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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買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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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知假买假)

目錄

什麼是知假買假行為

  知假買假行為專指在消費領域以消費者的名義,對明知是假冒偽劣的商品而大量購買,企圖依據《消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要求雙倍賠償的行為。

知假買假行為的特征

  知假買假的行為特征是

  1)在購買時對所購買的商品是假冒偽劣產品這一事實清楚;

  2)在明知是假冒偽劣產品的情形下仍自願購買該產品;

  3)主觀上有企圖依據《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要求雙倍賠償的目的。

知假買假行為的產生原因

  知假買假索賠現象的存在,是多方面原因綜合作用的結果。

  首先,消法第49條規定蘊涵著經濟盈利可能性。立法者借鑒經濟學方法,通過增加賠償數額,來減少訴訟損失,儘量使訴訟支出得到補償。在現實生活中,如果具備知假條件,那麼購買假貨價值越大,獲得的賠償會成倍增加。這是知假買假索賠的內在驅動力。

  其次,知假條件的普遍存在是知假買假索賠的客觀條件。在消費品的數量和品種劇增的情況下,儘管國家加強了質量管理,但商品質量不合格問題仍然很嚴重,特別是假冒、計量標識廣告等方面,商品實體與標識不一致、假冒商品產地、商標等現象大量存在。誠然,知假買假索賠有一定的風險,但在嚴格主義指導下,具有一般消費知識,有時憑感觀能力也能輕而易舉地鑒別商品真假而使索賠成功。

  此外,在公共權力救濟不力背景下,人們往往從知假買假的良性效果上來認識法律規定,給予道義支持,形成輿論導向,加之法律規定不明確,結果擴大了消費者外延,忽視了對消費者主觀善意的要求,曲解了法律規定。

知假買假行為的性質

  一、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法律所保護的合法主體

  1.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規保護。”該條所確定的並非消費者的定義,而只是該法的調整範圍。但就其含義而言,顯然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者為本法所稱之消費者(本文僅以商品為例加以說明,不涉及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據此,構成消費者的要件有二:一是目的,即為“生活消費需要”;二是主體範圍,即既包括購買者,也包括使用者。而所謂的知假買假者,是特指這樣的個人,他們在商場購買商品的主觀目的不是為了生活消費,而是為了通過向商場索賠而獲得加倍賠償。因此,他們與法律對消費者的要求並不完全符合,從而在其身份確定上產生了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知假買假者應該屬於消費者範疇。他們認為《消法》的第二條中“消費者為了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的規定,是為了和生產需要、經營需要劃清界限。至於有些聰明的、維權意識較強的消費者,在懷疑商家出售的商品有假,甚至明知商家售假的情況下而購買商品,屬於《消法》所保護消費者的範疇。另外消費者購假索賠對社會有好處,應當支持鼓勵。《消法》應當做有利於消費者、不利於制家售假者的解釋,不應當做有利於制假售假者而不利於消費者的解釋。中國法律應在《消法》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不論什麼人買了假貨,都可以要求加倍賠償。持此種觀點的有我國著名民法專家、《消法》主要起草人之一何山教授和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商法經濟法室副主任劉俊海博士。

  持反對觀點的人認為知假買假者不是消費者,因為從《消法》立法本意來說,它首先是保護消費者權益,使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受到的侵害或損失得到補償。而知假買假的職業打假者,絕非是為了消費而購買,他們的目的是為了牟取“退一賠一”的利潤,購買資金是作為成本投入的。他們不符合《消法》關於“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的規定,因此,知假買假者不屬於消費者。這種觀點的代表人物有我國著名民法學家梁慧星教授和華東政法學院付鼎生教授。

  筆者比較贊同第二種觀點,因為經濟學意義上的消費者是指那些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人,包括生產消費者和生活消費者。但是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僅指那些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人,即為自身的生命實體生產再生產而消費各種物質資料以及精神產品的人。消法第2條明確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同時,在該法第八章附則中例外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這從正反兩方面界定了消費者外延僅為生活消費者。國際通行理解和規定也是如此。如美國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詞典》認為,消費者是區別於製造商批發商零售商而言的,指那些為生活消費而購買、使用商品和服務的人。1974年英國《消費者信用法》規定,消費者指非因自己經營業務而接受供貨商在日常營業中向他或要求他提供商品或勞務的人。將消費者限定為生活消費者,是消法立法宗旨和法律制度適應時代需要的必然要求。從民法意義上講,消費者和經營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是商品交換關係的主體,是利益的矛盾統一體。但是隨著社會生產力不斷提高,呈現經營者組織化、生產複雜化等特點。消費者與經營者相比,處於弱者地位,交易過程中其權益容易受到侵害,在受到損害後要適用原有的民事法律制度救濟,顯得力度不夠。在消費者運動推動下,將這一特殊主體即生活消費者從廣義的消費者範圍分離出來,成為特別保護對象而制定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因此只有生活消費者才是消法的調整對象,不能作擴大解釋,否則違背立法宗旨,於法無據。 知假買假者不是消法所保護的消費者。

  2.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其他法律保護的主體

  在與商場(其身份是經營者)發生商品購銷關係的主體中,除了消費者就是經營者(含生產著和銷售者),以上我們已經闡述了知假買假者不屬於消費者,而我國現行有關法律對經營者的界定顯然也不適用於知假買假者。個人作為經營者的情況,根據現行的法律體系,僅限於個體工商業戶。知假買假者與個體工商業戶的本質區別在於:前者的活動內容是購買並退還商品以獲得賠償,後者則是生產或銷售商品以獲得利潤;前者無須取得特定的法律主體資格,後者卻必須辦理工商登記以獲得經營者資格;前者獲得的是商場給予的賠償,後者獲得的是營業利潤,兩者具有本質的區別。而且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缺乏對這類主體的規定。因此,知假買假者也不應受到其他法律保護。

  二、知假買假者能否依據《消法》第49條規定獲得雙倍賠償

  知假買假者要求賠償的理由有兩個:一是知假買假者是《消法》所規定的消費者;二是知假買假行為屬於《消法》第49條所規定可以索賠範圍。前文我們已經論述了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的問題,在知假買假者不屬於消費者時是否可以適用《消法》49條規定將是另一個論題,筆者在此不再涉及。下麵我們將對知假買假者能否適用《消法》第49條規定展開論述。

  1.知假買假行為是否可以適用《消法》第49條要求雙倍賠償?

  我國《消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條規定使用了“欺詐行為”概念,卻沒有為“欺詐行為”下定義。探討欺詐行為,須從我國民法反欺詐制度入手。我國民法反欺詐制度包括三個層次的法律規定:首先是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欺詐的手段訂立的民事行為無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欺詐的手段訂立的合同可撤銷,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以欺詐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無效;最後才是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可判雙倍賠償。以上共同構成我國統一的民法反欺詐制度。我國民法反欺詐制度的多層次結構,要求對其中三部法律上的欺詐概念作統一解釋。按照民法解釋學,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時,原則上應作同一解釋。既然消法對“欺詐行為”沒有定義,我們就應該按照民法通則五十八條規定的“欺詐行為”進行解釋。該條也只規定了“欺詐”的法律效果,即欺詐的民事行為無效,而沒有規定什麼是“欺詐”,沒有給“欺詐”下定義。按照民法解釋學,法律上有定義的,應當嚴格按照該定義解釋,如果沒有定義,則應當參考學說解釋和最高法院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給欺詐行為下了一個定義:“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見第68條)。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筆者認為,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消費欺詐,要考慮幾個條件:

  首先,欺詐方主觀上具有欺詐的故意,目的是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進行交易行為。欺詐的故意,是指欺詐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且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欺詐人主觀上有欺詐的惡意。

  其次,欺詐方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大都表現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故意告知虛假情況,也就是陳述虛假事實,如將劣質產品說成是國優產品;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是指銷售者有義務向消費者如實告知真實情況而故意不告知。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據此,經營者負有向消費者如實陳述有關商品真實信息的義務,這種義務是法定義務,經營者必須履行

  最後,被欺詐一方因欺詐而陷入錯誤,並因此而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行為。

  以上三項同時具備,就構成消費欺詐,反之構不成消費欺詐。在知假買假案件中,經營者出售假冒偽劣商品既有欺詐的故意,也有欺詐的具體行為,但購買者購買假冒偽劣商品並不是因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陷入錯誤認識,而是為了獲利,在明知經營者出售的商品是假冒偽劣產品的情形下,自願購買的。他們並沒有受經營者欺詐行為的誤導,他們購買商品的行為是他們索賠獲利動機的驅使。所以知假買假並不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不應適用該條關於加倍賠償的規定。

  2.過錯責任及賠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一倍。”本條規定的增加一倍的賠償,並不是補償性的賠償,而是懲罰性的賠償,這是對經營者欺詐行為適用的一種懲罰金。相關的一些法律,如民法通則、合同法產品質量法等也有類似規定。確定過錯責任是決定賠償的前提,有過錯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知假買假糾紛案件中,經營者出售了假冒偽劣商品,其具有過錯是毫無異議的,因此不論消費者是否知假買假經營者都應該承擔相應責任。但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因此,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不一定是適用《消法》雙倍賠償,也可能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如《民法通則》、《合同法》、《產品質量法》等採取退貨還款等措施,關鍵是看購買者在這個過程中有沒有過錯。那麼購買者有沒有過錯呢?從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關於無效民事行為的認定來看,購買者也有過錯,其過錯就在於其購買不合格商品的結果並不只是經營者的欺詐促成的,而是其明知而故意買假。侵權事實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與消費者故意買假行為共同構成的,屬經營者與購買者混合過錯,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雙方共同承擔。知假買假者單方要求雙倍索賠的請求不應被支持。

知假買假行為的最新維權規定

  2014年1月9號,最高人民法院9日下午對外發佈《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這個司法解釋旨在加大保護消費者權益力度,統一食品藥品糾紛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總共18條的司法解釋將於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據瞭解,近年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已成為全國法院民事審判中社會關註度高、涉及範圍廣的案件類型。法院受理的此類案件呈小幅上升趨勢。最高人民法院統計顯示,2010年至2012年,全國法院受理的食品藥品民事糾紛案件共計13216件,占各類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的6%。其中,2011年受理4513件,同比上升9.59%;2012年受理4623件,同比上升2.44%。

  “這些行為給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帶來嚴重危害,迫切需要加大製裁力度,有效遏制制售假冒偽劣食品、藥品的行為。這些行為可能同時引發法律上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說,“雖然對不法行為人進行行政處罰、刑事處罰能收到積極效果,但並不能代替民事處理,廣大消費者通過民事訴訟維權的情況增多。”

  司法解釋對如贈品不合格能否索賠、明星代言虛假廣告承擔何種責任、網購遭受損失網路交易平臺如何擔責、如何認定“霸王條款”等諸多司法審判實踐中的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

  具體對知假買假行為的司法解釋

  “知假買假”受法律保護:在最高法院9日公佈的典型案例中,一位購買者明知超市出售的香腸過了保質期而購買,法院最終判決支持購買者退貨並取得十倍價款賠償金。

  司法解釋規定

  “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對於‘知假買假’請求懲罰性賠償是否予以支持的問題,無論法學界還是審判實踐中都存在不同認識。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這次發佈的司法解釋支持了‘知假買假’的索賠,對於統一司法尺度、打擊無良商家、維護消費者權益、凈化食品藥品市場環境具有重要意義。”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立新說。

  “但是對於所謂職業打假人,甚至形成的一些公司‘知假買假’,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張勇健說,“職業打假本身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能夠對假冒偽劣行為起到制約、遏製作用,但也可能產生一些道德風險或者市場秩序上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消費者與化妝品、保健品等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推薦者、檢驗機構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定”。 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法律沒有對產品的範圍加以限制的“等產品”,參照本規定。顯然,知假買假所指的產品範圍不僅限於食品藥品化妝品保健品,消費者如購買了手機、平板電腦、T恤衫、機油、公文包、西服、男鞋、印表機、插座“等產品”範疇的,都應當參照本規定。 綜上,不管消費者是否知假買假,都不影響其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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