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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融資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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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國際融資租賃

  國際融資租賃指由一國的出租人按照另一國承租人的要求購買租賃物並出租給承租人使用,而租賃物的維修和保養由承租人負責的一種租賃方式。根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發佈的《外債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國際融資租賃屬國際商業貸款管理範疇。

國際融資租賃的特點

  國際融資租賃的特點:租賃期限較長,一般接近租賃物的壽命,且租賃期滿後,承租人可以選擇將租賃物退回出租人或者按殘值購買。但國際融資租賃的租金較高。

  典型的融資租賃由三方當事人和兩個合同,即由出租人與供貨人簽訂的購貨合同和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的租賃合同構成。兩個合同相互對應,相互銜接,並互為存在的條件。

  利用國際融資租賃方式擴大再生產,有利於資金周轉,可以很快形成生產能力,並可保證經常使用先進設備,減少自購所帶來的過時風險,降低企業的經營成本,提高經濟效益。對使用年限大大短於設備有效壽命通用設備,如工程建築機械、大型電腦等尤為適用。近年來,國際融資租賃已經成為企業擴大再生產的一種重要方式。[1]

國際融資租賃的結構[2]

  國際融資租賃依據其不同的類型,可以有不盡相同的結構;但在大多數情況下,國際融資租賃至少有三方當事人參加,並且至少由租賃設備的供貨協議和租賃協議形成三邊的法律關係。

  國際融資租賃的承租人通常為各國意欲購買和使用設備的工商企業,並且各國的法律通常對其經營資格無特殊要求。在某些情況下,跨國性融資租賃的承租人也可為金融企業,其承租前實際上已得到轉租安排。

  國際融資租賃的出租人一般為專業性租賃公司或金融機構,它們通常也是商業銀行的下屬機構,具有良好的融資能力融資渠道;在某些情況下,出租人也可是製造商類的工商企業。由於國際融資租賃營業為商業銀行提供了有效而安全的貸款市場,因此無論具體的融資租賃項目是否採取杠桿租賃方式,商業銀行實際上均可實現對租賃公司的金融支持。國際融資租賃中的供貨商通常為大型設備的製造商或貿易商,國際融資租賃實際上為其跨國貿易提供了市場,因而在國際融資租賃業務中,它們通常依賴於租賃公司或租賃咨詢公司。通過設備供應協議,供貨商對出租人和承租人負有義務。

  在某些國際融資租賃中,當事人基於風險和資金能力考慮,往往安排杠桿租賃結構。在此種情況下,出租人和承租人將與獨立的商業銀行簽署旨在支持融資租賃的貸款協議。依此協議,貸款人通常將提供購買租賃設備貨款60%以上的貸款資金,並要求取得該租賃設備的抵押權,並且該貸款資金將直接支付給供貨商;另一方面,貸款人將僅依據承租人的信用做出貸款決定,並且該貸款本息將由承租人按期直接向貸款人以租金形式支付。

國際融資租賃協議的共同性條款[2]

  國際融資租賃協議中除也使用先決條件不可抗力、法律適用與司法管轄等共同條款外,還常常使用以下一些具有特殊作用的共同性條款。

  (一)對第三人的侵權責任條款

  在融資租賃關係中,儘管出租人對於租賃設備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權,但該租賃設備實際上由承租人直接占有和使用,而出租人對其並無事實上的支配力。鑒於此種情況,出租人通常要求在租約中約定:凡因租賃設備自身或者由該設備的設置、保管、使用等原因造成對第三人侵權損害時,出租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凡出租人因此而遭受的責任賠償和追索均將由承租人負責賠償。這一條款意在整體排除因租賃設備原因和設備使用原因而造成的出租人侵權責任。但是根據多數國家的侵權法或產品質量法,在由於租賃設備的產品質量不合格而造成對第三人侵權時,該設備的製造商和銷售商實際上負有無過錯賠償責任和連帶賠償責任,並且此類法定責任無法以特約排除。因此,承租人在負擔本條款責任的條件下仍有權向該設備的製造商和銷售商因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侵權責任追償。

  (二)違約條款

  本條款中應當對違約事件、違約責任和責任方式作出約定。

  融資租賃針對承租人的違約事件通常包括:

  (1)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金額支付租金

  (2)由於承租人使用或維護設備不當,造成租賃設備損毀或滅失;

  (3)承租人違反了租賃協議規定的其他義務;

  (4)保證人未履行信用擔保責任;

  (5)承租人與租賃設備有關的企業和營業自行或被迫終止,其相關的資產及設備被接管、處分或沒收;

  (6)承租人違反其他債務關係,可能導致租賃協議項下的租金債務不能履行等等。

  融資租賃協議中對於承租人違約的責任濟救方式通常包括以下一些: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按約補交租金並支付遲延利息負擔;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支付賠償金或約定比例的違約金;出租人還有權要求提前終止租賃協議,並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設備;當事人約定或相關國家法律規定的其他救濟措施。

  在融資租賃協議中,通常不設針對出租人的違約事件約定,這與出租人的義務在先並且不具有持續性有關;但在發生了租賃設備交付不能或類似違約事項時,承租人實際上仍可依據相關國家的法律獲得救濟。

  (三)出租人在供應協議項下權利的轉讓

  在融資租賃關係中,出租人實際上將交付租賃設備的義務通過供應協議已轉移於供應商;而在供應商遲延交貨、交貨不能或交付的設備有質量缺陷時,承租人並無追索的合同依據,該追索權利依據供應協議應由出租人享有。為解決此問題,融資租賃協議中通常規定有出租人對其在供應協議項下權利轉讓的條款。

  此條款一般規定:

  (1)在發生租賃設備交貨違反供應協議或其他需要行使供應協議項下權利的情況時,出租人應當將其在供應協議項下的索賠權利和其他權利轉讓於承租人或第三人;

  (2)根據承租人或第三人的要求,出租人將出具為實現上述權利轉讓所需要的一切文件並提供一切應有的協助;

  (3)除基於故意和重大過失外,出租人對於交貨違約和租賃設備的任何質量缺陷均不負擔任何責任。

  (四)租賃設備的風險負擔

  依此條例,租賃設備在租賃期間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原因而可能毀損或滅失的風險通常均由承租人負擔,而出租人則不負擔此風險。值得說明的是,按照許多國家的稅法和會計制度,國際融資租賃被認為是一種先行實際移轉租賃物所有權的交易;在此種情況下,通常會使用此項租賃設備風險先行移轉條款。按照各國的民商法制度,設備的風險負擔應當與設備的所有權同時移轉;但在融資租賃中,由於租賃設備處於承租人的直接占有和支配之下,並且當事人實際上已對該租賃設備投有保險,故本條款對當事人的實際利益影響很小。

  (五)禁止中途解約

  根據本條款規定,自租賃協議生效之日起,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將無權單方解約或要求解約。由於融資租賃中的租賃設備實際上是由承租人選擇確定的,是專為承租人需要而購買的,並且其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因此如果允許承租人依據租賃協議的準據法單方解約或者提出協議解約,將可能造成出租人難以彌補的損失,該租賃設備往往也將難以通過轉售得到應有的補償。因此,出租人往往要求在融資租賃協議中對於解約加以嚴格的限制。

  (六)預提稅條款

  除少數國家外,多數國家對於外國公司組織在本國境內設有常設機構並且來源於該國的利息和租金征收所得稅,該徵稅多採取向承租人征收預提稅的方式。由於各國間稅率的差別和國際間避免重覆徵稅協定的存在,融資租賃中的稅收問題通常在租賃結構階段即已考慮。在多數的融資租賃協議中,預提稅條款僅原則規定:承租人所在國通過預提稅方式征收的所得稅和其他稅賦,均由承租人負擔,而出租人不予負擔,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應為稅後收益;如果該條款試圖規定對出租人所得的預提稅由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時代扣,則還須由承租人承諾該預提稅的比例限額和計算方法。

  (七)承租人破產的法律後果

  本條款應當對租賃期間發生的承租人破產後果加以約定,其內容通常為:

  (1)在租賃協議有效期內,如果發生了承租人破產或者將處於破產狀態,並且不能支付租金時,出租人有權提出提前終止租約,並收回租賃設備;

  (2)承租人有責任向法院和破產管理人申報將該租賃設備不列入破產財產,並有責任對欠繳的租金申報債務;

  (3)在上述情況下,出租人有權對不能收取的租金主張債權並要求賠償。這一條款的作用在於當承租人發生了破產或可能破產的事由時,使出租人取得提前解約權並保全其對租賃設備的所有權。

  除上述條款外,融資租賃協議通常附有若幹附件,並被視為融資租賃協議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它們通常包括租賃設備明細表、租賃委托書及附表、租賃設備確認書、供應合同副本、擔保人出具的保函等。

國際融資租賃的程式[2]

  在多數國家中,國際融資租賃的工作主要包括設備與供貨商選定、融資租賃結構與有關文件協商、供貨協議與租賃協議簽署、交貨與租賃協議履行等幾部分內容。但是在實行貿易管制外匯管制的國家中,國際融資租賃工作程式往往還要複雜,我國目前關於國際融資租賃的管制性制度主要包括計劃管理制度、中國租賃公司經營鼓勵政策、進出口管制制度和外匯管制制度等。在通常情況下,我國的承租人在開始國際融資租賃過程之前已經進行了大量的前期準備工作,開始了國內申請程式,並已初步形成了國際融資租賃意向,其後的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幾部分。

  (一)選定租賃設備和供貨商

  在國際融資租賃工作開始後,承租人首先須在初步協商的基礎上選定供貨商,並與供貨商洽談擬定設備的品種、規格、交貨期和價格等事項,以使待購設備和供貨商確定化;儘管在這一過程中,承租人通常也委托租賃公司協助選定設備和供貨商,但在法律上,承租人可獨立作出決定和選擇。

  (二)申請立項批准並委托租賃

  根據我國的計劃管理制度,承租人在與供貨商與租賃公司初步協商的基礎上,應向計劃管理部門申報租賃設備項目建議書,取得立項批准,以保障其後融資租賃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我國目前的融資租賃政策,我國的承租人通常須通過中國的租賃公司(如中國銀行下屬的融資租賃機構或合資性的租賃公司)進行涉外融資租賃,而此類租賃公司依融資租賃項目的進行,最終往往成為租賃介紹人、出租權的轉讓人或者出租人。依此政策,承租人在取得立項批准後,通常須向中國的租賃公司提出申請,填寫《租賃委托書》或《租賃申請書》,明確擬租賃設備的品種、規格、型號、製造商、供貨商等內容。租賃公與在對擬進行的國際融資租賃進行了經濟技術可行性分析後,將以書面簽章方式接受委托。

  (三)融資租賃結構的磋商與協議談判

  在國際融資租賃的出租人確定後,該出租人在對融資租賃項目進行了現金流量分析和相關國家稅收會計制度分析的基礎上,通常須與承租人就計劃中的國際融資租賃進行結構磋商,以確定該融資租賃所採取的法律結構和資金結構;這一工作實際上是相關協議談判的基礎。

  在國際融資租賃結構確定的基礎上,相關當事人將就租賃設備購買協議和租賃協議的內容進行協商談判。其中,租賃設備購買協議的當事人不僅包括出租人和供貨商,而且包括承租人(收貨人),承租人有權參與該談判並商定該協議的主要內容;在我國目前的實踐中,承租人至少在商定擬租賃設備的技術性條款和價格條款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融資租賃協議的當事人雖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但同時也為供貨商規定了義務,例如交貨義務、技術服務義務及主從合同關係條款下規定的義務等。根據當事人商定的國際融資租賃結構,出租人和承租人還可能須參與其他相關協議的談判。從國際融資的慣例來看,國際經濟協議(特別是一攬子協議)的協商通常須先就協議的實質性條款或商業條件達成意向,然後再就共同性條款達成一致。

  (四)租賃協議與供應協議之簽署

  根據當事人確定的國際融資租賃之結構,出租人和承租人可能須簽署一系列協議和法律文件,但其中最重要和最通常的是供貨協議和融資租賃協議。根據《國際融資租賃公約》國際慣例的作法,供貨協議和融資租賃協議無論簽署順序如何,兩者均具有相關性和制約性,其中該供貨協議為融資租賃協議的從合同,在融資租賃協議生效後,該供貨協議原則上將不可變更。但在我國的“對外融資租賃協議”中,出租人往往排斥這一條款,甚至要求供貨商與承租人就租賃設備的維修和技術服務另簽署獨立的協議。

  在融資租賃的這一准備工作階段,出租人和承租人還須完成我國法律要求的進口手續申報、用匯手續申請和外債登記程式。

  (五)供貨協議的履行

  在國際融資租賃中,供貨協議的履行是租賃協議履行的前提。依據協議,出租人有義務開立付款信用證、組織運輸、購買運輸保險、付款贖單等;而供貨商有義務向承租人交貨並提供安裝與技術服務;承租人則負責辦理報關手續、支付進口關稅及其他稅費,併在規定期限內對承租設備進行驗收,向出租人出具驗收證書等。原則上,自承租人完成驗收之日起,供貨協議的履行即基本完畢,租賃協議則開始履行。

  (六)租賃協議的履行

  依據國際融資租賃協議,出租人在承租人驗收設備後,應當向承租人發送租賃期起始的通知書,承租人則應支付首期租金,實踐中稱之為“起租”。在其後的租賃有效期內,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租賃使用設備的情況進行監督;而承租人則有義務在出租人通知其繳納租金後按約支付租金,並有義務按約使用該設備。在融資租賃協議期滿後,承租人可按約將設備退還出租人,或者協議續展租期,或者按約留購。

  (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渥太華簽訂)

  本公約各締約國:

  認識到在保持國際融資租賃交易各方當事人之間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時,消除設備國際融資租賃的某些法律障礙的重要性;

  意識到使國際融資租賃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

  意識到關於傳統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規則有待於適應融資租賃交易所產生的特有的三方關係的事實;

  進而認識到制訂主要與國際融資租賃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關的某些統一規則的必要性;

  茲協議如下:

第一章 適用範圍和總則

第一條

  1.本公約管轄第2款所指的融資租賃交易,在這種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1)根據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規格,與第三方(供應商)訂立一項協議(供應協議)。根據此協議,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與其利益有關的範圍內所同意的條款取得工廠、資本貨物或其他設備(設備),並且:

  (2)與承租人訂立一項協議(租賃協議),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為條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設備的權利。

  2.前款所指的融資租賃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點的交易:

  (1)承租人指定設備並選擇供應商,並不主要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

  (2)出租人取得的設備與一租賃協議相聯繫,並且供應商知道這一租賃協議業已或將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訂立;而且

  (3)租賃協議規定的應付租金的計算特別考慮到了攤提設備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無論承租人是否已經取得或者以後取得購買設備或者在更長期間內為租賃而繼續持有設備的選擇權,亦無論是否支付名義上的價金或租金,本公約均適用。

  4.本公約適用於與任何設備有關的融資租賃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個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設備除外。

第二條

  在一次或多次轉租交易涉及同一設備的情況下,本公約適用於每一項本應適用本公約的融資租賃交易,如同向第一個出租人(見前條第1款的規定)提供設備的人是供應商,據以取得該設備的協議是供應協議一樣。

第三條

  1.在出租人與承租人營業地在不同國家時,本公約適用,而且

  (1)如果這些國家及供應商營業地所在國均為締約國;或者

  (2)供應協議與租賃協議均受某一締約國法律管轄。

  2.本公約所指的當事人的營業地,在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營業地時,系指與有關協議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聯繫的營業地,但應考慮到當事人在訂立協議之前的任何時候或訂立協議之時所知道或所設想的情況。

第四條

  1.本公約不得僅由於設備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併入土地之中而終止適用。

  2.任何有關設備是否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併入土地之中的問題以及如果設備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併入土地之中其對出租人和對土地享有物權的人之間權利的影響,應由土地所在國法律確定。

第五條

  1.只有在供應協議與租賃協議各方當事人同意時,方可排除適用本公約。

  2.在未根據前款規定排除適用本公約時,當事人在其相互關係方面可以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變更其效力,但第八條第3款及第十三條第3款(2)和第4款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1.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標與目的,公約的國際性質以及促進其適用的統一與在國際貿易中遵守誠信的需要。

  2.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於本公約範圍內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來解決。

第二章 當事人各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1.(1)出租人對設備的物權應可有效地對抗承租人的破產受托人和債權人,包括已經取得扣押或執行令狀的債權人。

  (2)為本款目的,“破產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為債權人全體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財產的其他人。

  2.如根據適用法律規定,只有符合有關公告的規定時出租人對設備的物權才能有效地對抗前款所指的人,則只有在符合上述規定時,這些權利才能有效地對抗該人。

  3.為前款目的,適用法律應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權授引前款所指的規則時下列國家的法律:

  (1)如系經註冊的船舶,以所有權人名義註冊所在國(為本項目的,光船租船人不視為所有權人);

  (2)如系根據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登記的航空器,依此規定登記的所在國;

  (3)如系通常由一國移至另一國類型的其他設備,包括飛機引擎,承租人主營業地所在國;

  (4)如系任何其他設備,設備所在國。

  4.第2款不應影響要求承租人對設備的物權須經承認的任何其他公約的規定。

  5.本條不應影響享有以下權利的任何債權人的優先權:

  (1)非由於扣押或執行令狀而產生的,雙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對設備的留置權或擔保利益,或者

  (2)根據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特別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處置的權利。

第八條

  1.(1)除本公約或租賃協議另有規定外,出租人不應對承租人承擔設備方面的任何責任,除非承擔人由於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以及出租人干預選擇供應商或設備規格而受到損失。

  (2)出租人不應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對第三人承擔由於設備所造成的死亡,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責任。

  (3)本款的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出租人以任何其他身份,例如所有權人的身份,所負的任何責任。

  2.出租人保證承租人的平靜占有將不受享有優先所有權或權利或者要求優先所有權或權利並根據法院受權行為的人的侵擾,如果這一所有權、權利或要求不是由於承租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所產生的話。

  3.如果該優先所有權、權利或要求是因為出租人的故意或嚴重過失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的,當事人不得減損前款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不應影響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所規定的出租人對平靜占有的強制性的更廣泛的保證義務。

第九條

  1.承租人應適當地保管設備,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設備並且使之處於其交付的狀態。但是合理的損耗及當事人所同意的對設備的改變除外。

  2.當租賃協議終止時,承租人應將處於前款規定狀態的設備退還給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權力購買設備或繼續為租賃而持有設備。

第十條

  1.供應商根據供應協議所承擔的義務亦應及於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該協議的當事人而且設備是直接交付給承租人一樣。但是,供應商不應因為同一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負責。

  2.本條不應使承租人有權不經出租人同意終止或撤銷供應協議。

第十一條

  承租人依據本公約所得自供應協議的權利不應由於供應協議中原來經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條款的變更而受到影響,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種變更。

第十二條

  1.在設備未交付、交付遲延或設備與供應協議不符時:

  (1)對出租人,承租人有權拒收設備或終止租賃協議;而且

  (2)出租人有權提供符合供應協議規定的設備對違約做出補救,如同承租人已經同意按照與供應協議相同的條款從出租人那裡購買設備一樣。

  2.前款規定的權利,應按照與承租人同意根據與供應協議相同的條款向出租人購買設備時相同的方式行使並且在同樣的情況上喪失。

  3.承租人應有權提留根據租賃協議應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對其違約做出補救,提供符合租賃協議規定的設備或者承租人喪失了拒收設備的權利。

  4.如果承租人已經行使了其終止租賃協議的權利,則承租人應有權收回預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項,但應減去承租人得自設備的收益的合理金額。

  5.承租人不應因為不交貨、交貨遲延或交付不符設備而享有針對出租人的其他請求權,除非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的。

  6.本條不應影響承租人根據第十條在對抗供應商方面所享有的權利。

第十三條

  1.在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損害賠償。

  2.如果承租人的違約是實質性的,則在第5款的條件下,出租人在租賃協議有此規定時也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終止租賃協議併在終止協議之後;

  (1)收回對設備的占有;並且

  (2)收取將使出租人處於如同承租人根據租賃協議的條款履行協議時出租人本應取得的地位的損害賠償。

  3.(1)租賃協議可以說明第2款(2)規定的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

  (2)此種規定在當事人之間應為強制性規定,除非此種規定將導致大大超過第2款(2)所規定的損害賠償。當事人不得減損本項之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4.如果出租人已經終止租賃協議,則出租人無權強制執行租賃協議關於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條款,但未到期租金的價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時考慮在內。當事人不得減損本款的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5.在違約可以補救的情況下,除非出租人已經通知承租人給予承租人一個對違約做出補救的合理機會,否則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終止租賃協議的權利。

  6.如出租人未能採取一切合理措施減輕其損失,則出租人不得就這部分損失收取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1.出租人可以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對設備或在租賃協議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此種轉讓並不解除出租人根據租賃協議所承擔的任何義務,或者改變租賃協議的性質或本公約規定的出租人的法定待遇。

  2.只有在經出租人同意並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承租人方可轉讓其對設備的使用權或租賃協議規定的任何其他權利。

第三章 最後條款

第十五條

  1.本公約在通過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保付代理公約草案和國際融資租賃公約草案的外交會議閉幕會議上開放簽字,併在渥太華向所有國家繼續開放簽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約自開放簽字之日起開放給所有非簽字國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經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六條

  1.本公約於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2.對於在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對該國生效。

第十七條

  本公約並不優於業已締結或可能締結的任何條約;尤其不應影響業已締結的和將來締結的條約所規定的任何人所應承擔的任何責任。

第十八條

  1.如果締約國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位,而各領土單位對本公約規定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定,則該國得在簽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其中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並且可以隨時提出另一聲明來代替其所做的聲明。

  2.這些聲明應通知保管人,並且明確地說明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3.如果根據按本條做出的聲明,本公約適用於締約國一個或數個但不是全部領土單位,而且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位於該締約國內,則為本公約目的,該營業地除非位於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內,否則視為不在締約國內。

  4.如果締約國沒有根據第1款做出聲明,則本公約適用於該國所有領土單位。

第十九條

  1.對屬於本公約範圍內的事項具有相同或密切聯繫的法律規則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可以隨時聲明,在供應商、出租人和承租人營業地位於這些締約國內時,本公約不適用,此種聲明可聯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單方面聲明的方式做出。

  2.對屬於本公約範圍的事項具有與一個或一個以上非締約國相同或密切聯繫的法律規則的締約國可以隨時聲明,在供應商、出租人和承租人營業地位於這些國家內時,本公約不適用。

  3.作為根據前款所做聲明對象的國家如果後來成為締約國,則該項聲明自本公約對該新締約國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據第1款所做聲明的效力,但以該新締約國加入這項聲明或者做出相互單方面聲明為限。

第二十條

  如果締約國國內法不允許出租人排除其違約或過失責任,則該締約國可以在簽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它將以其國內法取代第八條第3款。

第二十一條

  1.根據本公約在簽字時做出的聲明,須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時加以確認。

  2.聲明和聲明的確認,應以書面提出,並應正式通知保管人。

  3.聲明在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時同時生效。但是,保管人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後收到正式通知的聲明,應於保管人收到聲明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根據第十九條做出的相互單方面聲明,應於保管人收到最後一份聲明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4.根據本公約規定做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以隨時以書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該項聲明。此種撤回應於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5.撤回根據第十九條做出的聲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將使另一個國家根據該條所做出的任何聯合聲明或相互單方面聲明在與做出此種聲明的國家的關係方面失去效力。

第二十二條

  除本公約明文許可的保留外,不得做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條

  在租賃協議和供應協議均於本公約第三條第1款(1)所指的締約國或者對該條第1款(2)項所指的締約國或國家生效之日或其後訂立時,本公約適用於此種融資租賃交易。

第二十四條

  1.任何締約國均可以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後的任何時候聲明退出本公約。

  2.退出聲明以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退出文件為準。

  3.退出於向保管人交存退出文件之後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凡退出文件內訂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長時間,則退出於向保管人交存該退出文件後該段更長時間期滿時生效。

第二十五條

  1.本公約應存於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政府應:

  (1)通知所有業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以及國際統一私法協會主席:

  ①每一新的簽署或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及其日期;

  ②根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做出的每一項聲明;

  ③根據第二十一條第4款做出的對任何聲明的撤回;

  ④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⑤退出本公約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文件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2)將經核對無誤的本公約副本轉交本公約所有簽字國、加入國和國際統一私法協會主席。

  下列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1988年5月28日訂於渥太華,正本一份,其英文與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參考文獻

  1. 外債信息.2001-11期
  2. 2.0 2.1 2.2 主講人:董安生.國際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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