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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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冻结是新券法修改新增的执法权,赋予证券监管机构一些准司法权,是这次证券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最重要的执法手段之一就是冻结、查封权。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赋予证券监管部门必要的行政执法权,使其在监管中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司法冻结与准司法权差不多
详解: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法赋予了中国证监会以准司法权,而证监会出台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更是对准司法权的行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让广大股民感觉到准司法权正切切实实地向我们走来。毫无疑问,证监会拥有准司法权对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是一个不小的利好,我国证券市场违法犯罪案件屡发不止的现状可望得到改善。
司法冻结主要特征
这次新证券法修改新增的执法权,最重要的执法手段之一就是冻结、查封权。作为执法程序的规定,《实施办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解决谁申请、谁审查、谁决定、谁执行、谁监督的问题,严格规定证券监管机关冻结、查封和限制证券买卖的实施步骤,各环节相对独立,各负其责,分工合作,保障执法过程的规范化。
二是统一申请书、决定书、通知书等执法文书的内容、格式,告知当事人及协助执行单位的权利、义务及配合责任,提高相关措施的实施效率。
依照法律规定,证监会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涉案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冻结、查封措施:
一是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是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是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是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是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
对于什么是重要证据,哪些情形属于可能转移、隐匿、伪造、毁损,在办法中都有详细规定。
司法冻结主要对象
冻结、查封的对象主要有哪些?根据新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及重要证据。主要包括:涉案当事人资金账户和银行账户的资金和存款;证券账户中的有价证券;动产(如办公设备)、不动产(如房屋)、特定动产(如汽车)及其他财产权(如股权);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不可替代或者具有惟一性的重要证据。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冻结、查封的当事人也并不是完全无可作为。《实施办法》设置了多渠道的救济措施,比如实施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执行人员应该听取并记录;账户被冻结后,证券持有人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该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解冻;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解除冻结、查封措施;涉案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等。
赋予证券监管机构一些准司法权,是这次证券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尽管这在我国行政执法部门中还比较少见,但却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原因
这主要是因为,证券违法犯罪往往表现为危害易于扩大、蔓延,证据容易毁损、灭失,资金容易隐匿、转移,如不及时制止和控制,不仅案件本身难以查证,难以处罚,还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危及市场的安全运行。基于这些考虑,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赋予证券监管部门必要的行政执法权,使其在监管中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实施办法》颁布之前,我国证监会只有行政处罚权,没有行政执法权,即所谓的准司法权,因此只能通过司法机关申请冻结。实践中,往往因为跨部门申请手续及审批过程较长,贻误时机、损失扩大。
准司法权:制衡下的权力
有权力,就有责任和对权力的制衡。《实施办法》规定,如果中国证监会案件调查部门、审查部门及派出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冻结、查封等措施,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界认为,“冻结、查封”权力使得证监会的调查监管力度得到了本质上的加强,而不再只是敲山震虎式的行政约束。但准司法权的落实,最终还需要司法权作支撑,需要其他配套的法规。如果法院仍然拒绝受理有关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仍然拒绝小股东的集体诉讼,那么证监会的准司法权也就会流于形式。同时,这一权力的行使应该是慎重的,用严格的机制和程序做保障,将权力的行使过程公之于众,主动接受市场和全社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