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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融資租賃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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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國際融資租賃公約》
中文簡稱
英文名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1988年5月28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首都渥太華召開的國際外交會議上通過

本協議當前有效


  《國際融資租賃公約》(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是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制定的,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首都渥太華召開的國際外交會議上通過。制定公約的目的和宗旨是:(1)堅持公正均衡原則;(2)主要是為了消除各國在經營國際融資租賃業務方面的法律障礙,及發生糾紛後適用統一的國際規則;(3)鼓勵更多人利用國際融資租賃方式,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維護各方正當權益,而不能因有了國際公約而使其受到限制;(4)該公約主要調整特定的三方關係: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貨商之間的三方關係;(5)要照顧到國際融資租賃中的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的統一規則。

  《國際融資租賃公約》包括序言及 3章,共25條。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章主要是對國際融資租賃交易的定義、特征、適用範圍和解釋原則等作了規定。公約規定的融資租賃交易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規格要求及其所同意的條件同供貨人締結一項供貨協議,據此,出租人取得工廠、資本貨物或其他設備;並同承租人締結一項租賃協議,授予承租人使用該設備的權利,以補償其所付的租金。公約適用範圍為:(1)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營業地要位於不同國家;(2)供貨協議和租賃協議要受同一締約國的法律調整;(3)對營業地的確認,如供貨協議或租賃協議的一方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時,應將與該協議履行關係最密切的那個營業地作為營業地,並應照顧當事人各方在訂立協議前所瞭解或設想的情況;(4)公約適用一次或多次轉租交易;(5)公約不適用於個人或以家庭為目的的交易;(6)供貨協議或租賃協議中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同意排除該公約的適用則公約不適用。

  第二章主要規定國際融資租賃中各方的權利、義務,是整個公約的核心部分。其內容包括:(1)出租人對設備享有所有權,並可對抗承租人的破產財產管理人和債權人,包括已取得扣押令狀或執行令狀的債權人,但不影響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2)除該公約或租賃協議另有規定外,出租人不對承租人承擔因設備方面的任何責任,但是,如果出租人干預了承租人對供貨人的選擇或對設備規格的選擇時則應除外。(3)由於設備的原因而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出租人不向第三方承擔責任,而應由承租人負責。(4)出租人要保證承租人的合法占有設備的權利。(5)承租人應妥善保管、合理使用設備,使之保持交付時的狀態,但合理的磨損和損耗除外。如租賃協議終止,承租人又不行使留購權或續租權時應把設備歸還給出租人。(6)如果供貨協議是由承租人和供貨人直接簽訂,並把設備直接供給了承租人時,供貨人只向承租人承擔義務,而不能要求供貨人向承租人和出租人雙方同時承擔設備損失的義務。但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和供貨人不能私下終止或廢除供貨協議。(7)承租人在供貨協議中的權利不應由於變更供貨協議而受到侵害。(8)如果設備未能按供貨協議的規定交付、推遲交付、或是交付的設備不合格,此時,承租人有權拒收設備或終止租賃協議。但出租人也有改正其錯誤、重新按供貨協議的規定提供設備的權利。如果出租人既不按原供貨協議供貨,而承租人又未喪失拒收設備權時,承租人有權拒交租金。(9)承租人有解除租賃協議的權利,並可收回預付的租金以及其他事先已經繳納的款項,但要扣除他運用設備,已經獲得的合理利益部分。(10)如果不是由於出租人的過錯所造成,承租人不得因不供貨、誤期供貨或供不合格設備而對出租人提出其他請求權。 (11)如承租人違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交付應付租金、利息違約金。(12)如出租人違約,出租人則無權按租賃協議規定催付應付租金。(13)如承租人違約,出租人應通知承租人,給承租人一個合理的機會,使其儘量予以補救,如承租人在能夠補救而又沒有採取補救措施時,出租人有權催付租金和終止租賃協議。(14)出租人未採取合理措施阻止損失時,不能取得違約金。(15)出租人有轉讓設備的權利,但轉讓時不應解除其在租賃協議下應盡的義務,也不能改變租賃協議的性質和該公約中所規定的法律待遇。(16)承租人享有轉讓使用設備的權利或租賃協議下的其他權利,但是必須經過出租人同意,而且還不能妨礙第三方的權利。

  第三章是最後條款,其中規定了除該公約中明文規定許可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其他保留。

  本公約各締約國:

  認識到在保持國際融資租賃交易各方當事人之間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時,消除設備國際融資租賃的某些法律障礙的重要性;

  意識到使國際融資租賃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

  意識到關於傳統的租借合同法律規則有待於適應融資租賃交易所產生的特有的三方關係的事實;

  進而認識到制訂主要與國際融資租賃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關的某些統一規則的必要性;

  茲協議如下:

第一章 適用範圍和總則

  第一條 

  1.本公約管轄第2款所指的融資租賃交易,在這種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1)根據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規格,與第三方(供應商)訂立一項協議(供應協議)。根據此協議,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與其利益有關的範圍內所同意的條款取得工廠、資本貨物或其他設備(設備),並且:

  (2)與承租人訂立一項協議(租賃協議),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為條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設備的權利。

  2.前款所指的融資租賃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點的交易:

  (1)承租人指定設備並選擇供應商,並不主要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

  (2)出租人取得的設備與一租賃協議相聯繫,並且供應商知道這一租賃協議業已或將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訂立;而且

  (3)租賃協議規定的應付租金的計算特別考慮到了攤提設備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無論承租人是否已經取得或者以後取得購買設備或者在更長期間內為租賃而繼續持有設備的選擇權,亦無論是否支付名義上的價金或租金,本公約均適用。

  4.本公約適用於與任何設備有關的融資租賃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個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設備除外。

  第二條

  在一次或多次轉租交易涉及同一設備的情況下,本公約適用於每一項本應適用本公約的融資租賃交易,如同向第一個出租人(見前條第1款的規定)提供設備的人是供應商,據以取得該設備的協議是供應協議一樣。

  第三條

  1.在出租人與承租人營業地在不同國家時,本公約適用,而且

  (1)如果這些國家及供應商營業地所在國均為締約國;或者

  (2)供應協議與租賃協議均受某一締約國法律管轄。

  2.本公約所指的當事人的營業地,在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營業地時,系指與有關協議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聯繫的營業地,但應考慮到當事人在訂立協議之前的任何時候或訂立協議之時所知道或所設想的情況。

  第四條

  1.本公約不得僅由於設備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併入土地之中而終止適用。

  2.任何有關設備是否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併入土地之中的問題以及如果設備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併入土地之中其對出租人 和對土地享有物權的人之間權利的影響,應由土地所在國法律確定。

  第五條

  1.只有在供應協議與租賃協議各方當事人同意時,方可排除適用本公約。

  2.在未根據前款規定排除適用本公約時,當事人在其相互關係方面可以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變更其效力,但第八條第3款及第十三條第3款(2)和第4款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1.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標與目的,公約的國際性質以及促進其適用的統一與在國際貿易中遵守誠信的需要。

  2.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於本公約範圍內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來解決。

第二章 當事人各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1.(1)出租人對設備的物權應可有效地對抗承租人的破產受托人和債權人,包括已經取得扣押或執行令狀的債權人。

  (2)為本款目的,“破產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為債權人全體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財產的其他人。

  2.如根據適用法律規定,只有符合有關公告的規定時出租人對設備的物權才能有效地對抗前款所指的人,則只有在符合上述規定時,這些權利才能有效地對抗該人。

  3.為前款目的,適用法律應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權授引前款所指的規則時下列國家的法律:

  (1)如系經註冊的船舶,以所有權人名義註冊所在國(為本項目的,光船租船人不視為所有權人);

  (2)如系根據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登記的航空器,依此規定登記的所在國;

  (3)如系通常由一國移至另一國類型的其他設備,包括飛機引擎,承租人主營業地所在國;

  (4)如系任何其他設備,設備所在國。

  4.第2款不應影響要求承租人對設備的物權須經承認的任何其他公約的規定。

  5.本條不應影響享有以下權利的任何債權人的優先權:

  (1)非由於扣押或執行令狀而產生的,雙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對設備的留置權擔保利益,或者

  (2)根據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特別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處置的權利。

  第八條

  1.(1)除本公約或租賃協議另有規定外,出租人不應對承租人承擔設備方面的任何責任,除非承擔人由於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 斷以及出租人干預選擇供應商或設備規格而受到損失。

  (2)出租人不應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對第三人承擔由於設備所造成的死亡,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責任。

  (3)本款的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出租人以任何其他身份,例如所有權人的身份,所負的任何責任。

  2.出租人保證承租人的平靜占有將不受享有優先所有權或權利或者要求優先所有權或權利並根據法院受權行為的人的侵擾,如果這 一所有權、權利或要求不是由於承租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所產生的話。

  3.如果該優先所有權、權利或要求是因為出租人的故意或嚴重過失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的,當事人不得減損前款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不應影響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所規定的出租人對平靜占有的強制性的更廣泛的保證義務。

  第九條

  1.承租人應適當地保管設備,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設備並且使之處於其交付的狀態。但是合理的損耗及當事人所同意的對設備的改變除外。

  2.當租賃協議終止時,承租人應將處於前款規定狀態的設備退還給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權力購買設備或繼續為租賃而持有設備。

  第十條

  1.供應商根據供應協議所承擔的義務亦應及於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該協議的當事人而且設備是直接交付給承租人一樣。但是,供應商不應因為同一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負責。

  2.本條不應使承租人有權不經出租人同意終止或撤銷供應協議。

  第十一條

  承租人依據本公約所得自供應協議的權利不應由於供應協議中原來經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條款的變更而受到影響,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種變更。

  第十二條

  1.在設備未交付、交付遲延或設備與供應協議不符時:

  (1)對出租人,承租人有權拒收設備或終止租賃協議;而且

  (2)出租人有權提供符合供應協議規定的設備對違約做出補救,如同承租人已經同意按照與供應協議相同的條款從出租人那裡購買設備一樣。

  2.前款規定的權利,應按照與承租人同意根據與供應協議相同的條款向出租人購買設備時相同的方式行使並且在同樣的情況上喪失。

  3.承租人應有權提留根據租賃協議應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對其違約做出補救,提供符合租賃協議規定的設備或者承租人喪失了拒收設備的權利。

  4.如果承租人已經行使了其終止租賃協議的權利,則承租人應有權收回預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項,但應減去承租人得自設備的收益的合理金額。

  5.承租人不應因為不交貨、交貨遲延或交付不符設備而享有針對出租人的其他請求權,除非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的。

  6.本條不應影響承租人根據第十條在對抗供應商方面所享有的權利。

  第十三條

  1.在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損害賠償。

  2.如果承租人的違約是實質性的,則在第5款的條件下,出租人在租賃協議有此規定時也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終止 租賃協議併在終止協議之後;

  (1)收回對設備的占有;並且

  (2)收取將使出租人處於如同承租人根據租賃協議的條款履行協議時出租人本應取得的地位的損害賠償。

  3.(1)租賃協議可以說明第2款(2)規定的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

  (2)此種規定在當事人之間應為強制性規定,除非此種規定將導致大大超過第2款(2)所規定的損害賠償。當事人不得減損本項之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4.如果出租人已經終止租賃協議,則出租人無權強制執行租賃協議關於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條款,但未到期租金的價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時考慮在內。當事人不得減損本款的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5.在違約可以補救的情況下,除非出租人已經通知承租人給予承租人一個對違約做出補救的合理機會,否則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終止租賃協議的權利。

  6.如出租人未能採取一切合理措施減輕其損失,則出租人不得就這部分損失收取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1.出租人可以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對設備或在租賃協議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此種轉讓並不解除出租人根據租賃協議所承擔的任何義務,或者改變租賃協議的性質或本公約規定的出租人的法定待遇。

  2.只有在經出租人同意並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承租人方可轉讓其對設備的使用權或租賃協議規定的任何其他權利。

第三章 最後條款

  第十五條

  1.本公約在通過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保付代理公約草案和國際融資租賃公約草案的外交會議閉幕會議上開放簽字,併在渥太華向所有國家繼續開放簽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約自開放簽字之日起開放給所有非簽字國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經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六條

  1.本公約於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2.對於在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對該國生效。

  第十七條

  本公約並不優於業已締結或可能締結的任何條約;尤其不應影響業已締結的和將來締結的條約所規定的任何人所應承擔的任何責任。

  第十八條

  1.如果締約國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位,而各領土單位對本公約規定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定,則該國得在簽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其中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並且可以隨時提出另一聲明來代替其所做的聲明。

  2.這些聲明應通知保管人,並且明確地說明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3.如果根據按本條做出的聲明,本公約適用於締約國一個或數個但不是全部領土單位,而且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位於該締約國內,則為本公約目的,該營業地除非位於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內,否則視為不在締約國內。

  4.如果締約國沒有根據第1款做出聲明,則本公約適用於該國所有領土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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