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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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質押所確立的是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一種附條件行使票據權利的資格。這種條件不是質權的成立條件,而是行使條件。也就是說質權人只享有對票據權利行使的期待權。當設質背書完成後,被背書人雖然已經取得完整的票據權利,但是這種權利卻不能馬上由作為質權人的被背書人行使,必須等到條件成就時,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方為合法。這時的條件可以理解為期限,即主債務到期的期限。在主債務到期前,票據權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據權利的。但債務到期的事實仍然不足以保證票據質權人行使票據權利,還必須有債務人的到期不還債的事實予以證明,才能視為條件的真正成就。
一、票據質押的標的物
票據質押是以票據為標的物而成立的一種質權。所謂票據(本文所稱的均指票據法上的票據)是指狹義的票據,由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或委托他人於到期日無條件按票載的金額付款的有價證券。但他有別於其他的有價證券其具有以下特征:
1、票據是一種設權證券
有價證券的一個顯著特征,即它是一種權利憑證,能證明當事人權利的存在。票據這一有價證券所反映的權利是由票據行為所創設。票據以證明的權利是票據形成後新創設的權利,不是在票據形成前所有的權利。
2、票據是一種完全證券
權利和權利憑證合為一體的,為完全證券。權利和憑證可以分離而存在的,為不完全證券。因而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必須出示票據。例如:我國《票據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出示票據;票據權利人轉讓票據權利的,須交付票據。
3、票據是一種無因證券
票據的簽發、背書、承兌、保證等往往基於一定的原因關係。然而原因關係的無效、被撤銷或者票據的簽發、背書等無原因關係並不影響票據的效力,這就是票據的無因性。
4、票據是一種要式證券
我國《票據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匯票、本票、支票的格式應當統一。票據憑證的格式和印製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票據交易的程式,是票據簽發、背書、承兌、保證等票據行為的程式。票據債務人在實施這些行為時,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的方式進行,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就如前面票據法第八條所規定的那樣,否則無效。這充分說明瞭票據的要式性。
5、票據是一種文義證券
票據行為屬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又以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為為要素。通常表意人通過表示行為表現出來的效果意思與表意人的內心的意思是一致的,然而,表示上的效果意思與內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形時有發生。票據是一種按票載文義確定效力的證券。即便是票據上的所作記載與實際不一致,仍應以票載的文義確定其效力。
6、票據是一種流通證券
票據從先前的主要用於銀錢輸送,演變為主要作為信用工具使用後,票據的流通性便成為票據的主要特征之一。商事主體在暫無資金的情況下,通過票據的簽發和轉讓做成了一筆又一筆交易,建立了一組又一組商事關係。票據對經濟社會的作用和價值在其流通中得到充分的體現。
因票據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那麼以它為標的物的票據質押其實質就是在原票據上為法律行為也應有其內在的特殊規律性。
二、票據質押的性質應為權利質押
票據質押為動產質押還是權利質押學說上有不同的看法。就從我國目前法律上關於票據質押的設立也是把它和動產質押相提並論。首先,從我國《擔保法》的規定看,票據質押是規定在權利質押中。我國《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單,倉單、提單。由此可見,票據質押為權利質押的一種。其次,如果認定票據質押為動產質押,則說明票據質押的標的物為動產。
但是,票據是一種特殊的物,並不是動產,而是設定並證明持券人有權取得一定財產權利的書面憑證。同時,由於票據是一種文義證券,上面所記載的權利義務與票據是合為一體的,從最純粹的意義上講,票據本身不過是一張紙而已,無論對誰來說無任何意義,有意義的是記載其上的財產權利,所以票據質押不能認定為動產質押。因此對於票據的設質不能和動產質押的設立相提並論。這個問題將在票據質押的設立上進行詳細的探討。
三、票據質押應為一種票據行為
票據質押是否應為一種票據行為,這是理順票據內部關係的關鍵。定性不同必然導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不同的質權實現途徑。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大相徑庭。本文認為,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中,票據質押大都是一種票據行為,但有時也可能出現不是票據行為的情況。我國《擔保法》第七十六條只規定“權利質押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並未如《票據法》第三十五條一樣嚴格地要求設質必須履行背書的手續,且載明“質押”字樣。這也說明我國擔保法立法的粗漏。
如果出質人沒有在票據上背書只寫明“質押”字樣,然後交付給質權人,此時質權人就不能行使票據法上的權利。除出質人外所有人均可以以背書不連續、持票人無法證明自己的權利來源合法為由抗辯持票人。擔保法上規定不明確,這種情況容易引起出質雙方對於質權如何實現的糾紛。由於這種未背書的票據質押不能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因此無所謂票據的原因關係和票據關係的劃分了,並且對保護質權人的權利顯然是不利的。本文認為,為完善此項規定,我國擔保法應借鑒《瑞士民法典》第九百零一條、《日本民示典》第三百六十六條、以及我國臺灣《民法》第九百零八條的規定,在未來的修訂中增加票據出質須以背書形式為之的要求,這樣才能與《票據法》相銜接,同時也便於質權通過《票據法》的安全流通機制實現。
票據質押履行了《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的設質背書的連續,則票據質押就應定性為一種票據行為。並且在設質背書的情況下,將票據質押理解為一種票據行為對把握票據質押不同於一般權利質押的特性有著重要的作用。對比之下,票據行為的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獨立性、連帶性票據質押無一例外的應該具有。
1、票據質押的要式性。票據質押的要式性體現為票據質押必須以法定方式進行,以便當事人從統一的票據款式中明瞭行為的法律性質及清晰地辨認出票據上的權利和義務。出質人必須清楚無誤在票據背面遵循背書連續的規則,將出質的意思予以記載時簽名蓋章,註明背書時間。出質人作完全出質背書,即指明被背書人的姓名或名稱,也可以不註明此項內容而採及空白背書的形式。至於質押所擔保的債務的種類、數量、償還期限等則完全不必記載在票據上,這屬於票據的原因關係的內容,只須由質押合同予以規定。
2、票據質押的無因性。票據質押與其它的票據行為一樣,只要具備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論其實質內容如何。易言之,票據質押的意思一經背書記載,轉移給被背書人占有,票據質押就具備了票據法上的效力,不論票據的原因關係即質押合同效力如何,更不論質押合同所約定的主債務是否有效,都不會對票據質押行為的有效性發生影響。票據質押僅為票據的目的而獨立存在,質押權人為實現票據質押權而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時,付款人或被追索人不得以票據質押的原因關係,或者是質押的債務無效而抗辯票據債務的承擔,只有出質人自己作為直接的當事人除外。
3、票據質押的文義性。票據質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依票據記載的文字為確定依據,即使是文字記載與事實不符,也仍可以票據文義來認定意思表示,不允許當事人以票據以外的證明方法對票據文義進行更正和補充。所以當事人不得以票據沒有記載的內容主張權利或抗辯票據權利,對於票據行為的解釋也應儘可能遵守外觀的解釋、客觀解釋和有效解釋的原則,不必脫離票據文義去探究當事人的本意。當事人之間即使沒有發生主債權和債務關係,或沒有質押合同關係,只要設質背書已經合法完成,票據質押關係也可有效成立。或者即使當事人之間因為疏忽大意或法律知識的缺漏將轉讓背書做成了質押,仍不妨礙票據依文義解釋方法而成立。
4、票據質押的獨立性。票據質押行為雖然與出票行為、各級前手的轉讓背書行為、以及票據的承兌、保付行為在同一張有效票據上,但這些票據行為都各自獨立發生效力,不受其它票據行為的影響。票據質押的獨立性體現在,票據質押的有效性並不受前一流通環節票據行為的影響,即使某一環節出現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簽名,或偽造票據、偽造票據簽名現象,也只會致使該環節不具備票據法上的效力,而不至於將此危險波及所有的環節所有種類的票據行為,票據質押當然也不會受影響。同理假若票據質押因為法定原因出現效力瑕疵,也不會影響其他票據行為的有效性。這種票據行為的相互獨立性,便於切斷票據行為的危險波及力,保障票據流通和交易安全。
5、票據質押的連帶性。這並不是意旨票據質押設定後,出質人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都可以在條件成就時與質權人連帶地對出質人主張質權,而是說,出質人的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參加承兌人和參加付款人)都可能與出質人一起,對質權人的債權在票據金額範圍內連帶承擔擔保責任。票據質押的最大實際意義即在於這種連帶性,它使質押所擔保的主債務的履行除了出質人的信用以外,還牽入了第三人的信用,以及這些信用的財產保障。在主債務人自己以票據設質的情況下,如果票據的債務人僅僅就出質人一個,票據質押就會完全流於形式,變成一種難以起到擔保作用的純粹信用。正是在這個意思上說,我們主張票據質押是一種連帶信用擔保。
我國《擔保法》對票據質押的設立沒有單獨明確的規定。根據我國《擔保法》規定的精神,設立票據質押,出質人應當與質權人經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並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交付票據。質押合同自票據交付之日起生效。任何票據行為都有某種合法的原因關係的存在,如商品交易關係、贈與。或者其他各種各樣的民事關係。
票據質押的原因關係雖然與其所擔保的債權債務關係密切相關,但二者之間顯然不能划上等號。惟有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之擔保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視為票據質押原因的關係,而這正集中體現為票據質押合同。將票據的交付作為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也有不合理之處。這種做法將會使票據原因關係與票據行為之間位置的顛倒。很多情況下,質押合同簽訂於完成背書並交付票據可能出現時間上的不一致性,如果允許質押合同在票據交付後生效,則必然導致票據的原因關係在票據行為完成之前尚未在法律上存在,故而質押合同對於質押雙方沒有任何約束力。
由於票據是一種特殊的有價證券,因此票據設質,法律應要求出質人在票據上設質背書。對此,國外法律有明確的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292條規定:“對票據或其他以背書轉讓的證券設立質權的,只需債務人和質權人之間的協議並移交有背書的證券即可。”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08條規定“質權人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立質權之效力;以其他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式成立。”日本、義大利等國民法也有上述類似的規定。我國擔保法對票據質押是否需要背書沒有明文規定。如果背書中沒有“質押”字樣,票據質押是否成立?對此理論有不同的觀點。
德國、日本民法均認為,以票據等證券設立質權的,無論背書中是否記載設質文句,質權均成立,只是背書中未記載設質文句而成立的質權,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我國臺灣學者認為,以記名證券設質的,背書中是否記載設質之意旨,並不影響證券質權的成立,只是出質人未記載設質文句的無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十八條規定:以匯票、本票、支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這一條旨在說明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沒有進行設質背書票據質押也是有效的,但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既然以記名證券為設質的背書,與讓與背書不同,就應記明設質之旨意,否則證券質押無效。因為此時質權人在債務得不到償還時只能對出質人享有付款請求權。對於任何在票據上背書的除了出質人以外的人均沒有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此處雖比原擔保法上的規定有所進步,我們還是可以看出擔保法的功能只限於規範票據質押的原因關係,至於設質背書如何進行,質權人如何實現質權、票據質押與票據行為關係如何,這都是擔保法不能很好解決的問題。
我國《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權利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這是在說明只要是設質背書的行為就產生了票據法上的效力。質權人具有了完全的票據法上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五條: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本條款實質上已經將票據質押定為一種票據行為。並把票據質押的原因行為和票據行為分開來講的。綜上,為了充分保護質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質押合同應以雙方最後簽字的日期為生效時間。合同一經簽訂對雙方產生約束力,出質人有義務如期將指定的票據設質背書並交付給質權人,倘有違反出質人將承擔違約責任。
這種制度對出質人來講並無不公,因為信守承諾是商品經濟的規則,但他對保障票據質押的成功設立有重要的意義。最後本文認為票據質押就是要擔保債權人的權利得以實現,只有當出質人在到期不能償還所欠債務時讓質權人行使完全的票據權利才能真正達達到擔保的目的。票據質押的設立就應如票據法上所規定的“簽訂質押合同後,出質人在指定的日期內進行設質背書將票據交付質權人”。此時票據質押才真正的完成了。主債權人的質權由此產生。質權人和出質人之間依據票據法的規定產生一系列的權利義務。
一、票據質押擔保的效力範圍
票據質押擔保的效力範圍,我國現行法上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擔保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而在該法的六十七條規定“質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因此,票據質押應當用該條之規定。但有個問題是,擔保法上所規定的應針對動產質押而言的,而對於票據來講質物的保管費即票據保管費是否屬於票據質押的擔保範圍?在動產質押中,質物的保管費是質權人占有質物的期間,為保管質物所支出的費用。但在票據質押中,由於轉移占有的不是實體的動產,只是票據,所以,本文認為,在一般情況下,票據質押所擔保的範圍不應包括質物的保管費用。當然,如果質權人將票據委托他人(如委托銀行等)保管需要支出一定費用的,該支出只要是合理的,也應屬於票據質押擔保的範圍。
二、對質權人的效力
1、行使票據權利的效力
設質背書做成後,被背書人或持票人可以行使以自己的名義依票據法產生的一切權利,包括票據上的權利、票據法上的權利、票據訴訟權利等。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9條第一款規定,經設質背書而取得匯票的持票人,“得行使匯票上之一切權利”。不過我國立法對票據質押中被背書人或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性質歧義頗大。因為設質背書並非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是以擔保被背書人對背書人的某一債權為內容,所以有人主張雖然背書人經設質背書將票據轉讓於被背書人占有,但是票據權利人依然是背書人,持有票據的被背書人並沒有取得票據權利,只能是代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而已。不能等同於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的票據權利,但這二者在許多方面有相似之處。
在主債務清償完畢之前,對限制出質人的票據權利方面是完全一樣的:出質人不能行使任何的票據權利,票據權利在內容上只能由質權人完全的行使。但其行使必須受到條件的限制。如果主債務未到期質權人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即使主債務到期如債務人及時清償質權人同樣不能行使質權,此時出質人還要求質權人再次背書將票據返還出質人,以示背書的連續性,以便出質人將來行使票據權利。第二、票據付款人或其他債務人在票據關係中只根據背書的連續性認可權利人,不管持票人是依法轉讓的還是設質的還是委任付款取得的票據。如果不承認質權人票據權利的完整性、充分性,則票據債務人向質權人付款的行為之合法性就不能得到充分的解釋。如果質權人的權利不完滿,在付款遭拒的情況下,如何從出票人、背書人一直追索到出質人?
2、可以在票據上再背書
質權人在票據上的再背書以委托取款為限,不能為轉讓背書和轉質背書。因為此時質權人還沒有對票據的處分權只有占有權。這不僅是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9條第一款的規定, 而且為我國多數學者所普遍接受。本文認為,在主債務到期後如果出質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權人就可以轉讓票據的方式獲得清償,但超出其債權的數額應當返還出質人。
3、質權設立的證明力
設質背書的持票人可以背書的連續證明自己是合法的質權人,不須另行舉證。票據質押是由原因關係和票據關係兩方面結合而成的。由票據法的特殊性所致,設質背書一經成立,即獨立於原因關係發生效力,即使原因關係無效不合法也不影響質權人的質權。在此時,除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以抗辯外,須等到票據關係實現後再依原因關係在各方當事人之間進行清算。
4、切斷人的抗辯
質押並非代理,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據權利,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是在票據法上人格與利益分離的兩個獨立的主體,票據債務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樣以對背書人的抗辯事由來對抗被背書人。
5、票據責任的擔保力
票據質押設定後,如無相反記載,設質背書的背書人對票據仍有擔保責任。這是因為設質的目的即為一種擔保,取消了設質背書的責任擔保效力,設質本身就沒有任何的意義了。故而持票人請求付款遭拒,則可向任何一位前手包括出質人追索。
三、對出質人的效力
票據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主要表現在其對票據的處分權受到了限制。票據作為一種完全證券,誰占有票據就可以行使該財產權。但票據一經出質,出質人將票據交給質權人不能對其進行占有,對出質人來講,儘管其享有所有權,但其處分權則受到了限制。出質人想要對票據處分,應當向質權人另提供擔保;或者經質權人同意取回票據,從而實現自己對票據的處分權。在前者,表現為票據質押的消滅;在後者,表明質權人對債務人的信用態度而自願放棄自己的債權擔保,法律自無強制的必要。如果此項處分權不受限制,則質權人勢必陷入無從對質押擔保標的物的交換價值進行支配的境地,從而該項權利的擔保機能便因此喪失殆盡。
票據質押所確立的是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一種附條件行使票據權利的資格。這種條件不是質權的成立條件,而是行使條件。也就是說質權人只享有對票據權利行使的期待權。當設質背書完成後,被背書人雖然已經取得完整的票據權利,但是這種權利卻不能馬上由作為質權人的被背書人行使,必須等到條件成就時,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方為合法。
這時的條件可以理解為期限,即主債務到期的期限。在主債務到期前,票據權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據權利的。但債務到期的事實仍然不足以保證票據質權人行使票據權利,還必須有債務人的到期不還債的事實予以證明,才能視為條件的真正成就。一般而言,當以上條件成就時,除前文所述的票據轉讓外,票據質押權人實現質權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幾種:
1、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並以所得款項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當主債務到期未還而票據又已到期時,票據質押人作為主債權人,即可以依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權利的存在,持票據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該票據已經付款人、第三人承兌或保付,承兌人、保付人則成為票據主債務人負有絕對的保證票據兌付的義務,其餘債務人則退居其次而成為第二債務人。
若票據主債務人拒絕付款,票據質押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其履行義務,而不必馬上行使追索權。如果付款人、承兌人或保付人將票款支付給票據質押人,在票據法上,票據質押關係應當已經完成但是根據質押合同的規定,質押人只能收取與債權相等的部分數額,其餘則須退還給出質人。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當票據已經到期而其所擔保的主債務尚未到期時,質權人也應有權兌付票款,並將票款提存,或與出質人商定提前償還債務。
2、行使票據追索權,並用所得款項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當票據到期未獲付款,或在到期前不獲承兌,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時,票據質押權人在進行了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的行為後,可以向其前手追索,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法定款項。由於票據關係人發行、轉讓、質押票據所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是對內的一種連帶關係,相對於付款人、承兌人來說則只是一種補充擔保,所以只有當票據請求權不能實現或無法得到滿足時,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權。使其前手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正因為如此,可以認為,追索權是付款請求權的一種補充或保障性的權利。為第二次請求權它有效地起到了保障票據債權流通、票據制度規範運行的作用。倘若票據質權人能夠通過行使追索權而獲得票款,則可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即使是對出質人行使追索權時也是如此。追索的標的是票據所載的全部票款,而不是主債權的數額,因此票據債務人不能以主債權數額小於票面金額予以抗辯。不過在所有的被追索對象中,只有出質人可以依票據原因關係的瑕疵而抗辯質權人的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