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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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資金(Registered capi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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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註冊資金是國家授予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自有財產的數額體現。企業法人辦理開業登記,申請註冊的資金數額與實有資金不一致的,按照國家專項規定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註冊資金數額是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所有的財產的貨幣表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的註冊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註冊資金是國家授予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自有財產的數額體現,註冊資金所反映的是企業經營管理權;是企業實有資產的總和。註冊資金隨實有資金的增減而增減,即當企業實有資金比註冊資金增加或減少20%以上時,要進行變更登記。
註冊資金反映的是企業實際擁有的財產數額。只是代表初期投入的資本,是一種象徵,證明公司至少能承擔等同於註冊資金的風險。
註冊資金的使用: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完畢後即可轉入人民幣帳戶,用於購置辦公設備、生產設備及流動資金。只要到帳24小時以上,就可以正常使用,沒有什麼限制。但要註意,工商局查賬時一定要有完整的財務手續,凈資產不要低於註冊資金。
企業抽逃註冊資金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驗資後將註冊資金的貨幣出資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2、將註冊資金的非貨幣部分,如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將註冊資金中貨幣出資的部分在企業成立後抽走部分或全部,然後用其他非貨幣部分補賬;
4、用虛報利潤的方法,不擔或少擔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而在短期內以分配利潤名義提走;
5、在利潤分配上,採用利潤“先後分配”的方法,來代替按出資比例分配,從而以先分利潤的名義達到抽逃註冊資金的目的;
6、通過對投資主體的反投資、捐贈、提供抵押擔保等形式來掩蓋其抽逃註冊資金的目的。
註冊資本和註冊資金的區別:
註冊資本與註冊資金的概念有很大差異。
1)註冊資金所反映的是企業經營管理權;註冊資本則反映的是公司法人財產權,所有的股東投入的資本一律不得抽回,由公司行使財產權。
2)註冊資金是企業實有資產的總和,註冊資本是出資人實繳的出資額的總和。
3)註冊資金隨實有資金的增減而增減,即當企業實有資金比註冊資金增加或減少20%以上時,要進行變更登記。而註冊資本非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增減。
4)註冊資金是企業法人(非公司)營業執照上才有的,由於企業法人是無限責任,其註冊資金反映的不是責任能力;而公司營業執照上是註冊資本和實收資本,反映的是公司承擔責任的能力。
依照《公司法》規定,公司的註冊資本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出具驗資證明,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是表明公司註冊資本數額的合法證明,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能夠出具驗資證明的法定驗資機構是會計師事務所和審計事務所。有國有資產參股的公司,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 一、“註冊資金不實”的定義
“註冊資金不實”是指企業的註冊資金與實有資金不相一致,也就是註冊資金不足。
- 二、對開辦單位應在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有關規定。
1、最高法院法復[1994]4號《關於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覆》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已經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雖與註冊資金不符,但達到《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7項或者其他法規規定的數額,並且具備了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如該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開辦企業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註冊資金差額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該批覆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沒有投入的自有資金,或投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7項或者其他法規規定的數額,以及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
2、最高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法經[1995]274號《關於認定開辦單位對企業註冊資金是否投足問題的函》規定,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註冊資金不足,開辦後以其他形式投足註冊資金的,開辦單位不承擔責任。
3、最高法院法復[1997]2號《關於對註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的企業法人簽訂的經濟合同效力如何確認問題的批覆》規定:“企業法人註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在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時,應根據本院法復[1994]4號《關於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覆》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即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
4、最高法院《規定》第80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 三、“註冊資金不實”與“虛報註冊資本”的區別。
關於“虛報註冊資本”,根據《公司法》第206條、《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58條和《刑法》第158條的規定,虛報註冊資本的含義是申請公司登記時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它欺詐手段虛報註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對於虛報註冊資本的公司,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 四、審判實踐中對企業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認識和作法不一致的原因及爭議焦點。
各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企業註冊資金不實範圍的認識和作法不一致,原因在於:有的法院認為,根據最高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認定開辦單位對企業註冊資金是否投足問題的函》的規定,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註冊資金不足,開辦後以其他形式投足註冊資金的,開辦單位不承擔責任。該函明確規定了開辦單位可以在開辦後投足註冊資金,因此,開辦單位在開辦後補充的註冊資金的,屬於開辦單位實際投入的註冊資金。根據最高法院《關於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覆》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開辦企業在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註冊資金差額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故“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應為開辦單位開辦其它企業後陸續投入的註冊資金與應投入的註冊資金的差額。有的法院認為,根據最高法院《規定》第80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的,開辦單位在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內承擔責任。該條明確規定的是開辦單位在“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內承擔責任,故“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應為開辦單位開辦其他企業時實際投入的註冊資金與應投入的註冊資金的差額。並認為,《關於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覆》是最高法院1994年3月30日作出的,《關於認定開辦單位對企業註冊資金是否投足問題的函》是最高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在 1995年10月19日作出的,均與1998年6月11日經最高法院審委會通過的《規定》中第80條的規定相抵觸,按照司法解釋的適用原則,應適用後者。因此,認定註冊資金不實範圍的爭議焦點在於:認定開辦單位投入其開辦的企業註冊資金不實的數額是截止至開辦時實際到位的註冊資金還是截止至開辦後實際到位的註冊資金,實際上也就是開辦單位應在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還是在開辦後共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 五、如何界定“企業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
根據有關規定,開辦單位開辦其他企業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足的,可在開辦後補足註冊資金或由有關部門責令其補足註冊資金。《企業法人管理實施細則》第31條規定,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註冊資金應與實有資金相一致。實際是指在企業註冊資金不足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其補足。過去最高法院有一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重申了企業註冊登記時投資方出資不足的,應責令其補足,註冊資金不實的,由開辦企業在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內承擔責任。1992年最高法院還有一個復函,就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領取企業法人執照的集體企業儘管其申報單位投資不足,其法人資格仍應予以確認,至於出資不足的部分可責令其補足差額部分。最高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法經[1995]274號《關於認定開辦單位對企業註冊資金是否投足問題的函》實際上是指法院處理案件時發現註冊資金不足時可以責令補足。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可以把開辦單位列為被告或第三人,判決他直接向債權人支付註冊資金差額部分,執行中可以參照這種做法。實際上執行過程中開辦單位可以理解為不止一個,如果幾個企業聯合投資或者搞聯營或開辦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都可以理解成如這幾個投資者投資都不足的話,都可以按照開辦單位處理,讓他們各自補足註冊資金,用補足的註冊資金償還企業的債務。
- 六、對實際投入的註冊資金髮生爭議的處理。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註冊資金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因此,開辦單位在開辦後補充或補足的註冊資金應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才能認定。在對方當事人對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有異議的情況下,法院應根據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委托有關驗資機構進行鑒定。
- 七、開辦單位對其開辦企業在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
根據最高院法復[1994]4號《關於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覆》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法院《規定》第80條的規定,開辦單位對其開辦企業在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一是開辦單位開辦的其他企業正常經營,但沒有財產清償債務,二是開辦單位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規定》第80條沒有區分企業被執行人是否撤銷了或被關閉了,而是籠統地講被執行人沒有財產清償債務的,這就包括企業被執行人被關閉、撤銷的情況,也包括被執行人屬於正常經營狀況時註冊資金不實的情況,兩種情況都適用。
- 八、開辦單位不在“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內重覆承擔責任的原則。
根據《規定》第82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註冊資金範圍內或接受財產的範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覆承擔責任。”這是針對執行實踐中出現的情況制定的。例如,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可能欠付只有50萬元的註冊資金,一個法院已經執行走了,其他的法院也根據自己的法律文書要求開辦單位拿出50萬元註冊資金,因為開辦單位對企業註冊的義務只限於50萬元,這條不得重覆承擔責任的原則,應當對兩種情況都適用。一是已經被一個法院執行走了,二是開辦單位主動地拿出註冊資金,也屬於承擔責任的義務已經消失了,應當適用不能重覆承擔責任,不能說開辦單位自己願意拿出註冊資金就可以重覆承擔相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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