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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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1]
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是指除稅務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的內容[1]
- 一、本罪的犯罪主體
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的犯罪主體是除稅務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
- 二、本罪的客觀表現
構成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客觀上行為人必須是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如果不是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徇私舞弊,不能構成本罪。
- 三、本罪的構成標準
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是一種結果犯,除要求行為人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的行為,還要求這種行為造成了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否則,不能構成本罪。
- 四、本罪的處罰
根據新刑法第405條規定,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的認定[2]
- 1.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與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區別
騙取出口退稅罪是指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數額較大的行為。如果騙取出口退稅犯罪行為人與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相互勾結,事前通謀,共同策劃,由騙取出口退稅犯罪行為人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申請出口退稅,由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幫助掩蓋真相,並予以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這時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與騙取出口退稅犯罪行為人形成共犯關係。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與騙取出口退稅罪的主要區別是:(1)犯罪主體不同。騙取出口退稅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的主體則為稅務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假報出口或者以少報多、以劣報優或以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徇私舞弊,非法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3)犯罪客體不同。騙取出口退稅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稅收管理秩序;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侵犯的客體不僅是國家的稅收管理秩序,同時還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 2.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與徇私舞弊出口退稅罪的區別
徇私舞弊出口退稅罪是指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出口退稅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與徇私舞弊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都發生在國家機關有關出口退稅的工作過程中,都妨害了國家對稅收的正常管理活動,都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因此具有一定的相似形,容易混淆。兩者的主要區別是:(1)主體不同。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的主體是稅務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即稅務機關以外的具有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職責的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而徇私舞弊出口退稅罪的主體則是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2)客觀方面不同。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稅務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而徇私舞弊出口退稅罪則表現為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出口退稅工作中徇私舞弊。
- 3.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與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的區別
二者的主要區別是:(1)犯罪主體不同。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的主體是稅務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是海關等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的主體僅限於稅務機關工作人員。(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的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行為人為徇私情私利,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的客觀方麵包括三種形式,即徇私辦理髮售發票、徇私辦理抵扣稅款、徇私辦理出口退稅。
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的相關政策規定[1]
企業事業單位採取對所生產或者經營的商品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騙取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並處騙取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單位犯本款罪的,除處以罰金外,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執行日期:1993年1月1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1992)
第二百零四條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納稅人繳納稅款後,採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零五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有前款行為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
第二百零九條 偽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製造的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偽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製造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非法出售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條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一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二條 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罪,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在執行前,應當先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和所騙取的出口退稅款。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四百零五條 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髮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
為依法懲治騙取出口退稅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假報出口”,是指以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
(一)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
(二)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有關出口退稅單據、憑證;
(三)虛開、偽造、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於出口退稅的發票;
(四)其他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的行為。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欺騙手段”:
(一)騙取出口貨物退稅資格的;
(二)將未納稅或者免稅貨物作為已稅貨物出口的;
(三)雖有貨物出口,但虛構該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騙取未實際納稅部分出口退稅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
第三條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稅款損失30萬元以上並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三)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稅款損失150萬元以上並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
(三)情節特別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並自行報關,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沒有實際取得出口退稅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犯罪活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九條 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犯罪,同時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執行日期:2002年9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