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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刑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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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稅收刑事法律責任[1]

  稅收刑事法律責任是指行為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所應承擔的刑事法律責任。

  我國1997年頒佈實施的新《刑法》第三章第六節“危害稅收徵管罪”關於稅收刑事法律責任的規定,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上的稅收刑事法律責任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所應承擔的刑事法律責任,廣義上的稅收刑事法律責任還包括了稅務工作人員在稅收管理中因職務犯罪而應承擔的刑事法律責任。

稅收刑事法律責任的內容[2]

  (一)納稅主體的刑事法律責任

  1.納稅主體偷稅的刑事責任:偷稅罪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並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10%以上並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2.納稅主體抗稅的刑事責任:抗稅罪。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拒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拒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3.納稅主體妨礙追繳欠稅刑事責任:逃避追繳欠稅罪。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欠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欠繳稅款l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4.納稅主體騙取出口退稅刑事責任:騙取出口退稅罪。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取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取稅款1倍以_上5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騙取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納稅人繳納稅款後,採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201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5.納稅主體發票犯罪的刑事責任有如下各項:(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押稅款發票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l:二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有前款行為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

  (2)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量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lO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偽造並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量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3)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量較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4)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虛開或者出售的,分別依照《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5)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押稅款發票罪。偽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製造的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量特別巨大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發票罪。偽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製造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出售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非法出售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第1款的規定處罰。非法出售發票罪

  非法出售第3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依照第2款的規定處罰。

  (6)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刑法》第266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7)單位犯《刑法》第201條、第203條、第204條、第207條、第208條、第209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犯《刑法》第201條至第205條規定之罪,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在執行前,應當先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和所騙取的出口退稅款。

  6.納稅主體行賄的刑事責任。納稅主體為牟取不正當利益,給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對犯行賄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牟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lo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的刑事法律責任

  1.瀆職、徇私舞弊的刑事責任有如下兩項:

  (1)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徵或者少徵應徵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2)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髮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貪污賄賂的刑事責任有如下各項:

  (1)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牟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刑法》第383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2)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稅款和其他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①個人貪污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②個人貪污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③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l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④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000元,情節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3)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稅款和其他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稅款和其他公款數額較大、進行贏利活動的,或者挪用稅款和其他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3.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對於共同犯罪的行為,如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進行偷稅欠稅抗稅騙稅行為的,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處罰。

我國稅收刑事法律責任的完善[2]

  我國刑法對危害稅收徵管犯罪行為的處罰原只有第121條的規定,不管是從適用的罪名上看,還是從適用的刑種和法定刑上看,都已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要求。因此,我國於1997年3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大第5次會議上通過了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其分則的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之第六節“危害稅收徵管罪”,從第201條至第212條共有十二個條文。與修訂前的刑法相比,內容上發生了較大變化。從本節修改和補充的內容來看,其主要由四個部分構成:第一,刑法原第121條規定的內容;第二,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的內容;第三,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內容;第四,本次刑法修訂時,根據我國危害稅收徵管犯罪的實際情況新規定的內容,本次刑法的修訂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了對危害稅收徵管罪的規定。

  (一)罪名的完善

  修訂前的刑法中涉及危害稅收徵管犯罪的內容只有第121條一個條文、兩個罪名,即偷稅罪和抗稅罪。很明顯,修訂前的刑法對危害稅收徵管犯罪的罪名規定得過少。修訂後的刑法對這類犯罪作了專節規定,全節有十二個條文共十二個罪名。其中,除偷稅罪、抗稅罪是刑法原有的罪名外,其餘都是新增設的罪名。這些罪名是:逃避追繳欠稅罪騙取出口退稅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押稅款發票罪;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押稅款發票罪;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發票罪非法出售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非法出售發票罪。這些新罪名的增設從刑事立法上解決了懲處此類犯罪的法律依據問題,從而大大強化了對國家稅收管理制度和徵管活動的保護力度。

  (二)犯罪主體的完善

  根據修訂前的刑法規定,偷稅罪、抗稅罪的犯罪主體僅限於“直接責任人員”,即自然人,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此類犯罪的主體。修訂後的刑法擴大了犯罪主體的適用範圍,既包括負有納稅義務的納稅人,也包括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收義務的扣繳義務人;既包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包括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既包括自然人犯罪主體,也包括單位犯罪主體。特別是對單位犯罪主體,修訂後的刑法採用總則和分則相結合的方式,同時將單位規定為犯罪主體,從根本上改變了原刑法總則對犯罪主體僅限於自然人的規定,這是我國刑事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突破。修訂後的刑法專門在第二章中單列單位犯罪一節,明確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同時,在危害稅收徵管罪這一節規定的十二種犯罪中有更具體的規定,除第202條規定的抗稅罪的犯罪主體僅限於且只能是自然人外,其他的犯罪主體均可由單位構成。對單位犯罪的刑事處罰,修訂後的刑法總結了以往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的經驗,參考了外國立法例,採用了同處罰自然人犯罪完全不同的原則——對單位犯罪實行“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法定刑的完善

  修訂前的刑法對偷稅罪、抗稅罪的法定刑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見,其法定刑明顯偏低,最高刑也只有3年有期徒刑,這樣不能做到罰當其罪。為了改變這種狀況,修訂後的刑法對危害稅收徵管犯罪的法定刑作了較多的補充,提高了法定刑,從管制、拘役到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又從3年以下直至10年以上分為若幹檔次的量刑幅度;同時,在第204條的騙取出口退稅罪,第205條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第206條的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第207條的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四個條文中的八個地方規定了無期徒刑,並有兩個條文兩個罪名規定了死刑,分別是第205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第206條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四)財產刑的完善

  從修訂前刑法的第121條我們可以看出,本條只規定了自由刑一種刑罰,而沒有規定財產刑。危害稅收徵管罪的非法牟利的犯罪目的和貪財圖利的犯罪動機是非常明顯的,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的損害也是巨大的。因此,對這類犯罪不僅要規定相對嚴厲的自由刑甚至生命刑,還要運用財產刑,從經濟上給予相應的懲罰,使其犯罪目的不能實現,在經濟上得不到任何便宜。所以,修訂後的刑法特將本節所規定的十二個罪名均適用罰金刑或者沒收財產刑。

  (五)立法技術的完善

  修訂前的刑法對偷稅罪、抗稅罪採用的是空白罪狀的立法方式,對其犯罪構成和特征沒有具體、明確的表述,所以一般比較籠統、原則。因此,如果要瞭解偷稅罪、抗稅罪的特征和犯罪構成,還要參照國家稅收方面的有關法規。這給司法實際工作帶來了某些不便,不易正確理解和掌握。修訂後的刑法,十二個罪名多數採用了敘明罪狀和引證罪狀的立法方式,而沒有繼續採用空白罪狀的立法方式,特別是對偷稅罪和抗稅罪的罪狀都作了較詳細的表述,使之明確、具體、全面、可操作性強,有利於司法工作人員及時、正確地適用刑法,懲罰犯罪。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錢寶榮主編.國稅稽查知識.中國稅務出版社,2009.03.
  2. 2.0 2.1 周序中主編.簡明稅法教程.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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