制隱名出資關係的三個條文中,最值質疑的當屬第26條,也就是名義股東處分其名下股權會構成無權處分,進而適用股權善意取得的思路。名義股東之記載於股東名冊、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均為真實且有效的登記,名義股東在公司內之股東資格也應真實有效。難道說,在股東資格不存疑問的前提下,還存在該股東不享有其名下股權,股東資格與其名下股權彼此分離的情形?在“成員身份與成員權分離之禁止”規則下,這顯然無法想象。股東資格與股權本是一物之兩面,二者密不可分。名義股東既然是真實合法的股東,也就是其名下股權的真正權利人,其處分股權的任何行為,均應是有權處分行為,而無從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之餘地。

  推究第26條錯誤的根源,仍在於對隱名出資關係構造與定性的錯誤認識。申言之,如本文論證所表明,隱名出資關係在法律性質上,乃實際出資人對名義股東股權的“間接參股”,名義股東在公司內享有合法的股東地位,即使其出資來源於實際出資人,但該出資進入公司後以股權形式所體現出的一切權利,包括相應的義務,均集於名義股東一身,實際出資人毫無置喙之餘地。實際出資人只能通過內部的隱名出資合同,來約束名義股東的行為;即使在名義股東違反合同義務轉讓全部股權,過河拆橋,使實際出資人之“間接參股”無所附麗時,實際出資人也只能通過名義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來獲其救濟。這恰是隱名出資關係構造中實際出資人所應承擔的風險;而且,這一風險不能通過賦予股權受讓人調查義務的方式,轉嫁於外部。但是,有選擇就應有承擔,這恰是私法自治的精髓。

參考文獻

  1. 張雙根.論隱名出資——對《公司法解釋(三)》相關規定的批判與發展.《法學家》(京),2014年2期第6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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