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註冊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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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註冊資金是指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沒有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沒有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常見的企業抽逃註冊資金的方式有:
2、將註冊資金的非貨幣部分,如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將註冊資金中貨幣出資的部分在企業成立後抽走部分或全部,然後用其他非貨幣部分補賬;
4、用虛報利潤的方法,不擔或少擔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而在短期內以分配利潤名義提走;
5、在利潤分配上,採用利潤“先後分配”的方法,來代替按出資比例分配,從而以先分利潤的名義達到抽逃註冊資金的目的;
6、通過對投資主體的反投資、捐贈、提供抵押擔保等形式來掩蓋其抽逃註冊資金的目的。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抽逃註冊資金由工商部門處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一)行政責任: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二)民事責任:
因股東或投資者抽逃註冊資金給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千造成損害的,則股東或投資者在抽逃註冊資金數額範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刑事責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訴其抽逃註冊資金的刑事責任:
1、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給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2)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3)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4)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構成抽逃資金罪要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將抽逃的註冊資金返還公司帳戶,可不承擔刑事責任。檢察機關會認為,因及時將註冊資金重新註入且沒有給公司和他人造成任何危害,將做出不起訴決定。如要不承擔工商部門的行政處罰責任,則必須是在兩年前就要將抽逃的註冊資金返還公司帳戶。
(二)經財務處理並結合公司的經營情況,能夠在公司的財務帳目上清楚地反映出公司現有資產已達到註冊資本的數額。如查在兩年(工商行政處罰的時效就是兩年)前的財務帳目就能清楚地反映公司資產達到註冊資本的數額,那麼公司及其股東或投資者就不承擔任何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了。比如:對抽逃的資金,可做成借據,在財務中記為應收帳款,直接掛“其他應收款–XXX公司”。此做法較為隱蔽,但所掛帳的公司要真實存在,否則工商年檢時會受關註。
1998年1月,於某、趙某、楊某經過市場調查、論證,決定成立一個由3 人共同投資註冊資本為100萬元的公司。於某以坐落於市區內一處臨街房屋(作價20萬元)投資,趙某投資30萬元,楊某投資 50萬元並負責該公司的經營管理。投資的方式、數額確定之後,於某、趙某分別辦理了房屋、貨幣的交付手續。但此時,楊某並沒有投資所需的50萬元資金。為了能順利地通過驗資、註冊,楊某除了拿出自有的10萬元資金外,又背著於某、趙某從朋友處借得人民幣40萬元,並約定註冊後即歸還。經過驗資機構驗資,以 “永發”命名的機械製造有限責任公司順利註冊,並領取了營業執照。公司成立以後,楊某從公司的賬戶上將其從朋友處借來的40萬元划走,歸還給其朋友。由於楊某在公司成立時以 40萬元借款作為出資,公司成立以後,又抽回了這40萬元出資,數額巨大,造成公司剛剛開始經營就因流動資金短缺造成原材料無錢購買,經營無法正常進行,月月虧損,公司面臨破產的境地。楊某的行為不僅嚴重損害了公司的正常經營秩序,更嚴重的是給另兩位投資人於某、趙某造成了巨大的損失。依照刑法第 159條之規定,楊某的行為已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責任。
分析如下:
刑法第159條規定的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是指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沒有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沒有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本罪的構成要件是:
第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不論是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記註冊前,都要按照公司章程所規定的註冊資本,如實繳納出資,既不能虛假出資,也不能隨意地抽回出資。否則,違反了法律關於公司設立的規定,對於引發比較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懲處。
第二,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沒有交付貨幣、或者沒有轉移財產所有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罪是個行為選擇性罪名,即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兩種行為,只要具備其中的一種,即可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既虛假出資又抽逃出資,就構成了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
第三,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或者單位。這裡的公司,是指公司法所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發起人,是指依法創立籌辦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股東,是指公司的出資人。
第四,主觀方面是故意。
要註意劃清本罪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第一,要劃清本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構成本罪,必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給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以上的;②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那些利用假出資騙取公司登記,或者挪用一部分資金進行公司登記,登記之後,便抽逃出去的行為。這類行為的實質,是公司登記中的欺詐犯罪行為。
第二,要劃清本罪與刑法第158條規定的虛報註冊資本罪的界限。這兩種犯罪的不同點是:一是前者的主體是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而後者的主體範圍要寬一些,還可能包括公司登記中的其他相關人和實施人,如代理人、中介人等。二是前者發生的公司登記過程中和公司成立之後;而後者只發生在公司登記過程中。三是這兩種犯罪在虛假出資、取得公司登記方面有交叉,在實踐中應具體分析。如果虛假出資只發生在公司登記中,而且僅僅是為了騙取公司登記,應當以後罪論處;如果不僅是發生在公司登記中,而且又有抽逃註冊資金的行為,則應當以本罪論處。
刑罰及量刑幅度
根據刑法第159條規定,犯本罪的,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虛假投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2%以上10%以下的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且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自然人犯本罪的規定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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