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稅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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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出口退稅憑證[1]
出口退稅憑證是出口企業在申請辦理出口退稅時,應報送稅務機關的憑證。包括購進出口貨物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出口貨物銷售明細賬及銷售發票、蓋有海關驗訖章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出口收匯單證等。出口退稅申報出口企業向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申報要求退還出口產品已納稅款的一種法定手續,也是稅務機關據以審核批准應退稅額的重要環節。
出口退稅憑證妁內涵與外延判辨[2]
所謂出口退稅憑證,就是指辦理出口退稅業務時,申辦企業個人按法規規定應向稅務機關提交的出口貨物報關單、銀行出具的結匯水單,外匯核銷證明等證明單證。這些單證是由海關、商檢、外匯管理部門管理和核發的。出口退稅憑證,是企業或個人申辦出口退稅事宜過程中不可或缺的證明文件,也是稅務機關辦理出口退稅的重要依據。出口退稅是指稅務機關在出口環節依法向商品生產者或者經營單位退還在其他環節已經征收的稅款的活動。出口退稅制度的推行,是國家鼓勵出口創匯的重要措施,旨在促進我國商品以不含稅成本進入國際市場,參與競爭,因此,對在國內已征收過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特別是消費稅的產品,在其出口時將被依法征收的稅款退還予出口企業,以保證我國商品同國外商品在同等稅收條件下參與競爭。由於有了出口退稅憑證,就可以辦理出口退稅,於是一些不法分子便打起了出口退稅憑證的主意,以各種方式進行出口退稅詐騙活動,為此,刑法將其加以規範,否則,國家的經濟命脈就要遭受破壞。
出口退稅憑證這一犯罪對象的具體外延,是由法律、法規規定的。它包括海關蓋有驗訖章的產品出口報關單、出口銷售發票、出口產品購進發票;銀行出具的出口結匯水單;外匯管理部門出具的“已核銷”證明書。具體的規定,如1994年1月1日國家稅務總局《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企業辦理出口退稅必須提供以下憑證:(一)購進出口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抵扣聯)或普通發票。申請退消費稅的企業,還應提供由工廠開具並經稅務機關和銀行(國庫)簽章的《稅收(出口產品專用)繳款書》。(二)出口貨物銷售明細賬。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必須對銷售明細賬與銷售發票等認真核對後予以確認。出口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消費稅專用稅票(指繳款書)和銷售明細賬,必須於企業申請退稅時提供。(三)蓋有海關驗訖章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原則上應由企業於申請退稅時附送。但對少數出口業務量大,出口口岸分散或距離較遠而難於及時收回報關的企業,經主管出口退稅稅務機關審核,財務制度健全且從未發生過騙稅行為的,可以批准延緩在3個月期限內提供。逾期未提供的,應扣回已退(免)稅款。(四)出口收匯單證。”
此外,1995年7月1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幹問題規定》也規定:“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貨物,委托方在退稅時,必須提供下列憑證資料:(一)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二)受委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三)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代理出口協議約定由受托方收匯的,委托方必須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受托方將代理出口的貨物與其他貨物一筆銷售給外商的,委托方必須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複印件。(四)代理出口協議副本。(五)提供銷售賬。”
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3]
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6年7月26日高檢發釋字[2006]2號)(節錄)
一、瀆職犯罪案件
(十五)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案(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是指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髮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不滿10萬元,但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稅專用發票與其他發票合計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其他惡劣情節的;
3.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十六)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案(第四百零五條第二款)
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是指海關、外匯管理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不滿10萬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其他惡劣情節的;
3.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溪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2002年1月1日高檢發[2001]13號)(節錄)
十三、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五十萬元以上的。
十四、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五十萬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