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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聯合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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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投標聯合體的定義

  投標聯合體是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共同投標組成的、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參與投標的非法人組織

串通招標投標行為與投標聯合體的投標行為

  由於該組織是兩個以上主體聯合,其投標行為之前也有各主體之間的聯絡、合意,錶面與投標人之間的串通行為有些相似。但兩種行為性質完全不同:首先,符合我國《招標投標法》《政府採購法》規定組成的投標聯合體都是合法的投標主體,其行為可能是合法行為也可能是違法行為,關鍵是看其是否依法投標;而串通招標投標行為一定是違法行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為。其次,投標聯合體是由兩個以上法人或其他組織組成,投標階段不允許聯合體各方以各自的名義投標,聯合體必須以一個投標人身份共同投標;串通投標中,投標人以各自名義投標,或者在投標前以合意讓其他潛在投標人退出。再次,如果聯合體中標後,聯合體各方都應同時與招標人簽訂合同;而串通投標得逞後,只有串通一方與招標人簽訂合同,該合同在法律上是無效合同,其他串通者不參與簽訂此合同,他們與中標者或招標者之間的協議私下履行。

投標聯合體的資格

  投標聯合體的資格《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明確約定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並將共同投協議連同投文件一併提交招標人。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招標人不得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不得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對於大型複雜的項目,一般靠一個投標人的能力是不可能獨自完成的,例如大型BOT項目,一般都是由多家實力雄厚的公司,組成一個投標聯合體,共同參與投標。把有關法人或其他組織組成的聯合體當作一個整體,是指把該聯合體作為一個獨立的投標人看待,而不是指聯合體中的某一個成員的名稱。組成聯合體投標是聯合體各方的自願行為,招標人不得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投標人也不得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本法或者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和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這是對投標聯合體資質條件的要求。

  (1)聯合體各方均應具有承擔招標項目必備的條件如相應的人力、物力、資金等等。

  (2)國家或招標文件對招標人資格條件有特殊要求的,聯合體各個成員都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

  (3)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應當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聯合體的資質等級。如在三個投標人組成的聯合體中,有兩個是甲級資質等級只能定為乙級。本條之所以這樣規定,是促使資質優等的投標人組成聯合體,防止貨商或承包商來完成,保證招標質量

  為了規範投標聯合體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書面的共同投協議,明確各方擬承擔的工作,並將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文件提交招標人。如果中標的聯合體內部發生糾紛,可以依據共同簽訂的協議加以解決。

  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也就是說,不能以聯合體中某一投標人的名義與招標人簽定合同,聯合體中的某一方違反合同,招標人都有權要求其中的任何一方承擔全部責任。

組成投標聯合體的現實根據

  招標項目的複雜性是組成投標聯合體的現實根據。在現代社會經濟生活中,某些工程建設項目規模巨大,所涉及的科學技術及其應用的範圍非常廣泛。成功完成此種項目的建設,往往需要多個各有所長的實力雄厚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密切合作、優勢互補。現代的社會分工愈來愈精細,雖然某些集團公司的經營範圍非常廣泛,但其往往也只在某一領域具有相對優勢,對大型複雜的工程建設項目,這些集團公司一般也無法成功完成。因此,幾個在不同領域各具競爭優勢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組成一個投標聯合體,既是他們中標大型複雜工程建設項目的必然選擇,又是成功完成此類項目的現實需要。

  在我國的大型建設項目的招標中,參加投標的很多是投標聯合體。如投融資規模達數億美元的廣西來賓B電廠BOT項目,6家投標人中有5家是投標聯合體,它們分別是:中華電力聯合體,由香港中華電力公司和德國西門子公司組成;東棉聯合體,由日本東棉株氏會社、新加坡能源國際公司和泰國企業聯盟能源公司聯合組成;英國電力聯合體,由英國電力公司和日本三井物產商社組成;法國電力聯合體,由法國電力公司和GEC阿爾斯道公司聯合組成;新世界聯合體,由香港新世界集團、ABB公司美國電力公司組成。再如,我國黃河小浪底水利樞紐主體土建工程項目,中Ⅰ、Ⅱ、Ⅲ、標的都是投標聯合體。其中,Ⅰ中標大壩標的是黃河承包商YRC,由義大利的 Impregilos.P.A、德國的Hochtief&nbspA.G和中國水電14局組成;中Ⅱ標泄洪工程標的中德意聯營體CGIC,由德國的I-Blin、Strabag、Wagss &&nbspFreytag&nbspA.G、義大利的Del& nbspFavero&nbspS.P.A、Salini&nbspS.P.A和中國水電7局與11局組成;中Ⅲ標引水發電系統標的是小浪底聯營體XJX,由法國的Dumez、德國的Holzmann和中國水電6局組成。

  在通常情況下,組成投標聯合體多方的數量是與大型項目的複雜程度、所涉科技應用的廣度成正相關關係的。

組成投標聯合體的法律依據

  現實的需要促使了法律的相關規定的產生。我國組成投標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31條:

  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

  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明確約定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並將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文件一併提交招標人。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招標人不得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不得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此條是我國對投標聯合體共同投標活動的唯一的直接法律依據。它對投標聯合體各方的資質條件、聯合體共同投標協議、對中標項目承擔的責任、不得強制共同投標等做了非常原則和概括的規定,但是理論和實踐中遇到的關於聯合體的法律性質、牽頭單位的選擇與權利義務、聯合體內部對中標項目如何有效地管理和運作、聯合體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聯合體各方對內對外的違約或侵權責任及其分擔等等問題,我國法律並未規定,作者將對這幾個問題的思考闡述如下。

投標聯合體的法律性質

  為大型複雜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而成立的投標聯合體,在存續上具有鮮明的特征。首先,其成立具有明確的目的性。在瞭解到有關大型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公告後,有興趣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根據自身的優勢、實力與其他有專長優勢的法人或組織之間進行信息交流,依據優勢互補的原則,針對具體的招標項目,經過談判,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成立投標聯合體。其目的非常明確,即通過強強聯合、優勢互補,爭取對該項目的投標成功。其次,投標聯合體的存續時間與招標項目的完成具有相關性。一般情況下,投標聯合體因針對特定的招標項目而成立,在開標評標定標之後,如果聯合體未中標,則聯合體即解散;如果聯合體中標,則聯合體依照聯合體協議確定各方在招標項目中承擔相應的工作和責任,在完成招標項目並經有關方面驗收後,聯合體解散。再次,投標聯合體的存續以聯合體內各方對招標項目某方面具有專業優勢為內在根據。對於大型複雜的招標項目,沒有各具專業優勢的各方組成的投標聯合體是沒有競爭力的,也是很難中標的。優勢互補、強強聯合是投標聯合體的最主要特征。最後,投標聯合體的成立具有自主性。也就是說,組成投標聯合體的各方是自願的,其加入或退出聯合體,不受任何其他單位或個人的強迫。這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自主經營權在合法範圍內不受侵犯的必然內容之一。我國《招標投標法》第31條第4款對此有相應的規定:“招標人不得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

  關於投標聯合體的法律性質,我國《招標投標法》未做出明確的規定,對投標聯合體的定性,對於認識投標聯合體的法律地位、其整體及其各組成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的承擔與分配等等都是極其重要的。在現實經濟生活中,投標聯合體常常採用合伙型投標聯合體的組織形式,即投標聯合體各方經協商達成協議,約定各自出資比例及所占股份,但並不登記為獨立法人,在投標聯合體內部據此協議事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在違約責任方面,對外(主要是對招標方)承擔連帶責任,對內則依據協議約定的比例或各方的過錯分擔。

  對以上合伙型投標聯合體比較分析,可以看出合伙型投標聯合體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是合伙性。這決定了投標聯合體各方對招標方就招標項目而言必須對外承擔連帶責任,這有利於投標聯合體各方增強責任感,既要依據招標投標協議和投標聯合體內部協議完成自己的工作職責,又要互相監督協調,保證整體工程項目的合格。對於招標方而言。這也是最理想的選擇,一旦招標的工程項目出現應由投標聯合體承擔責任的問題,他可以選擇投標聯合體中的任何一方或多方要求其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其次是管理上的有效性。這主要通過投標聯合體各方之間締結投標聯合體共同投標協議來實現。根據招標的工程項目的特點、要求、工程量大小等,一般在投標聯合體共同投標協議中約定針對此工程項目而成立專門的組織協調管理機構,以確保投標聯合體各方之間明確職責、互通信息、協調一致,為工程項目的局部合格、整體優化提供管理上的保障。最後是充分享有投標聯合體的經濟管理自主權,投標聯合體成員的退伙、解散除受投標聯合體共同投標協議和招標方的約束外,不須受行政主管部門的制約,既極大地便利了市場經濟主體,又提高了經濟的效益。

  由此看來,合伙型投標聯合體應成為我國《招標投標法》明確予以規定的投標聯合體類型。

各成員方的權利與義務

  成為投標聯合體牽頭單位(也稱負責單位)的可能是:一、相對於投標聯合體其他各成員方面而言在財務實力、技術裝備力量等方面具有明顯優勢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一般情況下,此牽頭單位承擔招標工程項目的主體部分或關鍵部分;二、在投標聯合體各成員方人力、物力和財力相差不多的情況下,牽頭單位可能是承擔招標工程項目較大部分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三、牽頭單位為發起或召集單位。

  不管成為牽頭單位的是何種法人或其他組織,明確其權利和義務才是其之所以為牽頭單位的關鍵。但是,牽頭單位的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內容因為招標工程項目以及投標聯合體各方的千差萬別而不可能由法律統一規定,其內容的確定依賴於投標聯合體各方之間在意思自治、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針對具體的招標工程項目而進行的協商和談判。但在通常情況下,牽頭單位可能享有以下幾種權利:一、主要的組織與管理權。此種權利的行使可能通過幾種方式,如牽頭單位就招標的工程項目對其他各成員方直接行使組織與管理權,或者通過依據投標聯合體共同投標協議的規定而成立的專門的組織管理機構(如項目領導小組)而行使。二、溝通與協調權。這既包括與招標方的溝通與協調,也包括與投標聯合體內部各成員方的溝通與協調。三、收益權。這是指牽頭單位因其承擔的組織、管理、溝通、協調等工作而較其他各成員方有更多的支出和成本而應得到的相應的收益,比如完成招標的工程項目後所得的利潤的一定比例。與其所享有的權利相對應,牽頭單位也應承擔相應的義務:一、承擔投標聯合體內部的組織管理工作和溝通協調工作的義務。這既是牽頭單位的一項權利,同時也是其不要推卸的義務。二、負擔管理工作中的開支的主要部分或全部。三、就招標的工程項目對招標方承擔主要責任。

  做為投標聯合體的牽頭單位,通常也和其他成員方一樣,承擔招標工程項目的分工。在此意義上,包括牽頭單位在內的投標聯合體的各成員方既分工明確,又密切合作。在聯合體內部,各成員方一般有以下的權利和義務。各成員方應享有的權利包括:項目監督權、知情權、有關招標項目的信息共用權、收益權、項目分工中的協調權、損失追償權、參與項目管理權等等。各成員方應承擔的義務有:按期合格地完成所承擔的項目任務並交付相應成果的義務、及時向牽頭單位及其他各方通報所承擔的項目任務的進展和實施情況並送達必要的文書的義務、支持和配合投標聯合體各方順利完成所承擔的項目任務的義務、服從牽頭單位或組織管理機構統一協調和合理調配的義務、排他性義務(即投標聯合體各方就招標工程項目不得與投標聯合體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訂立同類共同投標協議和建立同類合作關係的義務)、保密義務(即各成員方在對招標工程項目的投標、建設、維護等各階段,對其所瞭解到的相關的技術秘密、合作內容及其他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一般情況下,此保密義務並不因投標聯合體的解散而終止。)

投標聯合體的組織與管理

  由數家法人或其他組織機構組成的投標聯合體,其是否能夠統一協調、有序高效地運行,是其能否獲得招標人的信任並中標、中標後能否按照招標文件及招標投標協議的要求按時合格地完成招標工程項目的關鍵因素之一。而這又取決於管理組織工作的優劣高下。

  在實踐中,因為組成投標聯合體的各成員方的情況迥異、招標的工程項目千差萬別、投標聯合體共同投標協議的內容也因此不可能統一,所以不同的投標聯合體的組織與管理具有不同的方式和內容。但不管其組織與管理如何地千變萬化,其目的只有一個:中標並按時合格地完成招標的工程項目。下麵,我們將結合在實踐中遇到的招投標案例及我們的思考,提出一種較為合理、具有某種普遍適用性的招投標聯合體組織與管理模式。這種模式可稱之為“2C-IL”模式。

  管理委員會由投標聯合體各成員方的授權代表組成,是聯合體的最高權力機構,其負責人(或稱“主任”、“首席委員”等等)一般由牽頭單位的代表擔任;專家委員會由投標聯合體各成員方的專家代表或者非成員方的在相關領域具有較高造詣的專家組成,是招標的工程項目質量監控的最高權威機構;牽頭單位是指經投標聯合體推選出來的、具有領導地位的成員,對招標的工程項目既具有完全的或主要的實際實施能力,又具有承擔因投標聯合體之過錯責任而引起的經濟損失的全部或大部分賠償能力。

  “2C-IL”模式的運行機制可以概述為:1、為了實現投標聯合體組建之宗旨及目的,各成員方在本工程項目投標期間接受管理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接受專家委員會的全程的質量監控及其技術指導,各成員方按投標聯合體管理委員會制定的工作安排進行該工程項目的投標工作; 2、在此工程項目的投標工作中,各成員方為此次投標投入的人員均同意接受管理委員會的領導和調配。如果某成員方認為管理委員會的指示不合理或與本次投標活動不相關聯,可以要求專家委員會召開監時會議並就此作出評判,在評判作出前該成員方應按指示執行,直到專家委員會作出否定或修正指示的評判;3、管理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會議以協商的方式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作出決議,決議一經作出,各成員方均須嚴格遵守和執行,當決議無法形成時,由牽頭單位的授權代表行使最終決定權;4、專家委員會是投標聯合體的質量監督與審核組織,在工程項目的質量鑒定方面有最終決定權;5、專家委員會的委員均為與本次投標有關的高級專家學者,在相關領域有堅實的理論功基和豐富的實踐經驗,對投標項目的質量進行全過程的監督和控制。專家委員會在整個過程中均可以就所發現的質量問題做出對投標聯合體各方有約束力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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