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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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中的隐名出资是指一方(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显名出资人)的法律现象。
隐名出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隐名出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隐名出资可分为完全隐名出资与不完全隐名出资。
完全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人只认购公司的出资,由显名出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
不完全隐名出资指隐名出资人不仅认购公司的出资,同时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而显名出资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
2、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隐名出资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
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是指由于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出资者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
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是指有些隐名出资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于隐名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而以隐名的方式出资。
由于隐名出资涵盖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这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就会隐埋下诸多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协议缺失的法律风险
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通常是以双方隐名出资协议确定的。比如双方的出资比例、利益分配问题、纠纷解决方式、双方的责任划分等。
但是在具体的实践当中,出资人往往忽视书面出资协议的重要性,经常仅依靠“君子”协议,即着手实施巨额投融资项目。一旦问题出现,由于缺乏明确合法的依据,双方相互推诿责任或者争夺利益,引发纠纷,甚至还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协议约定事项不完善的法律风险
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法律问题的基础,应当完善、明确,尽量避免因为约定不明、约定内容本身存在歧义等问题,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在实践当中,大多数隐名出资人都会通过专业的法律机构或者聘请律师,起草、审核隐名出资协议,对于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前做好防范措施。
(3)协议效力不被确认的法律风险
关于隐名出资人协议的效力,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发生纠纷,在实践当中,更多的是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旦协议效力不被确认,事情的处理方式很可能就与出资人最初的设想产生很大差异。
因此,对于隐名出资协议,出资人应当及时向专业的法律机构进行咨询,或者借助机构的专业力量,对协议的条款进行重新安排,以降低隐名出资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
(4)涉及第三人交易引起的法律风险
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由于隐名出资的特殊特点,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如果没有明确告知,第三人通常是不可能知晓的。
对此,我国法律的规定,隐名出资人是不能以工商登记不实对抗第三人的;从另一方面,隐名出资人也很容易因此陷入交易的被动局面。
所以,在隐名出资当中,隐名出资人最好事前做出必要的防范措施,比如,对显名出资人的行为予以一定的控制和监督,以保障自己的资金和权益。
(6)显名股东名下股权被司法冻结、强制执行的风险
隐名出资与公司外部第三人[1]
(一)与公司债权人间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就公司债权人针对名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请求权,否定名义股东以非实际出资人为由的抗辩。这一结论诚属正确,而且其正确性的理由,并非基于所谓外观主义理论之下,对公司债权人所施予的特别保护。因为在隐名出资关系中,名义股东之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不仅仅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合同安排,更符合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基础关系的结果,故而名义股东之登记为公司股东,是一项真实且有效的登记,并非一项错误登记,也就无由适用外观保护制度。公司债权人在向名义股东主张该项请求权时,就不需要证明其主观善意与信赖;即使在公司债权人明知隐名出资关系时,也不影响其对名义股东请求权的成立。
该条未明确的是,公司债权人是否也可以向实际出资人主张这一请求权。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仅是名义股东,而实际出资人只是按照隐名出资合同约定,对名义股东负有转让相应出资财产的义务。这一两层法律关系的构造,乃隐名出资关系的要旨所在,所隔断的恰是实际出资人与公司间的直接法律关系构造。在名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尚且不能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更遑论公司债权人。
(二)与股权受让人间
在《公司法解释(三)》规制隐名出资关系的三个条文中,最值质疑的当属第26条,也就是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会构成无权处分,进而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思路。名义股东之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均为真实且有效的登记,名义股东在公司内之股东资格也应真实有效。难道说,在股东资格不存疑问的前提下,还存在该股东不享有其名下股权,股东资格与其名下股权彼此分离的情形?在“成员身份与成员权分离之禁止”规则下,这显然无法想象。股东资格与股权本是一物之两面,二者密不可分。名义股东既然是真实合法的股东,也就是其名下股权的真正权利人,其处分股权的任何行为,均应是有权处分行为,而无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余地。
推究第26条错误的根源,仍在于对隐名出资关系构造与定性的错误认识。申言之,如本文论证所表明,隐名出资关系在法律性质上,乃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股权的“间接参股”,名义股东在公司内享有合法的股东地位,即使其出资来源于实际出资人,但该出资进入公司后以股权形式所体现出的一切权利,包括相应的义务,均集于名义股东一身,实际出资人毫无置喙之余地。实际出资人只能通过内部的隐名出资合同,来约束名义股东的行为;即使在名义股东违反合同义务转让全部股权,过河拆桥,使实际出资人之“间接参股”无所附丽时,实际出资人也只能通过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来获其救济。这恰是隐名出资关系构造中实际出资人所应承担的风险;而且,这一风险不能通过赋予股权受让人调查义务的方式,转嫁于外部。但是,有选择就应有承担,这恰是私法自治的精髓。
- ↑ 张双根.论隐名出资——对《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批判与发展.《法学家》(京),2014年2期第61~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